浅议公诉案件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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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体系之完善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体系之完善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体系之完善【摘要】加强刑事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意义重大,不仅可以改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动和不利地位,而且也可以保障刑事被害人得到公正的诉讼待遇,从而确保刑事被害人实体权利得到保障之时能“心悦诚服”,在实体权利未能得到充分保障之时也能“服判息诉”。

本文论述了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之不足和完善保障体系的设想,以期抛砖引玉,为我国加强对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提供参考。

【关键词】程序权利;保障不足;完善体系被害人学(Victimology)是刑事法学中一门新兴的学科,始于二十世纪中叶。

当前,世界各国的学者对被害人学的研究方兴未艾,被害人学已经成为刑事法学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门学科。

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和发展,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已经成为法律实务和理论界的共识,本文将探讨加强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的问题。

一、刑事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的不足之处诉讼公正实际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各自有其独立的公正内涵和标准,不能互相代替。

①犯罪侵害的法益的保障离不开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对于刑事追诉活动的实质性参与,程序权利是被害人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依托,也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作为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之一的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就是那些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虽然是诉讼主体,但由于其紧紧依附于公诉机关,他们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权利是残缺不全的。

在我国,被害人享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被赋予了许多的诉讼权利,但是其知情权等权利却未能得到充分保障,使得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有名无实。

(一)侦查阶段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不足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却未相应规定要告知被害人,特别是对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害人可能因此一无所知,这显然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失去平衡,大大削弱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

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初析

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初析

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初析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均重视保护刑事被告人的权利。

与此相反,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当事人权利却长期被忽略。

这种状况直到二十世纪中叶犯罪被害入学的兴起,才得到改变,各国逐渐重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潮流,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

尽管如此,但还存在许多不足,被害人的权利从根本上说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的需要还存在很大差距。

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狭义的被害人专指公诉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

本文仅就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缺失1、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使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一定限制。

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差异,不利于被害入完全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2、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并享有对这一规定的知悉权。

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仅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

3、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赔偿权的缺失。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被害人的损失往往因被告人经济困难等原因,得不到补偿或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

二、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的构想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后,实现被害人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迫切需要。

考虑我国的国情,借鉴各国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应当进一步加强我国法律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一)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是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争议的焦点。

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设想

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设想

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设想【摘要】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现状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建立全面的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是必不可少的。

完善被害人赔偿机制,提高司法保护能力,加强被害人心理疏导和帮助也是关键步骤。

这些举措有助于提升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水平,加强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

未来,还需继续努力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朝着更加公平、合理和人性化的方向发展。

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对于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势在必行。

【关键词】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完善、赔偿机制、司法保护、心理疏导、重要性、发展方向1. 引言1.1 介绍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现状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现状并不完善。

当前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较低,权益保护不到位,赔偿机制不够完善,司法保护能力有限,心理疏导和帮助不足等。

被害人常常感觉自己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获得公正对待和及时补偿,这给被害人带来了二次伤害。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亟需完善,以确保被害人获得更好的法律保障和人道关怀。

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不仅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通过改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我国刑事司法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维护被害人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1.2 重要性和必要性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对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和必要性。

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之一。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必须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让他们在司法过程中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关注。

健全的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有助于提高社会公正和法治程度,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依法维权的积极性。

建立健全的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还可以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探析

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探析

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探析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探析近年来,人权保障问题日益受到世人的关注。

人权是一个以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为前提,以肯定个人的自由和平等为基础的概念。

人权,就其性质和作用来说,包含着"是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权利"、"是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和"是使人成为有尊严的人的权利"等多个层次。

联合国199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所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就指出:"一切人权都缘于人类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人是人权和自由的中心主体,因而是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主要受益者,并应积极参与其中"。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法律评价随着法制的进步以及中国对国际事务参与性的不断增强,我国政府对人权保障问题日益重视。

1991年国务院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引起国内外舆论的广泛关注和积极评价。

《白皮书》指出:"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

"联合国通过的有关人权的宣言和一些公约,受到许多国家的拥护和尊重。

中国政府对《世界人权宣言》也给予高度的评价,认为它作为第一个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为国际人权领域的实践奠定了基础"。

基于上述事实,我国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法律层面的人权保障体系日益严密。

如果说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贝卡利亚语),那么,刑事诉讼法则可以被看作被告人的大宪章。

当然,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主体不仅仅是被告人,而且包括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被告人的地位问题始终处于许多国家刑事司法领域的核心,被害人仅被赋予证人的地位。

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到八十年代中期,被害人在各国刑事领域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刑事被害人学迅速兴起,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

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43/40号决议《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这是联合国通过的关于被害人问题的第一个重要声明。

以公诉视角浅析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

以公诉视角浅析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

摘要在我国刑事司法进程中,被害人一直是被“遗忘的人”,不但缺少实体权利,而且在刑事诉讼中,也没有其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

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诉讼保护的中心人物。

保障被害人权益的现实必要性几乎不用论证即可视为当然成立,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权益保障已经成为任何一个社会都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

本文以一个公诉人的视角,针对笔者办案过程中遇到的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探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不到位的原因。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作者简介:刘建强、高彬,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88-01一、公诉环节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制度的缺陷与不足一是刑诉法对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范畴规定过严。

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物质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而将精神赔偿排除在民事赔偿外。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规定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对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只能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人退赔,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就使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些犯罪,如盗窃、诈骗、抢劫等财产犯罪,也必须始终坚持追赃、退赔的做法,这直接影响到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

二是刑事附带民事“法律白条”问题很突出,主要出现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环节。

由于我国地域宽广,各地区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多数当事人经济能力有限,对法院判决履行能力不足,因而导致“法律白条”问题凸现,而且大有逐年增多趋势。

“法律白条”带来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的后续问题,这种状况既使法院的判决有失严肃性,又使被害人遭受第二次伤害,旧伤未愈,又添新伤,而且极易导致被害人采取不正当或过激的报复手段,从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不到位原因探析(一)立法上的缺失我国的刑事立法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仅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某些章节的零星规定,没有形成专章、专节,而且规定得不具体、不明确,有些应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如知情权、上诉权、受援助权、执行参与权等没有明文规定,使被害人刑事诉讼过客的角色一览无余,这与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地位不再平等,两者的诉讼权利义务也不再对等,被害人对自己权益的保护只能寄希望于公诉机关,自己却束手无策。

在公诉制度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保障机制的构建

在公诉制度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保障机制的构建

在公诉制度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保障机制的构建在公诉制度下,如何确保被害人利益,给予被害人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一直为人们所关注。

笔者假想,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咱们就应当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构建在公诉制度下保障被害人诉讼地位及其权利的法律制度。

现提出以下构思。

成立国家对被害人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所蒙受的损失,有些能够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更多的那么是附带民事诉讼所不能解决的。

如,犯法致使的被害人死亡、伤残及其他重大经济损失。

这些损失犯法人是无力补偿的,由于犯法人不能补偿,从而使被害人处于无穷期的被害当中。

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立法,但从国外的立法看,我国成立国家对被害人补偿制度已势在必行。

固然,被害人要取得国家补偿应当同时具有以下条件:第一,必需是无法从犯法人处或其他途径取得补偿;第二,必需是严峻暴力犯法致使被害人受到生命、健康和财产等方面的重大损害;第三,被害人对自己被损害的结果不承担或承担很少的责任,但如果是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大体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国家应当依照其生活来源状况,给予适当补偿,而不该考虑其责任大小;第四,必需是及时报案,而且与司法机关踊跃合作。

成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蒙受的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躯体损害,仅用补偿的方式无法从全然上弥补、平复被害人所蒙受的精神创伤和躯体损害,如致残后生活不便,学习不能,工作无着;致身后的生前被抚育人的生活、学习等无人负担。

因此,成立完善的社会援助制度尤其必要。

使受害者从政府、资助机构、社区捐助等途径取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

成立被害人司法援助制度。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处于弱者的地位,其人身、财产、精神等诸方面蒙受了繁重的冲击。

成立与被告人法律援助制度相对应的司法援助制度,使那些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能够在精神和物质都深受重创的状态中,取得司法上的救济,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

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之保护问题的分析

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之保护问题的分析

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之保护问题的分析形式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是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中的重点内容。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通过不断修订与完善,虽对被害人部分权利进行了规定与解释,但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不足,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取得良好效果。

对此,在当前强调依法治国,高度重视构建法治强国的背景下,有必要加强形式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的研究,以实现法律制度的完善,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

一、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意义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重要现实意义:第一,法律设置的根本在于:进行人权的保障,实现人民群众利益与权利的捍卫以及国家、社会发展的稳定。

对此,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有必要尊重、维护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利,实现司法实践中人权保障需求的满足。

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与发展中,和谐社会建设追求公平与正义。

对此,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有利于使其感知到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与公平性,弥补我国法律存在的漏洞,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第三,作为犯罪行为见证人的刑事被害人,能够积极参与到司法实践中,有利于帮助司法机关进行有效证据的收集,提升刑事公诉案件处理质量与效率。

对此,合理保护被害人权利,一方面能够实现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与体现,另一方面,有利于促进被害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的参与,使其成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开展的重要手段。

二、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在国家法治化发展过程中,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提升、社会民主建设的推进以及被害人保护理念的发展,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地位得到提升,在立法与司法中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以及被害人合法权利保护给予了一定规定。

立法层面:我国于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指出: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具备上诉权,可对检察院决定免于起诉安全提出申诉;法庭调查完成之后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具备发言权;被害人有权对附带民事部门的裁定进行上诉等。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1)完整篇.doc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1)完整篇.doc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一) - 目录引言一、对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完善(一)完善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二)完善起诉阶段被害人陈述意见权(三)完善被害人对错误判决的制约权二、对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完善三、对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完善(一)完善被害人委托代理制度(二)建立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四、建立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社会保障体系结论参考文献后记引言保护人权是世界各国所关注的重大问题,也是实现国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

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准确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重要法律之一,通过规定诉讼原则、程序,特别是各种诉讼法律关系,实现保障人权。

因此,它规定得越具体、越科学就越能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诉讼保护的中心人物。

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自始自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

正如有的学者所讲:“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1从世界各国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变化情况看也是如此。

比如,在十九世纪前半叶以前,被告人地位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问题,对被告人的权利、待遇和对罪犯的矫正强调的比较多,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则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自二十世纪中期以后,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特别是在二次大战结束后,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加强被害人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而体现被害人人权保障国际标准的公约主要是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等文件中也有不少有关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内容。

我国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潮流,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

完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几点思考

完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几点思考

完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几点思考注重人权保护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所关注的重大课题,也是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标志。

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准确惩罚犯罪、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法律之一。

我国为顺应社会民主文明发展趋势及国际人权的保护,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由一般诉讼参与人提高为当事人,加强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但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仍有亟需完善之处。

笔者试述一二:一、关于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以及直接起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为切实保障被害人法律所赋予的上述权利,笔者建议:首先,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追诉期限作出例外规定。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并不存在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的情形,因此被害人不服不起诉案件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受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限制。

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追诉期限即将届满,被害人便没有必要的时间为其提起诉讼作准备;如果追诉时效已经届满,被害人则丧失了起诉权。

因此,应对此类案件追诉期限作出如下例外规定-此类案件存在追诉时效的中断,即从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或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至被害人收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之日止,不计算在追诉时效内。

其次,对被害人提起诉讼的范围应作明确界定。

不起诉的情形可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

绝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案件作出的决定。

这类案件,属于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为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应当限制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对于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被害人出庭参与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在庭审中的各项权利作了具体规定,例如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向法庭陈述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可以对证据和案情发表意见、参与辩论。

公诉案件被害人诉权完善之我见

公诉案件被害人诉权完善之我见

公诉案件被害人诉权完善之我见作为公民的一员,每个人都应该享有诉权的权利,而完善被害人的诉权则更加重要。

被害人诉权是指被侵犯权利的人在司法程序中直接参与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在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中,被害人的诉权仍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被害人参与程度不够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中,虽然鼓励被害人参与案件的诉讼程序,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被害人的参与程度却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一方面,被害人通常缺乏诉讼经验和法律知识,难以在诉讼中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另一方面,很多案件过于复杂,需要专业的律师来代理,但是代理律师费用高昂,对于普通的被害人来说,是无法承受的。

如果公诉案件被害人诉权可以得到更加完善的保障,那么被害人参与的程度将会大大提高。

同时,司法机关应该为被害人提供更多的指导和支持,让他们更加有信心地参与到诉讼中去。

二、被害人调查权不够充分在我国的司法程序中,被害人的调查权还比较不充分。

在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和取证,而不是由被害人直接参与。

被害人只有在进行证人证言或者发表陈述意见的时候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

但是,由于很多被害人缺乏法律知识和调查经验,所以无法充分发挥自己的调查权。

如果被害人的调查权得到充分保障,他们能够主动在司法程序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直接参与到证据收集和案件调查中,发挥更直接的作用,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因此,被害人应该有权要求调查机关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案件进行彻底的调查,而不是被动地接受调查机关的筛选和限制。

三、被害人赔偿权不足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中,被害人的赔偿权还不足,尤其是在一些重刑案件中。

在法律制度上,被害人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定罪后才有可能获得赔偿,同时,赔偿标准也相对较低,很难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和精神财务等方面的损失。

如果公诉案件被害人诉权得到完善,被害人的赔偿权将会有所提高。

被害人在诉讼的过程中,能够直接参与和影响法庭对被害人权利的认定,从而可能直接影响到赔偿金的多少。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二)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二)

4、缺乏必要的补救措施,。

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原法律规定相比,虽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但当被害人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赔偿时,法律并未规定其他补救措施。

这种缺陷是使被害人在没有实际物质保障而陷入极端困境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转换。

同时,与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1条的要求也是不一致的。

(二)、对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缺陷和冲突,导致了法律适用的混乱,制约了公正与效率的实现,要改变这一现状,必须在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与特征基础上,通过立法加以补充、修改和完善。

1、要实现立法体系的协调和统一,消除法律体系的内部冲突。

首先要更新观念。

“在我国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处理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适用关系时,采纳的是附带诉讼的原则,其基本理念是公益优先,但在市场经济体制注重私权保护的背景下,追诉犯罪与权利保护应被置于同等重要位置,”刑优于民“的解纷格局因利益的变迁而受到冲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加强民事权利的保护,注重强化其民事救济功能。

”11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同源(同因犯罪行为而引起)不同质(刑事与民事性质有异)。

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是民事损害赔偿,故实体上应受民事法律调整,在程序上主要应受民事诉讼法的规制。

其次要明确并统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法律救济途径。

一是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受案范围外,还应当废现有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限制,规定只要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犯罪性质和犯罪范围的限制,使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重获生机。

二是将“追缴”和“退赔”这种附带民事救济方式,从附带民事诉讼责任方式中剔除、恢复法律适用秩序。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将“追缴”的财产和“退赔”的财产,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处理,对属于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据刑法第64条规定,“予以没收”;对于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根据民事侵权责任方式,作相应处理,其中属于侵占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权的,判令返还财产,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除返还原物外,还要对不足部分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浅析完善和解公诉程序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

浅析完善和解公诉程序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

浅析完善和解公诉程序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在我国“重刑轻民”、“重国家利益,轻私人利益”的传统观念下,传统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一直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其民事权益更是被忽视。

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的地位提升到当事人的行列,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被害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更为关注的是民事权益,而不是犯罪人的刑罚问题。

其关注的民事权益主要是犯罪人对其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的赔偿两方面的问题。

相比传统程序,新增的和解公诉程序对于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更加注重,被害人的赔偿能得到有效保障。

在该程序的实务操作中,仍然出现了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

一、和解公诉在保护被害人民事权益上的不足(一)被害人主观上的真实自愿性难以保障在和解公诉程序中,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权益的前提是真实自愿性,真实自愿是和解公诉的本质。

若是被害人根本不是出自内心对于被告人的宽恕而愿意和解的,那么,和解公诉程序对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保护缺乏了必要的前提,终究是不完善的。

实践中,被害人的真实自愿性容易受到两方面的消极影响:1.公权力机关。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机关本身负有权力,被害人处于弱势地位。

刑事和解为解决案件提供了便利,节约了诉讼成本,节省了诉讼资源,让公权力机关可以把更多的资源投入未解决的刑事案件中。

基于刑事和解种种的便利,公权力机关就可能出现劝说被害人同意刑事和解,向被害人传输一些观念:继续诉讼程序会花费大量的时间、钱财,不能及时得到应有的经济赔偿,最后的判决不一定能达到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

虽说和解公诉程序为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地位的提升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但信任公权力机关的被害人很容易受到权力机关“劝说”的影响。

简而言之,公权力机关利用其权力影响了被害人对是否同意刑事和解的判断。

另一方面在和解过程中,案件承办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加大,包括审查和解的自愿性,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而我国如今的司法环境还不尽如人意,自由裁量权的加大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和滋生司法腐败,即公权力机关可能会偏袒一方当事人。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摘要刑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相伴而生,相互对立的两方当事人,法律在充分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同样关注被害人的权利。

本文分析了我国目前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然后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了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给予其国家补偿、赔偿其精神损失等完善措施,力图使己经失衡了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关系回到平衡的状态上来。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主要问题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很多新的诉讼权利,如复议申请权、回避申请权、抗诉申请权。

但事实上,被害人的权利并未得到充分的保障,尤其在诉讼过程中,在强大的国家追诉职能背景下,被害人的地位往往处于弱势,其应然权利得不到保障。

公平正义的本质在于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利益的兼顾而力求其相互间的权利达到平衡。

因此,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必须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由于受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司法水平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同时,还存在着较明显的不足与差距。

具体表现如下:(一)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权中存在的问题1.控告权、起诉权的规定不够完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86条规定,被害人享有控告和申请复议的权利,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可以向哪个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复议的具体期限以及复议机关不予复议该如何补救。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被害人在对检查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不服情况下的起诉权。

而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予不立案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及其他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但是,假如被害人提出申请的复议未被复议机关受理,或复议被复议机关受理后却未被复议,或被复议机关复议后仍不予立案的情况下,被害人就丧了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如果在检查机关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此时,公诉转为自诉案件。

略论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略论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略论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来源: 作者:日期:11-07-22作为刑事公诉案件中具有重要地位的被害人,由于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进行追诉的检察机关的介入,其权利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特别是随着司法人文关怀理念的逐步确立,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相比之下,更显出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机制存在着诸多不足,甚至影响到了司法公正这一基本命题,应当引起立法和司法领域的充分重视,并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

一、现行法律在保障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同时,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具体体现在对以下几个方面权利保护不足:(一)知情权知情权可以说是被害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只有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了解与刑事诉讼活动的相关信息,才能确保被害人能及时、全面地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但在现实中,对被害人知情权的保护却存在许多不尽人意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这说明,虽然刑事诉讼活动从侦查机关决定立案之时就开始了,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却是从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开始的,在这之前,尽管被害人可以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但其权利却受到了很大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该条规定本身就与第四十条的规定存在冲突。

实际上,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侦查案情的需要,而不是出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初衷,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并不负有告知被害人诉讼进程的义务,甚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害人可能都毫不知情。

浅析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

浅析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

浅析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张坤淑摘要近年来,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比,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规定还是较少,笔者结合工作经验,分析了公诉案件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对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和建议,以期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

关键词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7.166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规定较少且不明确,存在漏洞和缺陷,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护,要真正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就要找到被害人权利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针对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达到最大范围内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一、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突出问题(一)被害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形同虚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其立法宗旨是提供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机会,让被害人的意志在案件中得以体现,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设置这一程序的具体实施方式。

(二)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限制被害人的知情权是指被害人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诉讼进展、诉讼结果等信息,享有知情的权利。

知情权是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保证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

但是,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被害人的知情权均未能得到充分保障。

1.审查起诉阶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告知内容不详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之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该规定过于笼统,未规定告知被害人的具体方式,更未规定告知案件承办人的联系方式、办案起止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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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诉案件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之完善
[摘要]公诉案件被害人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当事人,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是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

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是世界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一个国家的民主文明程度,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保障机制的缺位,往往强调的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对犯罪分子的惩罚,而忽视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如何进一步完善公诉案件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是当前刑事司法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公诉;被害人;权益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及不足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享有上诉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而不能自行提出上诉。

由于检察机关自身有抗诉采纳率等办案业务考核指标的限制,同时考虑到诉讼成本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不会轻易提起抗诉。

这样导致公诉案件被害人一些合理诉求得不到解决,容易造成公诉案件被害人不满,甚至上访。

(二)公诉案件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受限
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被害人往往无从了解案件的进展程度和处理情况。

在案件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无权委托他人担任诉讼代理人了解案情或提供法律帮助,侦查人员也基于案件保密考虑不会向被害人透露具体案情。

在案件审判阶段,除非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会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对刑事诉讼部分也没有发言权。

(三)公诉案件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有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

在民事诉讼中被侵权人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犯罪行为比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危害更大,伤害更深,被害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却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家属得不到死亡赔偿金。

(四)公诉案件被害人获得救济的措施不力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公诉案件被害人很少能获得实际有效的民事赔偿。

一方面,有赔付能力的被告人,因人民法院判刑被羁押,对于应当支付给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除非被告人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扣或其亲戚朋友愿意代为赔偿,则需要等到被告人刑满释放后才能够执行,这势必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充分赔偿。

另一方面,没有赔付能力的被告人,其亲戚朋友又不愿意代为赔偿,导致人民法院的附带民事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任何赔偿。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被害人如何获得救济,获得怎样的救济,符合什么条件才能获得救济等措施,救济措施的缺失致使刑事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公诉案件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的健全和完善
(一)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对刑事部分的完整上诉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被害人享有案件当事人地位。

笔者认为,从切实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角度来考虑,应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
对刑事部分的完整上诉权,同时增加刑事被害人对刑事部分发表意见的权利,这样方使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对等。

公诉案件一审判决后,当刑事被害人向公诉机关申请抗诉被驳回,其上诉仍能启动二审程序,公诉机关也应参与案件的二审审理,继续履行法律监督和控诉的职能。

同时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对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或刑事被害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则不适用这一原则。

(二)增加公诉案件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制定和完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案件承办人保障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知情权和参与权的责任和义务,使之对案件办理过程中各阶段各环节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能够充分了解。

一是要做到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比如撤案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等)及时送达刑事被害人,告知其案件的处理结果。

二是要保障刑事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结果进行制约的权利,包括申请复议权、复核权、控告权等。

三是要保障刑事被害人获知案件处置理由的权利。

四是进一步完善刑事被害人p(四)建立公诉案件被害人损失国家救助制度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害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惩处犯罪和安抚被害人也是国家应承担的义务。

当公诉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不能得到赔偿时,应有权请求国家对其全部或一部分进行救助。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国家救助的相应制度,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加强,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国家对符合法律条件的刑事被害人给予的经济救助,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形式。

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尚不能全部承担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应对刑事被害人损失获得国家救助的条件、范围、适用对象等作严格限制。

通过国家救助的形式,体现社会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抚恤,倡导社会公平、文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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