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泄愤为目的盗取车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非法占有目的”基本含义)
偷车案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偷车案,即盗窃机动车辆案件,是指犯罪分子非法占有他人机动车辆,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辆逐渐普及,偷车案件也日益增多,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文将从偷车案的法律规定入手,分析相关法律条文,以期为打击偷车犯罪提供参考。
二、偷车案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偷车案的法律定义是指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辆的行为。
三、偷车案的法律规定1. 犯罪构成要件(1)客体:偷车案侵犯的客体是他人机动车辆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犯罪分子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辆的行为。
(3)主体:偷车案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偷车案的犯罪主体。
(4)主观方面:偷车案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犯罪分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仍然故意实施。
2. 刑事责任(1)盗窃机动车辆价值较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盗窃机动车辆价值较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盗窃机动车辆价值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 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11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豫法研字(1990)第21号《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及有关材料已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偷开汽车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的,要结合案情进行全面分析,不宜仅仅根据使用偷开汽车的天数,来推定行为人对偷开的汽车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果依据案件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其偷开汽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仍按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六)项“如果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可以按他实施的犯罪处治”的规定办理,偷开汽车可以作为所实施盗窃犯罪的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而不能将汽车的价值计算为盗窃数额。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豫法研字[1990]第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近,我们在审理一起盗窃犯罪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偷开他人汽车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达20余天,对这种偷开汽车行为应不应该认定为盗窃罪认识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罪犯虽然使用汽车时间较长,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对偷开汽车的行为不应按盗窃罪论处,不计算盗窃价值数额(注:此案因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汽车计不计价值不影响量刑,故审委会决定盗窃的汽车不计价值,仅作为一个情节考虑);另一种意见认为,罪犯偷开汽车长时间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说明被告人占有、留用了偷来的汽车,符合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对偷开汽车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应予计算盗窃价值数额。
抢劫犯罪疑难问题100问
抢劫犯罪疑难问题100问材料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刑事典型疑难问题适用指导与参考》1.行为人将他人禁闭于其设置的房间内,使其丧失抗拒能力,进而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何罪?行为人将他人禁闭于其设置的房间内,使他人丧失抗拒能力,其方法属于抢劫犯罪构成“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中的“其他方法”’其进而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2.在抢劫过程中,实行犯使用超出与其他共犯事先预谋的抢劫手段致人死亡的,未在现场的其他共犯是否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在抢劫过程中,实行犯使用超出与其他共犯事先预谋的抢劫手段致人死亡的,未在现场的其他共犯应当与实行犯一同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3.行为人无故殴打他人取乐后,临时起意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行为人无故殴打他人取乐后,临时起意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抢夺罪。
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构成何罪?已满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造成他人轻伤后果的,构成抢劫罪。
5.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又继续威胁并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谎称被害人开车撞人需要交押金,由被害人向其亲友索要、借用财物后交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又继续威胁并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谎称被害人开车撞人需要交押金,由被害人向其亲友索要、借用财物后交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6.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公安执勤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时,又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构成何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公安执勤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时,又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出于毁坏目的盗窃财物并予作为如何定性
出于毁坏目的盗窃财物并予作为如何定性根据你的描述,需要对盗窃行为进行定性,判断其是否出于毁坏目的。
首先,我们可以对盗窃行为进行定义和解释。
盗窃是指有意取得他人财产的控制权,并将其转移到自己的手中,而
受害人对此不知情,也不同意或授权的行为。
盗窃行为通常是以违法的手段,侵犯他人的财产权。
毁坏目的是指盗窃行为针对物品本身以及其价值的破坏或降低。
具体
来说,如果盗窃行为是为了毁坏目的而进行的,那么该行为将不仅仅局限
于物品的取得,还会包括对物品的破坏或对其价值的降低。
然而,要完全确认盗窃行为是否出于毁坏目的,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行为者的动机和意图:在定性盗窃行为是否出于毁坏目的时,行为
者的动机和意图是至关重要的因素。
如果行为者明确表示其盗窃行为是为
了损坏或破坏财产,那么可以断定盗窃行为出于毁坏目的。
2.行为的方式和手段:盗窃行为是否以对财产本身造成破坏或毁坏为
手段,也是判断其是否出于毁坏目的的重要因素。
如果行为者使用损坏或
摧毁财产的手段来实施盗窃行为,那么可以认定其出于毁坏目的。
3.行为的后果:盗窃行为对财产的实际损失和后果也是判断其是否出
于毁坏目的的重要依据。
如果盗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或丧失,且
常规盗窃行为无法解释这种结果,那么可以认为其出于毁坏目的。
总之,在定性盗窃行为是否出于毁坏目的时,需要综合考虑行为者的
动机和意图、行为的方式和手段,以及行为的后果等因素。
根据这些因素
的判断,可以作出合理的定性。
然而,具体定性盗窃行为是否出于毁坏目的的权力通常被保留给司法机关或相关法律程序。
刑法中的盗窃与侵占的界定
刑法中的盗窃与侵占的界定盗窃和侵占是刑法中两个常见的犯罪行为,它们都涉及到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
然而,在刑法中,两者之间有着明确的界定与区别。
本文将以刑法的角度来探讨盗窃和侵占的定义与区别。
一、盗窃的界定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处分他人动产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户外储藏场所,非法获取其动产财物的行为。
盗窃的要素包括非法占有、以及非法处分他人财物。
非法占有是指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换言之,只有当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时,才能构成非法占有的要素。
同时,行为人必须明知其占有的财物并非属于自己,且没有其他正当理由。
非法处分财物是指行为人将占有的他人财物用于自己或他人的需要,并使其丧失占有范围的行为。
盗窃行为并非仅仅是占有他人财物,还要涉及对财物的处分,使其脱离原本的占有范围。
二、侵占的界定侵占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处分托管、看管或者接受他人动产的行为,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侵入托管、看管或者接受他人动产的住宅、户外储藏场所,非法获取其动产财物的行为。
侵占的要素包括非法占有、以及非法处分他人财物。
但与盗窃相比,侵占的行为对象更加特殊,即必须是托管、看管或者接受他人动产的行为。
而且,行为人并非采取擅自侵入的方式获取动产,而是通过滥用其合法职权、未依法履行保管义务等手段进行的。
三、盗窃与侵占的区别盗窃与侵占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占有财物的方式。
盗窃主要通过非法侵入他人的住宅、储藏场所等私人领地,或者通过以诈骗、偷窃等方式获取他人的动产财物,再将其非法占有。
而侵占则通常发生于托管、看管、接受他人动产的场景中,行为人滥用职权或者未履行保管义务,将托管、看管的财物非法占有。
换句话说,盗窃更侧重于获取他人财物的手段,而侵占更侧重于占有财物之前的权力或责任关系。
此外,两者在法律上的刑罚也有所不同。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盗窃犯罪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
偷开他人车辆并随意丢弃,是否属于寻衅滋事?
偷开他人车辆并随意丢弃,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全文2718字,阅读大约需要5分钟,听完这首好歌时间刚刚好偷开他人车辆并随意丢弃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有观点认为,偷开他人车辆使用后,虽然未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但是没有继续非法占有,而是随意丢弃的,难以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
车辆经被害人或者公安机关找回的,也不属于丢失,按照《解释》不能够认定为盗窃。
这种观点还认为,为堵塞处罚上的漏洞,对其中的“任意占用”行为可以以寻衅滋事认定。
典型案件案例一:2017年4月30日凌晨5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亭酒后行至虞山镇华山路闽江路路口北侧附近时,因未能打到出租车,见被害人董某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保洁车(苏州益民牌,YM-2008A型)钥匙插在上面,即将该车开走任意占用,到达目的地后将车辆丢弃。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视频追踪,在虞山镇北三环殿山路路口找到该车。
经测算,两地相距3.5公里。
经价格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260元。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高某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任意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如实供述,可以免除刑罚,决定对其不起诉。
案例二:2018年7月20日深夜,周某因无交通工具返回市区,在碧溪镇东张天河网吧门口,将吴某某忘拔钥匙的一辆欧派阳光两轮电动车骑走,骑至支塘镇何市子佳饭店,由于电池耗尽将车辆丢弃于路边;后周某继续步行至支塘镇何市中心警务室门口,将金某某的一辆白雪牌两轮电动车骑走,骑至古里镇白茆江南百货附近丢弃于弄堂内。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视频追踪找回两辆电动车。
经测算周某骑行的两段距离分别为10公里、12公里。
后公安机关以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认定其构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论盗窃罪的“利用意思”与“排除意思”
论盗窃罪的“利用意思”与“排除意思”作者:陈鑫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10期摘要: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不成文的主观要素,其与盗窃故意有所不同,能够辅助行为定性,故可自成一体。
非法占有目的包含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解释利用意思时应体现对财物价值的保护。
利用意思仍要保留但无需刻意证明,在确认行为人具有排除意思的基础上推定即可。
利用意思的本质是享受获取财物所可能带来的各种利益,无论行为人对到手后的财物如何使用,只要该财物能够满足其特定需求,就认为其享受了利益,也就具备了利用意思。
关键词: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排除意思利用意思一、“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自成一体的主观要素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讨论盗窃罪时,都不缺少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关注,但反对将“非法占有目的”纳入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声音也一直萦绕不绝,并由此形成“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必要说)和“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不要说)的对峙。
[1]“不要说”消解“非法占有目的”有两条路径:一是将之作为不影响定性的犯罪动机看待;[2]二是把盗窃罪解释为断绝的结果犯,然后用盗窃故意取代非法占有目的,如大塚仁教授认为只要存在盗窃的故意就够了,不需要进而具有不法领得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
[3]非法占有目的和盗窃故意究竟是何种关系?笔者不赞成将盗窃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混为一谈。
首先,“不要说”混淆了侵害占有和侵害所有的关系。
其将非法占有目的理解成打破他人控制财物的事实状态,但破坏占有本身并不足以宣示非法占有目的。
盗窃故意只是针对财物转移,或者说是对打破占有的认识,但“打破占有”与“永久性剥夺他人财物”之间不能简单地划上等号。
简言之,盗窃故意是剥夺他人占有,而非法占有目的则是彻底剥夺他人财物。
其次,试图完全从客观层面区分犯罪并无现实可操作性。
一方面,如果说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仅在于是否建立占有,[4]则意味着定罪不是取决于行为方式本身,而是要由结果来决定,凡是打破了他人占有自由又没有建立起占有的案件就全部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样一来,故意毁坏财物罪就会演变成故意排除他人占有财物罪,该罪名的犯罪定型性也将荡然无存。
怎么理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怎么理解以⾮法占有为⽬的怎么理解以⾮法占有为⽬的?现实中,我们也常常遇到⾮法占有的事情,那么接下来,店铺⼩编和各位朋友⼀起来了解了解这个问题的相关知识,希望对各位能有所帮助。
怎么理解以⾮法占有为⽬的以⾮法占有为⽬的是指将他⼈的交给⾃⼰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法占为⼰有,数额较⼤,拒不交还的⾏为。
认定⾏为⼈实施某种⾏为是否具有“以⾮法占有为⽬的”,⾸先必须明确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法占有。
刑法意义上的⾮法占有是指⾏为⼈采取某种被认为是犯罪⼿段,实施法律所禁⽌的⾏为,⾮法取得不属于⾃⼰所有的财物,并将其置于⾃⼰控制之下的事实状态。
其含义包括五⽅⾯的内容:1、取得和占有财物⾏为的⾮法性。
⾮法占有的前提条件是⾏为⾮法。
⼀是取得财物的⾏为⾮法,为法律所禁⽌,⼆是占有财物的⾏为⾮法,没有合法的依据。
2、⾏为⼈对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性。
⾮法占有的本质特征是占有,也就是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主要体现为对财物的直接掌握与管理。
这种掌握与管理必须是直接的、现实的,⽽不是间接的、想象的。
当然,在研究实际占有性的时候,也有⼀种⾏为⼈企图⾮法占有,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占有,或者⾏为⼈⾃动中⽌了⾃⼰的⾏为,不再实施实际占有⾏为的情况,也是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
3、对财物所有权的全⾯侵犯性。
刑法中的⾮法占有与民法中的⾮法占有既有联系⼜有区别,不能混为⼀谈。
就民法的⾓度⽽⾔,⾮法占有是指⾮所有⼈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对财物的占有,这是针对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之⼀的占有权⽽⾔的,⽽且有善意的⾮法占有和恶意的⾮法占有之分。
只有当占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财物的占有属于⾮法的情形下,法律才不予确认和保护。
4、⾮法占有财产⽬的的明确性。
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主观⽅⾯必须是直接故意,⾏为⼈必须具有⾮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的,这是刑法所明确规定的,不以⾮法占有为⽬的,就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法占有。
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些不是出于贪利性动机⽽实施了财产型犯罪⾏为的情况。
国开(内蒙古)01697-刑法学#-任务1参考答案
国开(内蒙古)01697-刑法学#-任务1参考答案以下是文章的修正版:题目1:根据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的单复,犯罪客体可以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题目2:XXX驾车时不小心将XXX撞至马路边沿上,XXX当即失血休克。
XXX为了逃避责任,驾车逃离。
结果XXX失血过多死亡。
对XXX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题目3:某甲为存包处工作人员。
某乙存包后离去,却将一牛皮公文箱遗忘在存包处,某甲将该箱藏匿。
当某乙返回寻找时,某甲拒不承认并拒不交出。
某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题目4: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通常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题目5: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均属于危险犯。
题目6:某甲出于泄愤报复的个人目的,在工厂车间安放炸弹,将正在运行的机器设备炸毁,并将当班工人某乙炸成重伤,生产遭到严重破坏。
某甲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题目7:某厂修建篮球场,派甲驾驶拖拉机带一大石滚去轧场地。
其间,甲停车坐在驾驶室吸烟时,看到有两个五、六岁小孩在石滚旁边玩耍。
约10分钟后,甲发动机器,继续轧场,这时他却忘记了小孩在后边玩,也未回头看一下,结果拖拉机刚开动,站在石滚上的小孩便滚到下面,当场被轧死。
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题目8:某农民偷割正在使用中的铁路专用电话线的行为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罪。
二十年二十五年参考答案:二十年小幅度改写:9.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10.如果犯罪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仍存在,那么这个犯罪行为就是继续犯。
11.甲因男友不忠而生恨意,企图杀乙。
但在行动中,甲犹豫了一夜,最终回家发现乙未死。
对于甲,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2.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正确理解是:紧急避险用于解决紧迫情况下合法利益之间的冲突。
13.追诉时效中断的条件之一是:犯罪分子又犯新罪。
14.紧急避险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
15.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具备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引言财产罪作为刑法中的重要内容,主要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财物或破坏财产秩序的行为。
其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罪最核心的特征之一,本文将围绕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在财产罪行中,犯罪主体所追求的利益和行为的动机。
在罪名成立的过程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加以推论的。
根据我国刑法,财产罪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方式,其非法占有目的也有所不同。
三、直接占有类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占有类财产罪主要包括盗窃、抢劫、诈骗等,其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是为了获取他人的财物或者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非法占有目的就是直接获取对方的财务利益。
抢劫罪是指以胁迫、暴力等方式,通过直接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强制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非法占有目的在于通过对方的财产获得利益。
而诈骗罪则是指以欺骗方式,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失,以达到自己获取利益的目的。
这些直接占有类财产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都是明确而直接的。
四、间接占有类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间接占有类财产罪主要包括侵占、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其非法占有目的相对复杂。
侵占罪是指在占有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处分或使用他人财产的行为。
其非法占有目的一方面可以是暂时占有,通过挪用他人财物获取对应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是长期占有,以获取对方财产的永久性利益。
职务侵占罪则是指在担任特定职务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隐匿、挪用、侵占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物的行为。
其非法占有目的是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对方财产的经济利益。
挪用资金罪是指为达到个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将他人财物从原用途上撤销,转为个人使用的行为。
其非法占有目的是通过挪用资金获取个人利益。
五、非法占有目的的社会影响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车辆被盗的法律规定标准(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汽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
然而,车辆被盗案件也日益增多,给车主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对车辆被盗案件进行规范。
以下是对车辆被盗法律规定的标准分析。
一、车辆被盗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车辆被盗,即指盗窃分子非法占有他人车辆的行为。
二、车辆被盗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盗窃车辆的行为,如果符合上述规定,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车辆被盗后,车主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车辆被盗是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车主还可以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车辆被盗的报案与调查1. 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调查处理。
车主在发现车辆被盗后,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 调查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当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内容包括:(1)现场勘查:对被盗车辆现场进行勘查,收集相关证据。
(2)调查取证:对案件当事人、目击者、相关人员等进行调查取证。
(3)侦查破案: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对案件进行侦查破案。
四、车辆被盗的法律援助对于车辆被盗案件,车主可以寻求法律援助。
偷车贼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盗窃汽车案件在近年来呈现上升趋势。
偷车贼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严厉打击偷车贼。
本文将从偷车贼的定义、犯罪构成、法律责任以及预防措施等方面对偷车贼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偷车贼的定义偷车贼,又称盗窃汽车罪犯,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汽车的行为人。
偷车贼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还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三、偷车贼的犯罪构成1. 犯罪主体:偷车贼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 犯罪客体:偷车贼侵犯的客体是他人汽车的财产所有权。
3. 犯罪主观方面:偷车贼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汽车的故意。
4. 犯罪客观方面:偷车贼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汽车的行为。
四、偷车贼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汽车的行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民事责任偷车贼在盗窃汽车过程中,可能对汽车造成损坏,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有权要求偷车贼赔偿因盗窃行为造成的损失。
3. 行政责任偷车贼在盗窃汽车过程中,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将面临行政拘留的处罚。
五、偷车贼的预防措施1. 提高防范意识:车主应加强自身防范意识,提高对汽车防盗措施的认识,如安装防盗器、设置停车锁等。
2. 停车位置选择:尽量选择有人看管或有监控的地方停车,避免将汽车停放在偏僻、人迹罕至的地方。
3. 离车锁车:离开汽车时,一定要确保车门锁好,避免给偷车贼可乘之机。
4. 车内物品处理:将车内贵重物品妥善保管,避免放在显眼位置,减少被盗风险。
5. 报警求助:一旦发现汽车被盗,应立即报警,协助公安机关破案。
刑法中的盗窃罪解析
刑法中的盗窃罪解析盗窃罪是刑法中的一种常见犯罪行为,其定义和处罚标准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有所不同。
本文将对刑法中的盗窃罪进行解析,介绍其基本概念、要素以及相关的刑事责任等内容。
一、盗窃罪的基本概念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秘密行动为手段,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
盗窃罪是一种侵权犯罪,既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也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
二、盗窃罪的构成要素盗窃罪的构成要素包括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
客观要素:1. 盗窃行为:盗窃行为必须包括实施秘密行动的取物行为。
取物可以是物品的占有、控制或者物品价值的支配权。
2. 他人财物:被盗窃的物品必须是属于他人的财物,即非法占有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他人的财物。
主观要素:1. 故意:盗窃犯罪必须是以故意为主观心态。
即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的,并主动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
2. 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犯罪的目的在于实现自己的非法占有,即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
此外,如果罪犯没有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可以构成盗窃犯罪,关键是他有故意进行取物行为。
三、盗窃罪的刑事责任盗窃罪的刑事责任由国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定,通常以刑罚来进行惩处。
刑罚的种类和程度将根据盗窃罪的情节、数额和犯罪者的主观故意等进行综合考虑。
在刑法中,盗窃罪通常被视为一种轻罪。
对于盗窃数额较小的情况,判处罚金、拘役、有期徒刑等较轻的刑罚。
而在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判处有期徒刑等严重刑罚。
同时,对于累犯者和组织犯罪的情况,还将酌情加重处罚。
四、盗窃罪的应对与预防为了降低盗窃罪的发生,保护国家和个人的财物利益,社会应采取多种措施进行应对与预防。
1. 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加强法制宣传与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素养和法律修养。
2. 加强社会监督,建立防范与打击盗窃犯罪的举报机制,鼓励人们对犯罪行为提供线索。
3. 增加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加强社区、商业区等重要场所的警务巡逻,提高犯罪的风险成本。
《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8条
刑事审判参考》第103 集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8 条1、郑小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1072 号)——如何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 【裁判要旨】被告人为泄愤,驾驶车辆在公共场所连续冲撞他人致多人轻伤、轻微伤,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包武伟危险驾驶案(第1073 号)——被判处缓刑后在上诉期内又犯新罪的法律适用【裁判要旨】行为人在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不再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应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
3、杨智勇销售假药案(第1074 号)——联系制作假药销售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裁判要旨】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他被告人销售假药,仍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帮助销售假药,武器、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与其他被告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
4、王挺等走私第1075 号)——因个人爱好,以收藏为目的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要旨】刑法分则规定的“买卖”,应统一理解为买进或卖出的行为。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买进或者卖出枪支、弹药的行为,即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购买的目的不影响对购买行为性质的评价,而仅对量刑产生影响。
5、朱某某合同诈骗案(第1076 号)如何把握合同诈骗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裁判要旨】行为人先向“被准备投案的主观心态。
被告人辩称准备投案,却提不出相应 害人”借款,后在“被害人”向其催要借款的过程中,签订 合同以自己开发但已销售给他人的房产“抵债” ,同时“被 害人”并未承诺因签订购房合同而免除行为人债务的,应认 定“被害人”并未因签订合同遭受财产损失,不应认定为合如何认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 ,经营有偿讨债业务宜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 法中的‘国家规定' :( 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以泄愤为目的盗取车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非法占有目的”基本含义)
以泄愤为目的盗取车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非法占有目的”基本含义)点击上面蓝色字体“刑事实务”可以关注本栏目,关注后可以每天自动收到专业信息注:后附张明楷教授解读,以便更深层次理解“非法占有目的”基本含义以泄愤为目的盗取车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作者:高魁张连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案情】贾某和唐某均是为某石料厂运送石料的个体运输户。
2010年4月10日,贾某驾驶农用运输车运送石料途中与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发生擦碰,造成唐某车辆轻微损坏。
经中间人说和,二人以互换车辆,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处理了事故。
2010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贾某将已经置换给唐某的农用运输车从石料厂偷偷开走。
当天下午,贾某将被盗车辆开到邻近县市一个露天的废品交易市场内,以车坏为由将车停放于该市场,并向看门人交纳看车费20元。
4月20日,被盗车辆被找到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761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供述不是非法占有车辆,而是报复。
【分歧】关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如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应定盗窃罪。
理由是,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被告人窃取他人车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
理由是,被告人出于报复、泄愤之目的窃取他人车辆,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1.被告人主观上以毁财为目的而非以非法占有被盗财物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关于其盗车的主观目的是损毁车辆,报复被害人,而不是非法占有车辆的供述应否采信?笔者认为,被告人上述供述是可以采信的。
其一,被告人的供述有相应的基础事实加以佐证。
被告人确于事发前几天与被害人发生车辆轻微碰撞,后经中间人说和,以互换车辆互不追究的方式解决了纠纷,这一事实得到了被害人和多名证人的证实。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盗窃罪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盗窃罪司法考试刑法复习:盗窃罪。
刑法是司法考试复习的重点,在司法考试复习前期尤其要重点复习。
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盗窃罪的内容,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司法考试刑法重要考点:抢劫罪司法考试刑法重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司法考试刑法重点:绑架罪司法考试刑法重点:强奸罪1.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是为了借此向他人索取赔偿,这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相反,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只是为了与他人开个玩笑或逃避处罚,或者不愿将自己的财物继续置于他人占有、控制之下,并无借此索赔之意的,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以盗窃罪论处。
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
财物所有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是否成立盗窃罪,关键是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在于财物是处在私人还是国家保管之下。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赃款、赃物同样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3.不动产、遗弃物、遗忘物、埋藏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如果某种物品客观上不是遗弃物,但行为人误认为是遗弃物而予以占有的,不应以盗窃罪论处。
判断某一物品是否遗弃物,除应考虑先前所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外,还要考虑某一物品客观上放置的状态。
法律敎育网4.盗窃罪只要认识到是他人财物,不要求对财物具体价值的明知,就可以认定具有盗窃罪的故意。
但是,如果财物的客观价值与行为人的认识相去甚远,财物的价值超过了行为人的预料和一般人的预料,对超出预见的后果不应当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5.对共同盗窃案件,不能实行参与人均分数额的办法,而是各个犯罪人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负责。
6.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其危害程度大小应当以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数额为准,而不是以犯罪人实际获利的数额为准。
[重点掌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㈡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于盗抢车辆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不断增加,盗抢车辆案件也呈现出上升趋势。
盗抢车辆不仅给车主造成财产损失,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为了打击盗抢车辆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盗抢车辆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盗抢车辆的定义、法律特征、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旨在为打击盗抢车辆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一、引言盗抢车辆犯罪作为一种严重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车主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危及公共安全。
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打击盗抢车辆犯罪,通过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
然而,盗抢车辆犯罪仍然时有发生,因此深入研究盗抢车辆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二、盗抢车辆的定义与法律特征(一)盗抢车辆的定义盗抢车辆,是指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暴力抢夺、破坏锁具等方法,将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辆占为己有的行为。
(二)盗抢车辆的法律特征1. 犯罪客体:盗抢车辆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公共安全。
2. 犯罪客观方面:盗抢车辆的行为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车辆,包括秘密窃取、暴力抢夺、破坏锁具等方法。
3. 犯罪主体:盗抢车辆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4. 犯罪主观方面:盗抢车辆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所有的车辆而意图非法占有。
三、盗抢车辆的法律责任(一)刑事责任1. 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二)抢劫军用物资、救灾物资、医疗物资的;(三)抢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哺乳妇女的财物,情节恶劣的;(四)抢劫多人的财物,情节恶劣的;(五)抢劫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09-10年司法考试刑法多项选择题
二、多项选择题:(2010年)51.关于罪过,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10年卷二多选第51题)A.甲的玩忽职守行为虽然造成了公共财产损失,但在甲未认识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就不存在罪过B.甲故意举枪射击仇人乙,但因为没有瞄准,将乙的名车毁坏。
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C.甲翻墙入院欲毒杀乙的名犬以泄愤,不料该犬对甲扔出的含毒肉块不予理会,直扑甲身,情急之下甲拔刀刺杀该犬。
甲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属于意外事件D.甲因疏忽大意而致人死亡,甲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危害结果,既可能是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也可能只是发生他人重伤的危害结果「答案」ACD59.关于抢夺罪,下列哪些判断是错误的?()(2010年卷二多选第59题)A.甲驾驶汽车抢夺乙的提包,汽车能致人死亡属于凶器。
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罪B.甲与乙女因琐事相互厮打时,乙的耳环(价值8,000元)掉在地上。
甲假装摔倒在地迅速将耳环握在手中,乙见甲摔倒便离开了现场。
甲的行为成立抢夺罪C.甲骑着摩托车抢夺乙的背包,乙使劲抓住背包带,甲见状便加速行驶,乙被拖行十多米后松手。
甲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夺罪D.甲明知行人乙的提包中装有毒品而抢夺,毒品虽然是违禁品,但也是财物。
甲的行为成立抢夺罪「答案」ABC「考点」抢夺罪「解析」选项A说法错误。
凶器是在性质上和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凶器必须是用于杀伤他人的器物,与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
选项A中的汽车是犯罪工具,不是用于杀伤他人的凶器。
选项B说法错误。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夺罪要求行为人对物使用暴力,甲取得财物不是基于对物暴力,而是采用平和手段窃取的,应成立盗窃罪,不成立抢夺罪。
选项C说法错误。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第(2)项规定,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泄愤报复丢弃公司设备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精品范文】
泄愤报复丢弃公司设备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案情】王某系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9月28日领取8月份工资时发现公司少发其绩效奖200余元,协商未果,遂产生报复公司泄愤的想法。
2009年10月9日晚8时许,王某将公司切片房的四盒型号为550NM全息反光膜装入一塑料袋内,趁下班丢垃圾之机将该反光膜丢弃于公司外的垃圾场,后被跟随其后的保安发现并捡回。
经鉴定,被丢弃的550NM全息反光膜价值人民币63700元。
【分歧】对王某这种泄愤报复丢弃公司设备的行为如何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王某将公司切片房的四盒型号为550NM全息反光膜装入一塑料袋带走,事实上已经非法占有该财物;后其丢弃该反光膜是非法占有后的一种事后处分行为,不能单独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王某故意丢弃公司财物,这属于毁坏财物的一种方式,该财物价值63700元,已经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是王某是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丢弃公司财物,以此破坏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盗窃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本案中,王某将公司切片房的四盒型号为550NM全息反光膜装入一塑料袋带走,随后丢弃于公司外的垃圾场,其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即其不是想非法占有该反光膜,其目的是通过丢弃该反光膜来达到泄愤报复公司不发绩效奖。
另外,作为公司员工,王某知道该反光膜价值昂贵,但其从切片房带走后并没有任何“销赃”的迹象,而是直接丢弃,这也侧面印证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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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泄愤为目的盗取车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含义)点击上面蓝色字体“刑事实务”可以关注本栏目,关注后可以每天自动收到专业信息注:后附张明楷教授解读,以便更深层次理解“非法占有目的”基本含义以泄愤为目的盗取车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作者:高魁张连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案情】贾某和唐某均是为某石料厂运送石料的个体运输户。
2010 年4月10日,贾某驾驶农用运输车运送石料途中与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发生擦碰,造成唐某车辆轻微损坏。
经中间人说和,二人以互换车辆,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处理了事故。
2010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贾某将已经置换给唐某的农用运输车从石料厂偷偷开走。
当天下午,贾某将被盗车辆开到邻近县市一个露天的废品交易市场内,以车坏为由将车停放于该市场,并向看门人交纳看车费20 元。
4 月20 日,被盗车辆被找到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761 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供述不是非法占有车辆,而是报复。
【分歧】关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如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应定盗窃罪。
理由是,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被告人窃取他人车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理由是,被告人出于报复、泄愤之目的窃取他人车辆,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1.被告人主观上以毁财为目的而非以非法占有被盗财物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关于其盗车的主观目的是损毁车辆,报复被害人,而不是非法占有车辆的供述应否采信?笔者认为,被告人上述供述是可以采信的。
其一,被告人的供述有相应的基础事实加以佐证。
被告人确于事发前几天与被害人发生车辆轻微碰撞,后经中间人说和,以互换车辆互不追究的方式解决了纠纷,这一事实得到了被害人和多名证人的证实。
而被告人农用运输车(指互换之前)的性能、配置和价值也确实比唐某的要高。
事后被告人觉得心理不平衡,并出于泄愤和报复目的盗回原本属于自己的车辆并加以损毁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其行为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心理学特征。
其二,被告人的供述始终是稳定的。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是可信的,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盗窃车辆的主观目的是故意毁财而不是非法占有被盗财物。
2.将车辆放置于露天任由风吹雨淋是损毁财物的方式之一损毁财物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激烈的刀砍斧剁式的快速损毁,也可以是和风细雨般地使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逐渐丧失。
本案中,被告人将被盗农用运输车(没有驾驶室)放置于没有任何遮挡设施的露天废品交易市场内,任由风吹雨淋,长此以往,车辆必然逐渐生锈、老化直至最终报废,农用运输车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必然逐渐降低直至丧失殆尽。
因此,不能因为本案被告人选择的损毁财物的方式比较平和,就否认其行为对财物的破坏力。
由于本案案发较快且侦破迅速,被盗车辆在被发现时并没有损坏,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故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含义节选自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文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但由于两者的机能不同,需要分别探讨。
(一)排除意思排除意思的主要机能是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所以,难以事先形式地确定排除意思的含义,然后据此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用、骗用行为的界限,而应根据刑法目的、刑事政策等从实质上区分不值得利处刑罚的盗用、骗用行为的界限,再确定排除意思的含义。
可以肯定的是,对占有、所有的轻微侵害不值得科处刑罚。
但是,对占有、所有的侵害是否轻微,并非仅取决于行为对他人财产的剥夺时间。
例如,即使永久性剥夺他人价值微薄的财产,也没有科处刑罚的必要。
反之,“对于极为重视使用权的财物,即便出于短时间的擅自使用的意思,也能成立盗窃”。
而且,不容忽视的是,财产是权利人实现经济目的与社会目的的手段,是被权利人利用以达致其目的的工具。
所以,对财产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对权利人利用财产的保护;而权利人对财产的利用,并不只是利用物体本身,更要利用物体的价值。
因此,一时使用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不仅要考虑行为人有无返还的意思、使用时间的长短,更要考虑财物的重大性、对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妨害程度等。
所以,说到底,排除意思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或者说,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
下面三起案例,对于理解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意义。
案例一:被告人王某,从2003 年起驾驶用黑色胶布改动过号牌的摩托车在市区多次进行飞车抢夺。
一日,王某在驾驶摩托车时与一小汽车发生碰撞,交警接到报案进行现场勘察时,发现摩托车车牌被人用黑色胶布改过,正欲作进一步检查,坐在警车后排正准备签事故调解书的王某,见状立即走到驾驶座上,开动警车逃跑,后因车速过快翻倒,遂弃车而逃。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主观故意是为了逃跑,其抢夺警车只是为了逃到某个地点,不让警察抓获自己。
客观上虽然符合抢夺的特征,但目的并不是为了占有警车,所以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偷开警车逃跑,为自己所用,避免了当场被交警抓获,其获得的实际上也是一种非法的“利益” ,对这种自用的处置方法,也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即使王某只具有一时使用警车的意思,但由于他是为了逃避警察的处罚,故不可能具有归还警车的意思;即使王某并不永久性使用警车,也会在一时使用后毁弃或者放置警车。
由于王某具有持续性地侵害警察对警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所以应认定存在排除意思,视行为的性质成立抢夺罪或盗窃罪。
案例二:某日,方某在汽车客运站着见几辆出租车停在候客区,其中有一辆桑塔纳出租车上空无一人,钥匙还插在启动锁孔上。
方某迅速打开车门坐在驾驶座上,启动马达。
正与另一辆出租车司机聊天的车主张某听到自己的出租车发动机的声音,立即跑到驾驶室门边,一边呵斥方某熄火下车,一边抢握方向盘和争夺汽车钥匙,阻止方某开车。
方某加大油门,强行把汽车开走。
张某四处寻找未果后报警。
小时后,方某因开车操作不当,撞上立交桥下的一根水泥大柱。
车子在事故中断成两截,不能再使用。
事后,方某对警察说他开走他人的车辆是用来“玩一玩” ,不想长期占有。
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不经过车主同意把汽车开走,侵占他人汽车的使用权,主观目的是“玩一玩” ,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汽车不经过过户手续就不能享有所有权,因此,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虽然肯定方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但仍主张对方某的行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方某趁车主不备,溜进车内启动汽车,在车主发现后上前制止的时候,公然强行将汽车开走,缺乏归还汽车的意思,相反具有永久占有的意思,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汽车的主观目的,构成抢夺罪。
显然,前两种观点都否认了方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中,第二种观点将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处罚,将基本犯罪行为搁置一边,存在明显的缺陷。
第三种观点虽然肯定了方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前提是否认方某的归还意思,肯定其具有永久占有的意思。
在笔者看来,即使方某只是想开车“玩一玩” ,具有归还的意思,也不能否认其非法占有目的。
因为出租车司机对于出租车的利用必要性相当大,即使方某预定归还,但其预定归还的时间(即使用时间)不会少于10 小时,而且其行为导致出租车毁坏,故应当认定方某具有侵害被害人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即具有排除意思。
案例三:何某在某市经营小商店,被告人刘某以无偿帮助何某卖电话卡为名,从何某处拿走面值100 元的17908IP 卡100 张。
刘某将卡拿回家后,用刀片将卡上的密码条割开,记下密码后将封条恢复原状。
刘某将其中80 张17908IP 卡内的话费共计8000 元转入其正在使用的IP 卡内,然后将该80 张17908IP 卡退回给何某,声称只卖了20 张卡(将20 张卡的销售款交付何某,该20 张卡的密码封条刮割痕迹明显,未拿去退还)。
何某将刘某退回的卡陆续售出,买卡人发现所购IP 卡为空额后找何某退货。
何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
从形式上看,刘某将80张IP 卡返还给了何某,即刘某将其骗得的IP 卡返还给了何某,似乎没有非法排除何某对作为有体物的IP 卡本身的所有,但是,刘某具有消耗IP 卡中的价值的意思,事实上也消耗了IP 中的价值,对作为所有权内容的利益造成了重大侵害,应肯定其存在排除意思,认定为诈骗罪。
通过上述理论讨论与案例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财产犯的行为人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但非法占有目的不以永久性的排除意思为必要。
诚然,就行为人消耗财物中的价值而言,可以认为具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物的价值的意思,但是,在许多情况下,之所以认定行为构成财产罪,并不一定是因为行为人消耗了财物的价值,而是因为行为人取得了财物本身。
然而,即使一时性地取得财物的行为,也可能造成了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
所以,不能一概要求行为人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
在此,有必要对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1998 年3 月10 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 条第4 项指出:“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5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在笔者看来,这一解释存在疑问。
第一,对于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认定行为人具有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不存在疑问。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具有使用后抛弃机动车辆的意思,应认为具有持续性地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所以存在排除意思。
如果行为人具有归还意思,只是过失导致机动车辆“丢失” ,则因为行为人具有侵害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应认定存在排除意思,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对于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情形,如果《解释》所称“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是指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并罚,则不存在疑问;如果《解释》所称“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是指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并罚,则存在疑问。
因为偷开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表明行为人同时具有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不能排除盗窃罪的成立。
第三,对于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5 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也存在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