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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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建筑玻璃幕墙(以下统称为在建玻璃幕墙)的采用、设计、施工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墙(以下统称为既有玻璃幕墙)的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先导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在建玻璃幕墙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市县、先导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既有玻璃幕墙安全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在建玻璃幕墙管理
第五条玻璃幕墙的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
第六条玻璃幕墙采用的建筑材料进场时应当提供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并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玻璃幕墙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玻璃幕墙施工。
第八条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玻璃幕墙专项监理细则,对玻璃幕墙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实行平行检验。
第九条监理单位发现玻璃幕墙施工不符合国家、本市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
第十条监理单位发现玻璃幕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玻璃幕墙安装工程中,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的规定,切实履行各方主体责任,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供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单位按规定编制、论证、实施专项方案,监理单位按规定审核专项方案,对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实施监理,坚决遏制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玻璃幕墙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载明该工程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合理使用年限和今后使用、维护、检修要求,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内容。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的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应包含设计依据文件、计算书、设计变更、工程材料质保书、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记录、竣工图、质量验收记录和《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等。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是该建筑物产权人的,应向业主提供包括《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在内的完整技术资料。
第三章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
第十五条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实行业主负责制,由建筑物的业主承担。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既有玻璃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的确定:
(一)建筑物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玻璃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人;
(二)建筑物为多个业主共同所有的,各业主应共同协商确定一个安全维护责任人,牵头负责玻璃幕墙的安全维护。
第十八条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及时制定日常使用、维护和检修的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主要包括:
(一)按国家有关标准和《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日常使用及常规维护、检修;
(二)按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对因既有玻璃幕墙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四)保证用于日常维护、检修、安全性鉴定与大修的费用;
(五)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二十条安全维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
(一)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每5年进行一次检查;
(二)对采用结构粘接装配的玻璃幕墙工程,交付使用满10年的,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结构密封胶进行粘接性能的抽样检查,此后每3年进行一次检查;
(三)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竣工后每3年进行一次检查;
(四)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玻璃幕墙,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第二十一条既有玻璃幕墙大修的时间和内容依据定期检查和安全性鉴定结果确定,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玻璃幕墙施工企业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既有玻璃幕墙的维护与检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维护人员的作业安全。
第四章安全性鉴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相关玻璃幕墙设计、制作、安装和验收等技术标准规范实施之前完成建设的玻璃幕墙,以及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玻璃幕墙,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履行安全维护责任,确保其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既有玻璃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
主动委托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台风、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其他情形。
玻璃幕墙工程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
第二十五条委托进行既有玻璃幕墙安全性鉴定的,应由具有玻璃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既有玻璃幕墙安全性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进行初始调查;
(二)确定内容和范围,制定鉴定方案;
(三)现场勘查、检测、验算;
(四)分析论证,安全性评定;
(五)提出处理意见,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七条鉴定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性鉴定,提供真实、准确的鉴定结果,并依法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安全维护责任人对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既有玻璃幕墙,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按照鉴定处理意见立即采取安全处理措施,及时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确保其使用安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重点对在建玻璃幕墙工程各责任主体和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技术档案资料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及物业服务单位履行玻璃幕墙维护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