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少年收容教养案件规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0.29•【字号】赣高法〔2019〕129号•【施行日期】2019.10.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9〕129号全省各级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已经2019年8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情况,请层报给我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流程,提升审判质效,切实推动全省少年审判工作专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编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程中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指以下案件:(一)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刑事案件;(二)被害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三)自诉人、被告人双方或者一方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自诉案件;(四)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二条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双向保护的原则。
对未成年被告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适时进行心理疏导和自护教育,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0.05.05•【字号】赣矫正办字[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赣矫正办字[2010]2号)各设区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将《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执行的顺利实施,根据《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和《江西省社区矫正试行工作流程(试行)》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形式和途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督管理,确保刑罚得到有效执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进行工作指导。
第二章报到登记第五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下同)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
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社区服刑人员,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告知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发放《社区服刑人员须知》。
第六条社区服刑人员应按规定时限向司法所报告思想、活动情况,报告一般以书面形式。
无书写能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口头或电话汇报,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视身体状况,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4.25•【字号】•【施行日期】199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2年4月2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顿治理社会治安,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如下:(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查禁各种违法行为,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二)严密治安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三)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四)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系统和地方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常进行检查、监督,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健康深入地开展。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严格依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
第五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
第七条本规定是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特别规定。
规定中未涉及的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立案调查第八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指:(一)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4款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三)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四)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五)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六)18岁以下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案件。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扭送、检举、控告或者投案自首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必须立即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条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
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收容教养法律规定及制度(3篇)
第1篇一、引言收容教养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矫治和保护的教育制度。
在我国,收容教养法律规定及制度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而设立的。
本文将从收容教养的定义、法律规定、制度特点、实施程序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收容教养的定义收容教养是指对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教育矫正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容教养法》规定,收容教养是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保护,以使其改正错误,回归社会的重要手段。
三、收容教养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容教养法》是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
该法于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旨在规范收容教养工作,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2. 收容教养对象收容教养的对象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轻微犯罪行为,但尚未构成刑事处罚的。
3. 收容教养期限收容教养期限为一年至三年,根据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和矫治效果,可以适当延长或者缩短。
4. 收容教养场所收容教养场所包括收容教养所、少年管教所、工读学校等。
收容教养场所应当具备必要的教育、矫治、生活设施,并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5. 收容教养措施收容教养措施包括:(1)思想政治教育: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等,培养其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2)文化教育:对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提高其文化素质。
(3)职业技能培训:对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
(4)心理辅导: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帮助其解决心理问题。
(5)劳动教育:组织未成年人参加适当的劳动,培养其劳动观念和劳动技能。
四、收容教养制度特点1.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收容教养制度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旨在帮助未成年人改正错误,回归社会。
2. 家庭、学校、社会共同参与收容教养工作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合力,共同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3. 依法行政、严格程序收容教养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程序,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部劳教局关于印发《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劳教局关于印发《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9.12.01•【文号】•【施行日期】1999.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协助正文司法部劳教局关于印发《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9年1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教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教局:现将《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法少年教养工作,保障少年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少年教养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少年教养人员包括少年劳动教养人员和少年收容教养人员。
少年劳动教养人员是指决定劳动教养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少年收容教养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少年。
第三条对少年教养人员由少年教养管理所、队收容教养。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是对少年教养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的机关,也是教育人、挽救人的学校。
第四条少年教养工作应贯彻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少年教养工作人民警察应像老师对待学生,父母对待子女,医生对待病人那样,耐心地帮助教育少年教育人员,努力使他们成为遵纪守法,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的有用之材。
第五条少年教养管理所、队坚持“以教育为主,习艺性劳动为辅”的原则,实行半日学习、半日习艺性劳动的制度。
有条件的少年教养管理所、队可以实行全日学习的制度。
第六条少年教养管理所、队的生产属于习艺性质,应按校办工厂对待,其生产收入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和改善集体福利。
第七条少年教养管理所、队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八条少年教养管理所、队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有关规章实施管理和教育,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据本办法。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公通字〔2006〕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规范公安法制部门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在公安法制建设中的组织、规划、协调和推动等职能作用,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及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规范公安法制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坚持为中心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执法工作服务的原则,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推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正规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三条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加强法制业务基础建设和机构队伍建设,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法制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章职责范围第四条公安部法制部门领导全国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全国公安法制建设。
具体职责是:(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公安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推动解决公安执法问题;(二)编制公安立法和执法制度建设规划,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三)办理重大执法问题的请示和答复,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作应用性解释;(四)指导、监督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审批工作;(五)指导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工作,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六)组织、指导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七)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八)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九)组织、开展法律应用研究、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工作;(十)参与内地与港澳台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磋商和重大案件处置等涉港澳台法律事务;(十一)参与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国际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谈判和重大涉外案件处置等涉外法律事务;(十二)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6.12.18•【文号】公通字[2006]82号•【施行日期】2006.1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公通字[2006]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规范公安法制部门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在公安法制建设中的组织、规划、协调和推动等职能作用,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及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范围第三章立法和制度建设第四章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案件审核、审批第五章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制服务、培训、调研和宣传第八章机构和队伍建设第九章内务管理和信息化建设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规范公安法制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坚持为中心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执法工作服务的原则,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推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正规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三条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加强法制业务基础建设和机构队伍建设,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法制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章职责范围第四条公安部法制部门领导全国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全国公安法制建设。
具体职责是:(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公安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推动解决公安执法问题;(二)编制公安立法和执法制度建设规划,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三)办理重大执法问题的请示和答复,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作应用性解释;(四)指导、监督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审批工作;(五)指导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工作,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六)组织、指导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七)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八)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九)组织、开展法律应用研究、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工作;(十)参与内地与港澳台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磋商和重大案件处置等涉港澳台法律事务;(十一)参与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国际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谈判和重大涉外案件处置等涉外法律事务;(十二)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30日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四)协调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五)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七)应当履行的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江西省公安机关接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江西省公安机关接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犯罪和刑事责任
【发文字号】赣公字[2015]112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15.07.09
【实施日期】2015.07.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西省公安机关接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2015年7月9日赣公字[2015]112号)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强化公安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协作配合,有效遏制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江西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安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所属依法享有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
能的部门。
第三条公安机关接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坚持依法管辖、属地管辖、及时高效和方便办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由犯罪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管辖。
情况复杂,由犯罪地县级公安机关管辖可能影响案件及时、公正处理的,可以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有严重不良行为青少年教育矫治工作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有严重不良行为青少年教育矫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1.23•【字号】洪府厅发〔2018〕156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教育正文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有严重不良行为青少年教育矫治工作的通知洪府厅发〔2018〕15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有严重不良行为青少年教育矫治工作的通知》已经2018年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2018年11月23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有严重不良行为青少年教育矫治工作的通知为进一步加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青少年的教育矫治工作,切实推进平安南昌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精神,现就有严重不良行为青少年送阳光学校教育矫治工作通知如下:一、完善办学模式坚持“政府主导、部门支持、民办机构承接、社会力量参与”的民办公助办学模式,将我市有严重不良行为青少年送阳光学校教育矫治,学校实行封闭式、准军事化管理,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规范学校运行,由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和学校正式签订购买服务协议(期限不少于三年,费用结算自2018年7月1日起)。
二、规范送矫对象由南昌市执法机关办理的有关青少年违法案件中,符合以下条件且年龄在12-18周岁的有严重不良行为青少年,在征得监护人同意的基础上,应按送矫流程送入阳光学校接受教育矫治。
1.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符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严重不良行为,尚不够刑律处罚的违法行为或违反刑法而未达到法定年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
2.被检察机关作出不逮捕、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涉罪未成年人,特别是“三无”(在本地无监护条件、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涉罪未成年人。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2年)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9•【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8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8号)《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保护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五章网络保护第六章政府保护第七章司法保护第八章特别保护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学校和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江西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范
江西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范(2008年11月24日江西省公安厅厅长办公会通过)为了严格规范公安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办案质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受案第一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接受,登记清楚案发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人及报案人员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事项备查。
对上述人员或单位(部门)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逐一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二条办案单位对接受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及时调查处理。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并在《接处警登记表》上注明。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三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
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内部各办案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机构编制方案确定的职责范围管辖行政案件,不得超越自身职责权限办案。
但是,所属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除外。
公安派出所管辖本派出所辖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和其他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所依照本规范第三条的规定移交的案件,不得跨管辖区域办案。
收容教养管理制度范本
收容教养管理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收容教养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收容教养管理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收容教养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行教育、改造、矫正的一种行政措施,旨在挽救未成年人,促进其健康成长。
第三条收容教养工作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收容教养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收容教养工作依法、规范、有序进行。
二、收容教养对象的确定第五条收容教养对象为涉嫌犯罪、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六条收容教养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有违法行为,但尚未达到刑事处罚年龄的未成年人;(二)有继续犯罪的可能,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未成年人;(三)本人及其家属同意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
三、收容教养的实施第七条收容教养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并通知其家属。
第八条收容教养机构应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矫正,关注其身心健康,提供生活保障。
第九条收容教养期限一般为六个月至一年,具体期限根据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悔罪表现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收容教养期间,未成年人应遵守收容教养机构的各项规定,接受教育、改造。
第十一条收容教养机构应定期对未成年人进行考核,对表现良好的未成年人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养。
四、教育与关爱第十二条收容教养机构应设立专门的教育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
第十三条收容教养机构应配备专业的教育工作者,关心、关爱未成年人,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十四条收容教养机构应加强与未成年人家属的联系,促进家属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和教育。
五、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收容教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及其家属违反本制度,影响收容教养工作秩序的,收容教养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收容教养制度研究--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展开
收容教养制度研究--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展开周雄【摘要】收容教养制度是以我国刑法为依据确立起来的一项制度,具体体现在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
收容教养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立法、程序以及执行三个方面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其效用的充分发挥。
应构建合理的立法模式,确立若干基本原则,并在实体和程序规范以及执行体制等方面改革完善。
【期刊名称】《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年(卷),期】2015(000)002【总页数】11页(P57-66,28)【关键词】收容教养;问题;改革【作者】周雄【作者单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常州213000【正文语种】中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一个国际性的社会问题,世界各国都把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作为本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加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治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已成为关系广大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系国家前途和民族命运的特殊的希望工程。
而收容教养制度正是这项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正是为了对其中一部分少年进行教育矫治,促进其健康成长。
本文客观审视了收容教养制度在各个环节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而提出一个相对科学的系统改革方案。
(一)概念与内涵收容教养制度是以我国刑法为依据确立起来的一项制度,具体体现在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此外,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和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也为收容教养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结合以上几部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收容教养是指国家在必要的时候对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满十六周岁少年所适用的强制性教育、保护和矫治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少年收容教养案件工作规范(试行)
XX公安机关办理少年收容教养案件工作规范(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全区公安机关办理少年收容教养工作,提高办理少年收容教养案件质量,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少年收容教养对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罪但不予刑事处罚和不满十四周岁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行为,确有必要收容教养的人。
第三条对少年收容教养应当从严控制,对情节轻微的初犯、在校学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管教能力的,不得决定收容教养,但应当依法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四条对确有必要由政府收容教养的,年龄在14周岁以上的,由地级市公安机关审批,年龄在14周岁以下的,由省公安厅审批。
少年收容教养案件审批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
第五条办理少年收容教养案件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六条决定少年收容教养的期限,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
收容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对一般案件,收容教养期限应掌握在一年六个月以下;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案件,收容教养期限为一年六个月至三年。
第七条办理少年收容教养案件,应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应当慎用强制措施,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使用刑事强制措施。
第八条讯问拟收容教养人员,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是在校学生的,应当通知其教师到场参加;上述人员不能到场的,应有当地居(村)委会、社区人员在场,并由本人和到场人员签名、捺指印。
公安部关于保留废止修改有关收容教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保留废止修改有关收容教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20.07.21•【文号】•【施行日期】2020.07.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公安部关于保留废止修改有关收容教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公安部对有关收容教育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保留2件,废止3件,修改6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其中涉及收容教育的内容废止)。
附件:公安部决定保留废止修改有关收容教育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公安部2020年7月21日附件公安部决定保留废止修改有关收容教育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保留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单位文号发布日期1关于不再要求提供有关规章设定证明事项和取消有关规范性文件设定证明事项的通知公安部公法〔2018〕1248号2018年11月1日2关于印发《深化治安管理“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便民利民6项措施》的通知公安部办公厅公治〔2018〕570号2018年8月22日废止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单位文号发布日期1关于设置收容教育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治发〔1993〕931号1993年11月24日2公安部关于对刑事拘留、治安拘留期限是否折抵收容教育期限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1997〕8号1997年12月11日3公安部关于对未成年卖淫嫖娼人员能否收容教育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2010〕7号2010年9月29日修改(下列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其中有关收容教育内容废止)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单位文号发布日期1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1991〕105号1991年11月23日2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公安部公发〔1995〕17号1995年10月23日3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1999〕58号1999年8月2日4关于公安机关做好预防控制艾滋病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公治〔2000〕159号2000年4月24日5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6〕12号2006年1月23日6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的通公安部公通字〔2012〕40号2012年8月18日知。
江西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少年收容教养案件规范
江西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少年收容教养案件规范(2008年11月24日江西省公安厅厅长办公会通过)为进一步规范收容教养审批工作,确保依法严格、公正适用收容教养措施,提高收容教养案件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收容教养是依法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予以收容,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和保护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条收容教养犯罪少年的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办理谁负责;(三)违法行为与应受处理相当。
第三条收容教养的范围和对象:(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其他犯罪行为,不得收容教养。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收容教养。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偶犯、在校学生,且家长有实际管教能力的,一律不得审批收容教养。
本条中的“必要的时候”是指犯罪少年家庭无实际管教能力,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反应强烈或通过收容教养更适合矫正犯罪少年的犯罪心理等情形。
判断家庭是否有管教能力主要考查监护人是否有管教意愿、是否有实际能力管教,并由办案单位向其他监护人、邻居、学校、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派出所调查后进行综合评估确定。
第四条少年收容教养期限为一至三年。
在执行期间,根据收容教养人员的表现,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对收容教养人员提前解除收容教养或减少收容教养期限。
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对少年收容教养人员加期。
如果收容教养人员在收容教养期间有新的犯罪行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应当由原审批机关对新的犯罪行为作出收容教养决定,并与原收容教养剩余期限合并执行,但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公安部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82]公发劳51号
公安部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正文:----------------------------------------------------------------------------------------------------------------------------------------------------公安部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82]公发劳51号1982年3月23日)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目前,各地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的范围不够明确,有些地区除了收押少年犯和因不满十六岁,不予处罚的犯罪少年以外,还收容一些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少年。
同时,有些地区由于少管所的容量有限,把判了刑的少年犯关押在监狱、劳改队、看守所。
这种状况,很不利于对少年犯的改造。
为了正确地执行法律、政策,加强对少年犯的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央[1981]21号文件的精神,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收押、收容范围通知如下:一、今后少年犯管教所只收押和收容下列两种人:1.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年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少年犯;2.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
凡属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少年犯管教所不得收押和收容。
二、对确有必要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应当由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或省辖市公安局审批,遇有犯罪少年不满十四岁等特殊情况,须报请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批。
收容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办案单位对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应填写《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呈批表》(样式附后),详细写明犯罪事实并附罪证材料,提出教养期限。
少年犯管教所凭上述公安机关《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和《收容教养少年犯罪通知书》(样式附后)收容教养。
三、对目前少年犯管教所收容的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少年,应当尽快予以清理。
四、对于目前分散在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管理的少年犯,应当一律集中到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改造。
公安部关于决定收容教养后能否进行变更的批复-公法[1994]89号
公安部关于决定收容教养后能否进行变更的批复
正文:
---------------------------------------------------------------------------------------------------------------------------------------------------- 公安部
关于决定收容教养后能否进行变更的批复
(1994年7月30日公法[1994]89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法制处:
你厅《关于决定少年收容教养后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可否变更执行方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不满16岁的犯罪少年不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对犯罪少年决定收容教养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可否变更执行方式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是在交付执行前其家庭确已具备管教条件,原决定机关认为没有必要再进行收容教养的,可以变更原决定,改作其他处理。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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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少年收容教养案件规范
(2008年11月24日江西省公安厅厅长办公会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收容教养审批工作,确保依法严格、公正适用收容教养措施,提高收容教养案件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收容教养是依法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予以收容,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和保护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条收容教养犯罪少年的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办理谁负责;
(三)违法行为与应受处理相当。
第三条收容教养的范围和对象: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其他犯罪行为,不得收容教养。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收容教养。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偶犯、在校学生,且家长有实际管教能力的,一律不得审批收容教养。
本条中的“必要的时候”是指犯罪少年家庭无实际管教能力,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反应强烈或通过收容教养更适合矫正犯罪少年的犯罪心理等情形。
判断家庭是否有管教能力主要考查监护人是否有管教意愿、是否有实际能力管教,并由办案单位向其他监护人、邻居、学校、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派出所调查后进行综合评估确定。
第四条少年收容教养期限为一至三年。
在执行期间,根据收容教养人员的表现,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对收容教养人员提前解除收容教养或减少收容教养期限。
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对少年收容教养人员加期。
如果收容教养人员在收容教养期间有新的犯罪行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应当由原审批机关对新的犯罪行为作出收容教养决定,并与原收容教养剩余期限合并执行,但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第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罪犯的收容教养案件由江西省公安厅审批。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犯罪少年的收容教养案件由设区市公安局审批。
第六条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少年犯罪嫌疑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及时制作《犯罪少年收容教养呈批报告》,经办案部门负责人签批后,加盖办案部门印章,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第七条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收到《犯罪少年收容教养呈批报告》后二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签批。
第八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在二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设区市公安局法制部
门审查。
第九条设区市公安局法制部门收到县级公安机关报送的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登记;
(二)组织两名以上民警阅卷审核。
(三)必要时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四)制作《审核报告》。
第十条经过审核,设区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应当在审核报告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且在本级公安机关审批权限内的,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送省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三)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设区市公安机关负责人作出犯罪少年实行收容教养的决定后,法制部门应在二日内制发《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一式六份,一份随案卷归档,一份送达收容教养犯罪少年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一份送达收容教养犯罪少年人员本人,一份送达收容教养犯罪少年人员家属,一份送达管理场所,一份送达办案部门),同时填写《收容教养犯罪少年通知书》并由呈报单位送达收容教养犯罪少年管理场所。
第十二条对于下级公安机关层报省公安厅审批的不满十四周岁犯罪少年的收容教养案件,省公安厅法制处参照本规范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经过审核,省公安厅法制处应当在审核报告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且在本级公安机关审批权限内的,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
(四)制作收容教养法律文书。
决定收容教养的,省公安厅法制处应在二日内制发《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一式六份,一份随案卷归档,一份送达收容教养犯罪少年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一份送达收容教养犯罪少年人员本人,一份送达收容教养犯罪少年人员家属,一份送达管理场所,一份送达办案部门),同时填写《收容教养犯罪少年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呈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收容教养犯罪少年的投所执行工作由办案部门或羁押场所具体负责。
收容教养犯罪少年人员在押的,办案部门或羁押场所在收到《收容教养犯罪少年
决定书》后三十日内将收容教养犯罪少年送到指定的场所执行。
(二)收容教养犯罪少年人员决定前未被羁押的,由办案部门将被收容教养犯罪少年收押并送到指定的场所执行。
第十五条收容教养犯罪少年案件应建立案件档案,案件办结后装卷成册移交审批单位档案部门管理。
收容教养档案,不得随被收容教养人转至其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