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稿)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11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2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9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6修订)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6修订)(渝府令第19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如下修改: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容积率指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公式:S1FAR= —S2其中:FAR——建筑容积率S1——地上建筑面积S2——建设用地面积注:1.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技术标准加强管理。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旧条文及说明依据对照表

关地下树立用地运用权人应当依照规划要求实行地下连通义务。
先建单位应当依照规划要求预留树立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地下连通工程接口,后建单位应当担任实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六〕地下空间树立项目应增强地上地下一体化树立,预留预控城市轨道、人防、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和公共人行通道的空中出入口、通风口及其他必要隶属设备的位置。
第七十四条〔地质灾祸易发区〕地质灾祸极易发区内,制止从事与地质灾祸防治有关的树立活动;地质灾祸高易发区内,除停止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树立活动;地质灾祸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内确需树立的,应当契合国度和本市有关规则。
第九十四条〔地质灾祸易发区〕地质灾祸极易发区内,制止从事与地质灾祸防治有关的树立活动;地质灾祸高易发区内,除停止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树立活动;地质灾祸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内确需树立的,应当契合国度和本市有关规则。
无修正第七十五条〔河道行洪区和限制运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
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运用区。
在限制运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
树立工程的防洪规范依照国度防洪规范的规则执行。
第九十五条〔河道行洪区和限制运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
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运用区。
在限制运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
树立工程的防洪规范依照国度防洪规范的规则执行。
无修正第九章附那么第七十六条〔名词解释〕本规则有关名词含义,以本规则名词解释〔附录1〕为准。
第九十六条〔名词解释〕本规则有关名词含义,以本规则名词解释〔附录1〕为准。
无修正第七十七条〔实施时间及实施前各规划管理阶段文书的法定效能〕本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相对布置,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对面各自半间距之和。
非居住建筑 4 12 13 15 18
(三)错位布置的,按照第(二)项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执行;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三)非居住建筑不得与居住建筑拼接。
(四)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为立面宽度。
(五)两栋建筑的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6米。计算间距和退让时,拼接后形成的凹槽宽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15米的,建筑面宽分段计算。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 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路幅宽度W(米)退让距离(米)建筑计算高度H(米) ≤16 16<W≤32 >32
重庆市规划技术规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章建筑间距第四章建筑退让第五章公共空间第六章市政及管线第七章特别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一)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包括建(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应遵守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其他要求)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环保、安全等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设计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多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旅馆业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七)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8.03.01目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1)第一章总则 (2)附表4-3 规划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71)附表5 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 (72)附图1 建筑顶部退台收分间距示意图 (73)附图2 不规则平面间距示意图 (74)附图3 隧道及洞口建筑控制线示意图 (75)附图4 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示意图 (76)附图5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77)附图6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 (78)附图7 限制机动车开口路段示意图 (79)重庆市人民政府令日月1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划或者规划总平面图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系统。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及规划指标)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主城区容积以对规划用地性质作出兼容规定。
兼容分为选择性兼容和混合性兼容两类。
选择性兼容的,应当明确兼容性质对应的规划指标,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选定一项用地性质及其对应的规划指标进行管理。
混合性兼容的,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用地性质,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兼容性质的选择应当符合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附表4)的规定;(二)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明确主要用地性质和兼容性质当)、(二)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20%,小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
居住用地(R)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80%。
第七条(零星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零星用地:(一)规划人口大于20 万的城市,小于3000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和小于2000 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社会福利用地(A6)、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应当确定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建设等级等规划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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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 1―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 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 2)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 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 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城市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渝府令第193 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如下修改: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容积率指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公式:S1FAR= ---S2其中:FAR--建筑容积率S1--地上建筑面积S2--建设用地面积注:1.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技术标准加强管理。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新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版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年3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建设用地 (2)第三章建筑间距 (6)第四章建筑退让 (10)第五章空间形态 (13)第六章公共空间 (17)第七章市政及管线 (19)第八章特别规定 (30)第九章附则 (34)附录1 名词解释 (35)附录2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42)附录3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45)附表1 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47)附表2 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48)附表3 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 (49)附表4 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 (50)附表4-1 规划居住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50)附表4-2 规划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50)附表4-3 规划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51)附表5 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 (51)附图1 建筑顶部退台收分间距示意图 (52)附图2 不规则平面间距示意图 (53)附图3 隧道及洞口建筑控制线示意图 (53)附图4 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示意图 (54)附图5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54)附图6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 (55)附图7 限制机动车开口路段示意图 (55)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实施建设的,其有关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总平面图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完整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官方版)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 1 ―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2)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2)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一)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该面半间距。
(二)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
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一)退让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退让防护绿地(G2)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相邻中小学用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体育用地(A4)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二十八条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第二十九条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围墙、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
第五章公共空间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或者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当专题论证。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送审稿)新旧条文及说明依据对照表(1)(1)(1)

说明:1.原条文中“居住计容建筑面积”包含哪些内容不明确。依据有关国家规范的名词解释,居住 建筑指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通常包括住宅、宿舍等。本条的本意是严格控制住宅,在实际管理中,也是 控制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且不包含物管、幼儿园、社区用房等小区公共配套设施。 2.原条文仅对商业、住宅混合用地的住宅比例进行了明确规定,未对纯居住用地中的商业比例进行明确, 本次一并予以补充,为区别于住商用地,将纯居住用地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占比规定为应大于 80%。 依据:根据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 64 次常务会议纪要有关要求, “降低商住混合用地商业比例,将已出让 混合用地中商业面积比例最低限由 30%下调至 20%“,以及已经市法制办备案施行的新 43 号文规定,将混 合用地的各类性质计容建筑面积占比按 80%、50%、20%进行限定。
第七条 (零星用地)规划人口大于 20 万的城市, 小于 3000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 用地。 规划人口大于 5 万、小于或者等于 20 万的城市, 小于 1500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 的居住用地)和小于 1000 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为零星 用地。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 则。土地出让(划拨)时,应当合理确定用地边界,避 免出现零星用地,因特殊原因无法避免的,应当同步对 零星用地的规划条件进行设定。 已有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 合条件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 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管理用 房、公用设施、公共停车场(库)等建设项目,禁止实 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其中,已出让(划拨)的零 星用地,出让(划拨)性质与规划相符的,在不妨碍城 市规划实施,不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经论证同意的, 可按规划性质实施建设。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 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重庆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
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四)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五)改善城市环境,增加城市绿地,注重城市景观;(六)从旧城实际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七)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建筑;(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岩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
年最新规范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年最新规范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引言随着城市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城市规划管理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
重庆市作为中国的重要城市之一,为了有效管理城市的发展,不断完善相关法规和规定。
本文将介绍年最新规范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二、背景城市规划是指对城市发展进行有计划、有组织、有导向的管理和调控。
重庆市作为中国内陆城市的重要代表,具有独特的地理和经济条件。
为了保持城市的可持续发展,重庆市制定了一系列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为了指导和规范城市规划工作,并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利益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
以下是其中的主要内容:1. 城市规划的原则•以人为本:将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满足居民的需求。
•综合协调:充分考虑社会、经济、环境等各种因素,并进行合理的权衡。
•可持续发展:注重城市的长期发展,保护环境和资源。
•公开透明:建立公开透明的决策机制,确保公众参与。
2. 城市规划的过程•规划编制:根据重庆市的总体发展战略,制定城市发展的规划方案。
•规划审批: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查和评估,对规划方案进行审核和批准。
•规划实施:将规划方案转化为具体的实施措施,推动城市的发展。
3. 城市规划的要求•统筹规划:通过整合不同领域的规划,实现城市的协调发展。
•合理布局:根据城市的功能和需求,合理布置不同区域的用地和建筑。
•保护环境:注重环境保护,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公共设施:合理规划和布置公共设施,满足居民的基本需求。
•城市更新:对老旧城区进行改造和更新,提升城市的品质和形象。
4. 城市规划的考核和监督•考核制度:建立城市规划的考核评价制度,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监督机制:设立专门的部门和机构,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总结年最新规范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为重庆市的城市规划工作提供了规范和指导,保障了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居民的利益。
重庆市将继续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并不断完善相关的法规和规定,推动城市的高质量发展。
201012《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稿)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重庆市规划局二○一○年十二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2010-1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2007-2020)》,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用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亦应符合本规定。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传统风貌街区保护范围等特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执行。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划编制与技术规定的关系)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的编制涉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内容的,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应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五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用地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各类城市用地的规划指标应符合附表的规定。
第六条(用地兼容)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居住功能;(二)居住用地兼容其它性质用地的,其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地上建筑面积的80%;(三)公共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公共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50%;(四)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居住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兼容的,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性质。
第七条(零星用地)零星用地是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与其他用地兼容),或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版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 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第七条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第八条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第九条容积率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三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录2执行;第十条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第十一条建筑控制高度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建筑控制高度均应当符合本规定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3的规定;建筑限高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时,平屋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米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建筑限低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第十二条停车位配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具体配建标准按照本规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3执行;第三章建筑间距第十三条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第十四条建筑半间距规定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倍,且不小于15米;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倍;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6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50米;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2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倍,且不小于15米;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倍;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小于或者等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50米;五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21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60米;第十五条建筑间距控制原则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相对布置,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对面各自半间距之和;二相对布置,夹角大于60度,建筑计算高度均为24米以下的,不小于12米;其他建筑计算高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见下表之和;建筑最小退让值表三错位布置的,按照第二项执行;第十六条特殊建筑间距规定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执行;二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米;三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第十七条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第十八条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第十九条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第二十条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第二十一条建筑与堡坎的间距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倍,且不得小于3米;与堡坎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照不小于18米控制;堡坎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第二十二条拼接规定超高层建筑不得拼接,其他建筑需要拼接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居住建筑沿江、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的道路、大于1万平方米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时:1.计算高度大于60米的建筑不得拼接;2.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80米;3.计算高度大于18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建筑与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二居住建筑在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布置时,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在满足本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作要求;其他拼接情形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三非居住建筑不得与居住建筑拼接;四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为立面宽度;五两栋建筑的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6米;计算间距和退让时,拼接后形成的凹槽宽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15米的,建筑面宽分段计算;第四章建筑退让第二十三条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距离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前提下,应当在上表基础上适当增加,且最小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第二十四条道路交叉口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距离道路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第二十五条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一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该面半间距;二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一退让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二退让防护绿地G2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相邻中小学用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体育用地A4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第二十八条地下建构筑物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第二十九条地下建构筑物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第三十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围墙、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第五章公共空间第三十一条公共空间周边控制风景名胜区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或者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当专题论证;第三十二条公共空间布局及可达性要求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布局,保证公共空间的开敞性,符合服务半径要求;商业设施用地B1、商务设施用地B2集中布局的,应同时规划广场用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空间;在片区绿地面积总体符合要求的原则下,其商业设施用地、商务设施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可根据项目功能实际合理确定;城市公共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轨道车站合理连接;广场、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场地标高应当与道路自然衔接;第三十三条公共步行通道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项目用地一侧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超过400米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步行通道:一与用地周边城市道路或者公园绿地、广场连通,连通后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之间的距离应当小于或者等于400米;二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三入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第三十四条公园绿地控建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园绿地配套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其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的3%;其中,用地面积小于或者等于2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仅允许建设为公园绿地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用房和公园管理用房;二公园绿地配套建筑不宜临城市道路布局,除塔、亭、台、阁等景观建筑小品外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8米;三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等专类公园,因使用功能需要,经专题论证后,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可以另行确定;四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经论证确有必要的,可以使用公园绿地;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的绿化设置要求城市道路的绿化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应当结合道路等级以及环境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布置;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当充分开敞,多种植高大乔木,创造更多的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地;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宜为—1米;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和影响视线通透的花池、灌木等;同一道路宜种植统一树种,以形成整体感;第六章市政及管线第三十六条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筑控制线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划定:一临规划路幅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道路的,退让2米;二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16米、小于或者等于32米道路的,退让3米;三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道路的,退让5米;四临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以较高等级道路的标准退让;五隧道洞口周边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为:1.位于隧道洞口上方的,以隧道拱顶中心线与隧道顶部现状地形相交点为基点,垂直隧道方向形成计算基线,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大于1∶的,按照1∶放坡后与现状地形的相交线即为隧道顶部的建筑控制线,该建筑控制线距离计算基线大于50米的,按照50米划定;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1∶的,建筑控制线距计算基线的水平距离按照20米划定;2.临隧道洞口两侧的,其建筑控制线与隧道结构内边缘距离按照20米划定,该建筑控制线须延伸至隧道洞口以外,其延伸段与计算基线的距离按照30米划定如附图1所示;3.隧道上方或者隧道两侧结构内边缘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论证,并报有关部门审批,确保现状隧道安全及规划隧道具备建设条件;六位于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条执行;七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从自然河床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渠化的,从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按照专项规划划定;建筑控制线为最低退让要求,绿化、河流、建筑等有严于此退让要求的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交通设施、公用设施与道路控制边线、建筑控制线及建设用地红线的关系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在用地条件受限时,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及管线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布置在道路控制边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第三十八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的划定在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其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一位于高速公路正线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高速公路中心线不得小于66米,其中防护绿带不宜小于50米;临高速公路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距立交匝道外路肩边缘不得小于50米,该范围为防护绿带;二位于国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30米,之间为防护绿带;三位于省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25米,之间为防护绿带;四临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相交公路中等级较高的标准划定;五公路隧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执行;在城市规划区内,相关规划控制标准严于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划;因高边坡、地质条件等原因,公路用地距离建筑控制线小于10米或者突入相邻用地建筑控制线的,该相邻用地建设时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评估,确保公路安全;防护绿带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架设杆路、埋设管线,设置道路、公厕、垃圾站、轨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出入口、风口、冷却塔、区间线路、试车线等市政基础设施;第三十九条项目配套管线、设施建设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综合管网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当配置的水泵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工程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不宜高出相邻人行道标高;与城市道路相接的车行道,其车道变坡点标高应当与相交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一致,其位置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距离不小于5米,其竖曲线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如附图2所示;建设项目配建的垃圾转运站、污水处理设施、公厕等环境敏感项目应当先期建设或者与项目同步实施;第四十条建筑与现状管线的间距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状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3米与建筑配套的相应管线除外,与现状电力电缆或者其管道、通信电缆或者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1.5米;第四十一条建筑与架空电力线的水平距离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与档距小于或者等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三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四500千伏的,不小于30米;五超过500千伏的,需专题论证;建筑外墙含阳台、外廊、飘窗与档距大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求电力部门意见;在铁塔周边有地形高差时以相邻的坡顶或者坡脚起算1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确有建设必要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铁塔安全,并征求电力部门意见;新建架空电力线、变电站与现状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当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四十二条架空市政基础设施与现状建筑物水平距离除人行天桥、轨道、电力设施外的其他架空市政设施距现状建筑物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低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5米;二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高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10米;因建设条件限制不能符合规定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第四十三条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直距。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定期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 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 施加以解决,确保规划的有效实 施。
加强规划执法力度
加大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力度, 严肃处理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推动多元共治
加强政府、市场、社会等各方面 的协同合作,形成多元共治的城 市规划管理格局,提高城市规划 管理的整体效能。
REPOR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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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背景与过程
城市规划管理需求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重庆市面临城市扩张、人口增长、 交通拥堵等问题,需要制定科学有效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 规定来指导城市可持续发展。
政策法规支持
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城市规划管理的政策法 规,为重庆市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供了政策支持 和依据。
PART 04
国内外城市规划管理技术 规定的比较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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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比较
规划体系比较
国内城市规划体系以总体规划为龙头,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而国外城市规划体系则更加注重多层次的规划控制和 引导,包括战略规划、概念规划、城市设计等多个层面。
管理机构比较
01
借鉴国外先进的规划理念和方法
如美国的“精明增长”理念、新加坡的“花园城市”理念等,以及英国
的“城乡规划法”等成熟的规划法规。
02
借鉴国外多元化的管理机构模式
如美国的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日本的市民参与制度等,加强公众参与
和多方协作。
03
借鉴国外灵活多样的技术标准
如德国的详细规划控制技术、法国的城市设计控制技术等,提高城市规
确保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提高规划编制和审批的效率和质量。
重庆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製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割槽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準》(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第六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专案,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专案,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範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附图。
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製,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範围线、拆迁範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範围线,并用座标限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资料属性: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分类:城市规划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9号颁布日期:2011年12月06日施行日期:2012年01月01日时效性:有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章建筑间距第四章建筑退让第五章公共空间第六章市政及管线第七章特别规定第八章附则《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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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重庆市规划局二○一○年十二月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2010-1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市城乡总体规划(2007-2020)》,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用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亦应符合本规定。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传统风貌街区保护围等特定区域的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执行。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划编制与技术规定的关系)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的编制涉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容的,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规划区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采用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应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五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用地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各类城市用地的规划指标应符合附表的规定。
第六条(用地兼容)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居住功能;(二)居住用地兼容其它性质用地的,其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地上建筑面积的80%;(三)公共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公共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50%;(四)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居住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兼容的,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性质。
第七条(零星用地)零星用地是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与其他用地兼容),或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
零星用地应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城市绿地、道路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允许实施市政基础设施、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和公建项目。
实施上述之外的建设项目,应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第八条(专业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体育用地C4、医疗卫生用地C5、教育科研用地C6、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8、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对外交通用地T等专业用地,可参照国家规,结合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及相关要求,确定规划条件。
第九条(地上容积率规定)地上容积率计算按以下原则执行:(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其建筑面积均计入地上容积率。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均计入容积率;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用作车库且有实墙完全隔断时,该车库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地上容积率计算规则按本规定附录执行。
第十条(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某一基地围,地上建筑的建筑投影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表达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投影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建筑投影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最大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二)局部被掩埋的地上建筑的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雨篷、挑檐、构架的水平投影面积,不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第十一条(停车位配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按规定的停车位标准配建停车位。
第十二条(地下空间利用)地下空间利用应本着统筹规划、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设施需要,加强与周边项目的交通联系,重视防灾减灾。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
第三章建筑间距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规定。
第十四条(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不小于相对的两主采光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8米。
(二)主采光面与山墙相对垂直布置时,不小于该主采光面半间距与山墙面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8米。
(三)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8米。
(四)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夹角不大于60度的,其间距按第(一)条确定;夹角大于60度的,其间距按第(二)条确定。
(五)错位布置时,相邻两栋均为低层建筑的,其间距不小于8米;其中一栋为多层或两栋建筑均为多层的,其间距不小于12米。
第十五条(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19米。
(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19米。
第十六条(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30米。
(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30米。
第十七条(超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超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22米。
(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22米。
第十八条(超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超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33米。
(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33米。
第十九条(超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超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36米。
(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36米。
第二十条(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
同一裙房上的居住建筑,其建筑计算高度从裙房屋面起算。
第二十一条(建筑与堡坎的间距)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含阳台、外廊、飘窗)与堡坎底部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堡坎退台时,可分阶计算。
第二十二条(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三条(采光面)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二十四条(退台间距的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视其不同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五条(其他建筑间距)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规模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外,还应在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中小学的宿舍楼、三班及以下规模托幼建筑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外,还应符合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居住建筑与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符合相应设计规,且不小于2米。
(四)居住建筑与以上第(一)、(三)项之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均按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其中,高层与超高层建筑之间、超高层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24米。
第二十六条(拼接规定)两栋居住建筑的不开窗部分可拼接,拼接宽度不得小于3米。
拼接形成的凹槽宽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面宽。
计算高度为18米以下,且沿江、城市道路、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的居住建筑,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80米。
计算高度为18米至6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计算高度为18米至60米的居住建筑与计算高度18米以下的居住建筑,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70米。
计算高度为60米以上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得拼接,确需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70米,且不得沿江、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
超高层建筑不得拼接。
第四章建筑退让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道路控制线的距离)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控制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大型商场、酒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退让道路控制线的最小距离,应在满足国家相关规前提下,在上表基础上应适当增加,且最小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八条(建筑退让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临城市道路布置的建筑,其外墙(含阳台、外廊、飘窗)退让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临道路的相应半间距。
第二十九条(道路转弯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线的距离)道路转弯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2、位于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按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一)低、多层居住建筑的主采光面与用地边界的夹角不大于60度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该面的半间距;大于60度的,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4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用地边界的夹角不大于60度时,面宽不小于40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该面的半间距;面宽小于40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15米;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用地边界的夹角大于60度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15米。
(三)超高层居住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用地边界的夹角不大于60度时,面宽不小于40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该面的半间距;面宽小于40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18米;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用地边界的夹角大于60度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18米。
(四)非居住建筑计算高度不大于24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大于24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12米[用地边界外是居住用地的,按上述(二)、(三)项的标准进行退让]。
用地边界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符合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全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建筑退让城市绿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一)退让相邻公园绿地(G1)、广场(S3)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在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退让相邻生产绿地(G2)和其他绿地(G5)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应按照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退让防护绿地(G3)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第三十二条(建筑退让中小学校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设施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R12、R22)、医疗卫生用地(C51)、体育设施用地(C4)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在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