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保险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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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保险制度(一)

德国的保险制度(一)

德国的医疗保险有公立保险和私立保险,如果没有参保,就诊时产生的巨额费用,都要自己承担;而如果保险费用超过一段时间没有支付,也要缴纳巨额滞纳费。

德国法律规定,年收入和月收入低于标准线的雇员,是必须参加公立保险的,高于标准线的雇员则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公立保险还是私立保险,其中,作为法人代表只能参加私保。

而没有在德国大学注册的外国学,比如参加语言课的外国学生,则是只能参加私立保险。

接下来,中德商桥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德国的这两种医疗保险及其特点。

公立保险1.保费由国家法定的费用和一些额外费用组成2.保费每年都会上涨一些,不过涨幅很小3.所有参保者得到的保单都是一样的,享受的服务也一样4.如果想得到不一样的项目,需自己额外花钱保些私立的保险,比如说个人责任险等私立保险1.保险费用由三个因素决定:年龄、健康状况以及性别2.私立保险的项目:私立保险的保险项目是多种多样的。

每个人可以选择自己最适合的保险方案。

有基础款,也有豪华版,从基础款到豪华版中间也有很多种选择。

能从私立保险转到公立保险吗?如果移居德国不久,在可以选择公私立保险的前提下,先加入了私立保险,那么再转入公立保险就比较麻烦:而如果投保人年龄超过55岁,并且前5年都在私立保险投保,那就没有机会再转入公立保险;但是55岁之前如果收入变少了,转入公立保险的机会就大了许多。

因德国几大公立保险公司的保险项目等没有太大区别,所以在这里就以其中一个为例,来说明一下德国公立保险的具体情况。

保险费用根据不同的群体划分1.不同群体的保费∙职员:其税前工资的百分之八为基本保险费,其中约百分之一为护理保险;∙全家保险:一人投保后,其配偶,小孩,外孙都可以免费参保;∙自由职业者:必须按照保险公司最高保费缴纳。

如果拿出低于标准线的工资证明,最低保费也不得低于350欧每月;∙退休人员:一个月如果工资超过一定数额,则多出来的工资不需要划入保险投保比例;∙大学生:一般的德国学生都是和家庭一起投保的。

德国社保互免协议书范本

德国社保互免协议书范本

德国社保互免协议书范本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为德国境内注册的公司,乙方为在德国境内工作的员工,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乙方在德国境内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宜达成如下互免协议:第一条定义1.1 “社会保险”指根据德国法律及相关规定,由甲方为乙方缴纳的包括但不限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1.2 “互免协议”指本协议书。

第二条互免条件2.1 乙方已在本国或其他国家参加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并能提供有效的社会保险证明。

2.2 乙方同意在德国境内工作期间,不要求甲方为其缴纳德国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条互免期限3.1 本互免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乙方在德国境内工作结束之日止。

第四条互免内容4.1 甲方免除为乙方缴纳德国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

4.2 乙方免除要求甲方缴纳德国社会保险费用的权利。

第五条社会保险证明5.1 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其在本国或其他国家参加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明。

5.2 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社会保险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6.1 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6.2 如乙方在德国境内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状况发生变化,双方应重新协商社会保险事宜。

第七条违约责任7.1 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八条争议解决8.1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8.2 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

第九条其他9.1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2 本协议的解释、补充和修改,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下无正文)。

德国合同法

德国合同法

德国合同法概述德国合同法是德国民事法典中关于合同的法律规定。

合同是个人或公司之间约定的一种法律行为,它用于确保各方在交易中得到合理的权益保障。

德国合同法广泛适用于各种合同类型,并且对合同的成立、内容、效力、解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合同的成立1. 合同要件在德国合同法中,要求一个合同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 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必须以自己的真实意愿进行交流,并且表达出与对方缔约意图一致的意思表示。

- 单方意思表示:在某些情况下,单方意思表示也可以构成合同,比如公开招标、捐赠等特殊情况。

- 有效内容:合同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违背道德伦理。

- 合同目的:合同的目的必须是合法的、具体的和有明确经济效益的。

2. 合同的形式在德国合同法中,大部分合同是可以口头达成的。

但是,对于某些合同类型,德国法律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比如: - 不动产买卖合同 - 贷款合同 - 租赁合同对于实际金额超过1000欧元的借款合同,德国法律要求必须采用公证形式。

3. 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生效并对各方产生约束力的能力。

在德国合同法中,合同的效力是根据以下几个原则来判断的: - 利益均衡原则:合同应当使各方在交易中得到公平和合理的权益保障。

- 自由意志原则:合同是各方自愿达成的,不涉及不当干预。

- 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各方应当按照诚实的原则进行交易,遵守合同约定。

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内容是指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德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 1. 价格和支付方式合同应当明确规定物品或服务的价格,并约定支付方式和时间。

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价格,德国法律规定按照市场行情来决定。

### 2. 交付和接收合同应当明确规定物品的交付方式和时间,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交付方式可以是邮寄、快递、亲自交付等。

### 3. 质量和保修德国合同法对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有严格要求。

如果商品或服务与合同约定不符,购买方有权要求退货或索赔。

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变革透视

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变革透视

解除权 制度 的健 全以及保 险合 同法本 身的现代化等。相关变革对于 中国保 险法的进 一步完善具有 重要借鉴价 义。
【 键 词】 关 保险合 同法 【 中图分类号 】 F/5 D 27
德 国 变革 【 文献标 识码 】 A
德 国 10 《 险合 同 法》 陆上 保 险统 一立 险三个 险种 的法 条 , 98年 保 是 同时增 加 了著 名 的 小写 a 款 , 条 法 的先 驱 和典型代 表 , 对 日本 、 士 、 典等 许多 大 即强制 性 的消 费 者 保 护 条 款 ( 些 法 条 被 明 确 为 强 其 瑞 瑞 一 陆法 系 国家 的保 险立法 具 有 深远 影 响 。20 08年 1月 制条款 , 消费者的某些权利即使消费者本人签字同意
基金项 目: 文是作者主持的司法部 20 年 中青年基金项 目 证券群体 性诉讼法律制度研究》 0 S B 0 2 的阶段性研究成 果。 本 08 《 ( 8 F 32 ) 作者简介 : 自 (9 1 , , 任 力 17 一) 男 河南上蔡人 , 法学博士 , 北京航空航 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 硕士生导师 , 研究方 向为商法学。

活发 展 的需 要 , 其部分 内容 甚至 已为 司法实 践所突 破

德 国《 险合 同法》 保 的修 改背景 与历 程
或改 写 。故法律 制度 层面 亟需作 出相 应调 整 , 面的 全
改革 已成 为必 需 。尤 其 是在 2 0 0 2年 , 欧盟 颁 布 了两
与英 、 等 国类 似 , 国的保 险 立法 始 于海 上 保 个保 险业 指令 , 法 德 即异 地 直 销 指令 和保 险 中介 指 令 , 这
险 。德 国海 上保 险 的最早 立 法 是 13 7 1年 的 《 堡保 两个 指令 的 出台对德 国保 险业震 动 巨大 。因为 , 国 汉 德 且 险及海损条例》 其陆上保险的最早规定则见于 19 原来 的保 险销售 很 多属于 异地直 销 , 德 国对保 险中 , 74 此二指 令要 求德 国保 险人 对 年的《 普鲁士法》 90年德 国商法典 出台后 , 。10 有关 介人 也无 特别 管理制 度 , 海上 保 险的规 范 被 纳 人该 法 典 的 海 商法 部 分 。10 其营销体系进行重大改革 , 98 以增加 保险行业 的透明 年通 过 、90年施 行 的 《 险 合 同法 》 对 陆上 保 险 度 , 11 保 则 有效 保护 消费 者利 益 , 二 指 令 的落 实 将 显著 增 此

德国工伤保险制度

德国工伤保险制度

德国工伤保险制度
德国工伤保险制度,即工友保险(GefS) 是德国社会保险体系的一部分,目的是为了保护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病的情况下的利益。

下面将从制度的背景、适用范围、保险费和保障内容几个方面来详细介绍这一制度。

首先,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背景可追溯到19世纪末。

当时,
德国工人在工作中发生伤害时,往往没有任何保障和赔偿。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884年,德国成立了第一个工伤保险制度,从而为工人提供了一定的经济保障。

德国工伤保险制度适用范围广泛,几乎包括所有劳动者,不论是全职还是兼职,都需要在其雇主处缴纳工伤保险费。

即使是一些特殊行业的工人,例如农民和自雇人士,也需要参加该保险制度。

在保险费方面,德国工伤保险费由雇主全额承担,并在法定的时间内缴纳给保险机构。

保险费的金额根据雇员的工资来确定,一般是工资的一定比例。

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内容包括:医疗费用、疗养费用、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以及康复治疗等。

如果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病,他们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以及必要的医疗和康复治疗。

此外,德国工伤保险制度也非常注重预防工伤和职业病的发生。

保险机构会积极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推动安全生产措施的实施,
并提供咨询和指导,帮助雇主和雇员共同营造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总之,德国工伤保险制度是一个为工人提供保护的重要制度。

它的设立不仅起到了保障工人利益的作用,同时也提高了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和生产效率。

这个制度的成功经验对其他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建设也有借鉴意义。

保险追诉期法律规定(3篇)

保险追诉期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追诉期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

保险追诉期的规定对于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保险追诉期的法律规定,从追诉期的概念、适用范围、计算方法、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保险追诉期的概念保险追诉期,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追诉期内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追诉期的适用范围1. 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因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解除、终止等环节产生的争议。

2. 保险赔偿纠纷:保险赔偿纠纷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保险赔偿问题产生的争议。

3. 保险合同解除纠纷:保险合同解除纠纷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解除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

4. 保险合同终止纠纷:保险合同终止纠纷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保险合同终止产生的争议。

四、保险追诉期的计算方法1.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追诉期,以合同约定为准。

2. 按照法定期限: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追诉期,则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计算。

(1)一般保险合同: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

(2)人寿保险合同: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

(3)健康保险合同: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

(4)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

五、保险追诉期的法律效力1. 保险追诉期具有时效性,超过法定期限,保险合同当事人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

2. 保险追诉期不因任何原因中断、中止或延长。

3. 保险追诉期届满后,保险合同当事人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

六、特殊情况下的保险追诉期1. 保险合同无效:如果保险合同因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订立,保险追诉期从保险合同无效之日起计算。

2. 保险合同解除:如果保险合同因保险人违约解除,保险追诉期从保险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德国1911社会保险法

德国1911社会保险法

德国1911社会保险法
德国1911年社会保险法是德国政府在当年颁布的一部重要社会保险法规。

该法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扩大保险范围:1911年社会保险法将保险范围扩大到了更多的工人和职员,包括非熟练工人和女性工人。

2. 养老保险:该法案规定,工人和职员在退休后有权领取养老金,养老金的发放与个人缴费金额和工资水平有关。

3. 疾病保险:法案规定,参保人员因病无法工作时,可以获得一定的疾病补贴。

4. 工伤事故保险:该法案强化了工伤事故保险制度,确保工人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时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和医疗救助。

5. 失业保险:法案引入了失业保险制度,旨在帮助失业者度过生活困境。

6. 降低保险费率:为了减轻企业和个人的负担,1911年社会保险法降低了保险费率。

7. 提高保险福利:法案提高了疾病、工伤和养老等保险福利水平,提高了参保人员的待遇。

8. 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机构:法案规定,德国各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将统一管理社会保险事务,提高管理效率。

总之,德国1911社会保险法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德国的社会保险体系,为参保人员提供了更加全面和稳定的保障。

这一法案的实施对德国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产生了积极影响。

德国商法典[最新]

德国商法典[最新]

德国商法典德国商法典第十章海上保险第一节总则第七百七十八条保险标的任何人对承受海上运输风险的船舶或货物享有的利益,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第七百七十九条具体的保险标的(1)下列各项可作为保险标的1.船舶;2.运费;3.票款;4.货物;5.抵押贷款6.共同海报分摊;7.船舶、运费、票款或货物等承担的其他索赔;8.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的期得利益(期得利润);9.预期押金;10.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再保险)。

(2)上述任何一项的保险,只包括该项标的本身。

第七百八十条船员的请求船长及船员的工资和生活费的请求不得作为保险标的。

第七百八十一条以本人或他人名义投保(1) 被保险人可为其本人的利益(以本人名义投保)或为第三方的利益投保(以他人名投保),在后一种情况下可以披露也可以不披露第三方的身份。

(2) 保险合同中也可以不写明以本人或他人名义投保,而仅注明“有关利益方”。

如果在保险合同中加注“有关利益方”,则推定为第三方利益投保,应适用于有关为第三方利益投保的规定。

(3) 如果保险合同中不出现第三方名字也不注明“有关利益方”,则视为为被保险人本身利益投保。

第七百八十二条废除第七百八十三条通过代理投保(1) 如果被保险人通过其授权或没有授权的代理人或通过其他代表进行投保,则该代理或代表不属于本法所指的被保险人,由其进行的保险亦不作为前述“为第三方利益”的保险。

(2) 如果对明确第三人的保险存在疑问,则推定该保险是为第三方的利益投保。

第七百八十四条保单经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应提供一份经其签字的有关保险合同的文件(即保单)。

第七百八十五条没有可得利益(1)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可能遭受可以要求赔偿的损失,已经不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此事实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2) 如果合同双方均已获悉上述事实,则保险合同无效。

(3) 如果只有保险人知道发生可要求赔偿的损失已经不可能发生,或只有被保险人知道可要求赔偿的损失已经发生,则保险合同不能约束不知道事实的另外一方。

论保险诚实信用原则的边界——以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

论保险诚实信用原则的边界——以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

论保险诚实信用原则的边界论保险诚实信用原则的边界——以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博弈为切入点靳 毅(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 100022)[摘要]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作为商事特别法的保险法,无需另行强调所谓的“最大诚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设置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两项规则,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

上述规则在理解与适用中,却存在着道德倡导与法律规范、实质正义与安定秩序、弱势群体保护与保险公司利益三方面的冲突。

保险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边界,主要是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利益平衡问题。

基于特定时期价值判断的考量,本文提出如下观点:一是不可抗辩条款的涵盖范围,应涵盖财产保险,但不适用于团体保险;二是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上,应将保险人的解除权限定为“足以影响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之情形,并排除保险人基于“欺诈”、“重大误解”而主张的撤销权;三是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应要求保险人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 “最大诚信” ;诚实信用原则;规范配置冲突;有效性边界[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作者简介] 靳毅,现供职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研究方向:民商法、劳动法。

保险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漏洞填补、利益平衡、价值判断等功能,因而成为民法制度中的“帝王条款”。

因而,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但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民法的价值判断的论证规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属于高度抽象的不确定法律概念。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保险法》设置了如实告知义务、提示和说明义务、及时通知义务等多项规则,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却也成为大多数保险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所在。

显然,上述制度架构仍然无法消除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模糊边界。

德国保险合同法

德国保险合同法

德国保险合同法德国保险合同法简介保险合同法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领域,主要用于规范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等方面的问题。

德国保险合同法由德国民事法典中的第七章《保险合同》来规定和约束,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简单介绍德国保险合同法的基本概念和相关条款。

首先,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定义和要素。

按照该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为了取得保险金而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协议。

这一定义仅适用于保险合同的一般性质,并不涵盖特殊类型的保险合同。

根据德国保险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要素包括保险标的、保险费和保险期限等内容。

德国保险合同法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订立方式和需要慎重考虑的事项。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例如口头协议。

此外,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对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风险的重要信息进行充分了解,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接受保险申请。

保险人在接受保险申请时,还应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的副本,以便被保险人对条款内容进行了解和确认。

德国保险合同法中还关注保险合同的履行问题。

按照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义务尽快通知保险人,并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及时核实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性质和损失情况,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金支付的责任。

此外,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时,还有义务对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保险理赔服务和其他协助。

最后,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了保险合同解除和争议解决的相关规定。

按照该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通过协商解除,在解除合同后,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返还剩余的保险费。

如果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可以提起诉讼解决争议。

总结起来,德国保险合同法为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等方面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保障,旨在维护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合法性,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在德国,这一法律体系对于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德国疾病保险法

德国疾病保险法

德国疾病保险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所有在德国境内居住的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合法居留的外国移民。

第三条基本原则
疾病保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公民的基本医疗需求,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保险金筹集
疾病保险金由雇主和雇员按照法定比例缴纳,具体比例由联邦政府规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保险制度
第五条保险种类
疾病保险主要包括住院医疗保险、门诊医疗保险、药品保险等。

第六条保险待遇
参保人因疾病需要治疗时,可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的报销、药品费用的报销等。

第七条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包括支付医疗费用、提供药品等。

第八条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风险等级等因素确定,并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

第三章监管与实施
第九条监管机构
德国设立了专门的医疗保险监管机构,负责监管医疗保险市场和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第十条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包括保险费率、保险责任、理赔情况等。

第十一条违规处罚
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监管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处罚,包括罚款、撤销任职资格等。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德国保险制度

德国保险制度

德国保险制度一、法律制度(一)基本法律框架从1934年《帝国银行法》生效到1961年的《联邦银行法》和1962年修改的《信用制度法》,直至2002年正式通过的《统一金融服务监管法》,德国建立起一套完备、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

在主要的法律框架下,《保险监管法》、《保险合同法》等具体法规为保险监管部门提供依据和指引,对保险市场准入、保险市场行为、财务风险以及保险资金运用等方面进行集中监管。

(二)新《保险合同法》目前德国主要采取总体上予以控制、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的保险监管方式。

通过立法手段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确保保险人在任何时候都能承担预期责任。

2008年正式实施的新《保险合同法》,对德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新法案进一步强化了保险人和保险中介对投保人提供咨询和信息的义务。

根据最新法案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提供全部合同条款,包括具体保险条款在内的消费者信息。

保险人将保单寄给投保人时,投保人有权力在14天(人寿保险为30天)内退保。

同时,保险中介必须在保单正式下达前对客户如实告知自己及所代表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为客户进行全面详实的业务咨询并做书面记录,交由客户核对和签字。

若客户表示不需要此记录,必须以书面方式确认。

该义务体现在签订合同及合同成立的全过程,与保额和保费多少无关。

新法案对于投保人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有了更为明确的界定。

新法案规定,投保人只需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的问题;没有书面提出的问题,投保人有权利不作回答,其告知义务止于投保单。

投保人因一般过失而没有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非故意或恶意的错误告知在5年(医疗保险为3年)后,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退保,故意和恶意告知则为10年。

其次,新法案更改过去理赔时的全赔或全不赔原则,投保人的故意行为则失去全部赔偿,对重大过失则按过失程度的轻重进行比例赔偿。

新法案根据现实情况对许多旧有规定进行了调整以适应时代的发展。

德国保险三法颁布课件

德国保险三法颁布课件

《保险业监管法》实践案例分析
01
02
03
监管机构与职责
介绍《保险业监管法》对 监管机构的设置、职责及 权力的规定。
市场准入与退出
解析《保险业监管法》中 关于保险公司市场准入与 退出的法律规定,如设立 条件、审批程序等。
风险防范与处置
分析《保险业监管法》中 关于风险防范与处置的法 律规定,如风险预警、应 急预案等。
06
德国保险三法的实践案例 分析
《保险合同法》实践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01
分析《保险合同法》中关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律规定,
如要约、承诺、合同成立时间等。
保险利益
02
探讨《保险合同法》中关于保险利益的概念、类型及认定标准
,分析相关案例。
保险责任与免责条款
03
解析《保险合同法》中关于保险责任与免责条款的规定,包括
促进保险行业发展:该法案的出台有利 于推动保险行业的发展,提高保险市场 的竞争力和活力。
规范保险市场运作:该法案对保险合同 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等方面进行 了详细规定,规范了保险市场的运作。
特点
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该法案对保险人 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保护 消费者的权益。
《保险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和生效时间
适用范围
适用于所有在德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和个人。
生效时间
自发布之日起两年后生效,即2010年1月1日。
04
德国保险三法中《保险业 监管法》的颁布
《保险业监管法》的背景和意义
背景
德国保险市场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遭受了严重的危机,为了 恢复市场稳定和保护消费者利益,德国政府开始着手制定相 关法律。

德国保险三法颁布课件

德国保险三法颁布课件
这些法律在德国保险业的发展中起到了规范和促进的作用,为德国保险市场的稳定 和繁荣奠定了基础。
德国保险三法的现实意义
德国保险三法的现实意义在于,它们 为德国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和规范,使得保险市场得以有序、健 康地发展。
此外,德国保险三法还为德国保险业 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提供了有力的法 律支持,使得德国保险公司能够在国 际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
规定保险监管机构的设置、职责和权 限,确保其独立、公正地行使监管权 力。
保险公司设立与经营监管
规定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经营许可 和业务范围,确保其合规经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评估标准、 监管措施和要求,确保其具备足够的 偿付能力。
保险市场秩序监管
规定保险市场的秩序维护、反不正当 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要求。
略。
案例分析
投保人需要了解保险 合同条款和保险法规 定,确保自己的权益 得到保障。
投保人可以向监管部 门投诉举报保险公司 的违规行为,维护市 场秩序。
投保人在遇到拒赔等 纠纷时,可以通过法 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 益。
04 德国保险三法的未来发展
德国保险三法的发展趋势
01
02
03
数字化转型
随着科技的发展,德国保 险三法将更加注重数字化 转型,提高保险业务的效 率和透明度。
绿色保险
随着环保意识的增强,德 国保险三法将更加注重绿 色保险的发展,为可持续 发展提供保障。
全球化拓展
德国保险三法将积极拓展 国际市场,提高国际竞争 力,实现全球化发展。
规定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和诉 讼程序,确保合同纠纷得到妥善处理。
03 德国保险三法的实施与影响
德国保险三法的实施情况

【2018-2019】德国保险合同法,中文-精选word文档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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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德国保险合同法,中文篇一:德国法定医疗保险AOK 保险AOK是德国最大法定医疗保险公司,全德境内拥有1700多处服务网点,61000多名员工,全德8000多万人口中有约3700多万保险客户,并直接参与与影响德国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商议和制定,也是服务体系最完善的保险企业。

根据德国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AOK为首的法定医疗保险公司是不能直接提供境内外旅游保险服务的,因此我们AOK China-Projekt中国项目部审核了中德境内各大旅游保险提供保险公司的绝大多数保险产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且比较了保险费率、保险服务、理赔效率等各项指标,进行了综合评价打分,最终选择了德国境内的Care Concept保险公司和中国境内的平安保险公司分别作为我们的德方和中方官方合作伙伴,并选择了Care Europe、Care Student和平安新世界境外旅行保险计划系列产品结合AOK法定医疗保险给广大学生学者朋友提供一站式咨询办理服务。

目前这一办理模式得到德国驻中国大使馆和各领事馆、APS签证处完全认可,并且深受广大学生学者朋友欢迎和选择。

我处提供以下一站式咨询办理解决方案:01. 签证保险:Care Concept 保险公司Care Europe 保险产品,(CareEurope保险费分别为10天110元,17天170元31 天310元.)此投保时间以预计入境时间到正式开学时间确认天数予以选择,客户在填写附件中用户信息表Checklist预计入境时间和入保时间务必填写正确,并与签证申请表上预计入境时间保持一致,如因拒签等情况须退保,须在此日期之前一周(5个工作日)与我处联系,保费将全额退还,否则将收取50元手续费并退还保费余额。

学生学者朋友可在中国一站式咨询填写用户信息表Checklist,并向我处指定账户汇入相应款项后将相应汇款凭证扫描或者数码照相通过邮件发送至我处咨询邮箱,我处将在收到后2-3个工作日将签证用保险证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您指定邮箱打印出来即可用于递签或者面签。

各国保险法律冲突案例(3篇)

各国保险法律冲突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跨国保险业务日益增多,各国保险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也日益凸显。

保险法律冲突不仅涉及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差异,还涉及跨国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保险法律冲突案例,探讨各国保险法律冲突的成因、表现及解决途径。

二、案例一:中国与法国保险法律冲突案例背景:2018年,中国某保险公司与法国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跨国保险合同,约定由法国保险公司承保中国某企业的财产险。

在保险期间内,该企业发生火灾,导致财产损失。

法国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法国保险法的规定,火灾属于不可抗力,因此拒绝赔偿。

中国企业则依据中国保险法主张赔偿。

案例分析:本案中,中国与法国保险法律冲突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不可抗力认定标准不同:中国保险法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而法国保险法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

2. 赔偿范围不同:中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而法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解决途径:1. 合同约定优先:在签订跨国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适用的法律,以避免后续纠纷。

2. 司法管辖权:在发生保险法律冲突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某一国的法律解决纠纷,或者根据国际条约或惯例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案例二:美国与英国保险法律冲突案例背景:2019年,美国某保险公司与英国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跨国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英国保险公司承保美国某企业的责任险。

在保险期间内,该企业因环境污染导致周边居民财产损失。

英国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英国保险法的规定,环境污染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因此拒绝赔偿。

美国企业则依据美国保险法主张赔偿。

案例分析:本案中,美国与英国保险法律冲突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免责条款解释不同:美国保险法倾向于对免责条款作狭义解释,而英国保险法倾向于作广义解释。

德国疾病保险法

德国疾病保险法

德国疾病保险法德国疾病保险法(Gesetzliche Krankenversicherung,简称GKV)是德国的一项重要社会保险法律,旨在为德国居民提供全面而公平的医疗保健服务。

疾病保险法实施了普遍强制保险制度,对所有符合条件的居民进行医疗保险的覆盖,并规定了保险范围、保险费用、保险机构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以下是德国疾病保险法的相关参考内容。

1. 保险范围:德国疾病保险法规定了医疗保险的具体范围,包括疾病治疗、出院护理、预防接种、药品和药物治疗、康复治疗等。

同时,还包括对孕妇和儿童的特殊照顾、牙科治疗、家庭医生和专科医生的服务等。

2. 医疗保险制度:德国的医疗保险制度为社会保险制度,由公私合作构成。

疾病保险法规定了保险机构的设立和运行规则,包括公共疾病保险(Gesetzliche Krankenkassen)和私人疾病保险(Private Krankenversicherung)两种形式。

3. 保险费用:德国疾病保险法规定了保险费用的支付方式和金额。

根据收入的比例,雇主和雇员分别支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用。

同时,还规定了低收入人群的免费或减免保险费用。

4. 公平原则和非歧视原则:德国疾病保险法强调公平和非歧视原则,保障所有人都有权利享受医疗保险的权益,并禁止保险机构因性别、年龄、病史等因素而歧视或拒绝提供保险服务。

5. 疾病预防和健康教育:德国疾病保险法注重疾病预防和健康教育,鼓励和支持居民参与健康促进和疾病预防的活动。

保险机构提供一系列的健康服务和咨询,包括健康检查、预防接种、推广健康生活方式等。

6. 质量管理和医疗费用控制:德国疾病保险法规定了医疗机构和医生的质量管理要求,包括医疗服务的质量标准和评估、费用报销的控制和审查等。

另外,还规定了公共疾病保险公务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德国疾病保险法是德国医疗保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德国居民提供了可靠的医疗保障。

通过对医疗保险范围、保险费用、保险机构等方面的明确规定,保障了公众的医疗权益,提高了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保险法》中不可抗辩规则之概述

《保险法》中不可抗辩规则之概述

《保险法》中不可抗辩规则之概述摘要不可抗辩规则起源于欧美国家,在投保方和保险方地位失衡的情况下,其目的是通过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严格限制,来维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权益。

我国2021年《保险法》中正式将不可抗辩规则引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投保人和受益人的信心,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

但仍无研究证明该条款引入后对我国保险业起到了怎样的作用。

因此,本文试图采用比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对《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规则进行梳理,并对其作用进行分析。

关键词不可抗辩规则保险法弃权作者簡介:陈轩禹,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21.12.012一、不可抗辩规则的界定(一)不可抗辩规则的概念Incontestable/Indisputableclause后文简称为“不可抗辩规则”,最初在英国出现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并由美国形成法律条文化,其英文直译为“不可抗辩条款”。

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学者约翰·F·道宾对其的定义:“人寿保险合同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就不可争议,保险人不能用合同解除权对抗人寿合同的效力。

”英国学者的定义是“自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公司即不得对保险单的效力提出抗辩,除非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

”在国内,有的学者认为:“不可抗辩规则是指保险人在寿险合同订立后,即便对方主观故意地未进行如实告知,保险方也不得再予以抗辩,从而解除合同。

”也有学者认为:“不可抗辩规则多用于寿险合同,是指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险公司在一段时间后,不得因投保时的误告、漏告和隐瞒事实拒付保险金。

”综上,学者们对不可抗辩规则概念的界定通常包含两个基本点:其一是均规定了可抗辩期的具体年限,往往是两年;其二是均对保险人即保险公司的特定抗辩权、解除权行使行为作出了限制,即经过可抗辩期限后,不得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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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保险合同法篇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二、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选择与评析(一)德国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状况《德国保险合同法》XX年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

修改原因是源自1908 年的保险合同法,已经不再能够完全满足当代社会对消费者保护的要求。

[12]其中一项重要的完善点在于全面改善了信息义务和指导义务。

《德国保险合同法》保险人的信息义务规定在第7条,保险人在投保人作出合同表示之前,应当以文本形式告知投保人合同的条款,包括格式条款以及本条第2款规定的法规。

①除了针对个别的、单个客户的指导之外, 德国法还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有关合同内容和消费者利益的一般性指导。

②《德国保险合同法》第7条第2款赋予联邦司法部颁布相关法规的权力。

联邦司法部已经颁布了《关于保险合同中信息义务的规定》。

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呈交商品信息手册, 该手册包含了对客户而言最重要的、有关各种保险的信息,手册语言应当清楚明白、浅显易。

这实际上从某种程度上在实践学术界关于为客户提供更高的透明度的要求。

③此外,德国保险合同法赋予保险人一项新的义务,即在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人应当向客户进行告知和指导。

该法第6条第4款规定,只要保险人能够认识到投保人的询问和指导的动机,保险人基于本条第1款的指导义务,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仍然存在。

[13](二)日本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状况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消费者契约法》、《金融商品销售法》和《保险业法》中。

日本法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制度以保险人对保险契约重要事项的说明及其违反该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为核心进行构造,并有消极说明义务和积极说明义务之区分。

[14]①是指联邦司法部联合联邦财政部、联邦农业及消费者保护部,可以不经联邦参议院的同意,制定的关于保护投保人的广泛的信息规定。

②《德国保险合同法》第7条第5款规定, 如果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自然人, 那么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 告知投保人可援用的权利和有关监管机构。

③ Rm er, Zu den In form ationspf lich ten n ach dem n euen VVG -E inV orb lat t zu den AVB oder:w en iger ist m eh r [J]。

V ersRXX。

618。

转引自王战涛:《中德保险法中的消费者保护比较研究》,载于《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双月刊)》XX0年10月第68页。

在日本法上,无论是《消费者契约法》、《金融商品销售法》及《保险业法》,在规制保险人说明义务方面,都使用了“重要事项”一词。

日本《保险业法》第100条之2所规定的保险人所欲说明的“重要事项”是“与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而该法第300条第1项1号所规定的保险人所欲说明之“重要事项”则是“保险契约条款的重要事项”。

前一个“重要事项”涵盖的范围要宽于后者之“重要事项”范围,而且违反的后果也不尽相同,违反后者“重要事项”说明义务将课以刑事罚,而违反前者“重要事项”说明义务则不课以刑事罚。

[15]这在日本学界是有争议的。

山下友信从客观标准的角度,提出了三个判断的维度:a.左右是否缔结契约之判断的程度;b.影响是否缔结契约之判断的程度;c.即使不影响对缔约的判断,准确说明之必要性有多大。

在这三个判断标准中,关于a和b,其是否须加以区分,非常微妙。

在这种情况下对重要性的判断,通说认为以a为标准。

[16](三)英美法系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状况大陆法系保险法重视缔约前或缔约之际的规制,并课以保险人资讯提供、说明、建言等法定、约定或诞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群,而英美法系之保险制定法也有保险人资讯揭露、警示、告知方面的义务,但比较少在缔约之前或者缔约之际为保险人设定这种抽象和一般的保单条款说明、建言等更深层次的义务,英美法系更关注的是“事后解决机制”,主要是契约后纠纷已经诉诸到法院,用判例法创设出一系列关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解释义务,以此种途径来保护保险消费者。

“斯堪的亚案”中,初审法官Steyn J.认为:“在考虑告知义务范围的时候,出发点应该是:在恰当的案件中,它将覆盖主要在保险人知识范围内的情况,这些情况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是不知道并且不能知道的,但是确是重要的情况,因为它们对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决定有一定影响。

”更进一步的观点要求应告知的重要情况不仅包括影响被保险人签订合同决定的情况,甚至包括对签订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如保证条款、除外条款)有一定影响的情况。

[17]而上诉法院在确定保险人告知义务范围时,采取比初审法官更严格的标准:“保险人要告知他所知道的一切情况,只要这些情况对于投保的风险是重要的或对于依据保单求偿是重要的,且是一个谨慎的被保险人在决定是否将风险交付给保险人时要考虑的情况。

[18]在英国保险人应于“建议书及保险单”中提醒被保险人未揭露所有重要信息的后果。

《英国1994 年人寿保险和单位信托监管组织( Lautro) 规则》第L:Ⅲ关于保险合同“建议书及保险单”之.(3)规定: “若建议书中规定有重要事实之揭露,即应于揭露部分包括一项声明,或于建议书之其他部分以明显方式为之:(1) 提醒注意未揭露所有重要事实之后果,并说明重要事实系指可能影响保险人对建议书之评估及接受与否之事实;(2)提醒注意凡签署人对于某些事实是否属重要事项而有疑虑时,即应将这些事实揭露。

[19](四)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现状XX年10月1日,我国实施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部分又做了重大修改,原《保险法》第17、18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何为明确说明却颇有争议,导致保险实践中操作困难。

新《保险法》做出修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

在我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只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前。

在合同订立之后保险合同一经成立, 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已确定, 故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不存在与德国法相似的说明义务。

篇二:浅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浅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来源:江苏法院作者:戚慧更新时间:XX-09-17 11:55:01【论文提要】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

告知义务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投保人的代理人和被保险人。

在告知范围上,应该让《保险法》和《海商法》保持一致。

此外,我国的保险法可引入免除告知义务的规定。

在违犯保险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构成要件。

一、告知义务的概念和性质告知义务,源于海上保险;"告知"(Disclosure)用语源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直译为"揭示"或者"披露"。

保险法上的告知,指保险契约订立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作的口头的或者数面的陈述。

"告知并非保险契约的一部份,但可以诱使保险契约的订立。

告知本身并不是告知人受到契约成立后可能发生事项的约束;如受此约束,则成为他方同意签订契约的一项承诺或条件而非告知。

(1)但是告知所涉及的对象的内容和性质相当复杂和广泛。

樊启荣先生在《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分为三类,即:事实之告知,指告知一切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项;观点之告知,指仅系希望、意见或信念的表示,亦即有关告知义务人告知时的心理意向。

(2)转述告知,指投保人由无关之第三人所处获得的情报,转向保险人为陈述。

上述的分类,我国保险法上没有明文,理论中也没有涉及。

国外学者认为"告知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所作的陈述是'事实'的陈述.而不是'观点'的陈述。

(3)我国台湾也有学者主张"告知义务之所应告知者,乃指事实之告知,而与希望、意见及信念之告知以及转述之告知无关"。

(4)关于意见之陈述,如被保险人对其健康状况的陈述,究为事实之告知还是主观说明,应因其主观认识而异。

综上,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的据实陈述。

对告知义务进行正确定性,是研究告知义务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但对告知义务的性质,学者们看法不一。

有的学者认为,告知义务士投保人的合同义务,(5)有的学者认为,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先合同义务。

(6)我认为,告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告知义务作为法定义务,是法律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人不能拒绝履行,更不能妨碍对方履行。

双方也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该义务的履行。

其本身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可以诱致合同的订立,同时当事人告知的内容还可以成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实践中,鉴于告知义务对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性,保险人或其主管机关事先拟订好的标准条款,一般包括告知义务条款。

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实践中合同条款与法律规范的竞合,使有些人将告知义务看作是合同义务,产生了对告知义务的误解。

事实上,标准保险合同条款将告知义务作为其内容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告知义务的性质由法定义务变成合同义务。

告知义务的特定履行期间从申请订立合同到合同正式成立结束,使其不可能成为合同义务,它并不能向其他合同条款那样,可以起到强迫对方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效果,而是在于提醒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注意履行告知义务。

从这方面看告知义务与其他法律义务不同,一方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对方既无强制履行请求权,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如将告知义务视为合同义务,当事人是否履行该义务,就完全取决于合同中是否有此项约定,如没有就不用履行,显然这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为当事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找了借口,所以确定告知义务的性质,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正确履行和权利的正当行使是非常重要的。

二、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项(一)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我国告知义务人仅界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未作明文规定。

我国学者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颇有争议。

赞同者认为被保险人也应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因为:1.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的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的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2.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权义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3.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时,如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时,如果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对保险人来说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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