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使用姓名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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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使用姓名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更改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民法意义上的姓名权,包含了三个基本内容:即公民的自我命名权,对姓名的独立使用权,姓名变更的权利。姓名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任何人无权干涉。公安机关允许公民变更姓名,只是基于管理原因,规定十六周岁以后要从程序上严格控制改名。因此,户籍管理机关限制公民改名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并没有干涉公民姓名权的行使。
对变更姓名的权利进行严格控制,是基于户籍管理工作的原因,也会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和质量,减少社会治安的混乱局面。防止有人触犯法律,为了逃避制裁,乘机改换自己的姓名,这样势必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增加了困难。在特定的场合下,更改姓名会给社会带来很多麻烦,比如民事诉讼,法院已经立案了,被告却把姓名更改了,在法庭调查中,法官传唤被告张军,被告人却说我不是张军,我的名字叫李军,这就利用了法律的的空档,乘机逃避制裁。
户籍管理工作的宗旨,就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履行法律义务,提供服务和便利,其中当然包括行使人身权。在当前,户籍管理机关控制公民随便改变姓名,并不是让公民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使,只是顺应管理工作的需要,采取的相应措施。管理工作的繁琐,可以通过有效的途径解决,对于确实有违社会公德、影响社会秩序的姓名变更要求,也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法规予以限制。对于有违法嫌疑的人,所提出的改名申请,进行严格控制,并不是剥夺公民的姓名权,而是法律尊严。
很多人要求更改原来的姓名,是因为原有姓名确实给个人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对于这些人来说,改名虽然会带来一时的麻烦,但可以带来今后生活的便利。姓名变更这种人身权,也必须由权利人本身亲自来行使。
在孩子出生时,父母为其起名字,是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而并非孩子自我命名权的转移。当孩子成年后要求变换姓名,正是对父母代理孩子行使命名权的修正,因为有一部分姓名,可能是违背孩子本人意愿的。
改名以后,可以促进事业发展,使生活顺遂,增强体质,幸福安康。婚姻不如意的孤独男女,可以获得良缘,寻求新的发展机会。不和睦的家庭也会冰释前嫌,得以幸福圆满。解决了阴阳的不平衡,可以生育子女。改变了生命质量,避免不必要的伤害。
如今人们只追求姓名有新特点,有的沿用伟人姓名,以期攀龙附凤,借助能量,显示大气、冷僻、独特。也有追求诗情画意的雅趣,别具一格。如果能从汉字文化等方面引导人们去关注姓名,自然是好事,但如果从唯心、迷信的角度去关注姓名,则难免走入歧途。
在西安市西郊桃园村,曾经有一家理发店,招牌竟然叫:“最高发院”。由于名称别致而响亮,一开张就名声鹊起,因为这类名称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名称相混淆,无法申办营业执照,很快被工商部门查封了。称谓虽然响亮且不能长久,根本原因就是没有依法办事。离谱的店名称谓无独有偶,一家浴场巨大的招牌竟然是标称是“棕楠海”。还有一家发屋的牌匾称谓叫“发新社”。
法律界有关人士指出,涉嫌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用谐音混淆使用党政军机关名称,可能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缔这类企业名称,有法可依。
第二章
姓名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姓名不被他人侵犯,是社会赋予的权利,起名、改名也决不是个人的私事。《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
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父母有权为自己孩子起名,进行户籍登记。《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民姓名权,即在法律上,公民享有的姓名权力。姓名权是公民的合法人身权,侵犯姓名权的情况主是:
干涉:即干涉公民决定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如丈夫强迫妻子随夫姓,父母强迫子女随自己的姓,不准养子女随生父母的“姓”等。
盗用:即不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例如盗用知名学者的名义发表作品、办班收费等。
假冒:即冒名顶替进行民事经济活动。例如冒用中央电视台某记者的身份进行活动,他掩饰自己的真实身份即为假冒。
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姓名权,应注意以下几点:
公民首先应明确自己姓名权所包含的权利内容,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自己的主张。
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公民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甚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