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地区排污许可证管理组织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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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排污总量控制暂行规定

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排污总量控制暂行规定

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排污总量控制暂行规定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排污总量控制暂行规定辽环函[1997]166号各市环保局: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严格把关,坚决控制新污染的规定,现对我省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环保管理做如下暂行规定:一、省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一律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是否符合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要求作为审查、审批和验收建设项目的重要标准。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中要明确项目建成后的污染控制因子和允许排污总量指标;在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及竣工验收结论意见中要明确建设项目或企业实际排污总量是否符合允许排污总量要求。

二、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以及我省下达各市的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各县(区)、各建设项目或现有企业的允许排污总量指标须由各市环保局负责制定。

三、排污总量控制因子:1、国家规定的排污总量控制因子:(1)废水排放量及其中污染物控制因子有汞、镉、铅、砷、六价铬、氰化物、COD、石油类;(2)废气中污染物控制项目:二氧化硫、烟尘、粉尘;(3)固废排放量。

2、为确保区域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省、市环保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规定上述总量控制因子之外的总量控制因子。

四、确定建设项目允许排污总量的原则:1、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要查清现有企业排污总量及稳定达标情况;2、在环境质量超过规定功能区划的地区,不允许建设增加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3、现有重污染企业及有环保欠账企业(指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污染物或超过规定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进行改扩建,原则上不得增加排污总量,并要同步实施“以新带老”治理原有污染原则,努力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和实现稳定达标排放污染物;4、新建的建设项目,要认真贯彻清洁生产原则、排放污染物稳定达标原则,把允许排污总量压缩至最低水平。

五、各市环保局要按规定每年及时统计汇总当年批准的建设项目排污总量及当年建成验收的建设项目排污总量,上报省环保局。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2022年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行动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2022年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行动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2022年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11.01•【字号】辽环发〔2022〕22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2022年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行动的通知各市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抚示范区生态环境局、规划建设局,大连市城管局、朝阳市执法局: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环境保护行动方案〉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22〕8号)文件精神,深入打好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攻坚战,按照《辽宁省“十四五”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环境保护行动方案》(辽环发〔2022〕18号)的工作要求,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开展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环境保护专项行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持续开展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环境保护行动,督促和指导各市加快推进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作。

以提升城市污水垃圾收集处理效能为重点,加快补齐城市基础设施短板,加强各类污染源治理,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推动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内黑臭水体基本实现长治久清,2022年县级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消除比例达到40%。

二、工作时间2022年11月中下旬,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三、范围及形式工作范围:县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以及直接影响建成区水体治理成效的城乡结合部等区域。

重点是县级城市建成区,以及已完成黑臭水体治理、仍存在水质恶化趋势和返黑返臭隐患的地区。

工作形式:听取市级城市黑臭水体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工作汇报,调阅城市黑臭水体整治、排查相关资料,以及现场检查、监测相结合的形式。

四、工作内容核查工作开展情况核查市级两部门开展排查和监测城市黑臭水体水质、提升污水垃圾收集处理效能、工业和农业污染防治、河湖生态修复、长效管理机制等方面工作情况;组织开展市级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环境保护专项行动的工作情况。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03.16•【字号】辽环发〔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各市生态环境局、沈抚示范区生态环境局:现将《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2023年3月16日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总则为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指依法应当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排污单位。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排污单位:列入当年最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水、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指由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信息系统。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以下简称自动监测设备),指安装在排污单位现场,用于直接或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的监测设备,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指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包括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端”和供排污单位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企业服务端”等软件,以及支撑软件运行的计算机机房硬件设备等。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环保系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环保系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环保系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8.07.22•【字号】辽环发[2008]39号•【施行日期】2008.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环保系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环发[2008]39号)各市环保局:为进一步加强环保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强化对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管理,现将经省局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的《辽宁省环保系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市、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辽宁省环保系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附件:辽宁省环保系统行政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环保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强化对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监督管理,保障依法廉洁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环保系统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全省环保系统行政监督由各级环保纪检组、监察室(处、科)及机关纪委负责。

驻省环保局纪检组、监察室对省环保局机关及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接受省纪委、监察厅的指导;驻各市环保局纪检组、监察室(处、科)对本单位具有行政职能的部门和个人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接受省环保局纪检监察部门及本市纪委、监察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环保系统各级行政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建立行政管理工作制度或管理办法,严格遵守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执法标准、程序,规范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各级环保部门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要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环保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17)-辽环发〔2017〕84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17)-辽环发〔2017〕84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17)正文:----------------------------------------------------------------------------------------------------------------------------------------------------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辽环发〔2017〕84号各市环境保护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为维护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按照《辽宁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要求,省厅组织对2017年7月31日前以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重点对不符合“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文件进行清理。

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5件;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8件;三、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29件。

2017年7月31日以前印发未列入继续适用目录的规范性文件,视为失效。

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辽宁省环境保护厅2017年10月31日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文件名称1辽环发〔2013〕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工作的通知2辽环发〔2013〕57号关于印发《辽宁省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办法》等2项管理办法的通知3辽环函〔2013〕249号关于全面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排查工作的通知4辽环发〔2015〕28号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5辽环发〔2016〕51号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2017年继续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的通知附件2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文件名称1辽环函〔2010〕181号关于葫芦岛市部分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调整的复函2辽环函〔2010〕297号关于丹东港大东港区出海航道施工期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调整的批复3辽环发〔2012〕6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危险废物处置、利用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4辽环发〔2012〕9号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5辽环发〔2012〕1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建设工作的意见6辽环发〔2012〕27号关于印发辽宁省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7辽环发〔2012﹞53号关于切实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8辽环发〔2014〕25号辽宁省辽河水质监测断面管理办法(试行)附件3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文件名称1辽环发〔2009〕61号关于辽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的批复2辽环发〔2009〕63号关于抚顺市清原县新宾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的批复3辽环发〔2009〕64号关于锦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的批复4辽环发〔2009〕65号关于盘锦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的批复5辽环发〔2010〕17号关于丹东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的批复6辽环发〔2010〕29号关于铁岭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的批复7辽环发〔2010〕32号关于葫芦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的批复8辽环发〔2010〕34号关于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的批复9辽环发〔2010〕46号关于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的批复10辽环发〔2010〕47号关于鞍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的批复11辽环函〔2010〕151号关于锦州市调整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监测点位的复函12辽环发〔2011〕2号关于开展创建辽宁省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县城)工作的通知13辽环发〔2011〕25号关于认真落实环境保护绩效考核目标的通知14辽环发〔2011〕14号关于加强全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15辽环函〔2011〕71号关于印发《辽宁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准则》的通知16辽环发〔2012〕71号辽宁省环境保护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监察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加强辽河流域“摘帽”污染治理项目资金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7辽环发〔2012〕75号关于加强辽河流域“摘帽”污染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的通知18辽环函〔2012〕346号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环境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19辽环发〔2013〕10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补贴审核和拨付管理办法》的通知20辽环函〔2013〕148号关于调整葫芦岛市部分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复函21辽环发〔2013〕47号关于做好全省工业地产项目环评审批工作的通知22辽环发〔2013〕69号关于优化涉农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通知23辽环函〔2013〕154号关于做好重大项目服务工作的通知24辽环发〔2014〕14号辽宁省环境违法企业绿色信贷限制管理暂行办法25辽环发〔2014〕27号辽宁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等3项固体废物环境管理规定26辽环发〔2015〕30号关于印发《辽宁省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27辽环发〔2015〕31号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8辽环发〔2016〕1号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9辽环发〔2016〕8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结束——。

65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65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政府鼓励生产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九条•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经国家或者省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清除积碳的清洁剂。

经国家或者省环保部门认定的清洁剂目录,由省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

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精选]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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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时间:2015年06月11日信息来源:【字体:大中小】【打印本文】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排污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许可事项)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持证排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实施主体)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分级管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辖区内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

第二章申请与核发第八条(申领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三)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五)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10.08•【字号】辽环函〔2023〕124号•【施行日期】2023.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管理的通知各市、沈抚示范区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十四五”土壤、地下水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环境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点单位需严格落实的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一)重点单位应严格落实排污许可制度,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土壤污染防治法定义务,包括: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重点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

每年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年度排放情况。

(三)重点单位应将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包括全埋式和半埋式地下储罐、地下储存池等)信息报所在地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新纳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重点单位应在1年内完成备案;重点单位的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于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备案。

(四)按照生态环境部《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HJ1209)等技术规范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监测指标、频次等必须满足规范要求。

按照自行监测方案,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重点监测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和设施周边的土壤、地下水,并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沈阳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沈阳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沈阳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5.13•【字号】•【施行日期】2004.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沈阳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控制污染物排放数量,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包括城市集中处理或者其他工业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由沈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市、区(县、市)环保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其职责予以协助。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应遵循排放标准控制与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污染源。

第二章申请第五条排污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证依法排污。

第六条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实际管理工作需要,分批确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

对已确定的,环保部门应采用书面形式通知排污者,并可附以新闻媒体、网络等形式发布公告,通知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依法先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未经过环境保护审批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的,应补办审批或验收手续后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应按规定申领、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经过环保部门审核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2)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3)有法定资质监测单位所出具的近一年的监测报告;(4)《营业执照》复印件;(5)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提交限期治理方案;限期治理已完成的,提交环保部门的验收材料;(6)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环保验收审批表复印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审批文件复印件;(7)环保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1.08.12•【字号】辽环函〔2021〕129号•【施行日期】2021.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生态环境局、沈抚示范区城市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现将《辽宁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2021年8月1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及条件第三章清单管理第四章差异化执法监管第五章附则辽宁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挥生态环境守法企业在日常监管中的正面激励和示范效应,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执法机制与执法能力现代化建设,按照《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结合生态环境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是指在实施生态环境执法时,对符合条件并按程序纳入正面清单管理的企业,采取减少、免除现场检查等正面激励措施,推行以非现场检查为主的企业名录。

第三条正面清单企业应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范围,开展非现场执法检查,通过公开企业名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平公正执法。

第二章职责及条件第四条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正面清单的纳入、公开、调整等工作,细化落实相关监管和激励措施。

在对拟纳入正面清单企业进行审核时,应积极听取属地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并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纳入正面清单。

企业也可以主动向辖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加入正面清单管理,并提供相关资料供生态环境部门审核。

第五条纳入正面清单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城市产业布局和规划,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环境管理规范、环保手续齐全、污染防治设施齐备且正常运行;(三)三年内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四)三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五)连续两年环境信用等级为守信企业;(六)已按要求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七)已按照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信息。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管理,保护环境,依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对其进行合规评估,颁发的准许其排放污染物的许可证书。

第三条:所有排污企业,包括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等,必须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接受现场审核。

第五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在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 公司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注册地址、法人代表等。

2. 生产工艺和工业排污情况的详细说明。

3. 排污口的位置、数量、规格等相关信息。

4.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排放量等相关数据。

5.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监测方案。

第六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保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将进行现场审核,包括对企业的综合治理能力、污染物排放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获得排污许可证。

证书上将明确规定排污条件和标准,企业必须按照证书要求进行污染物排放。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重新申请。

如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重大变动,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检查,确保企业按照许可证要求进行排放,不得超过标准限值。

第十一条:对于未取得或超过许可证标准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停产等。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的信息将纳入环境信息公开系统,供社会公众查询。

同时,主管部门将对企业的环保行为进行定期评估和公示。

第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企业,自违规之日起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6.28•【字号】辽环函〔2022〕77号•【施行日期】2022.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辽环函〔2022〕77号各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财政金融局: 2020年12月31日,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印发了《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完善《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两部门对生态环境问题举报内容、奖励流程等内容进行修改调整,并形成修订后的《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和生态环境重点问题,修订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或工作流程,于2022年12 月底前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二、各地要向社会积极主动公开当地生态环境举报奖励制度,扩大宣传范围,提升举报奖励制度实施效果。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财政厅2022年6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举报受理第三章奖励标准第四章奖励程序第五章监督保障第六章附则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积极举报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严厉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线索的举报、奖励以及监督管理。

上级或同级党政机关转办、交办的实名举报案件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坚持鼓励举报、分类管理、谁查处谁奖励、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8年辽宁省排污许可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辽环发〔2018〕44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8年辽宁省排污许可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辽环发〔2018〕44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8年辽宁省排污许可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8年辽宁省排污许可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辽环发〔2018〕44号各市环境保护局,鞍山、辽阳、朝阳市行政审批局: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国务院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认真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12号),结合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2018年全国排污许可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环办规财函〔2018〕137号),我厅制定了《2018年辽宁省排污许可管理工作要点》。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排污许可相关工作。

附件:2018年辽宁省排污许可管理工作要点辽宁省环境保护厅2018年5月22日附件2018年辽宁省排污许可管理工作要点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国务院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认真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12号),继续大力推进排污许可制改革,强化排污者责任,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有力支撑,结合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2018年全国排污许可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环办规财函〔2018〕137号),2018年,全省重点开展以下排污许可管理工作:一、工作思路以推进排污许可制改革、强化排污者责任为核心,以完善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制度、提高环境管理效能为目的,推动解决历史遗留环境问题,逐步实现所有固定污染源“一证式”环境管理。

二、总体工作安排(一)核发6个行业排污许可证。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入河排污口设置分级审批权限划分方案(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入河排污口设置分级审批权限划分方案(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入河排污口设置分级审批权限划分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辽环发〔2023〕46号•【施行日期】2023.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入河排污口设置分级审批权限划分方案(试行)》的通知辽环发〔2023〕46号各市、沈抚示范区生态环境局,鞍山市、营口市营商环境建设局:现将《辽宁省入河排污口设置分级审批权限划分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2023年12月29日辽宁省入河排污口设置分级审批权限划分方案(试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生态环境部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环办水体〔2022〕34号)相关要求,规范我省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制定入河排污口设置分级审批权限划分方案如下。

一、工作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 号);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5.《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环办水体〔2022〕34号);6.《关于印发流域海域局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范围划分方案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22〕493号);7.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的公告》(公告2023年第7号);8.《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名词术语》(HJ 1310—2023);9.《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整治总则》(HJ1308-2023);10.《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2022〕60号)。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2016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2016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制定本规定。

(小编注:该文见后)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时间:2015年06月11日信息来源:【字体:大中小】【打印本文】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排污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许可事项)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持证排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实施主体)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分级管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辖区内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

第二章申请与核发第八条(申领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三)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五)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转发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转发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转发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
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公布日期】2016.12.28
•【字号】辽环函〔2016〕390号
•【施行日期】2016.12.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转发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环境保护局:
现将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环发〔2015〕28号)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2016年12月28日。

大连市排污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

大连市排污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

大连市排污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1.04.27•【字号】大环发[2011]67号•【施行日期】2011.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大连市排污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大环发[2011]67号2011年4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市环保部门所属各分局(办事处)、区市县环保部门在市环保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做好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按照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五条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发放及管理。

市环保部门负责大连市环境保护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

市环保局所属各分局(办事处)、区市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

重点监控企业名录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定期调整并公布。

第二章申请第六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新建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后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管理需要,分批对排污单位实施排污许可证发放及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污染防治设施;(二)依法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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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排污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许可事项)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持证排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实施主体)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分级管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辖区内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

第二章申请与核发第八条(申领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三)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五)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九条(排污单位分类)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

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

第十条(分级申领名单公告)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分阶段实施方案。

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分阶段实施方案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分级申领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申请时限)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在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材料或备案文件;(三)排污单位向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提交相关单位同意接纳的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重点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提交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材料和最近一个月的监测记录;(二)不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提交最近一年内的监测报告;(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证明材料;(四)按规定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受理流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予受理;(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相应核发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排污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许可条件)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齐全。

法律法规要求不需要进行环评的除外。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二)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三)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四)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按规定取得排污权。

第十五条(审核流程)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予以公示。

对存有异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反馈意见、排污单位申辩等情况,作出是否发放的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进行现场核查或公示存有异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许可内容)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包括:(一)污染物排放种类、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二)排污口的地点(经纬度)、数量;(三)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四)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根据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规定的削减总量和时限;(五)对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许可排放量的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应当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材料、日常环境监测数据以及总量控制等相关要求综合核定。

不得超过根据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或废气量核定的结果。

排污单位的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正常工况下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日均值的2倍。

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或流域,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载明事项)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二)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前款规定事项以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许可内容。

副本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有效期限)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一般应当与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期相衔接。

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延续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变更与重新申领)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以及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二)因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超过排放标准的;(三)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因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总量控制政策发生变化等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延续与不予延续的情形)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延续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二)因生态保护红线或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遗失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基本要求)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一)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办公场所或生产经营场所;(二)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三)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五)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变更、重新申领或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六)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八)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帐;(九)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十)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及时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并确保信息内容的完整性;(十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巡检,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记录,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十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装备、物资;(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公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如实编制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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