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股权强制执行司法解释(稿)的征求意见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07•【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何东宁、邵长茂、刘海伟、王赫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期内容提要: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布施行,此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争议问题得以进一步明确。
本文介绍了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起草过程和基本原则,并对以下问题予以说明:一是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二是股权的冻结方法及效力;三是股权的评估和变价程序;四是股权拍卖的特殊情形;五是股权作为争议标的物时的执行规则。
关键词:强制执行股权冻结评估变价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就《规定》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及主要内容进行说明,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
01《规定》的起草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司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利用股权进行投资越来越受到青睐,股权已经成为人们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
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情况也愈发多见。
但由于有关强制执行股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非常少,存在许多规则空白,加上强制执行股权与公司法等实体法律规定交织在一起,与强制执行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相比,其专业性更强,法律关系也更复杂,执行人员往往对其望而却步。
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难点和争议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冻结规则不明确。
根据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时,通常会遵循“权利外观”判断权属,即根据某种易于观察、又与真实权利状态高概率一致的事实去判断执行标的权属,以便满足执行程序的效率要求。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因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纠纷、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原告起诉时应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或者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证明其股东身份。
原告提交其他书面文件证明其股东身份且公司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其以股东身份起诉。
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但申请参加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的公司其他股东,提交申请的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未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第四条(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原告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案件,原告主张事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者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四)原告股东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中止执行决议与担保)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或者第三人中止执行决议涉及的相关内容,被告或者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
最高法院执行局:参与分配的办理规范

最高法院执行局:参与分配的办理规范展开全文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最高法院执行局:财产保全的办理规范最高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执行最高法院执行局:对债权及收入的执行规范最高法院执行局:对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规范参与分配477、参与分配的一般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巳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478、参与分配的期间与形式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展开剩余87%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479、已申请执行债权的参与分配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 可以(注: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9条规定,也可以直接向分配法院申请)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由执行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绐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注:“执行情况” 应说明的内容包括:执行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未受偿标的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以及已控制但未处置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及其价值等)。
480、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 应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除写明被执行人未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外,还应写明被执行人未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外,还应写明优先受偿的金额、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的权利证明文件。
481、主持分配的法院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 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股权强制执行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股权的执行,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股权所在地的确定】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住所地。
第三条【股权的财产调查方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股权情况:(一)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登记、备案及其他相关资料;(二)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相关公示信息;(三)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四)向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查询股权登记托管信息;(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条【股权冻结前的形式判断标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以下简称登记公示信息),或者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载明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第五条【预估股权价值及确定股权比例】人民法院能够预估股权价值并确定股权比例的,应当以债务总额及必要执行费用为限,冻结被执行人相应比例的股权。
人民法院不能预估股权价值或者确定股权比例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全部股权予以冻结。
被执行人提交相应资料能够证明其股权预估价值以及股权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股权冻结比例。
第六条【股权冻结基本程序】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应当一并送达如下法律文书:(一)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二)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不得实施本规定第七条相关事项;(三)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本规定第八条相关事项,并对冻结信息予以公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
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法院强制协助函范文

法院强制协助函范文强制协助函编号:具体编号致:协助单位名称尊敬的协助单位名称:根据相关法律条款和具体法律文书,我院依法对案件当事人姓名与案件当事人姓名之间的案件类型案件进行审理和执行。
为保障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单位发出此强制协助函,望贵单位予以协助。
一、案件基本情况简要叙述案件的起因、经过和目前的审理执行阶段二、协助事项及要求1、具体协助事项 1请贵单位在收到本函后的指定工作日 1个工作日内,向我院提供详细的资料或信息 1。
提供的资料或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加盖贵单位公章。
2、具体协助事项 2协助我院对涉案财产或对象 2进行具体的协助行动 2。
在协助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要求,确保协助行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3、具体协助事项 3按照我院的要求,对相关人员或单位 3进行通知、告知或其他协助行为 3。
保留相关协助行为的记录和证据,以备我院审查。
三、法律依据和责任1、本次协助执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具体条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
2、贵单位作为具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协助义务。
如贵单位拒绝协助、拖延协助或者提供虚假协助,我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贵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四、联系方式为便于工作沟通和协调,我院指定联系人姓名为本次协助执行的联系人,联系电话:电话号码。
贵单位在协助过程中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沟通,请及时与我院联系人联系。
最后,感谢贵单位对我院工作的支持与配合。
我们相信,在贵单位的协助下,本案将能够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法律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到有效维护。
法院名称法院盖章具体日期首先,强制协助函的开头部分,明确了函件的对象和发出的依据。
通过阐述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情况,为后续的协助请求提供背景信息。
在案件基本情况部分,应当简洁明了地介绍案件的关键要素,让协助单位能够快速了解案件的大致情况。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
信封上请注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执行机构和人员第三章执行依据第四章执行当事人第五章执行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执行立案第三节执行调查第四节执行措施第五节制裁措施第六节协助执行第七节执行停止和终结第六章执行救济第一节执行异议和复议第二节异议之诉第三节执行回转第七章执行监督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第八章执行财产的范围第九章对不动产的执行第一节查封第二节变价第三节强制管理第十章对动产的执行第十一章对债权的执行第一节对存款等资金的执行第二节对一般债权的执行第十二章对股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执行第十三章对共有财产的执行第十四章清偿和分配第三编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第十五章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第十六章行为请求权的执行第四编保全执行第十七章保全执行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规范民事强制执行行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事主体应当自觉履行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三条民事强制执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
第四条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及时、高效、持续进行,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2.12•【文号】法发[2009]11号•【施行日期】2009.02.12•【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执行程序作出了重大修改。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已公布施行。
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执行程序裁判文书,提高办理执行案件质量,特制定《执行文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本文书样式),现印发给你们,请在执行工作中予以试行。
试行中,应注意如下问题:一、认真组织学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文书样式制作的主要依据包括: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修改有ll个条文,涉及到执行措施、执行管辖、执行救济、执行机构、申请执行期间、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财产报告、执行威慑机制等多项内容,对上述司法解释有重大修订,特别是在执行管辖和执行救济制度上的变化,如对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复议程序与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区分等已经突破了以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规范执行中的评估、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行为,充分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变价期限)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后三个月内开始拍卖或者变卖查封财产。
第二条(拍卖优先原则)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
但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委托拍卖)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监督拍卖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
第四条(受让人资格的限制)法律、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限制的,应当按照其限制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人转让。
第三人对查封财产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拍卖时应当保护其优先购买权。
第五条(拍卖物价格的评估)拍卖的财产,除价值不贵重的动产、有市价或者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财产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在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价格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股权所在企业提供据以评估的会计资料。
有关企业拒不提供或者有其他妨碍执行行为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评估和拍卖机构的选定)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应当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鉴定人、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抽签或者摇珠等随机方式选定评估、拍卖机构。
委托拍卖,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办理有关事项。
第七条(拍卖委托的撤回)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三)被执行人支付现金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义务的;(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共2条)第一条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因公司法律关系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根据本规定第一条提起诉讼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相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公司设立行为和股东出资(共9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设立公司行为,是指公司成立前出资人或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包括公司不能成立时已实施了的设立公司的民事行为。
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成立之前或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公司成立后,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成立后即应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有证据证明出资人或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公司请求出资人或发起人自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或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应由其本人承担合同责任。
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了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合同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和该出资人或发起人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合同相对人与公司重新约定解除出资人或发起人合同责任的,从其约定。
人民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书模板

人民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书模板尊敬的法院:我是(申请人姓名),是公司(或个人)的股东之一。
本人特此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被执行人追加为本公司(或个人)的股东,并希望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和执行。
根据我所了解,被执行人为本公司(或个人)的很重要的债权人,且在股东大会上占有相当比例的股权。
然而,被执行人却拒绝履行与本公司(或个人)之间的债务,对我们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有必要将被执行人追加为本公司(或个人)的被执行人,并希望贵院加以审理。
据我所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其未履行债务的行为进行追究。
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债务,违反了法律和合同规定,给我们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请求贵院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
希望贵院能够认真对待我们的申请,尽快受理,并进行相应的审理程序。
为此,我将提供以下证据和材料,供贵院参考:1. 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与被执行人签署的合同、协议等,以证明被执行人的违约行为。
2. 缴纳款项证明:提供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款项证明,证明我们已经履行了对方要求履行的支付义务。
3. 股权证明及股东权利证明:提供证明被执行人为股东的相关股权证明或法定股东权利证明。
4. 财务数据及负债证明:提供公司或个人相关财务数据,以证明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对我们的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和材料,反映了被执行人明显的违约行为以及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希望能够得到贵院的认可和支持。
尊敬的法院,我们真诚希望贵院能够公正、公平地审理我们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并判决被执行人履行其债务。
我们相信贵院将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和正义的判决。
敬请贵院受理并审理我方的请求,并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被执行人履行其债务,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特此申请。
申请人:(申请人姓名)日期:(申请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请示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请示案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文号】〔2004〕执他字第13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 13 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关于审判部门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执行部门能否再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
本院正在起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司法解释,其中涉及此问题已有意见,请你院待该司法解释生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当事人未向审判部门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而在执行阶段申请不予执行的,是否由执行部门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据此,只要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都符合法律规定。
各法院可按照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业务分工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上级法院执行部门是否有权监督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是否适用法复[1996]8 号批复的问题。
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该条规定赋予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不当或错误裁定的监督权。
上级法院的执行部门代表人民法院行使职权,有权依据《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监督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8 号批复是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言的,并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权。
十八件新修订执行类司法解释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

十八件新修订执行类司法解释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十八件新修订执行类司法解释重点问题理解与适用摘要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保留24个司法解释,修改18个司法解释,废止6个司法解释。
本文介绍此次司法解释清理的背景、过程、思路和内容,并对相关重点问题进行阐述,以便在执行中准确把握相关精神和起草本意,促进执行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正确适用。
关键词执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冲突为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实现执行程序法规则与民事实体法规则的协调统一,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并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决定》以及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现对执行类司法解释清理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清理的背景和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具有里程碑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要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要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专门成立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对标民法典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全面开展民法典司法解释清理与制定工作,确保统一正确适用民法典。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作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实现,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对民法典的贯彻落实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股权冻结等执行行为的通知-苏高法电〔2016〕62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股权冻结等执行行为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股权冻结等执行行为的通知苏高法电〔2016〕622号(2016年9月9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加强各级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 251号)。
2015年1月4日,省法院与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15] 4号)。
上述文件对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时的要求作出明确具体规定。
但实践中,仍有不少法院在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时存在不规范的地方。
现根据上述文件要求,就股权冻结等执行行为再次重申以下几点:一、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时,应至少派两名执行人员,执行人员应出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
不得由一人同时携带两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办理。
二、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应同时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解除冻结信息。
要求协助执行时,除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外,还应同时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三、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事项的范围不得随意扩大,但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相关要求参照冻结股权的执行。
关于将执行工作局与人民法院剥离的建议答复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将执行工作局与人民法院剥离的建议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将执行工作局与人民法院剥离的建议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现答复如下:您在建议中指出了我国当前执行工作中所存在的相关问题,分析了审执分离改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从尽快颁布《强制执行法》、行政主导型执行机构的体制设想、行政主导型执行机构的监督机制等三个方面提出了将执行权从人民法院剥离、建立以司法行政权为主导的审执分离执行制度的相关建议,我们认为您的问题分析透彻、全面,所提建议具有较强的系统性、针对性和一定的可行性,对于我们加强调查研究、推进执行改革、落实中央决策具有启发意义。
一、关于审执分离改革路径的不同观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但《决定》没有指明具体的方向和路径。
对此,社会上主要有三种解读。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实施彻底的外分,让执行权脱离人民法院,这正是您在建议中提出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深化内分,在法院内部将审判和执行作进一步彻底的分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深化内分、适当外分,在深化内分的同时,将一部分执行实施工作交给法院之外的其他部门行使。
各种解读从不同角度出发,都有道理,也各有利弊。
您在建议中阐明了支持彻底外分模式的理由,论证充分,但是社会上也有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应该继续留在法院内部进一步深化,具有较强说服力,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深化内分”符合执行效率优先原则。
近3年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收案数每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持续增长,2015年新收案件数已达到416万件。
执行程序应当遵循效率优先原则,如果将执行实施权交给法院以外的行政机关行使,查封、扣押等63项执行实施命令权均由行政机关作出,则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保障其公正性,从理论上讲,每一件民事执行案件都可能衍生出数十项行政诉讼,而且诉讼审理周期较长,严重影响执行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第二条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第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第四条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把制定司法解释和修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作为两项最重要的工作。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公布实施。
紧接着,从2015年2月开始,领导小组认真部署、积极推进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修订工作,经过一年的努力,2016年2月完成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送审稿)》《民事诉讼文书样式(送审稿)》,并在2016年2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9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6年7月5日发布,定于8月1日实施。
一、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修订过程民诉法司法解释发布后,2015年2月10日,XXX常务副院长主持召开领导小组会议,正式部署和启动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修订工作。
会议决定,修订工作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
立案庭、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民四庭、环资庭、审监庭、执行局、司改办、研究室等相关部门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原起草分工,分别承担相应文书样式修订工作。
小组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修订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汇总工作。
2015年4月,各成员单位根据分工任务,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22个章节拟定了相应的诉讼文书样式初稿,共373件。
2015年5月,杜万华专委主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会议,就初稿进行讨论,形成了诉讼文书样式第二稿。
会后,小组办公室对第二稿进行修订,形成第三稿,并于2015年6月30日发函征求全国法院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https://img.taocdn.com/s3/m/01d0406900f69e3143323968011ca300a6c3f6a1.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9.12施行日期2005.09.12文号国税函[2005]869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最高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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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股权的执行,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股权所在地的确定】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住所地。
第三条【股权的财产调查方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股权情况:(一)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登记、备案及其他相关资料;(二)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相关公示信息;(三)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四)向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查询股权登记托管信息;(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条【股权冻结前的形式判断标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以下简称登记公示信息),或者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载明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第五条【预估股权价值及确定股权比例】人民法院能够预估股权价值并确定股权比例的,应当以债务总额及必要执行费用为限,冻结被执行人相应比例的股权。
人民法院不能预估股权价值或者确定股权比例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全部股权予以冻结。
被执行人提交相应资料能够证明其股权预估价值以及股权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股权冻结比例。
第六条【股权冻结基本程序】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应当一并送达如下法律文书:(一)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二)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不得实施本规定第七条相关事项;(三)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本规定第八条相关事项,并对冻结信息予以公示。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纸面形式股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予以扣押。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相关审批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变更审批。
股权已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登记托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托管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变更登记。
股权存在多次冻结,按照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先后确定冻结顺序。
第七条【公司的股权冻结协助事项】股权冻结后,公司不得实施如下事项:(一)为被执行人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二)为被执行人出具股权质押相关手续;(三)向被执行人发放股息、红利等收益;(四)恶意隐藏、转移、低价变卖财产而贬损股权价值;(五)恶意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登记事项而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六)其他不得实施的事项。
第八条【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冻结协助事项】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如下股权冻结事项:(一)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东变更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章程备案;(二)被执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不予办理被执行人的股权出质登记;(三)其他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
第九条【股权与公司财产分离原则;股权冻结对公司恶意处置财产的限制】人民法院执行股权时,不得直接执行公司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以公司恶意处置财产将贬损股权价值为由,申请参照股权冻结比例对公司相应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准许。
公司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申请对公司相应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第十条【股权冻结对公司恶意变更登记事项等的限制】方案一【依申请行为保全】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以公司恶意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相关登记事项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禁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登记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准许。
公司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申请解除禁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的,应当同时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方案二【依申请限制被执行人股东表决权】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相关登记事项行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权时,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表决事项是否导致股权价值贬损、股权比例减少等明显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后果。
人民法院向公司及公司登记机关送达的股权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载明公司对前款所列事项进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相关登记事项时,需审查被执行人行使表决权是否已事先取得人民法院许可。
第十一条【股权冻结的期限】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股权续行冻结手续。
第十二条【股息、红利的执行】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
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
人民法院对股权执行,应当优先执行股息、红利等收益。
股息、红利等收益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对股权拍卖、变卖或抵债。
第十三条【股权评估程序受限的处理】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评估机构的需要,要求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协助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办理相关事项。
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拒不提供、隐匿、伪造相关资料以及拒不配合办理相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强制提取;(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三)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四)其他执行措施。
评估机构因不能达到最低资料标准、不能完成现场调查等评估程序受限原因而不能出具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价值咨询意见确定股权拍卖起拍价。
第十四条【股权以必要执行费用起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必要执行费用为起拍价对股权进行拍卖:(一)股权评估价值为负或零;(二)评估机构因评估程序受限而不能出具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也不能出具价值咨询意见。
符合上述情形,但是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权不能处置。
如果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五条【股权拍卖适用网络方式;股权拍卖公告】人民法院拍卖股权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人民法院拍卖股权,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拍卖公告除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详细载明股权比例、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及其他需要特别提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中的优先购买权保护】人民法院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并特别提示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方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股权的分割拍卖与整体拍卖】股权评估价值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债务总额,人民法院应当对股权分割拍卖。
但是,分割拍卖将严重贬损股权价值或者被执行人申请整体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股权整体拍卖。
第十八条【分期缴纳出资、未按期履行出资及公司章程、公司法限制转让股权的执行】下列类型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股权受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权利义务:(一)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二)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三)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转让的股权;(四)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所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特定期限或特定比例内限制转让的股权。
第十九条【变更前置审批类股权的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拍卖股权之前,应当针对竞买资格、股权比例等问题,征询审批部门意见,并将审批部门的意见在拍卖公告中予以特别提示。
竞买人参加股权拍卖,视为承诺符合竞买资格。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当自行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股权冻结前已发生变动的处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相应比例股权,如果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当前股权比例相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股权比例增加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股权比例执行;如果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当前股权比例相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股权比例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执行人当前股权比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股权强制变更基本程序】人民法院强制变更股权,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并区分公司类型,一并送达如下法律文书:(一)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送达裁定书;(二)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三)强制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及进行信息公示;(四)强制变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进行信息公示。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纸面形式股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股票向申请执行人予以转让。
股权已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登记托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托管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副本,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公司违反协助执行要求的法律责任】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拒不履行调查、冻结、变更等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行政处罚的司法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协助执行要求,导致股权转让或股息、红利等收益无法追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在已转让股权价值范围内或在已支付股息、红利等收益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冻结期间,公司恶意隐藏、转移、低价变卖财产,导致股权价值贬损,明显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公司限期追回财产或者在股权价值贬损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冻结期间,公司恶意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登记事项,明显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相关公司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