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远距离识别和跟踪系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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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远距离识别和跟踪系统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有效履行我国政府的国际义务,规范船舶远距离识别和跟踪系统(Long-range identification and tracking of ships,简称LRIT)的管理,有效利用LRIT信息,保证我国船舶信息的安全,服务海上航运与国际海上保安,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V/19-1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及用户、应用服务提供商(Application Services Provider,简称“ASP”)、通信服务提供商(Communications Service Providers,简称“CSP”)等我国LRIT 系统相关各方,以及以下我国国际航行船舶和我国有权请求LRIT信息的外国籍船舶:

(一)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二)3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

(三)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主管LRIT系统履约工作,具体执行公约第V/19-1条的相关条款规定,负责中国LRIT数据分配计划(LRIT Data Distribution Plan,简称“DDP”)的编制、修改和更新,以及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的管理。

第二章LRIT系统相关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第一节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

第四条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由中国海事局设立,并依照中国海事局的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中国海事局负责LRIT在我国的实施、国际国内协调以及LRIT信息的管理和应用。

(二)负责组织研究LRIT技术规范和相关政策,跟踪分析有关LRIT的国际动态,协助中国海事局参与国际海事组织有关LRIT事务。

(三)协助我国LRIT国家联络人履行职责。

(四)协助中国海事局负责我国数据分配计划(DDP)的制定和管理。

(五)制定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与通信服务提供商(CSP)、应用服务提供商(ASP)之间的业务办理程序。

(六)明确LRIT系统对船舶、船公司的要求,负责LRIT适用船舶的动态监管工作。

(七)按照规定负责向国内相关部门提供LRIT信息,并和其他国家交换LRIT信息。

(八)制定和执行LRIT系统维护计划,负责做好LRIT系统管理和维护。

(九)协助中国海事局制定和执行搜救服务信息请求程序。

(十)负责协调LRIT协调人对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的审核。

(十一)根据授权进行LRIT数据交换的计费结算。

(十二)建立、实施质量管理体系,并接受主管机关的审核。

第五条根据公约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中国LRIT系统数据备份中心,负责数据的实时备份。

第二节应用服务提供商

第六条中国海事局根据公约及有关决议的规定,确定应用服务提供商(ASP),并向国际海事组织提交应用服务提供商(ASP)的名单、详细联系方式和相关认可条件。

第七条应用服务提供商(ASP)应依照公约及有关决议的要求,确保LRIT信息的收集、处理、存储和传输安全及可靠性。

第八条应用服务提供商(ASP)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数据通信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每年接受中国海事局的审核。

第三节通信服务提供商

第九条通信服务提供商(CSP)由应用服务提供商(ASP)指定,并经中国海事局同意。

第十条通信服务提供商(CSP)应依照公约及有关决议案的要求,根据相关技术标准提供安全可靠的通信服务,确保LRIT信息在系统内安全传输。

第四节测试应用服务提供商

第十一条中国海事局根据公约及有关决议的规定,确定中国籍船舶LRIT船载设备测试应用服务提供商。

第十二条测试应用服务提供商应符合公约有关决议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船舶LRIT船载设备进行符合性测试,并签发测试报告。

第十三条中国海事局对测试应用服务提供商对船舶的测试情况进行监督,并每年对其审核。

第五节系统应用终端

第十四条系统应用终端是LRIT系统用户获得LRIT信息的数据

接口,根据业务的应用要求和应用节点的网络条件,采用不同的调用模式并设置不同的用户权限。

第十五条系统应用终端的LRIT用户权限由中国海事局确定,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根据中国海事局的授权为不同的系统应用终端指定用户名和信息适用权限。

第三章LRIT船载设备的配备、测试及运行第十六条符合第二条要求的下列船舶应配备自动传送LRIT信息的船载设备:

(一)2008 年12 月31 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二)2008 年12 月31 日以前建造并核准在A1 和A2 海区,或A1、A2 和A3 海区作业的船舶,不迟于2008 年12 月31 日以后的第一次无线电设备检验;

(三)2008 年12 月31 日以前建造并核准在A1、A2、A3 和A4 海区作业的船舶,不迟于2009年7 月1 日以后的第一次无线电设备检验。但是,这些船舶在A1、A2 和A3 海区内作业时应满足上述(二)的规定。

第十七条无论何时建造,配备自动识别系统(AIS)并专门在A1海区内作业的船舶,不要求符合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按公约要求配备LRIT船载设备的船舶,必须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LRIT船载设备符合性测试,并取得符合性测试报告。

第十九条符合性测试报告应随船保存,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如发生下述情况,符合性测试报告将不再有效:

(一)船载LRIT设备发生变更;

(二)船舶国籍变更。

第二十条如船舶LRIT船载设备发生变更,须重新申请符合性测试并取得测试报告。

第二十一条外国籍船舶改变国籍申请加入中国国籍,须在取得中国国籍后申请符合性测试并取得测试报告。

第二十二条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船舶检验时,应检查其符合性测试报告,并在相关证书上做记载。

第二十三条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可关闭LRIT船载设备或停止发送LRIT信息:

(一)国际协议、规则或标准规定要保护航行信息时;或

(二)船长认为发送LRIT信息有损船舶安全或保安时。

如发生本条(二)所述情况,需要关闭或停止发送LRIT信息时,船长应及时通知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并将设备关闭的理由及时间记录在航海日志中。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加强对LRIT船载设备维护,确保LRIT船载设备处于正常可用状态。船公司应制定相关的规定,确保LRIT船载设备得到有效的维护,督促船舶严格遵守LRIT船载设备运行要求。

第二十五条船舶因为设备故障不能发送LRIT信息时,船舶应及时通知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并将故障情况、暂停时间等记入航海日志,船舶和船公司有责任尽快安排并完成设备的维修。

为避免船舶因不能发送LRIT信息而被滞留,中国LRIT国家数据中心可视情向有关缔约国主管机关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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