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格式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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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现就其与王文忠劳动争议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事实方面

本案至少有如下事实是双方确认,或证据充分的:

1.2006年6月5日至2010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提供劳动。

2.在被告工作期间,王文忠属于北京荷花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荷花公司”)退养(或称“下岗”)职工,荷花公司一直为其办理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并每月发放下岗工资。按王在法庭上的说法,荷花公司在2010年10月份破产后,荷花公司按照每月四千余元的工资标准,为其补发了经济补偿金不低于

15万元。

3.王文忠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招商银行的对账明细中的工资系被告发放的工资,而浦发银行的对账明细中的“工资”入账,系天津数字律动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的。这一点是双方均认可的。

4.王文忠的诉讼请求中,所索赔的双倍工资部分系指2008年6月5日至2010年8月31

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5.王文忠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8日(请见其起诉状第2页)。

下列事实双方存在争议,分别予以具体分析:

一、王文忠在2008年1月1日至离职时的年休假是否有休假?

被告方认为是肯定的。理由是:

1. 。

2. 。

二、

本案法律适用方面

一、双倍工资部分不应予支持

我们认为,双倍工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1.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规。虽然2010年9月14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内退人员再就业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该司法解释不应适用于2010年9月14日之前发生的争议。

其一、司法解释三出台前,下岗职工再就业,与新的单位不建立劳动关系,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是有共识的。这也正是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迅速将本争议作驳回处理的原因。

其二、实体性的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一样,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应具有溯及力。否则的话,就等于要当事人根据一个事后才颁布的行为规范去行动,这是不合理的。

事实上,作为被告的顾问律师,也作为多年从事劳动法律服务的律师,在司法解释三出台前,我们一直跟用人单位解释,下岗职工、内退职工再就业不属于劳动关系,可不签订劳动合同。

如果本案中支持双倍工资,则会出现种种怪象:其一,在2010年9月14号以前对本案作出判决,则不会支持双倍工资。于是起诉的时间决定了判决结果;其二,2010年9月14

号之前,用人单位按照一贯的司法实务,与其它单位下岗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会有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待《司法解释三》一颁布,用人单位便一夜之间承担了一个巨大的风险,而且无从补救。这是不合理的。

2.原告入职后便未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原告要索赔双倍工资,那么期限应该是在2008年

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在原告索赔2008年12月31日至2010

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无论如何,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由于原告并未提出诉讼请求,所

以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4.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全部驳回。从双倍工资的实质来看,并非劳动报酬。它是用人单位因为没有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违法行为而作出的赔偿,与劳动者的劳动无关,并非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的对价。既然不是劳动报酬,那么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与起算点也就很明确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是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则起算之日,无论如何也应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月起算,因为劳动者明知用人单位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双倍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

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是对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的特殊规定,但并不适用于双倍工资。

这里,我们提供一份同为海淀区人民法院的(2010)海民初字第21385号判决书,该判决同样以时效为由驳回双倍工资请求。该案件中,索赔的双倍工资期间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2010年4月19日员工离职,2010年4月员工提起仲裁。请参见该判决书第7页。

二、销售提成803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

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其有约定,或有相关文件,规定了原告享有销售提成。事实上,即使是原告自己主张的工资构成也表明,原告的工资是固定的,并无销售提成。

其次,如前所述,由于双方并不建立劳动关系,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亦不应支持。

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不应支持

首先,如前所述,被告主张双方并不建立劳动关系,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经济补偿金亦不应支持。

其次,退一步讲,如果是劳动关系,由于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经济补偿金也不应得到支持。

另外,根据王本人的陈述,荷花公司已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按每月四千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因此,从常理而言,王不应获得双份经济补偿金。

四、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1019元不应支持

首先,无论如何,由天津数字律动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及存在的拖欠)的工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与天津数字律动科技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

其次,如前所述,被告主张双方并不建立劳动关系,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亦不应支持。

最后,所拖欠的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本案有关社会影响;于情于理应予驳回等)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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