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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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
作者:郑青蓝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9期
摘要:笔者研究了国外保护令制度、强制干预等制度和提前正当防止等措施,并以此为借鉴,提出有关家庭暴力的相应对策。一是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并将家庭暴力犯罪定为亲告罪;二是完善保护令制度,修改证据规则,构建婚内赔偿制度;三是构建反家庭暴力网络,通过公安、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合力,减少家庭暴力,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
关键词:家庭暴力;保护令制度;婚内赔偿制度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规定的缺失
我国目前仅有对家庭暴力受害者事后的保护,缺少家庭暴力认定及防治措施的规定,且对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缺少可操作性及可执行性,在不离婚的情况下难以执行。现行刑法将家庭暴力行为规定为“亲告罪”,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国家的公诉义务。由于法律无家庭暴力罪的罪名规定,受害者一般只能请求施暴者承担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的刑事责任,而实践中故意伤害需要有轻伤鉴定结论,虐待需要有长期性、经常性,所以较难对施暴者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
(二)公安执法依据的欠缺
现行立法缺乏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和制止的程序性规范和强制性措施,公安机关的介入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尤其对未达到“一定伤害后果”的家庭暴力,一般只能劝阻、教育,对施暴者根本起不到任何威慑作用。同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救济家庭暴力、按照何种方式救济等问题。如果公安机关在受害人提出请求后不去或者拖延制止家庭暴力,或者应对加害人予以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的,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
(三)传统观念的影响
由于封建社会的历史传统,“三纲五常、男尊女卑”的封建意识残余仍影响着现代家庭,男子支配女子思想仍然有一定的市场。妇女的经济地位仍然不如男子,特别是在广大农村贫穷落后地区,妇女依然对男子存在依赖性。男子各方面的强势,导致了其对妇女施以家庭暴力成为了天经地义的“管教”行为。多数受害者因为羞耻感和恐惧感而不愿吐露实情,有的是受“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受到伤害时不仅不请求救助,而且还千方百计地为施暴者掩盖罪行。
(四)社区保护的弱化及社会公众的不正当宽容
社区组织作为一种群众性的自治组织,没有强制执行权,对家庭暴力只能采取说理、教育的软手段,因而无法有力阻止和制止家庭暴力。其次,社区组织对制止家庭暴力的意识不强、监督不力、方法不新,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的实质性帮助不多。家庭暴力关系到当事人的隐私权问题,受家庭承传的影响,会以一种传统认同的方式不愿意揭露和干涉众多的家庭暴力事件。
二、关于家庭暴力的国外立法例
(一)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目前己有相当多的国家和地区都认识到了家庭暴力问题的严重性及其给家庭和社会所带来的消极后果,制定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如新西兰的《家庭暴力法案》,英国、日本等国家及地区也都有反家庭暴力的专项立法。英国家庭暴力的表现包括生理、性、精神、情感、经济上的或者是威胁施以暴力的行为,甚至是上述几种的结合。犯罪者可能是丈夫、男朋友、性伴侣、情人、同居者、前性伴侣或前夫、朋友、儿子、父亲、兄弟、叔伯或其它亲密的家庭成员①。美国家庭暴力包括从有辱人格的言语到经济剥削、从殴打到性虐待、从威胁到杀害的等一系列行为等,且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家庭暴力法》。
(二)家庭暴力的保护措施较为全面
1.规定保护令制度
家庭暴力案件中的保护令是指法院为保护特定人免受家庭暴力之命令或裁判而言,且保护令通常由民事法庭法官所核发,故又称为民事保护令。在美国防治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民事保护令是法律赋予被害人最直接、最常用的法律救济手段。民事保护令包括“暂时保护令”和“保护令”。美国保护令制度已成为遏止家庭暴力的最重要手段之一②。英国、日本等国也有类似的保护令制度存在。
2.实行损害赔偿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1579条第2款规定了权利人对义务人或者义务人的近亲属犯有严重的故意违法行为的生活费请求权。《美国统一结婚和离婚法》第307条“选择性条款B”规定:“在婚姻关系的解除、获得合法的同居关系或依照判决财产进行分配而进行的诉讼……法庭应当将配偶双方独立拥有的财产分配给原所有者一方。法庭也应当在不考虑婚姻中不当行为的前提下,分配共同财产。”③
3.采取强制性干预措施
美国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存在强制逮捕政策、强制起诉政策、强制法院签发“禁止接触令”及强制医务人员对有关家庭暴力的伤害进行报告等一系列强制性干预措施。日本2001年制定的《关于防止来自配偶的暴力以及保护被害人的法律》规定:对暴力行为予以刑事制裁的同时,还选择了民事救济方法,甚至为阻止家庭暴力的升级,赋予法院或警事厅签发暂时拘留令、停止侵害的禁止令等,以给受害者强大的保护。④
(三)突破传统保护措施
考虑到家庭暴力发生的隐蔽性以及家庭暴力证据收集的困难性,国外采纳“受虐妇女综合症” 以专家证词形式作为证据。“受虐妇女综合症”是指正当防卫要求的“即刻的生命威胁”和“使用自卫手段的相当性”不适用于受虐妇女。在美国、加拿大等国都将有此证据的受虐妇女视为正当防卫者。在法国,家庭暴力受害人除可以以“故意使用暴力”的罪名起诉施暴方来启动司法程序外,也可以不起诉而直接交一份记录材料给当局备案,给以后可能的追究提供重要的证据。⑤加拿大考虑到妇女本身的特点引入了提前防卫权,即将产生“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妇女采取“以暴制暴”行为并不一定排除在正当防卫范围之外。
三、防止家庭暴力的对策研究
(一)法律防治的完善
1.制定反家庭暴力法
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暴力内涵界定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性后果的不法侵害行为。家庭成员应包括:一是配偶或前配偶;二是现有或曾有类似于夫妻关系者;三是现为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四是现为或曾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二代以内旁系姻亲。同时,明确家庭暴力的救助机构和求助程序、制裁机构、施暴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对家庭暴力的处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2.刑法中引入家庭暴力罪并将其规定为非“亲告罪”
建议将情节较为恶劣、后果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规定为家庭暴力罪,弥补受害者无法从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的规定中得到有效救助。同时将家庭暴力罪规定为公诉案件,避免受暴者因受到控制而不能乃至不敢告诉的情形,也有助于引起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的重视。
(二)完善相应制度
1.采取保护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