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非法经营罪刑法条文新规及司法解释
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
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释义】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立案标准】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所违法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本罪的量刑】犯本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24年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解决路径研究》范文
《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解决路径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非法经营罪作为我国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关键作用。
然而,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非法经营罪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口袋化”的问题,即该罪名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一些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甚至出现滥用现象。
本文旨在探讨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的成因及其解决路径。
二、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的成因分析(一)法律条文的不明确性我国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条文规定相对模糊,对于一些边缘性行为缺乏明确的界定,这为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经营罪的适用留下了较大的解释空间。
(二)司法解释的滞后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经营行为和模式不断涌现,而司法解释往往不能及时更新,导致在处理新型案件时存在困难。
(三)执法者的主观判断执法者在处理案件时,由于个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往往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也导致了非法经营罪适用的不一致性。
三、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的解决路径(一)细化法律条文,明确罪名构成要件对非法经营罪的法律条文进行细化,明确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方式、情节严重程度等,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二)及时更新司法解释,适应社会发展需求针对新型的经营行为和模式,及时更新司法解释,确保司法实践能够及时、准确地处理新型案件。
(三)强化执法者的法律培训,提高法律素养对执法者进行定期的法律培训,提高其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解和把握能力,减少因个人主观判断导致的判决不一致现象。
(四)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对典型案件进行总结和归纳,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减少同类案件的判决差异。
(五)加强与行政执法的协调配合加强与行政执法的协调配合,明确各自职责范围和执法标准,避免出现重复执法或执法空白的现象。
四、结论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通过细化法律条文、及时更新司法解释、强化执法者的法律培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以及加强与行政执法的协调配合等措施,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2024年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解决路径研究》范文
《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解决路径研究》篇一一、引言非法经营罪作为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经济犯罪,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以及司法解释的扩大化,非法经营罪往往被“口袋化”,即被泛化、扩大化解释和适用,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的现状、成因及解决路径。
二、非法经营罪“口袋化”的现状与问题非法经营罪“口袋化”的主要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界定模糊,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司法不公等问题。
此外,由于非法经营罪的“口袋化”,也使得一些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不必要的干扰和影响。
三、非法经营罪“口袋化”的成因分析1. 法律规定模糊:我国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界定标准,为司法机关的扩大化解释提供了空间。
2. 司法解释的扩大化: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机关对非法经营罪进行了一系列的解释和扩张,导致其适用范围被扩大。
3. 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由于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认识水平不同,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解和适用也存在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四、解决路径1. 完善法律规定:对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进行细化,明确其适用范围和界定标准,减少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2. 限制司法解释的扩大化:对司法机关的扩大化解释进行限制,避免其滥用权力,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公正性。
3. 加强司法人员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认识水平,使其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4.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对典型案件进行总结和指导,为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依据,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
5. 强化社会监督:加强社会监督力度,对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确保其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
五、结论非法经营罪“口袋化”问题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认定与立案量刑标准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认定与立案量刑标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企业或个人未取得相关行业经营资格,在与该行业相似或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经营活动,从中牟取利益,侵害了合法经营者的权益,破坏市场秩序,最终构成了一种犯罪行为。
认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 涉案行业和领域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要针对企业或个人在同一领域内的经营活动。
在认定犯罪行为的时候需要明确犯罪嫌疑人所处的行业和领域,以及犯罪行为所涉及的具体商品或服务。
2. 经营资质和许可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企业或个人未取得相关行业经营资质,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在认定犯罪行为时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和资质。
3. 经营行为和商业行为在认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时需要分清经营行为和商业行为的区别。
只有在涉嫌经营行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嫌疑。
在实际工作中,认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标准不断完善。
在审查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案情、行业的特殊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危害社会的情况来综合考虑量刑和罚款。
针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可以处以以下刑罚:1. 罚款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涉案金额的大小来进行罚款。
罚款金额一般与涉案金额挂钩,旨在惩罚犯罪嫌疑人,防止其再次犯罪。
2. 拘役可以对轻微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行处以拘役的刑罚。
拘役时间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来确定。
3. 有期徒刑对于重大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行,可以处以有期徒刑的刑罚,但具体的刑期一般不会太长,通常在2-4年之间。
4. 吊销执照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严重到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是破坏了市场秩序,可以并应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防止其再次犯罪。
总的来说,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严重侵犯了合法经营者的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的秩序,应予以严惩。
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量刑,确保对于犯罪行为的惩处更有针对性,更加公正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及文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1985年11月21日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附一: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节录)附二: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年8月5日法〔办〕发〔1988〕18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1988年8月25日高法明电〔1988〕62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1991年12月24日法〔研〕发〔1991〕44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附: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1996年6月26日法发〔1996〕20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18日法释〔2018〕12号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年2月22日法释〔2016〕5号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4号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22日法释〔2004〕18号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几个涉及房屋典当问题的函1985年2月24日法〔民〕函〔1985〕8号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1989年7月24日〔1989〕法民字第17号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的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0年7月25日法民〔1990〕6号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26日法释〔1998〕13号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29日法释〔1999〕19号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年1月3日法(经)复〔1989〕1号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2日法释〔1999〕8号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5日法释〔2000〕34号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1993〕民他字第14号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0日法释〔2002〕16号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9日法复〔1994〕1号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1988年1月9日法(经)复〔1988〕3号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期限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46号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4月15日法发〔1994〕8号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24号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法释〔2002〕38号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法释〔2002〕37号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年4月14日法释〔2004〕4号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15号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31日法释〔1998〕26号3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2月13日法〔民〕发〔1989〕38号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3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年2月5日法发〔1996〕4号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法释〔2001〕30号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6号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2号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附: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征求意见函1990年8月13日〔1990〕法民字第17号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1991年7月8日〔1991〕民他字第12号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继承法的通知1985年6月12日法(民)发〔1985〕13号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1987〕民他字第52号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年10月11日〔1992〕民他字第25号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25日法释〔2000〕23号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1992年8月14日〔1992〕民他字第1号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1998年1月15日法释〔1998〕1号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1993年8月28日法〔1993〕72号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31日法释〔1997〕2号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2004年6月21日法释〔2004〕5号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1991〕5号5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1994年4月29日法经〔1994〕103号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11日法释〔2001〕12号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4日法复〔1996〕9号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法释〔2001〕14号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法释〔2006〕6号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法释〔2010〕12号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1月18日法释〔2013〕4号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0年9月11日法(民)复〔1990〕13号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1992年3月18日法函〔1992〕34号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3年8月4日法经〔1993〕161号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1993年11月4日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1月8日法函〔1996〕9号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3月21日法函〔1996〕65号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6年3月27日法复〔1996〕3号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997年7月14日法释〔1997〕1号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0号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1日法释〔1999〕5号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法释〔1999〕13号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1992年2月12日法函〔1992〕16号79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1987年5月22日法(研)复〔1987〕18号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2日法复〔1993〕1号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复函1991年6月6日法(经)函〔1991〕64号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3年8月16日〔93〕经他字第20号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7日法释〔2001〕20号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9日法释〔2002〕2号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12月16日法释〔2008〕18号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1991年7月24日〔90〕法民字第2号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1993年8月28日法复〔1993〕7号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8年9月2日法释〔1998〕24号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7日法复〔1996〕5号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13日法复〔1996〕16号92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11日法经〔1995〕206号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1996年5月16日法复〔1996〕6号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1991年10月24日法〔民〕发〔1991〕33号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1998年8月10日法释〔1998〕19号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复函1993年11月9日〔1993〕法民字第29号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月8日法释〔2001〕2号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8年1月13日法(研)复〔1988〕8号9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1991年6月17日法经〔1991〕67号1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3日〔93〕法民字第7号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1995年3月7日法经〔1995〕64号1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1995年10月4日法发〔1995〕21号1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1996年6月26日法复〔1996〕8号1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1日法复〔1996〕11号1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5号1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1998年5月19日法释〔1998〕10号1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年12月14日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5号1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25号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2004年7月26日法释〔2004〕8号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0年12月26日〔2000〕民他字第29号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对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6年2月13日〔1996〕法赔字第1号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16日法释〔2000〕27号1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3年11月24日115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1994年10月13日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判非涉外案件是否准许外国人旁听或采访问题的批复1982年7月5日〔1982〕法研字第5号——结束——。
刑法274条规定
刑法274条规定刑法第274条规定了非法经营企业罪的内容。
该罪是指在未取得依法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营利或经营活动,同时具备下列要件的行为:一、实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设立或修改法定登记事项的行为;二、以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企业类型商标、企业标识等伪装身份的行为;三、虚构、隐瞒、转移财产、隐匿债务、虚构交易等手段逃避监管的行为。
非法经营企业罪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单独罪名,旨在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合法经营者的权益。
该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只要满足上述行为要件即可构成犯罪。
同时,该罪可以由责任单位承担刑事责任。
如有关责任人员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企业罪的要件,该单位可以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非法经营企业罪的处罚,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分为三个不同的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以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较重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根据刑法第27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企业罪情节严重的,除了对犯罪主体进行处罚外,还可以对非法所得的财物及非法经营的利润予以追缴。
这主要是针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罚,以期起到震慑和警示的作用。
非法经营企业罪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设立充分体现了对经济犯罪的高度重视。
它的出现,有效地遏制了非法经营活动的发展,维护了市场秩序的公正与公平。
同时,通过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打击,有力地保护了合法经营者的权益,增强了社会的经济秩序。
总之,非法经营企业罪的设立和规范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加强对经济犯罪的打击,构建和谐社会。
我们每个公民都应该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同时,政府也需要加强监管,完善制度,提高侦查能力,以确保刑法第274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企业罪的有效实施。
72种涉非法经营罪情形的梳理
72种涉非法经营罪情形的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6)序号行业/行为入罪依据1进出口许可证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2进出口原产地证明3证券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4期货5保险6资金支付结算司法解释/文件(26)序号行业/行为入罪依据7外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8出版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9国际电信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公通字〔2002〕29号)10瘦肉精等添加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11食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12预防、控制传染病期间哄抬物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13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4〕53号)14赌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15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法发〔2007〕38号16证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17POS机套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2018修正)18烟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19基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2号)21烟花爆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22非食品原料及生猪屠宰、销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23麻黄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6号)24有偿删除信息、有偿发布虚假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25“黑广播”“伪基站”、无限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1号)26药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27赌博设备或软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28电视网络接收设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229号)29非法贩卖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30危险废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31兴奋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6号)32高利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行政许可(29)序号行业/行为入罪依据医保卡套药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34房地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5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36民办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37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38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39粮食《粮食流通管理条例》40农药《农药管理条例》41兽药《兽药管理条例》42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疫苗《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44征信《征信业管理条例》45国际劳务《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46燃气《城镇燃气管理条例》47石油成品油《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48保安服务《保安服务管理条例》49彩票《彩票管理条例》50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51营业性演出《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52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道路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54网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55国际海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56电影《电影管理条例》57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58限制进出口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59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60生物两用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61军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其他判例(11)序号行业/行为入罪依据62行业评选活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法刑初字第1114号案:擅自以国家科研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非法的全国性行业评选活动,并向企业收取评选费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认定
、
券、 期货或者保险业务。 4 其 他严重 扰 乱市 场秩 序 的非法 经 营行 为 , . 包括 擅 自经营 国际 电信业 务或者 涉港澳 台 电信 业 务、 非法传 销等 行为情 节严 重的情 形 。 ( ) 三 主体特 征及 主观方 面特征 当前非 法经 营罪 的主体包 括具有 刑事 责任 能 力 的 自然人 和单位 两类 。本罪 的 主观方 面只能是 直接 故意 , 即行为人 为 了牟取非 法利 益 , 明知 自 在 己的行 为违反 国家 规定 的情况 下仍然 积极 实施非 法经 营行为 。实践 中 , 以从行 为人 的经营 经验 、 可 认 知能 力 、行 业常识 、文 化素质 等多方 面综 合判
( 坊市人 民检察 院 , 潍 山东 摘 潍坊 2 16 ) 60 1
要: 由于概然 性条款 的存 在 , 非法 经营罪 的 司法认定 难 以形 成统 一标 准。 文章从 非
法经营 罪 与一般 违 法行 为 的界 限 、 与竞合 罪名 的 区分 与衔接 以及 “ 节特别 严 重” 情 的认 定标 准 三个方 面入 手 通过 剖析法律 条文 总结 非法经 营罪名认 定 的一般性 规律 , 出立 法建议 。 提
第 1 第 5期 0卷
Vo . 0 N o 5 1 1
潍坊 学 院 学报
J un l f e a gUnv r t o r a o W i n iesy f i
21 0 0年 1 0月
0c 0 ( t 1) 2
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认定
孙 炜 , 立 波 , 慧敏 孙 孙
收 稿 日期 :0 0 0 一1 2 1 — 9 ( 6
作者简介 : 孙
・
炜( 9 8 ) 男, 16一 , 山东诸城人 , 潍坊市检察院检察 员, 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 究生。
两高关于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规定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两高关于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有什么内容?由于非法经营罪涉及的对象广泛,两高出台的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也不止一部,包括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和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等,下面由法律快车编辑在本文汇总整理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非食品原料及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非法经营罪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哪些
非法经营罪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哪些在我国,对于一些比较特殊的“商品”需要经过国家的批准后才能经营,比如烟草、电信业务等等,否则的话就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而我国也针对非法经营罪制定了一些规定、司法解释等等,具体的内容请阅读下文进行了解。
在我国,对于一些比较特殊的“商品”需要经过国家的批准后才能经营,比如烟草、电信业务等等,否则的话就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而我国也针对非法经营罪制定了一些规定、司法解释等等,具体的内容请阅读下文进行了解。
相关法规① 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办理经营许可证;② 不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③ 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1、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四、在国家规第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
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部门就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
【解读】一、问题由来王某于2011年3月以某信息科技公司名义,以每月6700元的租金租用办公室,并聘请多人为业务员,在没有营业执照及证券业执业许可的情况下,在电视股评节目进行广告宣传吸收客户,由业务员以打电话方式与客户达成口头协议,非法向客户提供股票信息,向客户收取服务费。
截至同年5月案发,共收取客户服务费10万元。
在办案过程中,对于该案中的违法所得应如何认定,出现意见分歧。
据此,有关部门就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收取的10万元服务费只是销售股票信息咨询服务的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为其扣减经营场所租金、广告费等经营成本后所获得的利润。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收取的10万元服务费就是违法所得数额,不应扣减为了犯罪继续进行而支出的经营成本。
主要理由是:1.刑法中的“违法所得”,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
在具体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是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据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二是立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对违法所得作广义上的理解,即不宜限制为获得数额,而是包含经营成本在内的所有违法所得数额。
2.立法、司法解释未对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中的“违法所得”作限制性规定,因此,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收取的服务费应当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
非法经营最新立案标准和量刑
非法经营最新立案标准和量刑在我国,非法经营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其影响甚广。
为了有效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我国不断加大了对非法经营行为的打击力度。
最新的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不仅对违法者起到警示作用,也提升了执法效果和司法公正。
最新立案标准根据最新规定,非法经营最新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经营无证、超范围从事经营活动;2.虚构、伪造合同、发票等虚假证明文件进行非法经营;3.非法销售、流通假冒伪劣产品;4.未经许可,擅自开展危害环境、危害人身健康的经营活动;5.非法集资、传销等经济犯罪活动。
对于上述行为,一经查实就会立案追究责任。
量刑标准对于非法经营者,根据不同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采取不同的量刑标准:1.轻度非法经营行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罚款等;2.中度非法经营行为,可能被判处拘役、罚金、收缴违法所得等刑罚;3.重大非法经营行为,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处以有期徒刑、巨额罚款等严厉惩罚。
量刑的确立是为了形成有效的震慑力,阻止更多不法分子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执法实施及效果为了有效打击非法经营行为,各地法律部门加大了执法力度,建立了完善的执法体系,加强了对非法经营的检查和打击行动。
在实施过程中,法律部门充分运用科技手段,提高了执法效率,形成了良好的执法氛围。
通过对非法经营者的严肃打击和惩处,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一方面,有效维护了市场秩序,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从事非法经营的违法分子起到了强烈的警示作用。
结语非法经营是一种严重犯罪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秩序。
最新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的制定,旨在加大对非法经营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秩序。
希望通过不断完善执法机制和提高法治水平,建立一个公平、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让别有用心者无所遁形。
以上就是关于非法经营最新立案标准和量刑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启发。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司法解释施行日期问题的通知-法办发〔2019〕2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司法解释施行日期问题的通知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司法解释施行日期问题的通知
法办发〔2019〕2号
本院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我院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保证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是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重要内容,司法解释应当在主文作出明确规定:“本解释(规定或者决定)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批复类解释在批复最后载明的发布日期作为施行日期。
二、确定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应当充分考虑司法解释实施准备工作的实际需要。
三、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应当在提交审判委员会的送审稿中拟出,并提请审判委员会审议确定。
四、发布司法解释公告中的施行日期应当与司法解释中的施行日期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2019年2月15日
——结束——。
非法经营罪新
以台州首例非法经营药品案论非法经营罪内容提要非法经营罪由1979年投机倒把罪分解而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因投机倒把罪规定过于笼统导致随意性大的立法缺陷,但因该罪名的法条表述过于笼统、司法解释乃至相关行政法规的构罪条款规定不明确等问题,非法经营罪逐渐成为新的“小口袋罪”,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出现不同的理解和适用。
本文通过台州首例非法经营药品案应引出非法经营罪,然后对非法经营行为予以探究,以明确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经营的关键问题。
关键词非法经营罪立法市场秩序完善一案例(一)基本案情邓某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获得相关单位授权的情况下,以广州某医药公司名义,向仙居县各大药房销售药品共计13万余元,2008年5月被药监部门查获。
经调查,邓某并非该医药公司业务员,该医药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授权邓某销售公司药品。
后经检测,其所售药品虽为合格产品,但行为已属违法。
邓某原为药品销售促销人员,对药品销售流程很熟悉,药品销售的相关法律规定也知情,属于知法犯法。
经过法庭审判邓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30000元。
(二)焦点问题分析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一般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1.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对于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现在学理界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人主观为故意,而且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则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笔者也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非法经营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而故意实施。
虽然刑法条文对本罪并没有明确规定要以牟利为目的,但是本罪是典型的经济类犯罪,行为人主观上自然为了追求经济利益。
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
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1999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央政法委、军队、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形成的《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公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对具体应用修订后的刑法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判处的案件。
各执法部门对于《解释》应当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新版】
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新版】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新版】一、《刑法》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法律意见
根据现有资料及咨询人提供地情节,可以归纳以下事实:.:以低于票面金额地对价受让银行承兑汇票,再应要求(或在有需求地情况下)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并收取略高于受让价地对价,以从中获得利益.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就以上事实,本案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一、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地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涉及刑事责任法律地禁止性规定.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涉及非法经营罪地规定包括以下规定: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地,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地,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地物品地;(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地;(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地非法经营行为.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以及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地,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地;”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地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地解释》,对在国家规定地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地,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地解释》,对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地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地,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地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地解释》,对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罗仑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地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地,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地解释》,对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牟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地解释》,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地林业证件构成犯罪地,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地,依照处罚较重地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地解释》,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地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地,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是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地,依照处罚较重地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地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地批复》,对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地,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地批复》,对擅自经营国际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电信业务或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牟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地解释》,对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地,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地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地解释》,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地,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地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地解释》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地,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地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到,在项地司法解释层面,对****地行为没有任何禁止性规定;项属于法律层面,所禁止地也不是****实施地行为;而项是专门地刑事法律,值地我们详细探讨: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刑法》第三项首先规定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地非法经营行为”,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该规定是一种典型地“空白罪状”,理论上认为,对该项地适用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地规定.下是基于这一共识,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涉及“非法经营罪”地补充条款、立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这一现象本身在我国刑法历史上较为罕见,但显然其目地就是为了为防止“非法经营罪”再次任意膨胀成为口袋罪.为此,特别采取以严格地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地形式来限制性地适用该项地适用.而后来,该条规定被取消,直接规定成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地,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地.”也说明了其他未经法律明确禁止地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我国《立法法》第三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这里地“法律”,是单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法律.完全可以肯定,在没有专门有效地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地情况下,任何未禁止地行为均不能被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本案中,可能被认定构成非法营罪地唯一理由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但这一认识显然是错误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地行为.”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按照《借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年号)第九条”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地方式发放地贷款.”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根据前述规定,我们可以明显看到,“购买未到期商业票据”是发放贷款地行为,而不是支付结算行为.****实施地恰恰正是以购买未期票据为形式地发放贷款行为.而民间放贷行为根本没有任何禁止,反而是法律法规所允许地行为.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因此,本案根本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二、****地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现实中,在经营活动过程中经常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交易价款,但金融机构由于放贷规模及其他原因限制,不能给予贴现,从而产生了以承兑汇票为媒介地民间融资行为.该行为本身在促进资金流动,提高经营效益方面起到了良好地作用,根本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不属于刑事法律打击处罚地对象.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三、需要特别指出地是,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年月日作出《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问题地批复》没有刑事法律意义上地效力,该批复中“此类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牟利地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地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地活动.”地表述,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地依据.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首先,公安部地下属机构经济犯罪侦查局根本不具备制定和颁布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主体资格.其次,从形式和适用范围上看.该批复只是针对“河北省、安徽省经济侦查总队”个案侦查(绝非提起公诉和审判)过程中地一个意见,只对个案和请示单位有约束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三,从效力上看.上级行政机关地批复仅仅具有“指导”作用,国家机关行使权利地唯一标准并不是上级地“批复”而应当是法律.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地,不得定罪量刑” 地规定,确认了在刑事诉讼中,首先适用地是“无罪推定”地原则.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如果要认定上诉人有罪,必须要有确切和充分地证据证明上诉人具备适当地主体资格要求、有主观过错,实施了相关地行为并且其行为侵犯了相应地客体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要得到这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地方式取得;在认定这些证据时,要求必须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绝对可信赖地;所有这些证据必须形成完整地链条,通过这一证据链条能够得出一个完整地结论,这一结论必须是唯一地、没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地.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上诉人地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上诉人地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上诉人地方向进行选择.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因此,本案中,****地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新非法经营罪刑法条文新规及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最新非法经营罪法规
①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办理经营许可证;
②不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③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四、在国家规第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新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全文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8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条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非法从事传销活动、彩票交易;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倒卖外汇、执照以及有伤风化的物品;等等。
本罪属情节犯,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只有非法经营行为,情节并不严重则不构成犯罪。
“情节特别严重”是加重情节。
一般来说,应当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基本情节:以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情节,同时还要结合其他情节来考虑。
所谓其他情节,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经行政处罚仍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