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文的精彩解读
建筑业企业所得税政策

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按照《上海市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 制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18号) 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职工医疗互助保障 计划”等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 扣除。
扣
除
类
扣除项目
扣除内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第15号),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
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3.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薪金额超过实际发放额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
时,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扣
除
折旧或摊销的最低年限
类
通
用
政
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
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策
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3、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二)企
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
税法关于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

固定资产折旧的财税处理、加速与加计固定资产折旧包括以下问题:固定资产标准、折旧方法、起止时间、折旧年限等。
(一)固定资产的标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7 条给固定资产下了定义:“是指——使用时间超过12 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也就是说,固定资产只有12 个月的使用时间标准,不再有金额的标准。
(二)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时间和残值《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9 条规定了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起止时间、残值确定。
折旧方法:“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起止时间:“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残值确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三)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企业所得税法》第60 条规定了不同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
会计折旧年限短于上述年限,违反税法的规定,应做纳税调增。
长于上述年限,与税法并不冲突,不做纳税调整。
1、房屋、建筑物,为20 年;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 年;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 5 年;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 年;5、电子设备,为3 年。
二、大家都知道,税会出现差异,税法高于会计。
但是在固定资产折旧的问题上,具体如何处理?下面详细分析。
一)如何确定计税基础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基础是什么?会计上的说法是原值,税法的用词是计税基础。
税法确定计税基础的方法,与会计确定原值的方法基本一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8 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1 )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2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3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4)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5 )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201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法规汇总

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财税〔2010〕4号)
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64号)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关于2014 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
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200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条款失效)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2014年所得税新政策

2014年新所得税政策
应纳税所得额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
2、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3、关于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财税〔2014〕10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5、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财税〔2014〕81号)
税收优惠
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财税〔2014〕75号、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2、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税〔2014〕34号、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
3、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财税[2014]39号、42号、总局公告34号)
4、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财税〔2014〕102号)
5、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14〕52号)
6、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财税〔2014〕2号)
7、支持文化企业改制发展的税收优惠(国办发[2014]15号)
8、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问题(财税〔2014〕79号)
9、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财税〔2014〕55号)
征收管理
1、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
2、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
3、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
4、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
5、总局新申报表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解读背景:2011年以前,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5项)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为更好衔接保险公司准备金从中国保监会转换为财政部的会计规定计算税前列支扣除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2014年第29号,第三条规定如下:三、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有关规定,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保险企业在计算扣除上述各项准备金时,凡未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规定仍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税收分析:(一)按照保监会口径扣除准备金,保险公司,尤其是寿险保险公司的税收利益巨大。
2009年4月17日,《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文件)第三条明确,保险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各类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由于财政部在此之前并未规定保险企业准备金提取的会计处理办法,因此这里的“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是指按照保监会的要求提取的准备金。
保监会出于监管的要求,按照“审慎的法定责任准备金计提标准”计提准备金额度较大,因此保险企业税前扣除的准备金金额也很大,享受了巨大的税收利益。
(三)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对保险公司提取准备金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中国许多保险公司在内地、香港两地上市(即:A+H公司),由于A股年报按照保监会制定的精算规定进行计量,H股年报均参照或部分参照美国公认会计原则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导致A+H股年报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金额不同,出现了同一个公司按照内地会计准则与香港会计准则的公告的利润相差悬殊的情况。
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解读

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解读作者:李慧来源:《现代经济信息》2014年第15期摘要:小型微利企业通常指自我雇佣(包括不付薪酬的家庭雇员)、个体经营的小企业。
它们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2014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再度出台针对小微企业的“微刺激”减税政策,本文将对新政策进行如下解读。
关键词:小微企业;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0-01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以下简称《公告》)。
现将具体政策解读如下:一、政策背景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在前几年对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基础上,经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决定:扩大减半征税范围,将减半应纳税所得额标准由6万元提高到10万元,进一步扩大了优惠面。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优惠政策的规定。
为将优惠政策具体落实到位,使纳税人便捷享受优惠政策,同时,利于基层税务机关征管操作,《公告》对一些具体管理操作问题做了明确。
二、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不再需要审批根据政府转变职能、改进作风的要求,自《公告》发布起,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不再执行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的管理方法,统一改为备案方式。
即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年度中间可以自行享受优惠政策。
年度终了进行汇算清缴,同时,将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情况说明,报税务机关备案即可。
三、核定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也可享受优惠政策《公告》进一步扩大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
此次优惠政策扩围不仅仅将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由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扩大到10万元(含),还将原来不能享受优惠政策的核定征税企业纳入了优惠范围。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文的精彩解读

张伟: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文的精彩解读•税种:企业所得税•来源:新浪博客•日期:2014-06-03•引用文档:法规(8)篇,知识(9)篇【正文】大中小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29号公告——将被多次引用的又一经典税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
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事项,经常会出现五花八门的问题,虽说税法面前公私企业一律平等,可涉及到国有企业,尤其是国资委直管企业,适用税收政策往往有”欲罢不能欲说还休之感”,29号公告对部分问题给出了税务处理原则,可以概括为“一个注意,两个突破,三种处理”。
一个注意,是指要注意该条款只适用于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划入资产,没有规范企业间的无偿划转;两个突破,一是将国家投资由增加“实收资本”扩大到“资本公积”,二是将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范围,由单纯的货币资金扩大到非货币性资产;三种处理是指,企业接受政府划资产,区别不同情况,按照接受投资(不属于纳税范围)、不征税收入、征税收入三种情形来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必备知识及流程梳理(一)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概述(一)什么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00979国税发〔〕号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60【案例一】200850050%25%某企业成立于年,实收资本万元,是由法人股东甲占比,法人股东乙、自然人丙分别占比设立的2019531810 000有限责任公司,截至年月日,企业账面累计亏损额为元。
2019531根据股东会决议,企业准备注销。
股东同意企业提前解散的股东会决议签署日期是年月日,并在当日成立清算组。
则年月日至年月日为经营期未满个月的一个纳税年度,按规定进行经营期企业所得税汇201911201953112201915-563 000算清缴,年月至月企业会计利润总额为元(未经过纳税调整的会计利润。
因此其未分配利润余额借810 0002019112019531方累计达到元),企业应按规定以年月日至年月日这一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进行企业-110 000所得税汇算清缴,假定经过纳税调整,应纳税所得额为元(未弥补亏损),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析】5税法规定,清算所得税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其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弥补以前连续年(纳税年度)的亏损额。
20142018280 0002014假设-年纳税年度,税务确认的可弥补亏损额为元(其中年纳税年度,税务机关确认的可20 00052015-201820191-5以弥补亏损额为元),因此以连续年计税,可以弥补亏损额的纳税年度为年四年和年月纳5税年度,即年内累计可弥补亏损额为:280 000-20 000+110 000=370 000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2.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月6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一)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二)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三)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五)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六)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七)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八)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是指纳税人在境外现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
会计经验: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情形

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情形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情形 第一种情形。
一般企业(特殊规定外的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二种情形。
高新技术企业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1.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规定,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三种情形(职工培训费)。
1.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发生的职工培训费用全额税前扣除。
2.根据《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规定,认定的动漫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全额税前扣除。
3.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
4.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
固定资产原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分析

固定资产原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分析彭怀文固定资产原值是会计上对固定资产初始成本的通俗叫法,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则是税法上的术语,二者密切相关,很多时候甚至是二者相等,但是还是存在诸多差异。
固定资产原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直接影响后期固定资产折旧在会计上和税务上的差异。
无论是会计还是税务,对于固定资产原值与计税基础都是根据固定资产取得不同形式来加以划分的,因此我们就按照固定资产取得的不同形式来探讨二者可能产生的差异。
一、外购固定资产1、会计上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八条规定: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
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
2、税务上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3、差异分析在一般情况下,外购固定资产的原值与计税基础是不存在差异的,但是如果存在以下情况则存在差异。
①票据的问题:税务上对于外购货物发生的支出必须强调要有合法的发票或票据,否则即便是实际支出了也不能作为计税基础。
而会计上则没有强调票据的问题。
后面几种取得固定资产的方式都需要关注票据的问题,相同问题以后几种方式就不再提及。
②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问题:会计上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认并计算“未确认融资费用”,会计分录是:借: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未确认融资费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长期应付款等而税务上则不需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中划出一部分,仍然是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及发票金额确认计税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解读

(二)关于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 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为获得流通权而选择的几种股改方案: 1.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2.以送股或缩股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3.以发行认购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4.以发行认沽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5.以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或派发股票股利形成的股份, 送给流通股股东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 6.以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替上 市公司承担债务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 7.以承诺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 • • • • •
•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规定: • “第十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 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 进行后续计量。 •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 (一)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二)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 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 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 • 第十一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 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的投资 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 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关于股东赠予资产的税务处理
例3.甲集团公司拥有A公司100%股权、拥有B公司 100%股权。甲公司拥有A公司股权的投资成本为 300万元。现甲集团公司将A公司股权无偿划转给 B公司。资产评估价为6000万元。 • B公司账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6000万元; 贷:资本公积6000万元。
(二)关于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 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税务处理问题
政府划拨资产的财税处理

政府划拨资产的财税处理政府无偿划拨资产区分资本性划拨和政府补助性质划拨。
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适用于《企业会计准则-政府补助》,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不适用该准则。
政府以资本性划拨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
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举例:某国投公司接受政府划拨房产,按照政府文件规定,是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的,国投公司应确认为接受投资,国投公司房屋和土地的入账价值,应当是政府所明确的资产价值。
国投公司接受房产会计处理为:借:固定资产(房屋)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贷:实收资本资本公积或全额计入“资本公积”在企业所得税上,企业接受政府以资本金形式投资的资产的计税基础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
由于接受方是属于接受政府的资本性投入,因此不会涉及资产划拨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问题。
政府补助性质的行政划拨。
29号公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财税〔2011〕70号文件所明确的条件: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注意的问题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注意的问题作者:王萍来源:《时代金融》2020年第23期摘要:由于产业结构调整或脱钩改制、政企分开等原因,国企之间、政府机关与国企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情况日益增多,本文详细指出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注意的几大问题,包括划转主体的适用条件、划转双方的涉税处理、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并针对性地提出了建议,使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财税处理能科学、合理地应用。
关键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适用条件涉税会计处理近年来,一方面,应国有企业产业结构优化调整的需要,国企集团内部、国企跨集团之间的资产无偿划转越来越多。
另一方面,政府机关原经营性资产和企业脱钩划转的要求,也促成了各地政府机关向国企集团无偿划拨经营性资产。
实操中,由于所涉及的国企集团股权架构复杂而对无偿划转主体的适用性产生不确定性,划转中相应的税收政策在各地方税局仍存在不统一、不协调、不合理的解读,对应的会计处理方式亦有不同,使得我们在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过程中,需要密切关注划转适用条件、涉税处理和会计处理这几大问题。
一、无偿划转主体的适用条件国有资产无偿划拨,必须符合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主体的适用性,企业国有产权只有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性质的企业和公司之间才能进行无偿划拨,即在当地国资委下发资产划拨文件的前提下,资产划拨方和接收方都必须为百分百的国资产权主体,如其中一方是国有参股或者控股(非百分百国有持股),产权转让则不能适用239号文中所规定的无偿转让。
实践中,接收方因为其母公司是国企集团在境外百分百持股的企业,工商登记虽显示为外商独资,但并不影响产权的纯国资性质,仍可以接受国有资产的无产划转。
同时,国有集团之间无偿划拨资产,为满足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需要,划拨双方必须为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
二、无偿划转过程中的涉税问题对于划拨方而言,目前多数地方税局认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国税函〔2008〕82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行为,应当视同销售进行处理,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并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认资产划拨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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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文的精彩解读•税种:企业所得税•来源:新浪博客•日期:2014-06-03•引用文档:法规(8)篇,知识(9)篇【正文】大中小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29号公告——将被多次引用的又一经典税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
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事项,经常会出现五花八门的问题,虽说税法面前公私企业一律平等,可涉及到国有企业,尤其是国资委直管企业,适用税收政策往往有”欲罢不能欲说还休之感”,29号公告对部分问题给出了税务处理原则,可以概括为“一个注意,两个突破,三种处理”。
一个注意,是指要注意该条款只适用于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划入资产,没有规范企业间的无偿划转;两个突破,一是将国家投资由增加“实收资本”扩大到“资本公积”,二是将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范围,由单纯的货币资金扩大到非货币性资产;三种处理是指,企业接受政府划资产,区别不同情况,按照接受投资(不属于纳税范围)、不征税收入、征税收入三种情形来进行税务处理。
列位看官,莫说差别细微,事实上类似案件的争议,笔者都经历过。
国有企业收到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拨入时,单从税收利益而言,最好的结果是按照接受投资处理,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可以就其支出折旧摊销;次好结果是作为不征税收入,收到时不缴税,但是未来不允许折旧摊销;最差的结果是一次性缴税。
这三种情况构成的要件,是税务机关和企业争议的焦点所在。
(一)国资委直接投资的税务处理。
案例1:2010年07月27日,东方航空发布《关于与云南省国资委共同投资设立东航云南公司的公告》,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6.6154亿元,东方航空公司以现金及资产出资共计人民币 23.80001亿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 65%,其中:现金出资人民币 7亿元;以双方确认的经评估的云南分公司与航空营运相关的净资产出资人民币 16.80001亿元;云南省国资委以现金及土地使用权出资共计人民币 12.81539亿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 35%,其中:现金出资人民币2.5385 亿元;双方确认的昆明新机场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总价为人民币10.27689亿元。
税务分析:1、在本案例中,云南省国资委明确将国有资产12.8亿元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将其作为国有资本金处理,无需作为企业所得税收入处理,其中昆明新机场部分土地使用权,政府确定的接受价值为10.3亿元,未来合资公司以10.3亿元作为云南省国资委投入土地使用权的计税基础。
2、由于国资委属于政府部门,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纳税人范围,所以国资委虽然将昆明机场部分土地使用权评估增值后投入合资企业,该项评估增值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东方航空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因此东方航空将东方航空云南分公司评估增值后投入合资公司,其评估增值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3、《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而《企业会计准则第16 号——政府补助》指南解释为“政府拨入的投资补助等专项拨款中,国家相关文件规定作为“资本公积”处理的,也属于资本性投入的性质。
政府的资本性投入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政府补助。
”上述两者之间的差别在于,151号文件规定,只有增加实收资本才属于国家投资,否则就属于应税收入或不征税收入,而会计准则指南则认为,国家相关文件规定作为“资本公积”处理的,也属于资本性投入的性质。
29号公告在151号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均不属于应税收入,作为接受投资处理,但注意”资本公积“的明细科目应选用”资本溢价“明细科目。
(二)国有资产的无偿划入与”不征税收入”税务处理。
案例2:2014年5月28日,达意隆公司发布《关于收到政府补助资金的公告》,称公司近日收到政府补助专项资金 320 万元。
该专项资金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 2013 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复函》(发改办产业〔2013〕1377)号文拨付,拨付总额为 320万元,该专项资金用于公司减量化型吹灌旋无菌生产线建设项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相关规定,该补助款将计入递延收益,分期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税务分析:上述事项,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的条件,因此达意隆公司可以按照不征税收入来处理,即受到资金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未来支出时不允许作为费用扣除,鉴于企业按照会计准则记账与税法规定相符,无需作任何纳税调整。
案例3:某县政府决定拨给A公司土地一幅,专项用于某现产品厂房建设。
税务分析:在税务处理中,该企业提出比照财税【2011】70号文件,该幅土地不进行摊销,但是也无需就土地价值一次性缴税,但是由于财税【2011】70文件并未将非货币性资产纳入“不征税收入”的范围,因此当时税务机关认为不能按照70号文件处理,而是要一次性缴税。
根据29号公告规定,如果该案例符合70号文件的其他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也可以纳入“不征税收入”的范围。
这是29号公告政策的新变化。
(三)通过上级公司拨入的财政性资金税务处理。
案例4:财政部拨付国网集团资金40亿元,专项用于农村电网建设,其中某省电力公司取得拨付资金4亿元,拨款文件要求作为“资本公积”处理,拨款文件称如果取得拨款单位同意增加“实收资本”的,也可以增加实收资本,该省电力公司未增加实收资本。
税收分析:上述案例,对于国资委直属的大型垄断性企业,如烟草、电力等企业,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在税务稽查实践中,经常会引起税收政策适用的争议。
1、由于29号公告规定县级政府明确将国有资产以股权投资方式企业,企业可以作为国有资本家(包括资本公积)处理,国网集团收到40亿元时,如果符合29号公告条件,拨款文件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的,可以作为国有资本金处理。
而省电力公司收到的资金是国网集团投入该省电力公司的,因此不能按照29号公告,作为国有资本金处理。
2、由于财税【2011】70号文件与2014年29号公告都强调拨入的资金是“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取得的,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为”不征税收入“,本案例中,该省电力公司从形式上看,并不是直接从政府部门取得的,是否可以适用”不征税收入“条款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只要企业有清晰的证据表明,其最终来源是财政性资金,如果符合其他条件,即使通过上级公司转入,也可以享受”不征税收入“待遇。
在税务稽查实践中,发现企业将该笔资金形成的资产计提折旧,并且在税前进行了扣除,那么无论如何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应该补缴企业所得税。
3、本案例如果符合29号公告第二条第(一)款条件的,应当按照该条款作接受投资进行税务处理。
(四)关于国资委主导的“无偿划转”。
29号公告第一条对企业接受政府划入资产的税务处理进行了界定,解决了“政府——企业”间资产划转行为的税务处理规则,而在重组改制中常见的还有国资委主导的“无偿划转”,即:经国资委核准,将同属于国有企业的股权(资产),在不同企业之间进行划转,总局目前尚未对“无偿划转”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进行界定,笔者试对其也进行分析。
案例5:2014年5月20日,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国有股无偿划转的提示性公告》,控股股东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集团”)通知,建材集团与公司实际控制人上海国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集团)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股份划转协议》,即拟将建材集团持有的本公司股份(250,308,302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1.93%)全部无偿划转至国盛团(以下简称“本次划转”)。
本次划转事宜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将由建材集团变更为国盛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重组前公司股权架构如下:1、“无偿划转”政策渊源。
2005年8月29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该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2009年2月16日国资委又发布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09]25号)。
该指引第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作为划入方(划出方)可见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前提条件是划入和划出方都属于100%国有企业,由于其最终的实际控制人均属于国资委,划入一方无需支付对价。
2、资产重组税收政策分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而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进一步确认了“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时,资产的隐含增值无需在税收上得到实现,“企业外部处置资产”时,除另有规定外,资产的隐含增值需要在税收上得到实现。
上述政策确认了“法人税制原则”的核心地位,即: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人为法人企业,法人内部资产处置,无论会计如何处理,均不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例如:交易性金融资产按照公允价值计量模式计量);而法人外部处置资产,除另有规定外,无论交易双方是否为关联企业(甚至是同一投资人),当资产(包括股权)从一个法人企业转移到另外一个法人企业时(转移方式包括销售、投资、划转、捐赠等),相关资产要按照公允价值确认其交易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