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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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员的管理以及在本省登记的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渔业船员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推行培训社会化、行业自律化和管理信息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渔业船员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员管理能力建设,健全管理制度,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研究解决渔业船员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渔业船员配员与任职

第六条海洋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按照以下标准配备:

(一)驾驶人员

1、船长≥45米,配备一级船长、一级船副和助理船副各1名;其中从事远洋作业的,增配助理船副1名;

2、24米≤船长<45米,配备二级船长和二级船副各1名;其中船长≥36米的,增配助理船副1名;

3、12米≤船长<24米,配备三级船长和助理船副各1名;其中船长小于15米且航次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可不配备助理船副;

(二)轮机人员

1、主机功率≥750千瓦,配备一级轮机长、一级管轮和及助理管轮各1名;其中主机功率≥3000千瓦的,增配助理管轮1名;

2、250千瓦≤主机功率<750千瓦,配备二级轮机长、二级管轮各1名;其中主机功率≥450千瓦的,增配助理管轮1名;

3、50千瓦≤主机功率<250千瓦,配备三级轮机长1名;

(三)机驾长

船长不足12米或者主机功率不足50千瓦的,配备机驾长1名。

(四)电机员

发电机总功率≥800千瓦,配备电机员1名,可由持电机员证书的轮机人员兼任。

(五)无线电操作员

远洋渔业船舶配备无线电操作员1名,可由持有GMDSS无线电操作员证书的驾驶人员兼任。

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配备驾长1名。

第七条内陆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按照以下标准配备:

(一)驾驶人员

1、船长≥24米设独立机舱,配备一级船长和助理船副各1名;

2、船长<24米设独立机舱,配备二级船长和助理船副各1名;其中船长小于15米且航次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可不配备助理船副。

(二)轮机人员

1、主机功率≥250千瓦设独立机舱,配备一级轮机长和助理管轮各1名;

2、主机功率<250千瓦设独立机舱,配备二级轮机长1名。

(三)机驾长

无独立机舱渔业船舶,配备机驾长1名。

内陆非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配备驾长1名。

第八条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按照以下顺序晋升职务:

(一)海洋渔业船舶

1、驾驶人员:助理船副→三级船长或二级船副→二级船长或一级船副→一级船长;

2、轮机人员:助理管轮→三级轮机长或二级管轮→二级轮机长或一级管轮→一级轮机长。

(二)内陆渔业船舶

1、驾驶人员:助理船副→二级船长→一级船长;

2、轮机人员:助理管轮→二级轮机长→一级轮机长。

机驾长、驾长转驾驶人员或轮机人员类别,应当首先晋升助理船副或助理管轮职务。

第九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根据生产作业的需要合理配备普通船员,不得减少普通船员配员而影响职务船员正常履行渔业船舶管理职责。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可以根据航行安全的需要,增加职务船员的配员,但渔业船舶船员总人数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十条持有高等级职级证书的船员,可以担任低等级同职级(含)以下职务或者同等级低职级职务。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导致上一职级船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经船籍港所在地省级渔业船员管理机构批准签发特免证明,可由本船持本省核发的下一职级船员证书的船员临时担任上一职级职务。

特免证明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且一艘渔业船舶上同时持有特免证明的职务船员不得超过2人。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建立渔业船员基本信息档案,并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船籍港所在地县级渔业船员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渔业船员服务机构备案。

渔业船员基本信息档案包括劳动合同和渔业船员信息登记表(附件1)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船长应当在渔业船员证书上如实记载船员服务资历,并在船舶离港前向港口所在地县级渔业船员管理机构办理船员上船任职和解职离船签章手续。

第三章渔业船员培训与服务

第十四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开展渔业船员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条件,并建立渔业船员培训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渔业船员培训质量。

第十五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培训招生时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向学员明示国家和省有关申领渔业船员证书的条件。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为学员代理申请考试、申领证书手续,有关代理的事项应当在培训协议中载明。

第十六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设置培训科目和安排培训课时。每课时标准为45分钟,每日培训时间不得超过8课时。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每期培训班的招生数量不得超过其培训能力,每班学员数量不得超过60人。

第十七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5日前将培训计划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渔业船员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培训种类、培训规模、学员名册、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培训师资和设施设备情况、培训质量保障措施等。

经渔业船员管理机构同意,学员名册可在开班后3日内补报,其中培训总时间不足32课时的,开班当日补报。

第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日考勤制度,详细记录学员在培训期间的出勤情况。对参加培训课时达不到规定课时80%的学员,不得出具渔业船员培训证明(附件4)。

渔业船员培训证明有效期2年。

第十九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为每期渔业船员培训班建立培训档案。归档资料包括培训计划、培训协议、考勤记录、考试成绩、培训证明、培训质量评价等。

第二十条渔业船员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其服务范围包括:

(一)代理渔业船员申请考试、申领证书手续;

(二)代理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渔业船员事务;

(三)向渔业船舶派遣渔业船员(应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四)为渔业船舶招用渔业船员和渔业船员求职提供中介服务(应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中介许可证》);

(五)受渔业船员管理机构委托,管理渔业船员基本信息档案备案。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服务机构为渔业船员或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提供服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

(二)向无合法证书的渔业船舶派遣或介绍渔业船员;

(三)扣留渔业船员证书;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依法设立的渔业船员行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对其成员的渔业船员培训和服务质量进行等级评定,实施自律性管理。

第四章渔业船员考试(核)与发证

第二十三条申请渔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附件5),经渔业船员管理机构考试或考核合格,方可取得渔业船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渔业船员任职资历认定以渔业船员基本信息档案和渔业船员证书记载为依据。

渔业船员健康状况以乡(镇、街道)卫生院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为准,健康状况证明有效期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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