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姓名/岗位:日期:第十八条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遵循统筹配置、安全高效原则,以隔离飞行为主,兼顾融合飞行需求,充分考虑飞行安全和公众利益。
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明确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军事、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飞行任务优先划设空域。
第十九条国家根据需要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简称管制空域)。
真高120米以上空域,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以及周边空域,军用航空超低空飞行空域,以及下列区域上方的空域应当划设为管制空域:(-)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二)国界线、实际控制线、边境线向我方一侧一定范围的区域;(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监管场所等涉密单位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四)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域、核设施控制区域、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和仓储区域,以及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储区域;(五)发电厂、变电站、加油(气)站、供水厂、公共交通枢纽、航电枢纽、重大水利设施、港口、高速公路、铁路电气化线路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六)射电天文台、卫星测控(导航)站、航空无线电导航台、雷达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七)重要革命纪念地、重要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八)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区域。
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确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以下简称适飞空域)。
第二十条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有关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
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的,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24小时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法规部分-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法规部分-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概述部分应该对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的主要内容进行简要介绍。
可以按照以下内容进行撰写:概述部分: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出现为航空领域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
作为一种无人驾驶的航空器,它不仅具有灵活性和高效性,还能够在各种复杂环境下进行任务执行。
但是,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安全操控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
安全操控是指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际操作中,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确保航空器的安全运行。
这个过程包括了多个环节,从航空器的飞行前准备到飞行操作过程中的监控和风险防控,都需要遵守相应的法规与规定。
其中,法规部分是整个安全操控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本文将重点研究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安全操控法规部分,探讨法规所起到的作用和意义。
我们将从定义和分类开始,介绍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概述,以及对安全操控的重要性进行总结。
最后,我们将对未来发展进行展望。
通过深入研究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的法规部分,有助于进一步提高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各领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推动无人驾驶技术的发展和应用。
在实践中,只有严格遵守相关法规与规定,才能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操作安全,并为相关行业带来更多的便利和发展机遇。
(注:文章1.1 概述部分的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引言、正文和结论。
引言部分将对文章的整体框架和主要内容进行概述,包括概述、文章结构、目的和总结等四个方面。
在概述部分,将简要介绍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的背景和现状,引起读者的兴趣。
然后,说明本文的结构,即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以及各个部分的主要内容和重点。
接下来,详细阐述本文的目的,即通过对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操控法规的分析和研究,探讨其对安全操控的重要性和作用,并对未来的发展进行展望。
最后,通过总结本文将给读者带来的价值和收获,进一步激发读者的阅读兴趣。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MD—TM—2016—00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管理,规范其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航路航线、进近(终端)和机场管制地带等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或者对以上空域内运行存在影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动的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民航局指导监督全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空管单位向其管制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四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仅允许在隔离空域内飞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隔离空域内飞行,由组织单位和个人负责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多个主体同时在同一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明确一个活动组织者,并对隔离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负责。
第二章评估管理第五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除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外,应通过地区管理局评审:(一)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7千克;(三)在视距内飞行,且天气条件不影响持续可见无人驾驶航空器;(四)在昼间飞行;(五)飞行速度不大于120千米/小时;(六)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适航管理相关要求;(七) 驾驶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八)在进行飞行前驾驶员完成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检查;(九)不得对飞行活动以外的其他方面造成影响,包括地面人员、设施、环境安全和社会治安等。
(十)运营人应确保其飞行活动持续符合以上条件。
第六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需要评审时,由运营人会同空管单位提出使用空域,对空域内的运行安全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7.05•【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6号]•【施行日期】2000.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3月19日实施日期:2001年8月1日)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2日)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6号)现发布经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2),自2000年1月5日起施行。
局长刘剑锋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1990年5月26日发布,1994年2月1日第一次修订,1999年7月5日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则第一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第二节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值勤第三节飞行预报和飞行计划第四条飞行进程单第五节气象情报第六节高度表拨正和过渡高度第七节跑道视程的通告第八节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第九节尾流间隔最低标准第十节位置报告第十一节空中交通通信、通话及其使用的语言、时间和计量单位第十二节航空器呼号第十三节机场训(熟)练飞行的指挥和管制第十四节机载防撞系统告警第三章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及训练第一节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第二节空中交通管制员训练第四章空域第一节飞行情报区第二节管制空域第三节危险区、限制区、禁区第四节航路和航线第五章程序管制第一节仪表飞行管制间隔第二节目视飞行管制间隔第三节机场机动区内目视管制信号第四节跑道的选择和使用第五节离场管制第六节航路管制第七节进场管制第八节航空器水上运行管制第九节管制工作程序第六章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工作第七章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工作第八章雷达管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使用和高度确认第三节雷达识别第四节雷达管制移交第五节雷达管制最低间隔第六节雷达引导第七节调整速度第八节进近和区域雷达管制第九节塔台管制第十节雷达进近管制第十一节监视雷达进近和精密雷达进近第十二节雷达情报服务第十三节雷达在机场管制服务中的使用第十四节雷达管制特殊情况处置第九章复杂气象条件及特殊情况下的空中交通管制第一节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第二节地空通信联络失效第三节无线电罗盘失效第四节发动机失效第五节座舱失压第六节迷航的或不明的航空器第七节空中失火第八节空中劫持第九节民用航空器被拦截第十节紧急放油第十一节搜寻和援救第十章协调与移交第一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军事单位之间的协调第二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与经营人之间的协调第三节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协调第四节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的协调第五节管制责任的移交第十一章事故、差错及调查第一节事故及事故征候第二节差错第三节调查的组织和程序第四节空中交通事件的报告第十二章扇区划分及管制席位设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塔台管制室第三节进近管制室第四节区域管制室第十三章空中交通管制设施第一节地空通信设施第二节航空固定通信设施第三节监视与导航设施第四节机场设施第五节航空气象第六节航行情报第十四章飞行流量管理第一节管理机构第二节实施飞行流量管理的原则第十五章飞行高度层第一节航路和航线飞行高度层配备第二节非航路和航线飞行高度层配备第十六章无人驾驶气球第十七章附则附件一定义附件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等级划分附件三管制员发给航空器的灯光或信号弹信号附件四机场目视地面信号附件五航空器驾驶员收到管制员信号后的确认信号附件六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系统强度附件七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进行的请示和报告附件八空中交通事件报告表附件九附图附件十指定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无人机法律法规与安全飞行(第2版)课件:空域管理
飞行高度层规定
防止飞机在飞行中相撞
各种空中交通服务区域的划分
便于进行交通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规定,我国的空域被分为 飞行情报区、管制区、限制区、危险区、禁区、航路和航线。
飞行情报区 又称飞航情报区(Flight Information Region),简称FIR,是由国际 民航组织(ICAO)所划定,区分各个国家或 地区在该区的航管及航空情报服务的责任区。 飞行情报区内的飞行情报和告警服务由有关 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
✓ 为了防止相撞,规定航空器在相对飞行相遇时,各自向右转
躲避对方; ✓ 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执勤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
为了实施有效的空中管制,我国在飞行情报区和管制区内划设了对民航 运输非常重要的航路、航线、空中走廊和机场区域。
指的是一国基于空防需要,单方面所划定的 空域。目的在于为军方及早发现、识别和实施空 军拦截行动提供条件。
二战后,随着空中作战力量的发展,特别是 以高空高速为基本特征的二代战斗机的发展,各 国传统的防空体系面临较大威胁。如果还按照对 方目标逼近本国领空才出动战机拦截,时间不充 裕,根本无法保证成功拦截。于是在本国领空之 外的公共空域(简称公空)划定防空识别区,就成 了扩大预警空间、保证拦截时间的通行做法。
根据实施空中交通业务的需要,多数国家将 其所辖空域划成若干飞行情报区。我国共划 设了十一个飞行情报区:沈阳、北京、上海、 武汉、广州、昆明、兰州、乌鲁木齐和台北、 香港、三亚。
台媒2020年10月15日报道,台湾立荣航 空由高雄小港机场,飞往东沙岛的B7-9051次 军方包机,在飞往东沙岛途中,被香港区管 中心拒绝进入飞行情报区,要求返回台湾。 立荣客机遵从指示,调头飞回台湾。
民用无人机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民用无人机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国民用无人机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个人隐私,加强行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使用、销售或制造的民用无人机。
第三条民用无人机指的是以无人驾驶为主要特征,能够在大气中自主飞行或悬停并能完成特定任务的飞行器,包括各类型号、尺寸和用途的无人机。
第四条民用无人机的管理原则为“谨慎、合理、公平、便利”。
第五条民用无人机的管理遵循“分类管理、科技导航、风险防控、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二章分类管理第六条民用无人机分为以下几类:小型无人机、中型无人机、大型无人机。
第七条小型无人机指的是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无人机。
第八条中型无人机指的是重量在5千克至150千克之间的无人机。
第九条大型无人机指的是重量超过150千克的无人机。
第十条不同类别的民用无人机在管理上采取不同的措施,小型无人机管理较为简化,中型和大型无人机则需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章科技导航第十一条推动科技创新,提升民用无人机的自动化水平和智能化程度,加强与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结合应用。
第十二条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推动无人机制造商采用先进技术和材料,提高无人机的飞行性能、航程和载重能力。
第十三条加强无人机导航系统的研发和应用,提高其定位、导航和避障能力,确保飞行的安全可控性。
第十四条加强与相关行业的合作,优化服务供给链和生态系统,推动无人机产业与其他产业的融合发展。
第四章风险防控第十五条加强对民用无人机的安全风险评估,建立风险等级分类制度,对不同风险等级的无人机实施不同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制定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民用无人机的设计、制造和使用符合国家相关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加强对无人机飞行场地和航线的审查和管理,禁止无人机在禁飞区域和敏感场所飞行。
第十八条确保无人机的飞行安全,要求无人机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保护措施,防止无人机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加强对无人机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必要的飞行技能和安全意识。
无锡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办法
无锡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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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登记、飞行及其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并从事非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
第三条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民用无人机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民用无人机管理的重大事项,并协调解决。
无人机飞行管理
三、无人机飞行管理体系
1.无人机管控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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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机的管控机构较多,各管控机构间的管控职能有主次、有配合,并存在一定的交叉。随着时间的推移, 管控机构的管控职能会有一定的调整。
(1)空管部门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统一管制、分别指挥”的空管体制,即在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的领导 下,由空军负责实施全国的飞行管制。军用飞机由空军和海军航空兵实施指挥,民用飞行和外航飞行则由民航实施 指挥。 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简称:国家空管委)领导全国的飞行管制工作。 民航内部的空管系统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即各级空管部门分别隶属于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省(市、区) 局以及航站。总局空管局对民航空管系统实行业务领导,其余工作包括人事、财务、行政管理及基本建设等均由各 地区管理局、省(市、区)局以及航站负责。
按管制范围,空中交通服务可分为航路管制、进近管制和机场管制三个部分
二、空中交通管理
1.空中交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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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飞行情报服务(Flight Information Service,FIS),旨在为飞行前或飞行中的航 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实施飞行的建议的情报,如危险天气及各种限制性空域等信息。
飞行情报服务可分为航图、航行资料和气象报告三类。
二、空中交通管理
空域的分类 空域分类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运输航 空、通用航空和军事航空三类主要空域用户 对不同空域使用需求,确保空域得到安全、 合理、充分和有效的利用。 国际民航组织(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ICAO)将空域为A、 B、C、D、E、F、G七类。美国将空域为A、 B、C、D、E、G六类。 我国将民用空域分为飞行情报区、空中 交通服务空域和特殊空域。
民用无人机管理政策、标准规范分析汇编
适航审定标准
民用无人机产品适航审定管理程序(试行) 民航适发〔2020〕9 号
为了满足公众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活动的需求,促进我 国民用无人机产品的设计、生产和安全运行,根据其实际 使用情况,提出基于风险的适航审定原则,实施分级审定。
民用无人机管理政策、标准规范分析汇编 (2021)
国家产业政策 适航审定标准 经营管理规定 行业标准规范
国家产业政策
序号 1 2
名称
编号
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6〕38号
关于促进和规范民用无人机制造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装〔2017〕310号
国家产业政策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 大改革创新力度,突出通用航 空交通服务功能,大力培育通 用航空市场,加快构建基础设 施网络,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提升空管保障能力,努力建成 布局合理、便利快捷、制造先 进、安全规范、应用广泛、军 民兼顾的通用航空体系。
级 分 类 标 准
格
策定
台
管
和
建
理
生
设
政
产
策
许
协 会 准 则
适航审定标准
《基于运行风险的无人机适航审定指导意见》 民航适发〔2019〕3号
核心指导思想:
一、坚持审定与运行紧密合作,通过试点运行确定风 险,对接审定要求,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定方法;
二、坚持走正向审定道路,即从工业标准中提炼审定 标准和局方规章,寻求在无人机审定实现变道超车,探索 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定路径;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MD-TM-2016-004
编号:MD-TM-2016-004下发日期:2016年9月21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MD-TM-2016-00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管理,规范其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航路航线、进近(终端)和机场管制地带等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或者对以上空域内运行存在影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动的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民航局指导监督全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空管单位向其管制空域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四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仅允许在隔离空域内飞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隔离空域内飞行,由组织单位和个人负责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多个主体同时在同一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明确一个活动组织者,并对隔离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负责。
第二章评估管理第五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范围内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除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外,应通过地区管理局评审:(一)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7千克;(三)在视距内飞行,且天气条件不影响持续可见无人驾驶航空器;(四)在昼间飞行;(五)飞行速度不大于120千米/小时;(六)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适航管理相关要求;(七)驾驶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八)在进行飞行前驾驶员完成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检查;(九)不得对飞行活动以外的其他方面造成影响,包括地面人员、设施、环境安全和社会治安等。
(十)运营人应确保其飞行活动持续符合以上条件。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政策解读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权威解读国务院日前公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国家空中交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为什么要制定这个《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也就是大家常说的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之所以针对无人驾驶航空器专门制定这样一个《条例》,主要基于两个层面的考虑。
一是从实践层面看,近年来我国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快速发展,已广泛应用于农业、国土、物流、科研、国防等领域,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此同时,实践中无人驾驶航空器“黑飞”扰航、失控伤人、偷拍侵权等问题日益凸显,威胁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风险挑战不容忽视。
二是从制度层面看,我国现行航空管理制度是基于有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管理模式设计的,缺乏有效针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也难以适应无人驾驶航空器技术更新快、应用场景广等特点。
制定专门行政法规,及时填补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规空白,依法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监管,有效化解和防范风险,促进相关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很有必要也非常迫切。
由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总体上还是新问题,如何做到科学有效管理还需要继续探索,因此《条例》使用了“暂行条例”的名称,今后将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二、《条例》制定的总体思路是什么?《条例》制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着力构建科学、规范、有效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制度体系。
一是坚持安全为本,切实守牢安全底线,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有序,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二是坚持系统观念,按照军地联动、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思路,健全监管体制机制,构建无人驾驶航空器从设计、生产到运行使用的全链条管理体系。
三是坚持放管结合,对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分类管理,切实管住该管的、坚决放开该放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促进相关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规定
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规定一、概述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是指对空域内的航空器进行安全、有序的管理和调度,以维护航空交通的畅通和飞行的安全。
本文将介绍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的规程和标准,涵盖监管机构、空中交通管制、飞行计划等方面。
二、监管机构1. 航空管理局航空管理局是负责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的主要机构。
其职责包括制定航空交通管理政策、管理空域分配、协调飞行计划,并组织实施空中交通管制。
2. 航空器运营者航空器运营者是执行航空器飞行任务的单位。
其应按照航空管理局制定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和执行飞行计划,并与空中交通管制机构保持有效沟通。
三、空中交通管制1. 空域划分与分配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根据飞行安全和交通需求,将国家空域分为不同的等级和区域。
各空域的使用和分配要符合国际民航组织(ICAO)相关规定,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2. 空中交通管制区域空中交通管制区域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为保障航空器飞行安全和飞行效率而设立的特定空域。
在该区域内,航空器需遵循空中交通管制指令并与空中交通管制机构保持联系。
3. 飞行计划与报备航空器在起飞前,必须向空中交通管制机构递交飞行计划。
飞行计划中包含起飞地、目的地、航路、预计飞行时间等信息,以提供给空中交通管制机构进行调度和监控。
4. 飞行速度与高度航空器在空中的飞行速度和高度需遵循航空管理局规定的标准。
不同类型的航空器应保持相应的最低或最高安全飞行高度,并在空中交通管制机构的指令下进行飞行。
5. 空中交通管制指令空中交通管制机构有权发出空中交通管制指令,包括特殊飞行限制、航路调整、高度变更等。
航空器必须遵守这些指令,并与空中交通管制机构保持有效沟通。
四、飞行计划1. 飞行计划编制飞行计划的编制应遵循航空管理局的规定和标准。
其中包括起飞地、目的地、航路、预计飞行时间、油料消耗等信息,并注明航空器相关特征和设备。
2. 飞行计划递交航空器的飞行计划应在起飞前递交给空中交通管制机构。
递交时间应提前符合规定的时限,以便空中交通管制机构进行调度和监控。
无人机使用章程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无人机使用行为,确保无人机飞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人机的人员和组织。
第三条使用无人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使用规定第四条无人机使用者应具备以下条件:1.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了解无人机操作规程,持有有效飞行执照;3. 具备一定的航空知识,能够识别空域限制和飞行规则。
第五条无人机使用前,使用者应进行以下准备工作:1. 检查无人机及配件是否完好,电池电量充足;2. 熟悉遥控器操作,确保遥控器与无人机连接正常;3. 确认飞行环境安全,避开人群、建筑、高压线等危险区域。
第六条无人机飞行时,应遵守以下规定:1. 不得在禁飞区域、限飞区域、军事管制区域及重要设施上空飞行;2. 飞行高度不得超过120米(400英尺),飞行距离不得超过遥控距离;3. 飞行速度应控制在安全范围内,不得进行低空高速飞行;4. 飞行时,应保持对无人机的实时监控,确保无人机在视线范围内飞行;5. 飞行过程中,如遇紧急情况,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确保无人机安全降落。
第七条无人机携带物品应符合以下要求:1. 携带物品不得超出无人机自重;2. 携带物品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3. 携带物品不得对无人机飞行造成影响。
第八条无人机使用过程中,应遵守以下注意事项:1. 避免在恶劣天气条件下飞行,如雷雨、大风等;2. 飞行时,应保持对周围环境的观察,避免与鸟类、飞行器等发生碰撞;3. 飞行过程中,不得从事危险活动,如高空作业、紧急救援等;4. 飞行结束后,应及时收起无人机,妥善保管。
第三章违规处理第九条违反本章程规定,造成无人机事故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无人机使用者在飞行过程中,如发现他人违规操作,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6章 空中交通规则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
(五)空中交通管制调配方法 实施飞行调配的基本方法是:用规定垂直、纵向、横向间隔的方法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实行分 离,保持安全间隔,防止相撞。
(六)飞行冲突 飞行冲突即航空器与航空器,航空器与障碍物之间的距离小于规定的最小间隔。
(七)净空 根据作战任务的需要,在一定时限内,禁止己方所有航空器在一定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的强 制性措施。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
(三)基本工作原理 为满足飞行安全需求、适应航空运输发展、提高空间利用率,空管运行的基本原理为: 利用通信、导航技术和监控等专业手段对航空器飞行活动进行监视、控制与指挥,从而保证 航空器飞行安全和与使航空器按照一定线路秩序飞行。 在飞行航线的空域划分为不同的管理空域,包括航路、飞行情报管理区、进近管理区、塔台 管理区、等待空域管理区等,并按管理区的范围与情况选择使用不同的雷达设备对航空器进 行管制。 在管理空域内进行间隔划分,航空器间的水平和垂直方向间隔构成空中交通管理的基础。 由导航设备、雷达系统、二次雷达、通信设备、地面控制中心组成空中交通管理系统,完成 监视、识别、引导覆盖区域内的航空器,保证其正常安全的飞行。
第三节 飞行基本规则
一、一般规则 4.信号 航空器运行时涉及的重要信号包括遇险信号和紧急信号、拦截时所使用的信号、用以警告未 经批准的航空器正在或行将进入限制区禁区或危险区的目视信号、机场交通信号以及指挥信 号。 5.时间 必须使用世界协调时(UTC),必须按照自午夜开始一天24小时的小时、分钟、秒(按需要 )计。 6.非法干扰 受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必须设法将此事实通知有关空管单位,以便空管单位能对该航空器给 予优先权并使之与其他航空器的冲突减至最小。 7.拦截 当民用航空器误人禁区时,前去拦截的航空器通常为军机,会按ICAO附件2附录2第2节和第 3节的标准,并按照附录1第2节的规定通过特定的“目视信号”进行拦截。
无人机飞行相关法规-中国
中国(大陆)无人机法规索引Laws and Regulations on Unmanned Aircraft (UA)/Drone inChina (Mainland)I.法律法规Laws●《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 第56 号),1995 年10 月30 日公布,1996 年3 月1日起施行,2016 年11 月7日最新修订。
II.行政法规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军用机场净空规定》(国发〔2001〕29 号),2001 年8月12日公布,2001 年8 月12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国务院令第 312号),2001 年 7 月 27 日公布,200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371 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 号),2009 年4月13日公布,2009 年7 月1日起施行III.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电〔2017〕5 号)。
●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印发〈无人驾驶航空器专项整治方案〉》(国空管〔2017〕24 号)。
●AC-91-FS-2015-31《轻小无人机运行规定(试行)》,201512 月 29 日公布,2015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
●AC-61-FS-2016-20R1《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2016 年7 月 11 日公布,2016 年 7 月 11 日起施行。
● MD-TM-2016-004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局发明电〔2016〕2630 号),2016 年 9 月 21 日公布, 2016 年 9 月 21 日起施行。
● AP-45-AA-2017-03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2017 年 5 月 16 日公布,2017 年 5 月 16 日起施行。
无人机驾驶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无人机驾驶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无人机驾驶活动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无人机驾驶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无人机及其驾驶员第四条无人机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持有有效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证;(三)了解并掌握无人机驾驶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技能;(四)无犯罪记录。
第五条无人机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无人机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无人机飞行手册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二)不得驾驶无人机进入禁飞区域;(三)不得在恶劣天气条件下驾驶无人机;(四)不得携带危险物品驾驶无人机;(五)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施附近驾驶无人机。
第三章飞行准备第七条驾驶无人机前,驾驶员应当进行以下准备:(一)检查无人机及其配件是否完好;(二)检查无人机电池电量;(三)了解飞行区域的环境情况;(四)制定飞行计划。
第八条飞行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起飞、降落地点;(二)飞行高度、速度、航线;(三)飞行时间;(四)紧急情况应对措施。
第四章飞行实施第九条驾驶员在飞行过程中应当保持与无人机的实时联系,确保无人机处于可控状态。
第十条驾驶员在飞行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驾驶无人机穿越建筑物、桥梁、高压线等设施;(二)不得驾驶无人机进入禁飞区域;(三)不得驾驶无人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四)不得驾驶无人机干扰航空器正常飞行。
第五章紧急情况处理第十一条驾驶员在飞行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措施:(一)立即停止操作,确保无人机安全降落;(二)按照飞行计划中的紧急情况应对措施进行处理;(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29•【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国清2017年10月29日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并从事非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
第四条民用无人机管理应当遵循综合管理、实名监管、信息共享、疏堵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民用无人机管理承担主体责任。
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民用无人机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联动工作机制,制定飞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实施民用无人机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飞行管制部门组织实施空中监管,依法实施民用无人机飞行管制工作。
民航部门依法对民用无人机及其生产企业、所有人等进行实名登记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飞行行为,加强行业监管。
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机销售和寄递信息实名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对危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民用无人机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维护降落后的现场秩序,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配合有关部门对违法违规飞行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派出所协助民航部门开展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管理工作,接受民航部门的委托,受理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所有人的信息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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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MD-TM-2016-004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管理,规其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航路航线、进近(终端)和机场管制地带等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围或者对以上空域运行存在影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
动的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民航局指导监督全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空管单位向其管制空域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四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仅允在隔离空域飞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隔离空域飞行,由组织单位和个人负责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多个主体同时在同一空域围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明确一个活动组织者,
并对隔离空域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安全负责。
第二章评估管理
第五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围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
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除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外,应通过地区管理局评审:(一)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7千克;
(三)在视距飞行,且天气条件不影响持续可见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在昼间飞行;
(五)飞行速度不大于120千米/小时;
(六)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适航管理相关要求;
(七)驾驶员符合相关资质要求;
(八)在进行飞行前驾驶员完成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检查;
(九)不得对飞行活动以外的其他面造成影响,包括地面人员、设施、环境安全和社会治安等。
(十)运营人应确保其飞行活动持续符合以上条件。
第六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需要评审时,由运营人会同空管单位提出使用空域,对空域的运行安全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地区管理局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或评审,出具结论意见。
第七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空域运行应当符合和民航有关规定,经评估满足空域运行安全的要求。
评估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容:
(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情况,包括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基本情况、国籍登记、适航证件(特殊适航证、标准适航证和特飞行证等、无线电台及使用频率情况;
(二)驾驶员、观测员的基本信息和执照情况;
(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运营人基本信息;
(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性能,包括:飞行速度、典型和最大爬升率、典型和最大下降率、典型和最大转弯率、其他有关性能数据(例如风、结
冰、降水限制)、航空器最大续航能力、起飞和着陆要求;
(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动计划,包括:飞行活动类型或目的、
飞行规则(目视或仪表飞行)、操控式视距或超视距,无线电视距或超无线电视距等)、预定的飞行日期、起飞地点、降落地点、巡航速度、巡航高度、飞行路线和空域、飞行时间和次数;
(六)空管保障措施,包括:使用空域围和时间、管制程序、间隔要求、协调通报程序、应急预案等;
(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通信、导航和监视设备和能力,包括: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与空管单位通信的设备和性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指挥与控制链路及其性能参数和覆盖围、驾驶员和观测员之间的通信设备和性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导航和监视设备及性能;
(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感知与避让能力;
(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故障时的紧急程序,特别是:与空管单位
的通信故障、指挥与控制链路故障、驾驶员与观测员之间的通信故障等情况;
(十)遥控站的数量和位置以及遥控站之间的移交程序;
(十一)其他有关任务、噪声、安保、业载、保险等面的情况;
(十二)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八条按照本规定第六条需要进行评估的飞行活动,其使用的民用无人驾
驶航空器系统应当为遥控驾驶航空器系统,而非自主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并且能够按要求设置电子围栏
第九条地区管理局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对于复杂问题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和现场演示,并将审查或评审结论反馈给运营人和有关空管单位。
第三章空中交通服务
第十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为其单独划设隔离空域,明确水平围、
垂直围和使用时段。
可在民航使用空域临时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划设隔离空域。
飞行密集区、人口稠密区、重点地区、繁忙机场边空域,原则上不划设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
第^一条隔离空域由空管单位会同运营人划设。
划设隔离空域应综合考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导航监视能力、航空器性能、应急程序等因素,并符合下列要求:(一)隔离空域边界原则上距其他航空器使用空域边界的水平距离不小于10公里;
(二)隔离空域上下限距其他航空器使用空域垂直距离8400米(含)以下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上不得小于1200米。
第十二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隔离空域运行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规定的程序和安全要求;
(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确保在所分配的隔离空域飞行,并与水平边界
保持5公里以上距离;
(三)防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意间从隔离空域脱离。
第十三条为了防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其它航空器活动相互穿越隔离空域边界,提高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性,需要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驾驶员应当持续监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
(二)当驾驶员发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脱离隔离空域时,应向相关空管单位通报;
(三)空管单位发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脱离隔离空域时,应当防止与其他航空器发生冲突,通知运营人采取相关措施,并向相关管制单位通报。
(四)空管单位应当同时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隔离空域附近运行的其他航空
器提供服务;
(五)在空管单位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之间应建立可靠的通
信;
(六)空管单位应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指挥与控制链路失效、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避让侵入的航空器等紧急事项设置相应的应急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针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影响日常运行的情况,空管单位应与机场、军航管制单位等建立通报协调关系,制定信息通报、评估处置和运行恢复的案,保证安全,降低影响。
第四章无线电管理
第十五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活动中使用无线电频率、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法规和规定,且不得对航空无线电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不得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发射语音广播通信信号。
第十七条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发布的无线电管制命令。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飞行活动涉及多项评估或审批的,地区管理局应当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施行,原《民用无人机空中交通管
理办法》(MD-TM-2009-002 )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本管理办法使用的术语定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没有机载驾
驶员操作的民用航空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与其安全运行有关的组件,主要包括遥控站、数据链路等。
遥控驾驶航空器系统:由遥控驾驶航
空器、相关的遥控站、所需的指挥与控制链路以及批准的型号设计规定的任其他部件构成的系统。
遥控驾驶航空器:由遥控站操纵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遥控驾驶航空器是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亚类。
遥控站:遥控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组成部分,包括用于操纵遥控驾驶航空器的设备。
指挥与控制链路:遥控驾驶航空器和遥控站之间为飞行管理目的建立的数据。
自主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不允驾驶员介入飞行管理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电子围栏:是指为防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特定区域,在相应电子地理围中画出其区域边界,并配合飞行控制系统,保障区域安全的软硬件系统。
感知与避让:观察、发现、探测交通冲突或其他危险,并采取适当行动的
能力。
运营人:是指从事或拟从事航空器运营的个人、组织或者企业。
驾驶员:由运营人指派对遥控驾驶航空器的运行负有必不可少职责并在飞行期间适时操纵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人。
观测员:由运营人指定的训练有素的人员,通过目视观测遥控驾驶航空器
协助驾驶员安全实施飞行。
隔离空域:专门分配给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运行的空域,通过限制其他航空器的进入以规避碰撞风险。
非隔离空域: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与其他有人驾驶航空器同时运行的空域。
目视视距:驾驶员或观测员与无人驾驶航空器保持直接目视视觉接触的运行
式。
直接目视视觉接触的围为:真高120米以下;距离不超过驾驶员或观测员视线围或
最大500米半径的围,两者中取较小值。
超目视视距: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目视视距以外的运行式。
无线电视距:是指发射机和接收机在彼此的无线电覆盖围之能够直接进行通信,或者通过地面网络使远程发射机和接收机在无线电视距,并且能在相应时间围完成通信传输的情况。
超无线电视距:是指发射机和接收机不在无线电视距之的情况。
因此所有卫星系统都是超无线电视距的,遥控站通过地面网络不能在相应时间围与至少一个地面站完成通信传输的系统也都是超无线电视距的。
机场净空区:也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围。
人口稠密区:是指城镇、村庄、繁忙道路或大型露天集会场所等区域。
重点地区:是指军事重地、核电站和行政中心等关乎安全的区域及边,或地政府临时划设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