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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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指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号)精神和我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在互联网平台上获取借款客户,综合利用互联网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消费、交易以及生活等行为大数据信息或即时场景信息分析客户信用风险,通过互联网平台完成贷款申请、审核、审批、发放以及回收等全业务流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三条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监管,协调相关部门对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应由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下同)组织设立。主发起人一般应为省内实力强、有品牌、具备大数据基础、拥有会员或客户资源的企业。

第五条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金,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亿元人民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第六条申请设立的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与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高于注册资本金总额的。不得用银行贷款或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

第七条申请设立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由县(区、市)主管部门初审,市主管部门复审,省金融办批准备案。

第八条申请设立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除应具备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一般性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开展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的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申请开展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的决议;

(三)可行性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平台情况、贷款产品、贷款对象、获客途径、业务流程、风控方式等);

(四)互联网贷款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数据备份系统情况说明;

(五)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主要技术负责人情况,技术负责人应有年以上计算机网络工作经历;

(六)互联网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具有中国境内的合法的正常运营的网络平台(包括自有网络平台或合作网络平台),与互联网平台的合作协议;

(八)互联网贷款业务系统和数据备份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由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

(九)山西省境内经营场所证明,职能部门、高管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在省内办公;

(十)省金融办按照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展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除应符合第八条规定外,同时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注册资本亿元(含)人民币以上;

(二)公司开业经营年(含)以上;

(三)公司治理结构良好、业务操作规程、风控制度完善;

(四)近一年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五)年度审核合格;

(六)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由县、(区、市)主管部门初审,市主管部门复审,报省金融办批准备案后,应向省通信管理局履行网站备案手续。

第三章变更与退出

第十一条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年内不得变更股东,不得减少注册资本金。

第十二条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以下股权、高管人员或经营场所,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初审,市主管部门批复,日内报省金融办备案并向省通信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三条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含)以上股权、经营范围、以及分立合并,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初审,市主管部门复审,省金融办批复备案,日内向省通信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四条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终止经营的,须提前日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省金融办备案,向省通信管理局

提出终止经营申请。

报备资料如下:

(一)股东大会同意终止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的决议;

(二)拟终止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的报告;

(三)开业以来债权债务关系报告及处置情况;

(四)终止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的风险评估报告;

(五)终止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告方案;

(六)终止业务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应急预案;

(七)负责终止业务工作的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八)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终止业务的,报省金融办备案后向省通信管理局提出终止经营申请,并通过本公司网站和有关媒体等多种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持续期限不得少于日。

第十六条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依法进行清算,市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在业务活动中应严格执行“八不准”:

(一)不准通过互联网平台为本公司融入资金;

(二)不准通过互联网平台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

(三)不准超范围经营,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四)不准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和贷款债权;

(五)不准通过平台发放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

(六)不准隐瞒客户应知晓的本公司有关信息和擅自使用客户信息、非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

(七)不准在省外的银行开立本公司的基本账户;

(八)不准在公司账外核算互联网贷款的本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利用自有资金开展贷款业务,同时可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再贷款公司进行外部融资。经批准可开展承担回购义务的贷款资产(收益权)转让,以及经批准的其他融资方式进行外部融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

第十九条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万元以下的贷款应不低于全部贷款余额的,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最高不得超过万。

第二十条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充分计提呆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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