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申请供电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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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请供电业务许可证(条件、材料、流程全扫描)

国家能源局官网公布了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权力和责任清单(试行)》的通知,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权力和责任清单中,排在第一位的就是“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发电类、输电类、供电类)”这也是关系未来售电公司开展业务的最重要的一项行政许可,那么,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新成立的配售电公司如何才能拿到这个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供电类)呢?需要满足哪些条件?需要准备哪些材料?需要什么流程?

一、去哪个部门申领?

国家能源局在各地的派出机构,如各地能源监管局、能源监管办。

二、最硬性条件—供电营业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三、下列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1、省辖市、自治州、盟、地区供电企业;

2、县、自治县、县级市供电企业;

3、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四、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

3、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4、具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

5、具有与申请从事供电业务相适应的供电网络和营业网点;

6、承诺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

7、供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申请表;

2、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3、企业最近2年的年度财务报告;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

4、由具有合格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2年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

5、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6、供电营业区域的证明材料及其地理平面图;

7、供电网络分布概况;

8、设立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及其相应的供电营业区域概况;

9、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承诺书;

10、供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流程:

1.受理阶段: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2.审查阶段:对照许可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3.决定阶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作出许可决定,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4.送达阶段: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公告阶段:公告许可结果,提供许可信息查询。

6.事后监管阶段: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持续保持许可条件;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许可制度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按要求进行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监管被许可人是否严格执行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标注、豁免制度等。

问题:

【问题1】同一供电营业区出现多个增量配网投资主体时,哪个主体可以拥有该配电网经营权?

配套文件5提到,“鼓励以混合所有制方式发展配电业务。向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放开增量配电投资业务。社会资本投资增量配电网绝对控股的,即拥有配电网运营权,同时拥有供电营业区内与电网企业相同的权利,并切实履行相同的责任和义务。”

文件还提到,“同一供电营业区内可以有多个售电公司,但只能有一家公司拥有该配电网经营权,并提供保底供电服务。同一售电公司可在多个供电营业区内售电。”

那么,同一供电营业区内可能存在原有电网企业(拥有存量配网资本)对于其配电网的运营权,也可能同时存在社会资本电网企业(拥有增量配电网绝对控股)对于其配电网的运营权。与原文提到的“同一供电营业区内可以有多个售电

公司,但只能有一家公司拥有该配电网经营权”矛盾。是否应该一有投资增量配电网的电网企业出现,即重新划分供电营业区?但随之带来了新问题:谁划分,如何划分?

其一是供电类业务许可证的申领问题。根据国家能源局2014年发布《关于明确电力业务许可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该文明确要求各派出机构完善输、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颁发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将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中“具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调整为“具有供电营业区双边达成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如何满足“具有供电营业区双边达成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条件?假如原来的电网公司(地区供电局)拒绝达成划分协议,则意味着无法拿到能源局的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这很考验地方政府和能源局派出机构政策执行的能力。

其二是上位法的贯彻和执行问题。根据2015年新修编《电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上位法规定依然故我,与电力市场的相关主体术语泾渭分明,除非下位法及实施细则中重新定义何为供电营业机构、电网企业是否等同于供电营业机构、供电营业机构与各市场主体如何对应等关键术语,否则“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也!

【问题2】售电侧市场主体的定义缺失。

文件列出了售电侧市场三大主体:电网企业,售电公司,用户。对于何为电网公司,文件给出了详细的定义。可是对于何为售电公司,文件则语焉不详,而是直接进入售电公司分类。用户就更付之阙如,连个分类都没有,仅剩没头没脑的一句“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可以直接与发电公司交易,也可以自主选择与售电公司交易,或选择不参与市场交易。”草草完事。这么重要的主体,定义缺失会引起理解的混乱和自相矛盾的释义,给操作带来了极大的障碍。

小问题1:售电公司的法律定义为何,这么一个新生事物在民事管理当中的适用法律、权利和义务为何,皆无只语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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