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恶意原则在中国的适用与发展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实际恶意原则在中国的适用与发展

实际恶意原则来源于美国,在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

审理《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时确立,是美国法院用来规范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的准则之一。实际恶意又称为真正恶意、真实恶意、实质恶意,这个原则规范了政府官员,或是政治人物,后来扩大到所有公众人物,只有在他们举证,证实新闻媒体具有“真实恶意”的前提下,才能对新闻媒体的报道提出诽谤诉讼。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所谓的“真实恶意”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明知这个资讯是错误不实的;第二,完全漠视,不去查证它是不是错误的。这一原则从法理上保障了媒介的采访权和报道权。

一、实际恶意原则在中国本土的适用

沙利文案虽发生在美国,但对我国来说也不无启发与借鉴意义。我国法学界和新闻传播学界不少人对美国的最高法院的“实际恶意”原则非常感兴趣,早有学者提议引进这一原则,其主要依据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批评权的限制性规定。他们据此推理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对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的批评才可

以追究批评人的法律责任。

国内最先运用到“实际恶意”原则相关概念的是2002

年12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范志毅起诉《东方体育日报》的官司,判决书中有如下言语:“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这份判决书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概念,清晰简短而有力地阐述了一个重要观念,即在涉及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时,与这些内容相关的公共人物的名誉权应当被特殊对待,公共人物比一般非公共人物公民更有义务忍受轻微伤害,这就是公共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反向倾斜规则。

这在中国的司法史上是首开先河,没有先例可循的。因此,《东方体育日报》的胜诉,对中国新闻司法来说是具有跨历史性意义的一步。媒体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当媒体的报道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都要服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优先。

在此之后,2003年的余秋雨诉肖夏林名誉权纠纷案以及2007年3月央视《每周质量报告》因报道河北省晋州市海龙棉织厂生产“毒毛巾”事件,而被厂家控告的“致癌毛巾案”,司法部门在判案时,也都引入了实际恶意原则,使媒体得以胜诉。

二、实际恶意原则在中国适用的局限

然而,对于中国媒体界来说,更多的侵权官司还是败诉

的。据资料统计,我国自1985年发生的第一例新闻官司以来,已有1000多名记者被告上法庭,已有300多家媒体被

推上被告席。在这些新闻官司中,多以新闻媒体和记者的赔礼道歉或败诉而告终。其中几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如游本昌诉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和记者张弛案、刘晓庆诉羊慧明案、迟志强诉《温州日报》及编辑李宣东案等都如此。由于国情与媒介体制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同,实际恶意原则在适用中表现出了一定的“水土不服”,运用“实际恶意”原则的

这个构想,借用魏永征研究员的观点“看来一时尚难实施。”

1、“实际恶意”的判定困难。

“恶意”是一个很难确定的词汇,证明其有也难,证明其无也难。每个人对同一行为的认识都有自己独立的立场,写作时使用的语言可能千差万别。在正当批评与恶意诽谤之间很难找到泾渭分明的界限。要原告去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是很困难的,且原告有权对被告及其相关人员关于写作或编辑被原告认为对其进行诽谤的作品时的主观思想、心态、情绪进行盘问,同样这对于被告而言也是件难堪的事情,想方设法的盘问很有可能影响到其正常工作。另外,有少量的公众人物胜诉的案件中法院几乎都判令被告给原告以巨额

赔偿,这就使得一些小的新闻单位生存的危机感很重,不敢越雷区。同时也体现了人们对恶意的不实报导的憎恨。虽然美国的法学界对实际恶意原则也提出了不同的修正方案,但

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任何一种方案都不可能面面俱到。

新闻媒体不能为了调查一个案件而强迫知情人提供情况,因此媒体调查只能根据他们所接触的人自愿提供的情况来组织文章,他们得到的事实真相常常是有限的,新闻报道的内容通常是根据调查叙事而不是百分之百的准确,我们也不能要求新闻从业人员都充当精通法律的法学家,在公共事务上应当允许他们自由发言,除非因为恶意报道而发生重大过错。更为重要的是,新闻媒体无需成为司法机构,确定一项法律事实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需要花费大量的财力、人力资源和时间,而新闻报道具有时效性,在一起案件中成为被诉起因的报道如果都要等到司法机构出面以后再发表,那么许多案件的结果可能就会变得不可收拾,许多损失甚至可能永远无法弥补。

2、诉讼成本给当事人带来较大风险。

因为“实际恶意原则”并没有给出对被告和原告给出明确的诉讼判定,所以,新闻媒介并没有免受骚扰和因诉讼而遭受经济和新闻工作上的损失,也无法使其摆脱会受严重损失的恐惧。一场官司给它们带来的新闻和经济上的影响比规模校大的新闻机构要大得多。仅仅是起诉就会使保险费大幅增加,支付的诉讼费用让一些小的新闻机构和个人难以承受。一个典型的案例便是1993年到1997年徐州作家袁成兰被她的顶头上司徐州市文化局长吴敢起诉侵害名誉权案。在一次

全国性的戏剧评奖活动中,吴敢采取请客送礼等手法拉拢评审委员进行舞弊,使徐州的一位女演员获得了大奖。事发,有关评委受到了处分,而吴敢安然无事。袁成兰写文章予以抨击,内有指责吴敢“钻窟隆打洞弄到公款数十万元巨款完成因公行贿”等语。吴诉至法院。法院两审均判决袁的文章“没有证据证实”,侵权成立。而吴敢则以此向新闻媒介宣称自己的“清白”。袁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诉。高院经提审认为,袁文虽然个别提法欠准确,但文章针对吴敢在评奖活动中种种不正之风进行抨击,基本内容属实,出发点是善意的、积极的,不构成侵权,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吴敢的诉求。而吴敢不过易地为官。袁说:“我为了一篇933

字的杂文,打了1154天的官司,受了27796小时的煎熬,今天赢了官司,只能算是惨胜。”同时,对许多知名人士来说,当针对他们的新闻报道不真实,确实对他们进行了诽谤时,“实际恶意”规则使他们失去了获得经济和其他损失补偿的机会,“恶意”想确定它有也难,确定它无也难。这样的话,媒体和公众人物在出现纠纷的时候,实际上是双方都面临着较大的风险。

三、实际恶意原则的本土化发展

实际恶意原则我们可以从美国法中借鉴的规则很多,但是鉴于国情不同,能够在实践中真正落实的很少。尽管如此,如何一点一滴地努力都是最重要的,为此有必要分析如何站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