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之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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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1.为保障建设工程项目工人的劳动保障权益,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参加工伤保险。

2.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为参保工人提供必要的服务和赔偿。

3.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预算及合同中明确工伤保险费用的承担方,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4.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工伤保险咨询点,为工人提供咨询和帮助。

5.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人发生工伤事故时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报案后及时受理并核定赔偿。

6.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保险公司提供参保工人名单,并缴纳保险费用。

7. 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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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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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领 经办人员审核单位提供的资料齐全后,在一次性医疗补 助金模块录入相关信息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则上 选择银行发放,如单位已垫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选单 位发放,工伤人员的个人银行帐号信息工伤人员银行信 息维护模块中维护),经工伤待遇复核后进入工伤待遇 应付核定模块,待遇类别选“一次性待遇”,在工伤人 员个人银行拨付模块进行待遇支付,在打印待遇通知单 (正常待遇个人银行拨付单重打)模块打印拨付单据, 在每日与财务结算打印模块生成银行发放汇总明细交财 务拨付。在工伤保险待遇终止模块终止工伤人员的工伤 保险关系,将工伤认定信息置为无效。
2、工伤认定结论进机:工伤事故备案后,自工伤发生之日 起30日内单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处申请工伤认 定,待工伤认定结论下达后,单位经办人持工伤认定决定 书到经办机构备案。受理工伤认定备案需先查询工伤人员 前期是否办理工伤事故备案,已有工伤备案信息后在工伤 认定模块录入决定书内容 注意事项:认真核对工伤认定书上的受伤经过与受伤部位 是否与机内备案信息一致,机内受伤害经过简述的受伤部 位与工伤认定模块的伤害部位均为必录,且受伤部位的内 容一致。对超过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备案的工伤 认定书上注明工伤认定申请超过30日
1、工伤事故备案: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职业病)后,
单位持《成都市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一式两份在规定 时间内到经办机构申报备案(死亡三日内;重伤七日内; 轻伤、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 经办机构受理备案需先查询工伤人员参保情况,以参保 的建档时间和经办时间作为判断是否参保的时间,应在 规定时限内受理备案并立即将备案信息入机,受伤害经 过简述须认真录入,准确无误。
(二)一次性待遇的申领、拨付和定期待遇 的审核:
1、一次性工伤(亡)待遇的申领、拨付 审核单位提供的一次性工伤(亡)待遇申领资料,审 核合格后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模块计算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工亡人员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审批、工亡职工丧葬 费补助金审批模块计算工亡待遇,经工伤待遇复核、工伤 待遇应付核定、工伤待遇支付、打印待遇通知单模块拨付 待遇。

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2004年发布)

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2004年发布)

【法规标题】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2004年发布)【发布部门】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文字号】冀劳社[2004]15号【适用区域】河北省【发布时间】2004-03-22【生效时间】2004-03-22【关键词】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冀劳社[2004]15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工伤认定机关、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操作,我们制定了《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和统一的业务规程,是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对规范工伤保险业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省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等都有着重要意义。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组织业务人员认真学习,做好实施工作。

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规程》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需要,科学设置岗位,合理调配人员,明确各环节的工作职责,统一工伤保险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经办工作,努力做到岗位设置、工作环节、办理手续、填报表格等统一规范。

三、为及时了解《规程》试行的有关情况,请各市及时向省厅反馈试行情况。

附件:《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件: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将工伤保险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内容。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机关、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颁布日期:2003年4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工伤保险申报管理程序及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申报管理程序及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申报管理程序及相关规定》湖南东方新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管理办法为加强公司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各项工作制度,促进公司发展壮大,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公司全部职工、雇工,或者公司下设项目部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适用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条公司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公司、项目部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公司、项目部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pdf

工伤保险条例.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 号《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附表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附表

5.上 年度全国 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 配收入: 按照国家 统计局公 布的全国 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 配收入标 准填写。
6.一 次性工亡 补助金: 按上年度 全国城镇 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 入20倍计 算。
7.丧 葬补助 金:按6个 月的统筹 地区上年 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 标准计算 。
十一 、供养亲 属抚恤金 核定表 (表5-9)
7.生 活护理费 计发比 例:按《 工伤保险 条例》第 三十四条 的规定, 确定其生 活护理费 的计发比 例。
8.一 次性伤残 补助金计 发月数: 按《工伤 保险条例 》第三十 五条、第 三十六条 、第三十 七条的规 定,确定 其一次性 伤残补助 金计发月 数。
9.一 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 金计发月 数:按当 地人民政 府规定的 标准,确 定其计发 月数。
6.工 伤类别: 按事故伤 害、职业 病和视同 工伤三种 类型选择 填写。
7.停 工留薪期 限、起始 时间、终 止时间: 按地方规 定或劳动 能力鉴定 委员会出 具的《工 伤职工停 工留薪期 确认通知 》规定的 期限、起 始时间、 终止时间 填写。
8.就 医类别: 根据登记 时的就医 情况,按 门(急) 诊、住院 填写。
1.此 表由工伤 职工申请 配置或更 换辅助器 具时填 写,此表 一式两 联,经办 机构审核 盖章后, 由用人单 位和经办 机构分别 留存。
2.工 伤时间、 伤残部 位:按社 会保险行 政部门出 具的《认 定工伤决 定书》填 写。
3.配 置辅助器 具项目: 按劳动能 力鉴定委 员会批准 配置辅助 器具项目 填写。
4.本 人工资: 按工亡职 工工伤前 12个月平 均月缴费 工资填写 。
5.供 养亲属姓 名、性别 、公民身 份号码、 年龄:按 居民身份 证或户口 薄所示内 容填写。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标题】工伤保险条例【内容分类】工伤保险【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20030427【实施日期】20040101【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提高经办效率,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经办过程合规、规范。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适用于所有参与工伤保险经办的相关机构和经办人员。

第四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灵活运用,以服务职工为宗旨,为职工提供及时、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章经办业务管理权限第五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控制业务操作权限,详细规定各级经办人员的业务操作权限范围。

第六条经办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权限范围进行经办业务,未经授权不得私自调整业务操作权限。

第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权限审批和监督制度,对权限范围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第八条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并公示经办人员的业务权限范围,并经定期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经办业务流程第九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流程,规范办理业务的各个环节。

第十条经办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流程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各项业务按规定流程准确、高效地办理。

第十一条经办人员在办理工伤保险业务时,应当将各项业务环节按流程依次推进,不得跳过或错乱办理。

第十二条经办人员在办理工伤保险业务时,应当认真审核申请材料,确保材料真实合法,不得随意违规操作。

第四章经办业务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全体经办人员的业务操作进行抽查和检查,发现违规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鼓励职工和社会公众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业务规范、效率高的经办人员予以奖励,对违规操作的进行处罚。

第五章经办业务信息安全保障第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伤保险经办业务信息的安全。

贵州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贵州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贵州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四节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第一节基数核定第二节费率核定第三节缴费核定第四节缴费结算第五节欠费管理第四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一节协议管理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五章工伤待遇审核第一节工伤登记第二节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第三节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第四节伤残待遇审核第五节工亡待遇审核第六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第七节先行支付审核第六章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第一节工伤待遇支付第二节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支付第三节工伤待遇调整第七章财务管理第一节收入管理第二节支出管理第三节会计核算第四节预算第五节决算第八章信息管理第一节统计第二节精算第三节信息系统第九章稽核监督第一节稽核内容第二节稽核程序与处理第三节内部监督第十章权益记录与服务第一节记录与查询第二节业务档案第十一章附则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用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部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贵州省各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监督,权益记录与服务等内容。

第四条经办机构内设登记、征缴、业务、财务、信息、稽核、档案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征缴部门、业务部门、财务部门等)。

各级经办机构应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服务、监督、考核等工作制度,保证业务经办的规范、便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等内容。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工伤保险管理制度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事故申报程序,保障工伤员工切身利益,降低公司的工伤风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成员企业、项目部员工。

第三条工伤管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认真执行国家、行业和上级有关工伤管理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伤管理职责第四条各成员企业、项目部必须把工伤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的主要内容,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一并考核,各成员企业、项目部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同时也是工伤管理的第一责任者,各成员企业、项目部分管安全工作的安全员对工伤管理负具体的责任。

第五条公司安全科是工伤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工伤事故的调查、统计报告和在职员工工伤及档案的管理。

各成员企业、项目部必须有专人负责工伤管理事务。

第六条负责分管工伤管理的人员必须具备工伤管理的专业知识,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管理工作,必须按规定向上级领导及时汇报本项目部工伤事故的综合分析情况,并在今后防范工伤事故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工伤范围第七条公司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公司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公司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本条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新干县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2014)

新干县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2014)

类别
项目 医疗(康复)费(治疗费、挂号 费、 药费、住院费用等)
计发标准 符合“三个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符合工伤康复项目目录 城区内10元/天、城区外15元/天 工作地、居住地与就医地间直达火车硬卧票价;入院前100元/天,最多不超过7天 五级 六级 七级 20个月 17个月 13月 八级 九级 十级 10个 7个月 4个月 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 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 ,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注:需安装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需先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再由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 签订相关配置协议。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
因工发生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 死亡补助金; 9.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 医疗 (康 复) 待遇
住院伙食补助费 统筹地区外交通费食宿费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情况特殊者,可最多延长12个月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27个月 25个月 23个月 21个月 18个月 90% 85% 80%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16个月 13个月 11个月 9个月 7个月 75% 70% 60% 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 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 。

劳动法最新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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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最新工伤保险条例还在找工伤保险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劳动法的最新工伤保险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吉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06.30•【字号】吉社保〔2021〕36号•【施行日期】2021.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吉林省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吉社保〔2021〕36号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县(市)社会保险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工伤保险法规及政策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全省工伤保险业务规则,适应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管理模式,按照国家和省“放管服”“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推进社保经办管理服务理念、制度、方式、作风的全方位变革,打造新时代吉林省社会保险高效化、便民化、智能化经办管理服务模式,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高效、优质、便捷的服务,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吉林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社会保险局2021年6月30日吉林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等国家及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

第三条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级社保局)根据本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合理划定经办权限,贯穿“一网、一门、一窗、一次”的理念,推动“业务管理精确化,事务办理透明化,经办服务自助化,风险控制全程化”的进程,实现“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路”的目标,依法依规开展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为参保对象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本规程将工伤保险业务分为参保缴费、工伤补偿、工伤康复、工伤预防、协议机构管理、网上经办管理、财务管理、统计管理、内部控制、个人权益记录、诚信体系、档案管理等十二个方面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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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内容。

已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四条各级社保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五条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只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第六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表格和有关证件、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的,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应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4754—20xx)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录入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

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在其社会保险登记表上标注工伤保险项目。

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未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七条参保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二)单位地址;(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四)单位类型;(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七)开户银行及账号;(八)经营范围;(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二)社会保险登记证;(三)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

审核通过的,应更改数据库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同时收回原登记证,并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未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十条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二)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三)跨统筹范围转出;(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二)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三)社会保险登记证;(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核验上述证件和资料,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通知征缴、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部门,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节验证和补证第十三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定期进行工伤保险登记验证,参保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社会保险登记证;(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四)职工(雇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五)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将初审意见送相关社保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

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期满时予以换证(不分社会保险险种,以首次登记为起点计算),并通知征缴和待遇支付等部门。

第十六条参保单位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证,申请补证手续时,需提供与首次登记相同的资料。

核实无误后,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涉及相关社保机构时,应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等内容。

第一节申报受理第十七条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二)工资发放明细表;(三) 《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缴费核定第十八条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缴费申报核定表格及有关资料。

审核通过后,办理参保人员核定或增减手续。

第十九条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当期缴费工资等信息。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参保单位申报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统筹地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参保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参保单位年度缴费费率。

第二十一条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核定的参保单位当期缴费基数、缴费费率计算应缴数额,并将核定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反馈申报单位。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单位所属统筹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单位职工人数和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二条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核定结果,生成《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征收。

第三节费用征收第二十三条社保机构征收地区,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通过“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收费,也可采取支票、现金、电汇、本票等方式收费,并开具专用收款凭证。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每月与银行对账结算,并将到账情况反馈给征缴部门。

征缴部门每月定期根据财务管理部门反馈的信息生成《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

第二十四条税务代征的地区,社保机构按月将《工伤保险费核定汇总表》及《工伤保险费核定明细表》传送给税务机关,作为其征收依据。

税务机关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保机构反馈到账信息,传送《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及相关收款凭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做人账处理。

第二十五条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传送的《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逾期不执行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每月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账。

第四节补缴欠费第二十七条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欠费台账,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第二十八条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补缴协议。

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二十九条参保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予以受理,并通知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或税务机关收款。

第三十条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财务管理部门传来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部门传来的核销信息,编制征缴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工伤保险补缴欠费台账。

第四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包括协议管理和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等内容。

第一节协议管理第三十二条社保机构按规定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与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康复服务协议”;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

工伤医疗、康复与配置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工伤医疗、康复与配置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三十四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工伤保险管理政策的,社保机构可单方解除协议。

第三十五条社保机构将已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第三十六条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当地社保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就医一般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诊。

工伤职工因急诊就医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协议医疗机构。

工伤职工在门诊就医,实行双联处方。

工伤职工住院诊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社保机构指定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社保机构核准后方可前往。

第三十九条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社保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医疗(康复)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经社保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四十一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社保机构按规定核准,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第五章待遇审核与支付待遇审核与支付包括享受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辅助器费用审核、伤残待遇审核、工亡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和待遇支付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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