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理配置民事执行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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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理配置民事执行权的规定》
浙高法〔2009〕312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理配置民事执行权的规定》、《关于加强执行程序运行重点环节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执行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监督的规定》、《关于人民陪审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执行的若干意见》、《关于执行队伍廉政教育的若干规定》、《关于执行工作质量效率评查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本院。
二OO九年八月三十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合理配置民事执行权的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权的监督制约体系,科学合理配置执行权,确保执行工作高效、公正、廉洁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执行立案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审查权、涉执行的审判权由不同的主体分权行使。
第二条执行立案权由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行使。执行实施案件、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异议之诉案件等均由立案部门立案后交由相关部门办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审查权。
第四条案外人、当事人分别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相应的审判机构负责审理。
第五条执行实施权由执行法官、执行员、司法警察等具体负责行使。
第六条执行实施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送达有关执行法律文书;
(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三)实施查封、扣押、查询、冻结、扣划、拍卖、变卖、提取、搜查、腾退等措施;
(四)裁定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
(五)裁定以物抵债;
(六)实施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
(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八)制定分配方案;
(九)办理执行款物的交付;
(十)对违反协助义务的协助执行人民事责任的确定;
(十一)对约定利息或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数额的确定;
(十二)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以及是否应当恢复执行;
(十三)对案件实体终结执行;
(十四)对执行回转的范围、数额、孳息的确定;
(十五)涉及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十六)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第七条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可由执行法官、执行员或者司法警察组织实施。
第八条办理第六条第(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应当由三名以上执行法官或者执行员、司法警察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