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9号——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9号——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3.2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9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9号《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XXX2018年3月28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记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第三条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信用行为。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鼓励、支持诚实信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实施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国家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境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建立诚信监管合作机制,实施诚信信息共享,推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诚信信息的采集和管理第七条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一)证券业从业人员、期货从业人员和基金从业人员;(二)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交易者;(三)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办理账户开立、资金存放、登记结算等业务的机构;(五)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发行担保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总代表、首席代表;(六)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基金服务机构、期货合约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合约标的物质量检验检疫机构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七)为证券期货业务提供存管、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存管、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八)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应商;(九)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十)证券期货传播媒介机构、人员;(十一)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执法工作的人员;(十二)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交易行为监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交易
行为监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1.02.05
•【文号】证监基金字[2001]2号
•【施行日期】2001.02.0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证券,金融债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
基金交易行为监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1]2号2001年2月5日)为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进一步规范基金运作,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对基金交易行为监控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交易所应建立完善、有效的基金交易行为监控体系。
二、证券交易所应严格监控基金交易行为,在每月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向我会基金部报送基金交易行为月度监控报告。
月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基金交易情况统计分析,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单只基金、不同基金之间的证券交易分析,基金涉嫌《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禁止行为以及异常交易行为的分析等。
三、证券交易所一旦发现基金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或异常交易行为,应及时向我会基金部报送临时报告。
同时,可向相关基金管理公司发出提示函或质询函,并报我会基金部备案。
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积极配合证券交易所对基金交易行为的监控,及时提供相关数据,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07.21•【文号】证监机构字[1999]65号•【施行日期】1999.07.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36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批)(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6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65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推进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监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现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月报表》;2.《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季报表》;3.《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监管季报表》1999年7月21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其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规范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检查制度。
第二条本检查制度适用于所有取得证监会授予业务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第三条本检查制度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
第四条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检查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五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现场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一)检查人员到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工作现场进行检查;(二)检查人员通过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咨询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到指定地点说明事实真相及有关情况;(三)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现场检查的内容有:(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时,是否签订了符合规定的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开办“工作室”的,其与他人的合作方式、收费办法是否合法;(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举办集会性投资咨询活动时,是否办理报批手续;(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内容、业务方式、业务场所、高级管理人员、有业务资格的投资咨询人员发生变化时,是否按时提出变更报告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有业务资格的投资咨询人员低于法定人数时,是否报告并及时补足;(五)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与媒体合办栏目或者与电信服务机构合作的,备案手续是否齐备;(六)有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的研究咨询部门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是否将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证书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处,以供投资者或客户查验;(八)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否将其向他人提供的咨询服务的资料按规定妥善保存;(九)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公司章程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各项管理制度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十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是否有下列行为:1.代理他人从事证券买卖;2.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3.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4.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5.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欺诈投资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2020第二次修改)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2020第二次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0.30•【文号】•【施行日期】2020.10.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
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第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关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七条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从业条件,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
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第八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3.14•【文号】证监办发[2013]26号•【施行日期】2013.03.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26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以下简称新基金法)将于2013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基金法的施行,将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产生较大影响。
同时,(《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配套细则颁布实施以来,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规模增长迅速,产品日趋丰富,业务模式不断创新,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做好新基金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促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督促辖区证券公司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新基金法(一)按照新基金法,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被定性为公募基金,适用公募基金的管理规定。
因此,2013年6月1日以后,证券公司不再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起设立新的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二)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0号),依法申请并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依法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
(三)2013年6月1日以前,证券公司已经依法设立且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在存续期内继续运作。
证券公司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后,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征得客户同意后,将存续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转为公募基金。
二、督促辖区证券公司加强对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证券公司应当对合作对象的资质、信用、管理能力、风控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估,审慎选择合作对象;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向委托方承诺保本保收益;要健全对投资品种的风险评估机制,尤其是对信托计划、资产收益权、项目收益权等场外、非标准投资品种,应当认真进行尽职调查,充分评估投资风险;着力提高投资管理能力和专业服务水平,重点开展主动管理性质的业务。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10.18•【文号】中证协发〔2024〕237号•【施行日期】2024.10.1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中证协发〔2024〕237号各网下投资者、证券公司:为配合做好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新“国九条”部署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科创板八条”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网下投资者自律管理,维护证券市场良好发行秩序,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完成报备。
《修改决定》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中国证券业协会2024年10月18日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一、将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作为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应为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专业机构投资者;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手续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设立、完成登记手续且专门从事证券投资的一般机构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达到两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
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总规模最近两个季度应均为10 亿元(含)以上,且近三年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至少有一只存续期达到两年(含)以上;(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持续经营能力,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最近十二个月未发生重大经营风险事件、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建立健全首发证券内部问责机制和薪酬考核机制,明确相关业务人员责任认定、责任追究等事项,综合考量研究人员和投资决策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合规情况、业务收入等各项因素确定人员薪酬标准;”相应地,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专职从事证券投资业务且交易时间达到五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最近三年持有的从证券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中,至少有一只持有时间连续达到180 天(含)以上;(三)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网下投资者所属的自营投资账户注册配售对象,应具备一定的投资实力,其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截至最近一个月末总市值应不低于 6000 万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03.17•【文号】证监机构字[1999]14号•【施行日期】1999.03.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42号――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0月30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废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7日证监机构字〔1999〕14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证券公司经营风险,落实《证券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为了落实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更好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进一步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加强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证券公司的设立证券公司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其变更、终止事项及业务活动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督管理。
(一)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的分类是一个逐步实施的过程,原则是成熟一家,审批一家;成熟一批,审批一批。
在分类过程中,证券公司从事承销、自营业务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
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设立的条件是:经纪类证券公司:1.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3.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6.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7.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和公募基金监管加快推进建设一流投资银行和投资机构的意见(试行)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和公募基金监管加快推进建设一流投资银行和投资机构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15•【文号】•【施行日期】2024.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加强证券公司和公募基金监管加快推进建设一流投资银行和投资机构的意见(试行)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会内各司局:近年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行业机构或机构)稳步发展,成为我国资本市场乃至金融体系的重要中介力量,在服务实体经济、国家战略、居民财富管理等方面作用日益增强,守住了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但对标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体系,行业机构经营理念有偏差、功能发挥不充分、治理水平待强化、合规意识和水平不高等问题仍较为突出,证券基金行业监管效能有待进一步提高。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围绕强化监管、防控风险、加快推进建设一流投资银行和投资机构,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力争通过5年左右时间,基本形成“教科书式”的监管模式和行业标准,行业机构定位得到校正、功能发挥更加有效、经营理念更加稳健、发展模式更加集约、公司治理更加健全、合规风控更加自觉、行业生态持续优化,推动形成10家左右优质头部机构引领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态势。
到2035年,机构监管体系完备有效,行业机构治理水平全面提高,行业作为直接融资“服务商”、资本市场“看门人”、社会财富“管理者”的功能得到更为充分的发挥;形成2至3家具备国际竞争力与市场引领力的投资银行和投资机构,力争在战略能力、专业水平、公司治理、合规风控、人才队伍、行业文化等方面居于国际前列。
到本世纪中叶,形成综合实力和国际影响力全球领先的现代化证券基金行业,为中国式现代化和金融强国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二、校正行业机构定位(一)牢固树立大局意识。
督促行业机构强化使命感、责任心,成为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力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11.10•【文号】•【施行日期】2023.10.29•【效力等级】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编制工作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根据党的二十届二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以及党中央对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稳定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直属机构,为正部级。
第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审核非上市公司发行企业(公司)债券职责,划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投资者保护职责,划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条本规定确定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职责权限、人员配备和工作运行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把坚持和加强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落实到履行职责过程中。
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证券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强化资本市场监管职责。
(二)研究拟订证券期货基金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
起草证券期货基金市场有关法律法规草案,提出制定和修改建议。
制定证券期货基金市场有关监管规章、规则。
(三)监管股票、可转换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确定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的其他权益类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托管和结算,监管证券、股权、私募及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等投资基金活动。
(四)监管公司(企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和国务院确定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的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在交易所市场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托管和结算等工作,监管政府债券在交易所市场的上市交易活动,负责债券市场统一执法工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4.03•【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6号•【施行日期】2009.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30日)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6号)为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三日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上市证券公司具有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双重属性,作为证券公司,要适用证券公司监管相关法规;作为上市公司,要适用上市、发行监管相关法规。
为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现规定如下:一、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以下简称IPO)和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发行、变更注册资本等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向监管部门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提供包括监管意见书在内的相关申请审核材料。
IPO和再融资行为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股东资格的审核材料。
二、上市证券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同时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股东资格审核材料。
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章程中载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投资顾问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投资顾问行业作为金融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投资者提供了专业的投资建议和咨询服务。
为了规范投资顾问行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各国政府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探讨我国投资顾问的法律规定,包括法律体系、监管机构、资质要求、业务规范、法律责任等方面。
一、法律体系我国投资顾问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作为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明确了证券市场的法律地位、监管体制、投资者保护原则等,对投资顾问的资质、业务规范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针对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进行了规范,投资顾问作为基金销售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受到该法的约束。
3.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专门针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行业,对投资顾问的资质、业务规范、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4.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资质、业务规范、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5. 《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规范、监管、处罚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二、监管机构我国投资顾问行业的主管部门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具体监管职责如下:1. 资质审批:负责投资顾问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以及投资顾问从业人员的资质审核。
2. 业务监管:对投资顾问机构的业务范围、业务规范、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管。
3. 市场准入:对投资顾问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进行审查,确保市场准入的合规性。
4. 违规处罚:对违反投资顾问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市场秩序。
三、资质要求1. 机构资质:投资顾问机构应具备合法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等。
2. 人员资质:投资顾问从业人员应具备证券从业资格,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具备一定的证券市场知识和投资经验。
2023年证券从业之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通关提分题库(考点梳理)
2023年证券从业之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通关提分题库(考点梳理)单选题(共100题)1、上市公司存在下列哪种情形,证券交易所可以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A.①②④B.①②③C.②③④D.①②③④【答案】 D2、证券金融公司根据( )的决定设立。
A.国务院B.省级人民政府C.中国证监会D.证券交易所【答案】 A3、()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
A.中国人民银行B.财政部C.中国证监会D.国务院【答案】 C4、证券公司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A.5B.10C.20D.30【答案】 B5、()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佣金实行最高上限向下浮动制度。
A.①②④B.①③④C.①②③④D.①③【答案】 A6、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
?A.总资产额B.股东实缴的出资额C.净资产额D.注册资本【答案】 C7、公司监管方面,新规则要求规范挂牌公司治理和持续信息披露。
明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已披露的信息进行()。
A.事前监督B.事前审查C.事后监督D.事后审查【答案】 D8、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合并、分立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自受理之日起()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A.1B.2C.3D.4【答案】 C9、(2018年真题)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体包括()。
A.Ⅰ.ⅡB.Ⅲ、ⅣC.Ⅰ.Ⅱ、ⅣD.Ⅰ.Ⅱ、Ⅲ、Ⅳ【答案】 B10、证券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等情况进行评价。
A.Ⅲ、ⅣB.Ⅰ、Ⅱ、ⅣC.Ⅰ、Ⅱ、ⅢD.Ⅰ、Ⅱ、Ⅲ、Ⅳ【答案】 C11、关于融资融券的标的证券的下列说法,错误的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1999年7月5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各证券经营机构: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防范和化解股票承销业务风险,现就证券公司在分类期间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重新审查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一)在分类期间,证监会对已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重新进行承销资格审查。
(二)在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承销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千万元。
2.从业人员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在尚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五年以上证券业务或八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3.有符合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4.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5.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近二年内未受到证监会取消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处罚。
6.近三年具有股票承销业绩。
7.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主承销商资格,除应当具备承销商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证监会公告[2010]11号——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规定
• 五、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营业部管理 制度,保障证券营业部规范、平稳、安全运 营。
• (一)证券营业部应当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 证》放置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在许可范围内从 事经营活动。
• (二)证券营业部应当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对各类印 章登记造册,建立各类印章的使用、保管、交接等内控流 程。
• (一)建立健全客户账户管理制度 1、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应当为 客户开立资金账户,代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首次进入证 券市场的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并按规定办理客户交易结算 资金(以下简称客户资金)存管手续。 客户的资金账户应当在证券营业部现场开立,证券账户应 当在证券营业部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现场开立,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证券公司应当以提供网上查询、书面查询或者在 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保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 能够随时查询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经办人员和证券经纪人 的姓名、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
• (四)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业务人员的绩效考核和激励, 不应简单与客户开户数、客户交易量挂钩,应当将被考核 人员行为的合规性、服务的适当性、客户投诉的情况等作 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 载、保存。
• (三)证券营业部应当建立健全营业场所安全保障机 制,保证与当地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畅通, 维护交易秩序稳定; • 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定期组织自查,按 规定进行演练,自查及演练情况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 、留存,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 (四)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对证券营业部的业务规范、 安全、稳定运营负直接责任。 • 证券公司应当每年对证券营业部负责人进行年度 考核,年度考核情况应当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09.21•【文号】证监机构字[1999]105号•【施行日期】1999.09.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36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批)(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6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1999年9月21日证监机构字〔1999〕105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近一时期,一些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通过股评报告会、内部刊物、内部信息网等方式传播虚假信息,甚至传播政治谣言,有的通过与他人合办“理财工作室”从事代客理财等非法业务,严重违反了《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证监〔1997〕17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为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保护投资者利益,现就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的有关事宜规定如下:一、集会性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一)集会性证券投资咨询活动主要指股评报告会、讲评会、沙龙、研讨会等涉及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集会活动。
(二)在公众场所举办此类活动、在媒体上刊登记此类活动广告均须经拟办活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
主办者必须是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演讲人须为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广告中须注明“本次活动经×××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批准”字样。
如依据有关规定需报当地公安部门批准的,应履行相应报批手续。
(三)证券营业部在营业时间、营业场所内由本公司总部或营业部咨询人员为本营业部客户进行内部咨询服务,不需报批,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做广告宣传,不得引用、传播虚假信息、内幕信息、市场传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07.27•【文号】证监机构字[1999]68号•【施行日期】1999.07.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1999年7月27日证监机构字〔1999〕68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证券法》、《公司法》的规定,现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请对象(一)申请咨询从业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包括:1.已成立的和拟设立的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含专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兼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2.证券经营机构。
(二)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包括:1.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咨询人员;2.证券经营机构研究部门的咨询人员。
二、申请条件(一)申请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五)款规定;2.符合《细则》第四至七条规定;3.满足《公司法》对股东的有关要求,并符合以下条件:近三年,法人股东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累计亏损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未决诉讼标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百分之五十;自然人股东不存在到期末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二)申请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证书。
三、审批原则证监会将依据《办法》、《细则》规定的条件以及证券市场对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需求状况,审批新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执业人员。
对满足下列条件的证券公司和专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将优先考虑授予其从业资格:1.资本规模较大;2.咨询研究力量较强或拥有较多获得从业资格的人员;3.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素质较好;4.服务质量及服务层次较高;5.内部管理制度健全;6.近一年未受过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处罚。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年月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年月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监管,督促证券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编制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净资本计算标准、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各项业务规模的计算口径进行调整;调整之前,应当公开征求行业意见,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过渡性安排。
对于未规定风险调整比例或者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的新产品、新业务,证券公司在投资该产品或者开展该业务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报告或者报批。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新产品、新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调整比例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分类监管原则,根据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内控水平和风险控制情况,对不同类别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某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数据的生成过1 / 10程及计算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月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身资产负债状况和业务发展情况,建立动态的风险控制指标监控和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
证券公司应当在开展各项业务及分配利润前对风险控制指标进行敏感性分析,合理确定有关业务及分配利润的最大规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10.11•【文号】证监机构字[2001]207号•【施行日期】2001.10.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2001年10月11日证监机构字〔2001〕207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为了防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因利益冲突而可能导致的欺诈客户、操纵市场、误导投资者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针对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通知如下:一、任何机构或个人从事就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投资证券的可行性,以口头、书面、电脑网络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的业务,必须先行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或者证券投资咨询人员执业证书。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必须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不得以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为依据向客户或投资者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预测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或者就投资证券的可行性进行建议时需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不得主观臆断;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投资分析文章等形式的咨询服务产品不得有建议投资者在具体证券品种上进行具体价位买卖等方面的内容。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参加媒体等机构举办的荐股“擂台赛”、模拟证券投资大赛或类似的栏目或节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权拒绝媒体对其所提供的稿件进行断章取义、做有损原意的删节和修改,并自提供之日起将其稿件以书面形式保存三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12.12•【文号】证监机构字[2005]14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143号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化、规范化、个性化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
近年来,部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尝试以会员制方式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和经验,但也出现了一些损害行业信誉和投资者利益的现象。
为规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简称“会员制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已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应严格遵守《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一)未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应在《规定》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递交申请,按规定程序取得会员资格。
(二)在《规定》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按照《规定》第五条要求提交报备材料,履行报备程序。
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暂不受理拟新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的报备。
(三)实收资本低于500万元的机构,须在2006年3月31日前提出切实可行的增资方案,在2006年6月30日前完成增资,否则应停止会员制业务。
(四)对现存的不符合《规定》第六条要求的异地会员,必须继续做好后续服务和投诉处理,但不得新签订续招合同。
(五)《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要求的人员,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通过考试并完成备案。
(六)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存放于其他账户的咨询服务收入全部存入已报备的收费专用银行账户,并按2005年度咨询服务总收入的5%提取风险准备金,存入已报备的风险准备金专用银行账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费用管理规定》的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费用管理规定》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4.19•【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4〕3号现公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费用管理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4年4月19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费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证券交易费用管理,规范基金管理人证券交易佣金及分配管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提升证券公司机构投资者服务能力,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金管理人参与证券交易的模式包括委托证券公司办理(以下简称券商交易模式)、向证券公司租用交易单元(以下简称租用交易单元模式)。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自身合规风控能力、信息系统建设、产品管理规模等情况,合理选择证券交易模式,降低交易成本。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选择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合规风控能力和交易、研究等服务能力较强的证券公司参与证券交易。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不同基金可以委托同一证券公司或共用一个交易单元进行证券交易。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与提供证券交易服务的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服务内容、收取交易佣金的价格标准与计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被动股票型基金的股票交易佣金费率原则上不得超过市场平均股票交易佣金费率,且不得通过交易佣金支付研究服务、流动性服务等其他费用;其他类型基金可以通过交易佣金支付研究服务费用,但股票交易佣金费率原则上不得超过市场平均股票交易佣金费率的两倍,且不得通过交易佣金支付研究服务之外的其他费用。
市场平均股票交易佣金费率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定期测算并向行业机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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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
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证券服务机构与业务管理
【发文字号】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失效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36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批)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0.05.08
【实施日期】2000.05.0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2000年5月8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证券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跨省区迁址,需向原注册地派出机构报送迁出申请;经批准后,向拟迁入地派出机构报送迁入申请,附原注册地派出机构的审批意见;拟迁入地派
出机构审核同意后,将审核意见及机构迁入申请、原注册地派出机构的审批意见,一并报我会审批。
迁出、迁入申请需详细说明机构搬迁原因、公司资产负债、已签合同履约状况、未决诉讼、善后处理等情况,并附财务审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