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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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办法
(2013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扶助其融入社会,维护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贵州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业为载体,以集中安置为核心,其他形式为补充,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安置、融入社会四位一体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模式。
本办法所称阳光安置企业,是指按照阳光工程建设要求,由政府、社会、个人兴办的集中安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是由政府主导、立足社区、依托企业建立的安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工厂、车间等;安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人数在10人以下的,为阳光工程安置点;安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人数在10人以上的,为阳光工程安置基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就业与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坚持政府主导、企业参与、社会协同、关怀救助的原则,实行集中就业安置为主与分散就业安置相结合。
鼓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助其融入社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工作,建立、完善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就业工作经费,采取措施增加就业岗位,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并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立足社区、依托企业,运用多种安置渠道,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辖区每20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或者每30名吸毒人员至少配备1名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配齐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辖区内不足20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或者吸毒人员不满30名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
当地公安、禁毒部门应当派员驻阳光安置企业,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教育、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规定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纳入劳动职业技能培训范围,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指导、就业援助、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开展教育活动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建立戒毒出所人员与阳光安置企业的用工衔接机制和戒毒出所人员对接帮教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按照规定实施社会救助,促进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和社区建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或者流动服务站(点),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工商、税务部门对安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企事业单位,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加强指导扶持,提供优质服务,按照规定落实各项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团组织结合工作特点,指导阳光安置企业建立健全工、青、妇等组织机构,实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开展行为矫治、关怀救助、教育挽救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建立阳光安置企业,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就业安置。阳光安置企业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企业、个人参与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阳光安置企业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对双方的合作条件、方式、期限、绩效考核标准、权利、义务、变更和解除协议的条件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力量依法兴办阳光安置企业,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场所和就业机会,吸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基金会、志愿者等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参与社区戒毒、社
区康复人员的就业服务工作。
鼓励全社会和广大公民积极为贵州省禁毒基金会捐赠。
第十一条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对象条件的阳光安置企业和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支持。
第十二条阳光安置企业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政府根据安置规模给予扶持经费;
(二)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三)招用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按照省的相关规定获得社会保险补贴;
(四)在土地审批等方面优先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
(五)公共采购方面在同等条件下采购方应当优先采购其产品。
对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给予的政策优惠,比照阳光安置企业执行。
第十三条对吸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通过个体经营、兴办企业等形式自主创业。自主创业的,依法享受下列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