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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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1)
1999年4月2日下午2时,南京市的一个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特殊的损害赔偿案件。这起案件的事实是:
1997年11月20日晚7时10分左右,江苏省汪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驾驶员孙某驾驶一辆红色桑塔那轿车(简称后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南京禄口机场高速公路上,在19公里+20米处,突然发现前方路口有障碍物,因避让不及,撞上路东护栏,坐在后排的3人立即被抛出车窗之外,造成1死3伤的恶性事故。经查,该障碍物系一卷红、白、蓝相间的塑料蛇皮雨布,体积为2×
1、2×0、38米。交警部门经过勘查认为,孙某驾车系正常行驶,对前方道路上的障碍物无法预见,发生事故时没有违章行为,乘客亦无违章行为,纯属意外事故。东山镇副业公司因事故,共支出23万元。该公司认为,自己交费使用高速公路,因为路的问题,出了事故,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不找机场高速公路的所有人,还能找谁呢?因此,状告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要求其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引起事故的塑料布不是自己放置的,而是其他汽车(简称前车)路过时掉下的。因此,真正的肇事者是丢弃塑料布的车主。机场管理处依照公路管理条例的要求,每天安排3班人分7次上路巡查或在监控室监控路面情况;事发后10分钟,就赶到现场,说明已经尽到了责任,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找肇事者去追究赔偿责任,机场管理处没有为肇事者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义务。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公路法》赋予其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对出现损坏污染路面影响公路畅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其对高速公路负有维修保养和采取措施保障他人安全的义务。被告方的路政管理制度正是为了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而制订的。被告在庭审中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当日,自己已按照该制度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原告驾车正常行驶在被告的高速公路上,突然遇到无法预见的路障,避让中造成意外事故。而该路障本应由被告及时排除,因疏于巡查,未及时发现并清除,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部分应予扣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6
58、60元,承担诉讼费4360元。
点评:
在高速公路上因躲避遗留物而造成的损害赔偿,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损害赔偿,是值得研究的。
在通常的情况下,构成损害赔偿,或者是侵权损害赔偿,或者是违约损害赔偿。正是如此,对于本案的性质,有的认为是侵权损害赔偿,有的认为是违约损害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一样,是一种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其区别之一,就在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发生
之前,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相对性的关系,只存在绝对的法律关系,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在发生之前,只存在人身权的绝对法律关系,一方是人身权利人,享有绝对的权利;另一方式人身权的义务人,支付有不得侵犯的绝对义务;不存在相对的人身权关系。在最主要的财产权即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也是这种绝对性的法律关系。只有一种情况例外,就是在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中,在损害赔偿关系产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已经存在相对的合同法律关系(或者其他的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当其他第三人在故意侵害债权,债务人共同为之,仅就该债务人成立侵害债权的侵权损害赔偿。按照这种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产生之前,一般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相对性的法律关系。
相反,在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之中,其存在的前提条件,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以相对性的法律关系为基本特点的合同关系。如果不存在这种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则永远不会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这是因为,违约损害赔偿就是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如果没有合同关系的存在,谈何违约损害赔偿的产生或者存在呢?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凡是没有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会产生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
以以上的论点作为基础,来分析本案,研究本案的性质,问题就非常清楚了。
本案的直接加害人,就是前车。但是,在本案中,前车只是一个案外人,受害人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作为被告,让它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这样的认定是否有道理呢?
首先,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受害人即后车车主之间,在损害发生之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众所周知,高速公路的使用,交费是其前提。任何人驾驶汽车,不交费就不能使用(在海南,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因为其使用费已经包含在汽油费之中,使用高速公路不再需要交费)。在这里,使用高速公路的交费,就是汽车车主必须承担的义务。与此相对应,高速公路管理者在收取费用之后,不仅准许汽车使用公里,而且表明承担汽车高速行驶的义务,当然,既然是保证高速,前提就是要保证安全行驶。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明确的合同关系,不会是其他的法律关系。曾经有人不认可这种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这是缺乏基本的民法常识,不值得加以讨论。
其次,损害尽管是前车造成的,但是,高速公里管理者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负有保证汽车安全行驶的义务,汽车所有者作为合同当事人在使用高速公路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追究高速公里管理者的民事责任。就本案造成损害的事实而言,在受害人与相关人之间,构成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种是在受害人与前车之间,构成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一种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其中前车是加害人,是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受害人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另一种是在受害人与高速公路管理者之间,构
成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享受了收费的权利,就应当承担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高速行驶的义务。后车在交纳了费用之后,就享有安全、高速使用公里的权利。在使用中,高速公路管理者没有保障安全,造成受害人损害,在高速公路管理者是违约行为,在受害人则有权依照合同向高速公路管理者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两种损害赔偿关系在受害人身上发生竞合,使其产生两个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对于受害人而言,只能选择一个行使,行使了一个请求权之后,另一个请求权消灭。至于受害人究竟选择哪一个请求权行使,应当依受害人的一致决定,以利益为标准,受害人经过衡量,自主决定请求权的行使。在本案,受害人当然会选择后者,因为前车已经无法查清,选择前者,请求权难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