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案例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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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信达货运部因与西南农机公司协商 货损赔偿问题无果,遂提起诉讼。在本案 审理中,西南农机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刘 龙生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除约 定了车价、分期付款时间和金额以外,还 约定:刘龙生从事货物运输所使用的车辆 营运证等有关手续均由西南农机公司提供; 在付款期内,因乙方(刘龙生)发生事故 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乙 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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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是正确
的。一般情况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承运方 和托运方。至于承运人是使用自己所有的运输工 具,还是使用租赁的或者借用的运输工具来完成 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承运义务,不影响运输合同的 成立。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西南农机公司与运输 合同无关,不应当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第三 人刘龙生和川a1626号车的驾驶员付卫华在 与被上诉人信达货运部签订运输合同时,除持有 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和川a16426号车的行 驶证以外,未能出具任何证明他们有权代表西南 农机公司行使签订运输合同行为的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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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 身和财产损失,由刘龙生负责。合同签订 后,刘龙生支付了部分车款,西南农机公 司将川a16426号车及有关证件交与 刘龙生。刘龙生与付卫华给信达货运部出 示的各种证件,川a16426号车的行 驶证是由西南农机公司提供的。刘龙生将 a16426号车投入营运后,所得营运 收入均归其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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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刘龙生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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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 4月18日,原告信达货运部的代表刘方云与被 告西南农机公司川a16426货运车的驾驶员 付卫华在上海签订了一份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合 同书。约定:川a16426号车为信达货运部 从上海、浙江等地承运鞋底、火花塞和冰柜等货 物,目的地是成都。合同还对运费、运输时间等 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川a16426号 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使信达货运部托运 的火花塞损失计款14680元,胶合板损失计 款7122元(其中遗失的胶合板损失538 6.5元),货损共计2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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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为原告承运货物的汽车,是我 公司卖给刘龙生的分期付款商品车。为了 防止购车人在付清车款前将车变卖、转移, 所以该车的户籍目前暂挂在我公司。本案 合同是刘龙生与原告签订的。我公司在此 合同上既未加盖公章,事后也未追认,与 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基于该合同所 产生的权利、义务,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 系,应当由刘龙生承担。法院应当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
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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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赵志高,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章,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帅、白树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刘龙生,男,1965年5月8日出生, 四川省成都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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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信达货运配载经营 部(以下简称信达货运部)因与被告中国农 业机械西南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农机公司)、 第三人刘龙生发生运输合同纠纷,向四川省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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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原告作为托运方与被告西南农 机公司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该合同虽未 加盖被告的单位公章,但约定使用的汽车 是被告单位的,承运人刘龙生等出示的证 明也是被告单位的,因此被告作为车主, 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全部责任。合同履 行过程中,被告的汽车因发生交通事故, 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合计21810元。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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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1998 年10月16日判决:
刘龙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成都市青羊区信达货运配载经 营部货物损失21810元,并支付从1 998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逾期未付清的,由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 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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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货运部答辩称: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 律行为,车辆未过户,其买卖行为无效。 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其 责任应由合法的车主承担。故原判正确, 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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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一审 查明的事实以外,还查明:1998年4 月18日,刘龙生与川a16426号车 的驾驶员付卫华一起到信达货运部上海办 事处,在刘龙生和付卫华出具了本人身份 证和川a16426号车的行车证后,由 付卫华以四川农机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 信达货运部的代表刘方云在上海签订了一 份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未加 盖四川省农机公司的公章。在上诉人西南 农机公司与刘龙生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 同中,约定在分期付款期内,车辆户籍挂 靠西南农机公司作为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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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3目 的规定,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 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车主 西南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在购车 合同中,有在付款期内因刘龙生发生事故 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由刘 龙生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因此,刘龙生 对本案中的货物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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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西南农机公司的川 a16426号车行驶证、货损清单、分期 付款购车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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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刘龙 生同付卫华以被告西南农机公司的运输车 辆、行驶证和营运手续等与原告信达货运 部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应确认为西南农机 公司的经营活动。该运输合同依法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 条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 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西南农机公司辩 称刘龙生所从事的运输是非车主方工作任 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受理费880元,其他诉讼费7 10元,共计1590元,由西南农机公 司和刘龙生各承担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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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西南农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运输 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况且我公司在购车合 同中已经与刘龙生约定,汽车未过户期间 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由刘 龙生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判决让我公司承 担责任,我公司也只能对交通事故造成的 直接损失承担责任,对于事故后遗失的货 物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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