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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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分析

分析:合同是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条款的约定应该经双方协商一致,包括合同签订了以后的变更,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才可以变更,否则,单方面的变更就是违约行为。按法律规定合同应有的内容是: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包装方式、违约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有几个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和履行中存在问题:

一、质量条款,虽然有质量条款,但是实际并没有具体就产品的质量要求作约定。尤其是在惠州公司要变更为双重搪瓷,双方并没有就双重搪瓷的质量要求作约定。

二、验收;没有约定验货的时间,也没有约定验货后的质量异议期,另外对验货人的约定,货物卖给惠州公司却约定由国外客户验收,对己方不利。

三、包装;产品的包装的约定是笼统的

四、违约责任:出货后,如客户因质量问题提出索赔全部由卖方负责,货物是卖给惠州公司,番禺厂本应对惠州公司负责,但违约责任中确约定对惠州公司的国外客户负责,明显对己不利。

首先讲一下质量条款。

1、明确的质量标准:有详细说明要求《合同法》第153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因此,关于质量的要求更多的是卖方的责任,而对于买方而言,对质量的约定和索要质量说明是保护本身权益的必要手段。《合同法》第154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即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都不能确定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时,则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没有的,则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

2、在案例中原来合同约定并未要求双重搪瓷,由于双重搪瓷本身就容易发生爆瓷现象,卖方应根据自己的技术能力决定是否同意变更,如果要变更也可约定相关的技术指标和爆瓷比率。也可以要求延长交货期,给卖方有时间试验或改

进工艺。如无法作到双重搪瓷,就应当坚持原来合同约定的做,不要同意改变为双重搪瓷。

3、按样品,需封存样品。如果质量标准较难表述的,也可以双方约定封存样品。同时也可附加文字说明或质量标准。但如样品本身隐蔽瑕疵的,出卖人交付的产品应是没有瑕疵的。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如果定作方提供图纸或技术资料的,双方同样应有交收记录。对技术指标有不理解的,应该召开双方会议确认,由提供方作讲解,并且最好作好记录。加工方发现图纸或技术指标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定作方提出,并定好时间要求定作方及时答复,不答复造成损失(质量不当、延期交货等)由定作方承担。

4、质量不符的责任: 1)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害的大小,可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 2)因标的物质量不符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方可以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如:电视是用来看的,根本看不了,或者质量不达技术标准无法使用的)。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二、验收 1、案例中约定国外客户验货造成:1)验收麻烦,本来即使延期交货也可再验货的,但因费用高而作罢;2)货物运到目的地才验货,也有可能使产品发生质量问题;3)货物已运到外地是否真地有问题,自己无法亲自确认;因此,作为卖方约定的验收地点最好在生产厂方,比较方便。也避免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害时,又再发生争议。另外,象案例中再让外商复检,如果有问题,无法确认,也难以解决。 2、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不注意保留对己有利的证据。不但是在验收方面,其他方面同样存在保留证据的问题。番禺厂本来就知道双重搪瓷容易发生质量问题,而且惠州公司经办人在发货前看货也已提出质量不好,在这种情况下惠州公司经办人仍同意发货,且未提出要扣款或退货,此时就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起码让惠州公司按目前质量状况做一个验收,把质量状况确定下来,或确认目前状况已符合合同约定。即使将来真有索赔,也有机会减少如:拆箱费、检验费、减少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质量损失部分的责任等费用,同时因为买方毕竟是惠州方,即使惠州以国外客户索赔为由拟扣款,番禺厂也可提出其义务对象是惠州,是惠州同意才出货,对已惠州尽义务。 4、《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

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 1)在合同中要约定好检验期限,在卖方发出验货通知而买方不按时验收的,视为质量合格。如果不在合同中约定检验的期间,就使质量的异议期会最长达到两年,这就对卖方不利,当然如果是买方又不同。 2)作为买方,对与货物应当及时检验,不能等到用时才检验,除非与对方约定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都可追究责任。 3)约定验收方式、标准:检验的方式如按百分比抽检等,因为有时不可能全部都验,这样约定避免整批货中偶而有不及格的影响整批货。或以某个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等。如是机器设备,不能即时发现问题,可约定运转多少小时为标准对于验收的问题,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如果是来料加工的,还有对来料的质量进行约定和验收确认的问题。因为来料的质量直接影响加工成品的质量,不确认的话,无法确认双方责任。 4)产品质量异议期的例外:有的产品是有质量保证期的,如食品、洗发水等,食品的质量保证期一般较短,洗发水等的较长会超过两年,在这种情况下,无论长短都按质量保证期。《合同法》第158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即如果出卖人本身是知道或应该知道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但又不和对方说,又不是作为次品出售的,对方就可以有不限制的质量异议期。如果在验货时自己和对方都已知货物有问题,如对方同意接受,即应做记录。四、包装 1、在案例中,国外客户也提到了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不当的包装或生产不当造成。因为搪瓷本身易碎,而且双重搪瓷更易碎,而事实上产品之所以有爆瓷有很大部分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因此,包装究竟是否妥当也是争议之一。但如果包装中针对特殊产品约定了明确的包装要求,则卖方无须再负责。 2、《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卖方应按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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