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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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公司的法律纠纷案件(3篇)

广告公司的法律纠纷案件(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广告行业逐渐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广告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法律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一则广告公司法律纠纷案件为例,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处理过程及启示。

二、案件概述甲广告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广告策划、设计、制作和发布的企业。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民营企业。

2016年,甲公司为乙公司策划了一则房地产广告,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投放。

然而,在广告投放过程中,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广告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争议焦点1. 甲公司的广告是否侵犯了丙公司的商标权?2. 如果侵犯了商标权,甲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案件审理过程1. 诉讼阶段(1)立案: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诉状及相关证据,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

(2)答辩:甲公司收到起诉状后,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3)举证质证: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举证质证。

(4)庭审:法院依法组织了庭审,双方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2. 裁判阶段(1)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的广告与丙公司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侵犯了丙公司的商标权。

(2)法院判决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广告,并赔偿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五、案件启示1. 广告公司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确保广告内容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 广告公司在制作广告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因广告内容引发法律纠纷。

3. 广告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广告内容的审查,从源头上减少侵权风险。

4. 当发生法律纠纷时,广告公司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广告公司法律纠纷案件,涉及商标权侵权问题。

通过分析本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广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广告内容合法合规。

2. 广告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降低侵权风险。

【精品文档】(201X)东行终字第43号-推荐word版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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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东行终字第43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43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东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兴利,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女,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慧琴,女,1979年8月7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招商局。

地址:垦利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刘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锋,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垦利县招商局纪工委书记,住(略)。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温兴利诉垦利县招商局招商行政允诺案,作出(201X)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温兴利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

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温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高慧琴,被上诉人垦利县招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瑞玺、杨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垦利县招商局为垦利县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资格的审核确认机关。

201X年12月12日垦利县招商局依据刘国庆的申请及济南力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确认认定刘国庆为东营力诺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招商项目的第一引荐人,王春爱为第二引荐人。

201X年1月8日,垦利县招商局经审核确认该项目应支付的奖金数额为436860.18元。

201X年2月12日,刘国庆、王春爱和温兴利三方签订奖金分配协议,约定奖金每人145620.06元。

201X年2月,垦利县委、县政府因温兴利在201X年引进东营力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项目,对其奖励现金145620.06元,并颁发荣誉证书,奖金数额与分配协议约定的数额一致。

上诉人刘贵成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刘贵成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刘贵成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2003)东民三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成,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城商贸城华润涂料经营部业主,住东营市东城商贸城绿岛园120号。

委托代理人郑霄鹏,男,东营市东城商贸城华润涂料经营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中信市场调查中心主任,住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222号。

委托代理人曹丽,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贵成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贵成的委托代理人郑霄鹏、被上诉人李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24日,原告李建明(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名优产品东营总代理名录》一书广告刊登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将乙方的有关销售信息刊登在《名优产品东营总代理名录》一书中,乙方在《名优产品东营总代理名录》一书的刊登费为1000元,乙方必须在该书出版后的6日内,将刊登费缴纳甲方,逾期不交,按刊登费的二倍赔偿甲方;双方另约定了其他合同必要条款,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出版了《名优产品东营总代理名录》。

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刊登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建明与被告刘贵成所签订的广告刊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权利义务明确,并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李建明已按约向被告刘贵成提供了广告刊登服务,被告刘贵成未按约支付费用,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李建明请求被告刘贵成支付广告刊登费和约定的违约金,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刘贵成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刘贵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贵成向原告李建明支付广告刊登费1000元,违约金1000元,两项合计20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刘贵成负担。

广告法律案例(3篇)

广告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广告行业逐渐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广告业蓬勃发展的同时,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现象也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案例将围绕一起因虚假宣传引发的广告法律纠纷展开,旨在揭示广告法律风险,提高企业和个人对广告法律法规的认识。

二、案情简介(一)当事人原告:张先生,某市居民被告:某知名家电品牌公司(二)争议焦点被告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和线下门店宣传其某款家电产品具有“节能环保、绿色健康”的特点,但实际上该产品在节能和环保方面并未达到宣传效果。

原告张先生在购买该产品后,发现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争议事实1. 原告张先生在2019年10月,在某知名家电品牌公司官方网站和线下门店看到该款家电产品的宣传广告,广告中明确表示该产品具有“节能环保、绿色健康”的特点。

2. 张先生在购买该产品后,发现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达到节能和环保的效果,反而存在一定程度的能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3. 张先生多次与被告公司沟通,要求退换货或赔偿损失,但被告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三、法律分析(一)虚假宣传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含有虚假宣传的产品性能、功能、质量、成分、用途、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等信息。

本案例中,被告公司在广告中宣传的产品性能与实际不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二)被告公司的法律责任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处以罚款,并可以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虚假宣传,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告张先生的维权途径1. 原告张先生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查处被告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

【2018-2019】(201X)东行终字第63号-精选word文档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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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东行终字第63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63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东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

地址:东营市济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修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汝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飞,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宋辉,男,21岁,山东省广饶县颜徐镇宋王村人。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大酒店")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作出(201X)东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丽晶大酒店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

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丽晶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崔守星,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宋辉系丽晶大酒店的职工,担任司机工作,201X 年1月20日接受单位领导安排,送职工回家过春节,当宋辉沿小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封庙村东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南边沟内,造成宋辉等人受伤,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认定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X年1月18日宋辉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向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1月21日向宋辉送达限期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宋辉提供受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后宋辉根据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提供了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营业部证明(该证明于201X年2月1日出具)、任金国及刘永艳证明(系复印件),对于宋辉是何时提交的以上材料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登记,也没有对宋辉申请履行立案的相关手续,即进入工伤认定程序。

【最新】东营市新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峰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精选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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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东营市新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峰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东营市新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峰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X)东民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新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西三路科技一村东门中润商贸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峰,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东营区东城小不点陶瓷卫浴超市业主,住东营市东城府前街黄河工贸园。

上诉人东营市新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X)东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虽然协议中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选择了仲裁机构;二是原审法院的有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审理本案,其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201X年3月12日,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代表的东营区东城小不点陶瓷卫浴超市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由东营市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东营市法院起诉。

但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并没有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被上诉人没有同意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故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有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问题,并非管辖权异议案件所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其它途径申请解决。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广告合同纠纷案例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广告合同纠纷案例篇一:律师代理广告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手册律师代理广告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手册一、广告合同的概念广告合同纠纷是指因当事人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广告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广告合同是指广告客户与经营者之间、广告经营者与广告经营者之间确立、变更、终止广告承办或代理关系的协议。

二、广告合同的种类1、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是由广告发布者与广告主或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签订的书面合同。

2、广告制作合同。

是由广告经营者与广告主就广告作品的设计、制作所签订的合同。

3、广告市场调查合同。

是由广告经营者与广告主就某一具体市场调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对某一具体商品广告市场或某一具体市场商品广告的信息、效果进行调查,提供数据、资料等。

4、广告代理协议。

是由广告经营者与广告主或广告发布者就某一具体商品、服务广告活动、广告发布业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

一般情况下,全面代理协议包括广告制作合同、广告市场调查合同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三、广告合同的特征广告合同除了具备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下列特征:1、合同一方当事人是特定的。

广告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广告经营者。

否则,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而且委托非法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的一方由此而支出的费用,也不准列入成本和营业外开支。

2、广告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

广告合同的标的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广告经营者按照广告客户的要求完成的工作成果;一类是广告经营者接受广告客户或其它广告经营者的委托,为其完成广告代理任务的法律行为。

3、根据《广告管理条例》规定,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必须与广告客户或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存在法律问题的广告案件(3篇)

存在法律问题的广告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知名企业为推广其新上市的一款产品,委托一家广告公司制作了一则广告。

广告内容涉及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等问题,在投放后引起广泛争议。

消费者纷纷投诉,认为广告存在法律问题。

随后,该企业因涉嫌虚假宣传被当地工商部门立案调查。

以下是该案件的具体情况。

二、案件经过1. 广告内容该广告以“神奇功效,一招解决”为主题,展示了一名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后,瞬间解决了一系列问题的场景。

广告中,产品被描述为具有以下功效:(1)消除疲劳,恢复精力;(2)改善睡眠,告别失眠;(3)增强免疫力,预防感冒;(4)提高记忆力,提升学习效率。

2. 消费者投诉广告投放后,部分消费者表示,该产品并未达到广告中所宣传的功效,甚至有的消费者在使用后出现了不良反应。

消费者认为,该广告存在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等问题,遂向工商部门投诉。

3. 工商部门调查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当地工商部门对该企业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该企业承认广告内容存在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等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工商部门对该企业作出了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发布涉嫌违法广告;(2)罚款人民币10万元;(3)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三、案件分析1. 广告法律问题(1)虚假宣传: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与实际功效不符,构成虚假宣传。

(2)夸大产品功效:广告中过分夸大产品功效,误导消费者。

(3)误导消费者:广告内容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

2. 案件影响(1)损害消费者权益:虚假宣传和夸大产品功效,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

(2)影响企业形象:企业因涉嫌违法广告被处罚,损害企业形象。

(3)行业监管:该案件暴露出广告监管的不足,促使相关部门加强广告监管。

四、案件启示1. 企业应加强自律,严格遵守广告法律法规,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2. 广告公司应提高自身素质,严格审查广告内容,避免参与制作违法广告。

3. 消费者应提高警惕,增强维权意识,发现违法广告及时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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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东行终字第9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9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东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义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驻东营市东城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温龙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君模,男,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王乃林,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居委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中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X)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X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峰,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营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君模,原审第三人王乃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中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X年2月21日,第三人在原告工地施工,中午在工地就餐,吃完午饭休息时,第三人在离工地5米的地方与他人下棋,被张秀丽驾驶的汽车撞伤。

第三人对张秀丽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后,张秀丽仅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3万元,其余款项无力赔付。

201X年7月31日,第三人向东营区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

东营区劳动局于201X年8月28日作出东区劳社认字[201X]第05号工伤认定书,以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认定为非工伤。

201X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东营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201X年12月24日,东营区法院以第三人在工地休息是工作需要,其受伤应视为工作原因造成的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并判决东营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广告公司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广告公司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广告行业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广告公司作为广告产业链中的核心环节,承担着品牌推广、市场宣传的重要职责。

然而,在广告公司的发展过程中,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成为制约其发展的瓶颈。

本文将以一起“品牌误导”事件为例,分析广告公司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

二、案例简介某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受一家知名饮料品牌委托,负责该品牌全国范围内的广告投放工作。

在广告策划过程中,广告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某知名饮料品牌的包装设计用于该饮料品牌的广告宣传中。

在广告投放一段时间后,该知名饮料品牌发现广告公司涉嫌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律问题分析1. 侵权责任(1)广告公司未经授权使用知名饮料品牌的包装设计,侵犯了该品牌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

广告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构成侵权。

(2)广告公司未经知名饮料品牌许可,在其广告中使用该品牌的名称、标识等,侵犯了该品牌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2. 违约责任(1)广告公司未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履行广告策划、制作、投放等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广告公司未能确保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导致委托方和消费者产生误解,损害了委托方的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责任主体(1)广告公司作为广告服务的提供者,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

在本案中,广告公司未对广告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广告公司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广告公司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甲广告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广告策划、设计、制作和发布的企业。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新兴的广告公司。

2016年,甲公司接受乙公司的委托,为其策划并制作了一款手机APP的宣传广告。

然而,在广告发布过程中,双方因合同履行和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产生了纠纷。

二、纠纷经过1. 合同签订2016年5月,甲乙双方签订了《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策划并制作一款手机APP的宣传广告,广告内容、形式、发布时间和费用等均在合同中明确。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乙公司要求完成了广告策划和制作工作。

2. 广告发布2016年7月,甲公司将广告作品交付乙公司。

乙公司对广告作品进行了审查,并认为广告内容存在侵权嫌疑。

经过协商,甲乙双方同意将广告内容进行修改。

2016年8月,甲公司修改后的广告作品再次交付乙公司。

3. 知识产权纠纷2016年9月,乙公司发现修改后的广告作品仍然存在侵权嫌疑,遂向甲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在广告制作过程中侵犯了其客户的知识产权,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法律诉讼甲公司不服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其在广告制作过程中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双方就合同履行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判决1. 合同履行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甲公司在广告制作过程中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2. 知识产权保护法院认为,甲公司在广告制作过程中侵犯了乙公司客户的知识产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甲公司应赔偿乙公司客户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1. 合同履行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解决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广告策划和制作工作,不存在违约行为。

广告公司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广告公司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广告行业逐渐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广告公司在市场竞争中,面临着各种法律风险。

本文以某广告公司诉客户合同纠纷案为例,分析广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纠纷,以及如何应对这些纠纷。

二、案情简介某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一家知名企业(以下简称“客户”)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约定由广告公司为客户设计并制作广告,广告费用为人民币50万元。

合同约定广告制作完成后,客户应在10日内支付广告费用。

然而,在广告制作完成后,客户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广告费用,导致广告公司损失惨重。

广告公司多次与客户协商,要求客户履行合同,但客户始终不予理睬。

无奈之下,广告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客户支付广告费用及违约金。

三、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 合同是否有效?2. 客户是否构成违约?3. 广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四、法院判决1. 合同有效。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告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合同有效。

2. 客户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客户在广告制作完成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用,已构成违约。

3. 广告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本案中,广告公司主张客户违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五、案例分析1. 广告合同纠纷常见原因(1)合同条款不明确:合同中对广告内容、费用、交付时间等关键条款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产生争议。

(2)客户违约:客户在广告制作完成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广告费用。

(3)广告公司违约:广告公司在广告制作过程中,未按期完成广告制作,导致客户损失。

2. 广告公司应对法律纠纷的策略(1)加强合同管理:在签订合同前,对合同条款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合同内容明确、合法。

(2)提高自身素质:加强员工的法律意识,提高广告制作质量,减少违约风险。

广告法律纠纷案例(3篇)

广告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广告公司。

甲公司为推广其新研发的一款智能手表,委托乙公司进行广告宣传。

在广告宣传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在广告中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对甲公司的产品产生误解,给甲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乙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2.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法院判决1. 乙公司构成虚假宣传。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误导消费者。

”乙公司在广告中未如实介绍甲公司智能手表的性能参数,夸大其功能,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

2. 乙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乙公司在广告中虚假宣传,侵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案例分析1. 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乙公司在广告中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误导消费者。

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广告内容负责,不得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2. 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乙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侵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未履行对广告内容的审查义务,导致虚假广告的发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启示1. 企业在委托广告代理业务时,应加强对广告内容的审查,确保广告内容的真实、合法。

2. 广告公司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提高警惕,辨别广告的真实性,避免上当受骗。

广告推广法律诉讼案例(3篇)

广告推广法律诉讼案例(3篇)

第1篇正文:尊敬的客户,您是否曾因法律问题而困扰?是否因不了解法律而错失良机?是否因诉讼过程复杂而感到无助?不用担心,今天我们将为您带来一篇关于法律诉讼案例的深度解析,旨在帮助您更好地了解法律诉讼,选择合适的法律服务,守护您的合法权益。

一、案例背景某年,我国某市一家知名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与供应商(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供应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0万元。

合同中还规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

然而,在货物交付过程中,B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A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A公司发现后,立即与B公司协商解决此事,但B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无奈之下,A公司决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B公司诉至法院。

二、诉讼过程1. 签订委托代理合同A公司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决定聘请专业律师团队代理此案。

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明确了代理律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2. 收集证据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开始收集证据。

通过查阅合同、货物质量检验报告、交易记录等,证明B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3. 法院审理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代理律师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并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了代理意见。

4.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B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三、案例分析1. 合同的重要性本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交易的基础。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质量标准、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为双方履行合同提供了依据。

因此,合同在法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

2. 证据的重要性在法律诉讼中,证据是决定胜败的关键。

A公司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B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胜诉的关键因素。

3. 专业律师团队的重要性法律诉讼过程复杂,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和程序。

聘请专业律师团队代理案件,能够确保案件在法律程序上的合规性,提高胜诉率。

广告法律纠纷案例(3篇)

广告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广告作为企业宣传的重要手段,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广告行业的快速发展,广告法律纠纷也逐渐增多。

本文将以某知名品牌虚假宣传案为例,对广告法律纠纷的成因、处理过程及法律后果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广告行业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案情简介某知名品牌(以下简称“品牌”)在其产品广告中宣称,该产品具有“减肥、美容、养生”等多重功效。

然而,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后,并未发现广告中所宣传的效果。

经调查,消费者发现该品牌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随后,消费者将品牌告上法庭,要求品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纠纷成因分析1. 企业利益驱动:广告作为企业宣传的重要手段,有助于提高企业知名度、扩大市场份额。

然而,部分企业为了追求短期利益,不惜采取虚假宣传手段,误导消费者。

2. 监管不到位:我国广告监管体系尚不完善,部分监管部门对广告市场的监管力度不足,导致虚假广告屡禁不止。

3. 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部分消费者对广告宣传缺乏辨识能力,维权意识薄弱,使得虚假广告得以在市场上泛滥。

四、处理过程及法律依据1. 消费者维权途径消费者在发现虚假广告后,可以采取以下途径维权:(1)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提出质疑,要求其停止虚假宣传并赔偿损失。

(2)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可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其介入调解。

(3)向监管部门举报:消费者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要求其依法查处虚假广告。

(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法院审理及判决本案中,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品牌承担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品牌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经营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据此,法院判决品牌停止虚假宣传,并赔偿消费者损失。

做广告负法律责任的案例(3篇)

做广告负法律责任的案例(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广告行业在我国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广告行业在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如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

本文将以某知名品牌虚假宣传为例,分析广告法律责任的案例。

一、案例背景某知名品牌(以下简称“品牌”)是一家专注于生产家用电器的企业,近年来,其产品在市场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

然而,在2018年,该品牌被曝光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二、案例经过1. 虚假宣传内容根据消费者举报和媒体报道,该品牌在宣传其某款空气净化器时,宣称该产品具有“99.9%的净化效率,可去除PM2.5、甲醛等有害物质”。

然而,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检测,该空气净化器的净化效率仅为50%左右,与宣传内容存在较大差距。

2. 消费者权益受损由于该品牌虚假宣传,导致大量消费者购买该产品后,对产品质量和性能产生质疑。

部分消费者表示,在使用过程中并未感受到产品宣称的净化效果,甚至出现净化器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

3. 媒体曝光和政府调查事件曝光后,媒体纷纷对此事进行报道,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

随后,当地政府部门对该品牌进行调查,要求其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三、案例分析1. 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含有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等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本案中,品牌虚假宣传的行为已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2.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本案中,品牌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购买到不合格产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品牌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购买到不合格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新-(2019)东行终字第63号02019 精品

最新-(2019)东行终字第63号02019 精品

(2019)东行终字第63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东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

地址东营市济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修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汝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飞,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宋辉,男,21岁,山东省广饶县颜徐镇宋王村人。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大酒店"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作出2019东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丽晶大酒店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

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丽晶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崔守星,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宋辉系丽晶大酒店的职工,担任司机工作,2019年1月20日接受单位领导安排,送职工回家过春节,当宋辉沿小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封庙村东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南边沟内,造成宋辉等人受伤,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认定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月18日宋辉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向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1月21日向宋辉送达限期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宋辉提供受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后宋辉根据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提供了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营业部证明该证明于2019年2月1日出具、任金国及刘永艳证明系复印件,对于宋辉是何时提交的以上材料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登记,也没有对宋辉申请履行立案的相关手续,即进入工伤认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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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广告发
布合同纠纷一案-
(2002)东民三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济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修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营区玫瑰雨俱乐部,驻胜利油田客运中心院内宏利宾馆202房间。

负责人,王艳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玫瑰雨俱乐部经营部经理,住胜利油田客运中心院内宏利宾馆202房间。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波、李振才、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玫瑰雨俱乐部委托代理人刘海东、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认定:
1、原告玫瑰雨俱乐部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包括举办联谊活动、新闻媒体嘉宾推荐等。

2、2002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齐鲁电视台(甲方)
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东营地区(含油地军校)(今日有约)节目嘉宾报名工作,乙方将嘉宾简历报请甲方批准,甲方派人对乙方嘉宾审核合格后,由乙方组织嘉宾到甲方所在地拍摄;乙方认真配合甲方的名额工作,有其他合作意向双方协商解决。

3、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2年3月29日签订广告赞助协议书1份。

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全年价值22000元人民币的餐费及住宿费用给乙方使用;乙方负责在其组织的《今日有约》东营专辑的济南拍摄现场为甲方做标牌广告,并且有适合的电视短剧选择同行业布景时,应选择在甲方拍摄;合同有效期为1年,违约金为合同标的的30%;全年广告平均每月1期,若因重大节目等特殊原因不足1次时,按每月2000元的饭费扣除。

4、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于2002年4月7日、4月19日在被告处就餐,分别消费104元、290元。

5、2002年4月中旬,被告派人参加了齐鲁电视台(今日有约)节目的拍摄,原告为被告制作了标牌广告,在拍摄过程中,牌子被电视台工作人员收走。

2002年4月下旬,被告以广告牌被收走未起到宣传效力和广告效应为由拒绝原告到被告处就餐。

6、在2002年5月1日齐鲁电视台播放的《今日有约》节目中,出现过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广告标牌。

7、2002年齐鲁电视台广告投放规则中规定:“若对广告播出情况有疑问,请务必于广告播出后一个月内凭第三方法定专业公司的有效监播记录到齐鲁电视台查询;如有错播或漏播,请同时办理补播或扣款事宜,否则过期一律按正常播出处理。

”被告在2002年5月1日《今日有约》节目播出后未在此期限内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事新闻媒体嘉宾推荐活动有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根据原告与齐鲁电视台的协议书,原告全权代理齐鲁电视台《今日有约》栏目东营地区的嘉宾报名工作,系合法行为。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节目广告赞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齐鲁电视台《今日有约》东营专栏节目中为被告制作了广告标牌,且节目已经播出,被告亦未在齐鲁电视台广告投放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履约行为的认可。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广告费用以在被告处用餐的费用折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广告价格标准向原告支付广
告费用,但应扣除原告就餐的费用。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以原告无权在齐鲁电视台为其制作广告为由拒付广告费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第107条、第109条、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丽晶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告费1440元及违约金6600元。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负担。

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上诉人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广告牌虽到过齐鲁电视台《今日有约》的摄制现场,但刚开始就被“赶走了”,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

故原审法院关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齐鲁电视台《今日有约》东营专栏节目中为被告制作了广告标牌,且节目已经播出,被告亦未在齐鲁电视台广告投放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履约行为的认可”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齐鲁电视台今日有约栏目出具的“东营市玫瑰雨俱乐部与东营市丽晶大酒店签定的齐鲁电视台今
日有约节目广告赞助协议书,本栏目组并未认可同意”的证明,主张这是被上诉人不能为上诉人发布广告的直接原因。

被上诉人对此的质证意见是:齐鲁电视台今日有约栏目公章系伪造,无任何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有资格制作电视节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发布广告的资格。

被上诉人也未提交齐鲁电视台为上诉人播放标牌的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齐鲁电视台今日有约栏目出具的证明系伪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4元,均由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玫瑰雨俱乐部负担。

因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上诉人径付上诉人东营
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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