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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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四篇)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四篇)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依据《矿产资源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矿山勘探、开发和运营过程中的地质环境保护。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依法、科学、综合、可持续原则,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和减少对地质环境的破坏,实现矿山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二章矿山勘探第四条矿山勘探应进行充分的地质调查和评价,确保勘探活动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矿山勘探活动应选择适宜的技术方法,减少对地质环境的影响。

应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矿山勘探活动涉及到水、土壤等自然资源的利用,应优先保障地质环境保护。

第三章矿山开发第七条矿山开发应依法获得矿山开发许可证,按照矿山开发计划进行施工。

第八条矿山开发应进行合理的土地利用规划,充分考虑地质环境,减少对可耕地、生态保护地和水源保护地的占用。

第九条矿山开发应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手段,防止土壤侵蚀、水体污染等问题发生。

第十条矿产资源采选活动应合理利用,并尽量减少对地质环境的破坏。

第四章矿山运营第十一条矿山运营应依法获得矿业权,按照矿业权许可证和相关规定进行运营。

第十二条矿山运营应制定环境管理方案,确保环境的安全和可持续。

第十三条矿山运营应进行工况监测,及时掌握矿山运营对地质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矿山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污水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对地质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的环保人员,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及时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于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新技术、新方法应及时加以推广和应用,促进地质环境保护技术的不断提高。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6.03•【字号】黑政办规〔2018〕31号•【施行日期】2018.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的通知黑政办规〔2018〕31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6月3日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重大战略部署,推进全省国家级和省级等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有序退出、合理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77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我省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尊重历史、尊重自然,坚守生态安全底线,把国家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到实处,依法依规做好保护区内矿业权稳妥有序退出工作。

二、基本原则(一)政府主导、部门联动。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是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及退出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沟通,多措并举、形成合力,公开公平公正、积极稳妥地开展各项工作。

(二)保护生态、应退尽退。

坚持绿色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全面停止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依法清理退出。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19.07.23•【字号】黑财规审〔2019〕6号•【施行日期】2019.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19〕6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黑龙江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7月1日起,新设立矿业权或已设立矿业权尚未进行有偿处置的,矿业权人应当按照《黑龙江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已经处置但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仍按照原规定执行,并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

二、已经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三、依据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若该期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缴纳的,中央与地方仍按2:8比例分成;若该期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在2017年7月1日后缴纳的,则中央与地方按4:6比例分成。

四、以申请在先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当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当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关于取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

关于取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

关于取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以下简称《通知》),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落实企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就取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取消保证金制度。

矿山企业不再新设保证金专户,缴存保证金。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保证金管理方式不同,尽快研究制定保证金退还具体办法,按程序分类取消保证金,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对于采取资金属企业所有,但需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批后动用,存缴至银行专用账户的保证金,应解除资金支取与审批动用手续的关系;对于采取汇缴至财政专户,由企业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批动用的保证金,按照企业实际缴纳资金数额与企业已动用的差额,归还企业;对于以其他方式存缴的保证金,可参照上述两种方式研究确定具体可行的退还方式。

企业应将退还的保证金用于已产生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治理。

二、明确企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保证金取消后,企业应承担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按照《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及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的有关要求,综合开采条件、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年限、地区开支水平等因素,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对其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等进行治理修复。

三、通过建立基金的方式,筹集治理恢复资金。

矿山企业按照满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资金需求的原则,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S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全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确保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湘国土资办发[2010]36号)、《湖南省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湘国土资发[2010]8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地质环境治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是集矿山地质灾害治理、生态环境修复以及矿山废弃地综合利用为一体的专项工程,工程性质属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各级财政资金或者社会资金开展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的审查、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二)因地制宜、统筹安排:(三)规范操作、提高效率;(四)分级管理、各司其职。

第五条项目承担单位为市人民政府,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第六条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和支持方向;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治理目标明确,治理技术科学,实施计划可行,投资测算合理。

第七条市财政支持项目、社会资金投资立项,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市的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申报。

第八条市财政支持项目、社会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设计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财政局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并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论证。

第九条承揽市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并在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

第十条实施项目工程监理制度。

项目工程监理单位代表项目承担单位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黑龙江关于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关于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关于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文件黑国土资发?2008?1号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各市、县国土资源局,驻友谊国土资源局: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全面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黑财建[2007]85号文,以下简称“办法”),做好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把握内涵,增强责任意识(一)准确把握“保证金”的内涵。

从目前情况看,“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在全国较为普遍,既不是行政事业收费,也不是财源建设资金,更不能理解为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性质- 1 -的摊派。

“保证金”实质是采矿权人为恢复自身采矿活动造成的生态破坏,全面履行法定义务而预先提取的具有担保性质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费用。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各地必须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管好、用好、返还好属于企业自有的矿山环境恢复保障费用。

(二)深刻理解实行“保证金”制度的重要作用。

现行的“保证金”制度是落实国务院及三部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要求的实际步骤,是强制引导资源开发企业依法履行义务的重要手段,是改变矿山地质环境现状的有效途径,是人类长远生存和建设生态、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各地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生态文明的高度,充分认识在我省推行“保证金”制度的重要意义,全面落实“办法”中的各项要求,努力改变过去“重发展、轻保护,只破坏、不治理”,以牺牲矿山环境为代价的资源开发模式。

(三)要认真履行职责。

作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面对“办法”这一新的制度要求,不落实就是失职,不贯彻就是不作为。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增强做好“保证金”收缴工作的责任意识。

必须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在管理的各个环节,按要求积极落实,认真执行。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监测、评价、保护、治理以及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地质环境调查与监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调查,查明地质环境状况,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地质环境变化情况。

第八条地质环境监测包括对地质灾害、地下水、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等的监测。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障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从事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监测工作,及时报送监测数据和报告。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隐患进行排查,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警示标志,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体系。

第十三条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174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174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174号)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为了规范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2010年5月18日附件: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重点成矿区带地质矿产调查评价、青藏高原地区地质矿产调查评价及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遵循科学、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专款专用。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管理,委托国土资源部所属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财政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

具体职责如下:(一)确定专项资金总预算、年度预算和项目预算编制原则;(二)审定并批复年度项目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三)审核办理资金拨付,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及计划管理。

具体职责如下:(一)审定专项实施方案;(二)审定年度项目计划,提出年度项目预算安排建议;(三)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组织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地质矿产知识

地质矿产知识

对采矿权人重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有没有采矿证、有没有超层越界采矿外 是否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进行采矿 是否依法提交年度报告和参加年度检查,有无超越 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非法转让采矿权、以承包方式 转让采矿权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按时缴纳采矿权使用 费、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矿产品是否 按国家规定出售等。

对探矿权人重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有没有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人所从事的工作区域是不是勘查许可证规定 的工作范围; 是否按照勘查设计和规定的时间进行施工; 是否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有无占地盘“圈而不探”或 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 查工作、非法转让探矿权、以承包方式转让探矿权等 违法违规行为; 是否按时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是否按时提交 开工报告等有关情况; 有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水源污染,给当地群众生活 造成影响。
大宗矿产短缺,探明储量不足。
我省属掩盖——半掩盖地区、地 勘工作难度大,研究程度较低, 但找矿潜力大。
二、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管理制度
(一)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1、矿 产 资 源 法 律 体 系
地方性 法规
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章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法
(1)矿产资源法
(2)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和地方性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条例》 ▪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矿产资源补偿费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黑国土资办发[2010]132号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黑国土资办发[2010]132号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黑国土资办发〔2010〕132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国土资源局,驻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友谊、哈尔滨铁路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行政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10号)要求,我厅于2010年3月至7月组织有关人员,对2009年12月31日前厅发布的现行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核通过,《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目录》中所列的规范性文件为今后系统内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请各部门对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目录(2009年12月31日前)序号文件名称发文文号1关于对30种矿产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的暂行规定黑资发[1998]06号2关于农垦、森工系统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土资籍发[2001]19号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土资发[2001]111号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籍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黑土资发[2001]270号5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实施及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土资发[2002]33号6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土资发[2002]84号7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土资发[2002]94号8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土资发[2002]104号9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确定挂牌出让探矿权保留价的有关规定》通知黑土资发[2002]122号10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黑土资发[2002]152号11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估价机构及人员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3]142号12关于实施矿产资源规划审查制度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4]19号13关于印发《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审批报批卷内容要求》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4]96号14关于《黑龙江省地质勘查预算定额(试行)》黑国土资发[2004]145号15关于切实加强关闭破产矿山剩余矿产资源管理的通知黑国土资函[2004]576号16省国土厅、监察厅关于印发《查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联合制度》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5]14号17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方案》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5]25号18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5]34号19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暂行办法》黑国土资发[2005]89号20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6]7号21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用地预审管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6]9号22关于开展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6]24号23关于加强省级地质公园建设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6]32号24关于对1∶5万区域地质矿产调查找矿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6]136号25关于印发《煤矿采矿权延缓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6]139号26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管理办法的(试行)》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16号27关于加强地质环境治理保护项目实施与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19号28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相关单位资质管理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20号29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质环境治理和保护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25号30于对《关于印发〈采矿许可权延续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42号31关于印发《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47号3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规划)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71号33关于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84号34关于进一步规范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管理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7号35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矿增扩资源储量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10号36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采矿登记管理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17号37关于修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相关单位资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20号38关于修订《黑龙江省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21号39关于深入开展全省闲置土地清查处置工作的紧急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28号40关于印发〈集中办理煤矿企业增扩资源储量的意见〉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36号41关于进一步规范农垦森工系统土地利用管理工作的意见黑国土资发[2008]43号42关于加强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58号43关于贯彻《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黑国土资发[2008]74号44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的通知黑土资发[2008]128号45关于结合二次土地调查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129号46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出资地质勘查项目样品分析测试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办发[2008]152号47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162号48关于加快全省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180号49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前期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7号50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采矿登记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21号51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闲置土地清查处置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19号52关于加快推进农垦、森工系统住宅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35号53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采矿登记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48号54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出资地质勘查项目样品实验测试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62号55关于加强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68号56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出资地质勘查区块保护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98号57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会审办法》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101号58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110号59关于加强农垦、森工系统住宅建设用地管理的意见黑国土资发[2009]134号60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126号61关于严格采矿权管理,加快推进煤炭资源整合优化资源配置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138号62关于国有出资勘查的探矿权流转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147号——结束——。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1999.09.02【实施日期】1999.09.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9年9月2日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和进行地质灾害防治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开发、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地质环境的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是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质环境论证意见。

黑国土资发[2007]25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

黑国土资发[2007]25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

黑国土资发[2007]25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质环境治理和保护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各行政公署、市、县国土资源局,厅驻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友谊、哈铁国土资源局,各有关资质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地质环境治理和保护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提高工程质量和效益,依据《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了《黑龙江省地质环境治理和保护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并将工作中取得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

在此办法颁布前,按照省国土资源厅“黑国土资函[2006]410号”文件要求,已组织但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的项目,应参照此办法在7月31日以前完成补充完善工作;逾期未完成的项目和其他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项目,均按此办法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主题词:国土资源地质环境验收办法通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2007年3月27日印发黑龙江省地质环境治理和保护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地质环境治理和保护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提高工程质量和效益,依据《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范围内公益性投资进行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等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均适用于本办法。

国家对项目验收或对具体项目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期限组织完成项目计划任务,并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竣工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需提前一个月逐级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延期验收申请。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管理,根据项目承担单位和投资额度分级组织实施。

(一)县级国土资源局和其他单位承担且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项目,以及市级国土资源局承担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验收;(二)县级国土资源局和其他单位承担且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级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缴纳相关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缴纳相关规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指对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或者地质灾害隐患,采取专项地质工程措施,控制或者减轻地质灾害的工程活动。

黑龙江省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双击自动滚屏发布者:录入员国土资源局发布时间:2008-1-16 阅读:1418次第一条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管理,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生态恢复的法定义务,根据《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黑龙江省行政辖区内进行采矿活动的矿山企业均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治理”的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的法定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年预提并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证金”是指督促矿山企业依法履行义务,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而预交的备用资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义务后,经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利息由财政部门返还。

保证金作为矿山企业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费用,由矿山企业分年预提,并列入成本。

第四条保证金的缴纳标准由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缴工作由矿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

矿山企业跨县(市)行政区的,保证金的核定及收缴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部门负责。

第五条保证金应由负责收缴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设立专户存储,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保部门共同监管。

第六条保证金的预缴标准按照不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开采方式、矿种、生产规模的不同按下列方法确定:保证金总额=(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企业能力建设影响面积)x单位面积缴纳标准x影响系数具体标准详见附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使用和监管,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新建、在建、生产以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未满暂时停产的矿山。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矿山企业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和生产成本,通过专户专账核算,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区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审查、批复矿山企业编制的《方案》,监督矿山企业执行《方案》、审核矿山企业的《方案》变更;负责对基金账户设立、计提、使用,以及矿山企业履行义务情况开展监督、检查;负责对矿山企业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动态监管,对矿业权人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进行管理。

市财政局、区县财政部门负责配合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对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设立、计提、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矿山企业应依据相关规定编制《方案》,按照“谁发证、谁审批”原则,报相应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依据审查通过的《方案》,按要求计提、支取、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根据监管要求,如实提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使用情况相关材料;切实用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发挥基金使用绩效,确保矿山建设、开采和治理恢复符合生态要求;按要求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主体责任,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以及其他涉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的相关责任。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质勘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质勘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质勘查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地质勘查工作【发文字号】黑财建[2014]12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发布日期】2014.08.20【实施日期】2014.09.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质勘查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建〔2014〕124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省直有关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地质勘查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地质勘查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质勘查项目资金管理,充分发挥地质勘查资金在公益性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工作中的作用,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黑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黑财建〔2002〕76号)、《黑龙江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黑财建〔2007〕5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质勘查项目资金(以下简称“地勘资金”)指中央和省财政用于地质勘查工作的专项资金。

主要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地质勘查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省级收入中用于地质勘查的资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省级收入用于地质勘查的资金,以及其他省级财政收入安排的地质勘查资金。

第三条地勘资金主要用于对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地质科学研究项目;我省国有地勘单位在省外开展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补助;部省合作开展地质勘查项目的省级资金配套等。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地质勘查项目资金管理。

具体职责:(一)确定年度地质勘查项目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二)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制发地质勘查项目资金申报指南;(三)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审查项目设计和预算,负责批复地勘资金项目预算。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修正)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修正)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05•【文号】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黑政办发[2014]4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黑政办发[2014]4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黑政办发〔2014〕49号)各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十二部门关于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4〕44号)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全国重点地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座谈会和省委十一届第42次常委会议、省政府第三十九次专题会议部署,加快推进全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按照“科学布局、集约开发、安全高效、保护环境”的发展方针,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政策引导、企业自主、整体开发、保持稳定”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的主体作用,牢牢抓住安全达标这一根本要求,依法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二、工作目标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利用两年左右时间,全面完成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通过大矿兼并小矿、小矿联合做大,淘汰落后产能,组建证照统一、产权明晰、统一经营的实体企业,提高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机械化、自动化和信息化水平,提升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促进全省煤炭行业持续健康安全发展。

(一)关闭淘汰9万吨/年以下矿井,全省矿井数量控制在600处以内,产煤市(地)及龙煤集团关闭小煤矿(井)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现有煤矿(井)总数的40%,煤矿企业数量控制在100户以内,煤矿企业平均规模原则上不低于80万吨/年。

关于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账务处理的通知(中平财函〔2013〕39号)

关于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账务处理的通知(中平财函〔2013〕39号)

中平财函…2013‟39号关于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账务处理的通知各煤矿以及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管理,集团下发了《关于印发<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平…2013‟307号),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提取、缴存和使用进行了详细规定,财务资产部结合增设了相关会计科目,现对相应账务处理规范如下:一、总体要求各煤矿以及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应严格按照(中平…2013‟307号)的要求提取上缴保证金,并按规定范围对环境治理恢复项目予以列支。

(一)保证金的提取及上缴法人单位按规定标准提取后,直接缴存至在财务公司开设的保证金专户;非法人单位按规定标准提取后,上缴母公司,并由母公司缴存至保证金专户。

其中,保证金的缴存,按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缴款通知书规定的缴存金额和缴存时间执行。

(二)环境治理恢复支出各单位发生环境治理恢复支出,应符合(中平…2013‟307号)文件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控制在按规定标准提取的保证金数额内,不得超支。

二、具体账务处理(一)保证金的提取借:制造费用等贷:专项储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提取数(二)保证金的缴存1.法人单位直接缴存至在财务公司开设的专户借:银行存款—财务公司—保证金专户贷:银行存款—财务公司—一般户2.非法人单位将资金上交母公司,母公司缴存至专户(1)上交母公司:借:上级拨入资金贷:银行存款—财务公司—一般户(2)母公司收到资金,并缴存专户借:银行存款—财务公司—一般户贷:拨付所属资金借:银行存款—财务公司—保证金专户贷:银行存款—财务公司—一般户(三)发生环境治理恢复有关支出时1.资本性支出:(1)购入不需安装固定资产时借:固定资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应付账款等同时,全额计提折旧借:专项储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使用数贷:累计折旧(2)发生工程成本时,应在“在建工程”科目归集借:在建工程贷:应付账款等同时:借:专项储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使用数贷:专项储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待转销数当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借:固定资产贷:在建工程同时:借:专项储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待转销数贷:累计折旧2.费用性支出借:专项储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使用数贷:应付账款等(四)年终账务处理年终,对“专项储备”科目进行内部结转借:专项储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提取数贷:专项储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结余数借:专项储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结余数贷:专项储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使用数“结余数”反映提取标准内未使用的保证金结余,“待转销数”反映未完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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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登记的矿山企业也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边开采边治理,有正当理由的可在矿山闭 坑后集中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成果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满足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
(二)破坏或废弃土地恢复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对采矿活动中遗留的探槽、钻孔等进行封闭或回填;
(四)地质灾害隐患得到有效治理;
对开采年期短或接近闭坑的矿山企业收缴额度应从实际出发,适当降 低保证金收取标准。
第七条 保证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预缴。一次性预缴确有困难的,应 当向收取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分期预缴,但第一次缴纳不得低于 应缴额的30%,其余部分须在五年内缴清。
第八条 新设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收到批准登记之日起60日内 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承 诺,同时预缴保证金,并凭保证金预缴凭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方案及 签订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协议输采矿登记手续。拒不预缴保证金 的,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附件: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纳标准及影响系数
影响系数
矿种
标准(元/ 露天开采
地下开采
平方米)
开采方 法
影响系 数
开采方法
影响系 数
石油 3
-
-
-
1
天然气 1
-
-
-
0.3
能源 煤层气 1
矿产

3
其它矿 种
1
金属 矿产
2
非金
属矿
1

-
-
自上而
下水平 分层采
1.0
矿法
1.5
-
0.3
充填法开采 0.5
第二条 凡在黑龙江省行政辖区内进行采矿活动的矿山企业均应当按 照“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治理”的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 的法定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年预提并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 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证金”是指督促矿山企业依法履行义务,做好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而预交的备用资金,按照“企业 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 恢复义务后,经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合格的,保证 金及利息由财政部门返还。
崩落法开采 1.5
不允许地面 1.0 空 塌陷和地面
场 沉降 法
1.2
开 允许地面塌 采 陷和地面沉 0.5

其它开采方法 0.2
矿泉 水
0.8
-
-
-
-
第六条 保证金的预缴标准按照不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费用的 原则,根据开采方式、矿种、生产规模的不同按下列方法确定:
保证金总额=(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企业能力建设影响面积)x单位面 积缴纳标准x影响系数
具体标准详见附表。
对破坏力大、危害程度深、恢复难度大的矿山,可按不低于治理费用 的原则,适当提高保证金收取标准。
黑龙江省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者:录入员国土资源局 发布时间::2008-1-16 来源:本站原创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管理,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 质环境恢复治理和生态恢复的法定义务,根据《矿产资源法》、《环境 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 (国发[2005]28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 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的有关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未达到验收标准 的,由验收机关不达限期恢复治理通知书,按限定期限完成恢复治理并 经验收合格的,返还保证金及利息。采矿权人拒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 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保证金统一 组织恢复治理,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及利息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收取保证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 (监)制的“黑龙江省非生产秩序缴款票据”,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局负责 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地矿厅《黑龙江省小型矿 山闭坑抵押金管理办法》(黑地发[1999]40号)同时废止。
第十条 矿山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在转让协议书中明确保 证金额预存及归属事宜。已经预存的,转让人可以将保证金及利息一并 转让给受让人,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 务。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矿山企业申请延续登记的,应 当重新核算预缴保证金的额度,同时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协议书。矿 山企业按照核算的保证金额度到指定银行进行预存后,凭预存凭据输采 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保证金作为矿山企业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费用,由矿山企业分年预 提,并列入成本。
第四条 保证金的缴纳标准由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 定,收缴工作由矿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
矿山企业跨县(市)行政区的,保证金的核定及收缴管理工作由共同的 上一级部门负责。
第五条 保证金应由负责收缴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在指定银 行设立专户存储,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保部门共同监管。
(五)合理处置固体废弃物;
(六)采场和矿山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的植被得到恢复;
(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方案的承诺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协议约定 的义务全面履行。
矿山企业在单体或集中治理完成后应及时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验收。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矿山企业申请验收的报告 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财政、环保等有关方面的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 中介机构,实地进行检查验收,并形成验收意见书。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组织出让的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公告中注明矿山企业应当预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 证金的数额。
同国土资源部发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组件前预缴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输报送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核定并缴纳保证金,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协议书。拒绝缴存的, 不予输采矿许可证年检,情节严重的,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的,由组织验收 的机关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证。矿山企业可凭验收合格 证、保证金预存凭据和矿山环境保护恢复协议,向收取保证金的财政部 门申请返还保证金和利息。
对验收合格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保证 金及利息返还矿山企业。对验收不合格或存有潜在隐性环境危害的,可 适当延长保证金返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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