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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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2014修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2014修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201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4.06.24•【文号】公通字[2014]23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家赔偿,机关工作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14〕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现将修订后的《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式样)》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9月1日启用,2010年9月公安部印发的《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式样)》同时废止。

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统一制定。

公安部2014年6月24日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式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年6月)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一、一般要求1、本说明中所称文书,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相配套的公安国家赔偿法律文书。

2、制作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要求;文书内容力求辨理析法,增强说理性。

3、文书由各省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式样自行印制,法制部门负责监制和管理。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使用执法信息系统,由计算机自动生成文书。

文书制作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

4、文书填写应当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

要逐项填写文书设定栏目;不需要填写的要划去;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5、文书所留空白不够填写时,可以附纸记录,附页应当按照文书所列项目制作,填写要求、标准一致。

6、文书标题中并列的“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可供选择,使用时应当将不用部分划去。

7、文书中“/”表示前后内容可以供选择,使用时应当将不用部分划去。

8、一式多份的文书在制作时应当保持同一项目填写内容一致,存根文书应当妥善保管。

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本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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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本是怎样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本××××⼈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法委赔字第××号赔偿请求⼈……(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如是法⼈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赔偿请求⼈名称、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的姓名、地址)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复议机关……(名称)。

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姓名或我称)于××××年××⽉××⽇以……(申请赔偿的案由)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名称)……(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与否,以及赔偿情况,复议机关及复议决定情况)。

……(赔偿请求⼈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决定的理由,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亦应写明,要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及理由)。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叙述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确认的侵权事实,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决定情况、复议情况,赔偿委员会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业,……(决定赔偿、不予赔偿、或者维持原决定、撤销原决定、变更原决定的理由)。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以下决定主⽂)(⼀)赔偿义务机关没有作出决定的,赔偿委员会经审理决定赔偿主⽂……(写明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请求⼈姓名或名称、赔偿⽅式及赔偿数额)。

苏日佼、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苏日佼、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苏日佼、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鲁11行终1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阳城王田高月玉【审理法官】阳城王田高月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日佼;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人民政府;日照市东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苏日佼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人民政府日照市东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苏日佼【当事人-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人民政府日照市东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焦瑞云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张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焦瑞云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张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令刚焦瑞云张君【代理律所】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苏日佼【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人民政府;日照市东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举证责任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法院无法定职权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不合法。

另外,南湖镇政府对涉案房屋以违建为由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撤销。

2.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已经生效裁判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判决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原审法院漏判涉案房屋搬迁费、租房费、房屋装修损失、维权损失、律师费等赔偿费用,且判决数额过低,依法应予纠正。

张玉港、莘县河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玉港、莘县河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玉港、莘县河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鲁15行终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玉港;莘县河店镇人民政府;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张玉港莘县河店镇人民政府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张玉港【当事人-公司】莘县河店镇人民政府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玉港【被告】莘县河店镇人民政府;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已提出,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均有针对性的进行了回应。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举证责任质证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已提出,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均有针对性的进行了回应。

一审判决回应的理由,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重复赘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48:4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张玉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河店镇政府、原莘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其窑厂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1502行初157号行政判决书,以原告张玉港是涉案窑厂被拆除时的实际经营人,结合案情能认定河店镇政府及原莘县国土资源局是强制拆除实施主体但未提交强制拆除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为由,确认河店镇政府、原莘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原告张玉港所经营窑厂主体及烟囱的行为违法。

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

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

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导读:本文是关于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希望能帮助到您!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文一赔偿请求人:王运合,男,1952年3月29日生。

赔偿请求人王运合于20xx年5月12日以无故拘留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运合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王运合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五月十八日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文二赔偿请求人:刘伟,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228号。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孙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本行政机关)于20xx年12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

赔偿请求人请求:1、修复或按照原结构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筑物(3排16号商店和库房),并交付赔偿请求人继续使用;2、将被拆建筑物内财物归还至原处,如有丢失损坏的照价赔偿;3、赔偿被拆建筑内货物853000元;4、电话安装费5000元;5、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6、精神伤害赔偿金20万元;7、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产生的停业损失每月120xx元;8、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5793元。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1、20xx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决定并下发《通知书》将海淀区田村山南路8号院和228号院所属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

2、20xx年11月14日,海淀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违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趁早晨突袭以暴力手段将位于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住房强行拆毁,导致屋内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现金等财产不知去向。

刘建春赔偿类二审2020鲁01行终565号刘建春不予立案案裁定书

刘建春赔偿类二审2020鲁01行终565号刘建春不予立案案裁定书

刘建春赔偿类二审2020鲁01行终565号刘建春不予立案案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5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正升孙继发魏吉锋【审理法官】张正升孙继发魏吉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建春【当事人】刘建春【当事人-个人】刘建春【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建春【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违法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仅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属于行政复议维持的情形。

本案中,市中区政府作出市中复决字(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并据此作出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决定。

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属于维持市中公(舜耕)行罚决字(2018)47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

据此,上诉人刘建春迳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

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陈龙、湖北省咸宁监狱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龙、湖北省咸宁监狱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龙、湖北省咸宁监狱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司法行政【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0【案件字号】(2020)鄂12行终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宁吕莉郭华【审理法官】王宁吕莉郭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龙;湖北省咸宁监狱【当事人】陈龙湖北省咸宁监狱【当事人-个人】陈龙【当事人-公司】湖北省咸宁监狱【代理律师/律所】鄂学勇、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鄂学勇、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鄂学勇、鄂彬【代理律所】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龙【被告】湖北省咸宁监狱【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受案范围复议机关所在地复议机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陈龙所诉称的咸宁监狱不及时履行保护陈曦人身权造成其死亡的损害赔偿,应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不属于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赔偿。

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

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审、二审各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陈龙。

不予赔偿决定书_决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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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是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决策或安排,并要求机关各部门和下级机关或有关单位贯彻执行的指令性公文。

不予赔偿同样需要有决定书。

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不予赔偿决定书,供大家参考!不予赔偿决定书范文篇一赔偿请求人:王,男,1952年3月29日生。

赔偿请求人王于20xx年5月12日以无故拘留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王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五月十八日不予赔偿决定书范文篇二申请人:文,男,68岁。

身份证号码:432421194210082。

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北极宫村8组,系常德市武陵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原饮食店负责人。

申请人文于20xx年1月1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要求武陵区人民政府赔偿给申请人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近20xx年共90万元,造成经营自主权即经营场地灭失的相应赔偿金、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近20xx年从未间断的上诉、投诉、控告、检举、维权等所花费其他损失36300元。

申请人文认为:1、原常德市糕点厂属国营企业,是受原常德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1988年原常德市人民政府撤销升为地级市,武陵区人民政府继续行使其职权。

2、常德市糕点厂将过期临时建筑出租给申请人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且已经常德市规划局确认为违法;后又强令拆除申请人所租用门面。

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并造成了申请人经济损失。

3、申请人于1996年8月至今一直进行上访、投诉、控告、检举,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赔偿申请时效没有过期。

4、申请人提交了前期维权在交通、住宿、餐饮、误工等花费的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查,1996年3月7日、8日,申请人文先后与原常德市糕点厂签订门面,租得门面用于经营餐馆。

刘振声、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振声、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振声、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冀09行终2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树国张春明李艳华【审理法官】孙树国张春明李艳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振声;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刘振声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刘振声【当事人-公司】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彭建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建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建军【代理律所】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振声【被告】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侵犯财产权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赔偿因无土地证造成的90902.40元的损失;3、要求被告调换楼层;4、4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5、要求赔偿4500元的律师费、交通费、招待费、打字复印费等相关损失。

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运行初字第39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刘振声60179.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沧行终字第84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
2、制作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要求;文书内容力求辨理析法,增强说理性。
3、文书由各省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式样再行自行印制,法制相关部门负责监制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重复使用使用执法信息系统,由计算机自动聚合文书。
文书制作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
4、文书填写应当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钢笔,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要逐项填写文书设定腾讯网;不需要填写的要划去;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二、具体要求
16、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式样一)是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办理案件的内部文书。
“编号”由4位年度号和3位数顺序号组成,如“2021001”。同一申请有多个此二赔偿请求人的,可以对不同赔偿请求人使用同一 —4—
编号的审批表。
“承办意见”栏目填写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如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内设机构负责办理国家赔偿此案的,还党政纪需填写该机构负责人的处理意见。
5.对公安机关提起诉讼。
如果公安机关的未必作为导致或扩大了自己的造成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到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
因此,在公安不作为的情况下,委托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以上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世界经济宏观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可以到当地法律援助党政机关援助申请司法援助。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须要制作《呈请不予立案计划书》,经县级负责人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该局受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14、文书中盖章处,属于国家赔偿案子的,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印章或者国家赔偿专用章;属于刑事赔偿复议该案的,加盖机关印章或者国家赔偿专用章。

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doc

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doc

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范文一赔偿请求人:刘伟,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228号。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孙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本行政机关)于20xx年12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

赔偿请求人请求:1、修复或按照原结构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筑物(3排16号商店和库房),并交付赔偿请求人继续使用;2、将被拆建筑物内财物归还至原处,如有丢失损坏的照价赔偿;3、赔偿被拆建筑内货物853000元;4、电话安装费5000元;5、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6、精神伤害赔偿金20万元;7、20xx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产生的停业损失每月120xx元;8、20xx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5793元。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1、20xx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决定并下发《通知书》将海淀区田村山南路8号院和228号院所属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

2、20xx年11月14日,海淀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违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趁早晨突袭以暴力手段将位于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住房强行拆毁,导致屋内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现金等财产不知去向。

该行政行为对我家造成巨大财产和严重精神伤害,并导致我失去了唯一的收入和精神寄托,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3、20xx年6月3日赔偿请求人刘伟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城管局于20xx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经查:赔偿请求人刘伟在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的居住。

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通知。

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doc

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doc

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索赔人:刘伟,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228号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孙鹏,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东北王楠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于20xx年12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该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

索赔人要求:1、按原结构修复或重建原场地内被拆除的建筑物(仓库16号,第三排),并交付索赔人继续使用;2。

将被拆除建筑中的财产归还原址。

如有损失或损坏,应按价赔偿。

3、拆迁补偿85.3万元商品;4、电话安装费5000元;5、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6、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7、20xx从11月14日至签订赔偿协议之日,每月产生的经营损失120xx元;8、自20xx年11月14日至签订补偿协议之日的租金为每月5793元索赔人索赔的主要原因:1、20xx年8月9日,海淀区城管局作出决定,下发《通知》,认定海淀区田村山南路8号、228号医院房屋为违法建筑2、20xx年11月14日,海淀区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迁通知和其他法律文件的情况下,于上午以暴力手段强行拆除了位于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的房屋,导致房屋内家具、电器、日用品、现金等财物消失。

这一行政行为给我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财产和严重的精神损害,使我失去了唯一的收入来源和精神食粮,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3、20xx年6月3日赔偿请求人刘伟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淀法院作出(20xx)海兴子楚第882号行政判决,撤销20xx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给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的通知经调查:赔偿请求人刘伟住所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医院20xx年8月9日,日本行政机关通知城建集团赔偿请求人刘伟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上述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xx年6月3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状(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及行政赔偿)

行政诉讼状(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及行政赔偿)

行政诉讼状原告:杨**,男,生于1961年1月20日,侗族,住湖北省**县**乡**村**组**号。

电话****.被告:**县林业局,住所地:湖北省**县**大楼**楼。

负责人:田**,局长。

诉讼请求:一、撤销**县林业局于2018年5月8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二、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树蔸一株,并赔偿原告的树蔸损失价值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县林业局以没有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为由,扣押原告的树蔸一株,并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鄂来林罚书字[2013]第1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杨**无证运输的楠木(树蔸)壹株。

原告不服向**州林业局申请复议,后向**县人民法院起诉,最后上诉至***州中级人民法院。

***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中行终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县人民法院(2014)鄂**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来凤县林业局作出的鄂来林罚书字[2013]第1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县林业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被撤销。

该树蔸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应返还给原告。

原告于2017年9月去被告处要求返还树蔸时,发现该树蔸已经被被告损坏,无法达到原告的利用价值。

2018年4月5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交《赔偿申请书》,要求来凤县林业局立即返还原告的树蔸,并赔偿因**县林业局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0万元。

**县林业局于2018年5月8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

2018年6月29日,原告又向**林业局寄送了《行政赔偿复议申请书》,**州林业局于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寄送了《不予受理告知书》。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致**县人民法院具状人:杨**2019年3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9.20•【文号】法办发[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10.15•【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判决裁定与法律文书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的通知法办发[201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以下简称《样式》)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并就有关学习贯彻事项通知如下:一、要深刻领会修订和印发《样式》的重要意义。

修订和印发《样式》是人民法院贯彻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推动国家赔偿工作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

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的客观要求。

国家赔偿案件文书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载体,样式统一对于规范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工作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二、要认真组织国家赔偿审判人员学习贯彻《样式》,尽快实现国家赔偿案件文书规范化。

《样式》专业性强,内容丰富,既是国家赔偿审判人员制作裁判文书的规范,也是指导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文书样本。

各级人民法院要集中时间,在本辖区内以各种形式组织学习培训,使每一位审判人员能够深刻领会、准确运用,确保《样式》的顺利贯彻执行。

三、要以《样式》的印发为契机,规范国家赔偿案件文书的制作,加强文书的裁判说理,提高国家赔偿案件文书的办案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

四、《样式》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我院于2000年1月11日印发的《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和2004年8月16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案件文书样式》同时废止。

各级人民法院在《样式》试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决定书 (本院院长决定重新审理用)、决定书 (决定直接审理或指令重新审理用)

决定书 (本院院长决定重新审理用)、决定书 (决定直接审理或指令重新审理用)

决定书(本院院长决定重新审理用)×××人民法院决定书(本院院长决定重新审理用)(××××)×法委赔监字第×号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名称)……(申请国家赔偿的案由)一案,本院赔偿委员会于×××年×月×日作出×××(案号)决定,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简要写明决定重新审理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第一种情况,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院长决定重新审理的)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二种情况,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院长决定重新审理的)一、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二、重新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院长×××××××年××月××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章)书记员×××制作说明一、本决定书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供人民法院院长决定重新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已经审结的国家赔偿案件时使用。

二、本文书印本上应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章。

三、在没有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直接审理或指令重新审理的决定书,参照本文书样式。

四、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重新审理的,参照本文书样式。

决定书(决定直接审理或指令重新审理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决定直接审理或指令重新审理用)(××××)×法委赔监字第×号申诉人(赔偿决定案件中的地位):……(第一种情况,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者住址等基本情况;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不受理国家赔偿申请)、不受理支付令申请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

不受理国家赔偿申请)、不受理支付令申请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

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不受理国家赔偿申请用)×××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不受理国家赔偿申请用)(××××)×法委赔立字第×号赔偿请求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赔偿义务机关:……(写明名称、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复议机关:……(写明名称、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年××月××日因……(申请国家赔偿的案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名称)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的决定,或是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等情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阐明不予受理的具体理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年××月××日(院印)制作说明一、本决定书样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制定,供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时使用。

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统一编立“法委赔立字”案号,以与受理后的案件案号相区别。

三、赔偿请求人是自然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有别名或者曾用名,应在姓名之后用括号标明。

赔偿请求人是法人的,写明其名称、住所地,并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李虎标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李虎标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李虎标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7【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4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松马传贤蒋跃峰【审理法官】王松马传贤蒋跃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李虎标【当事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李虎标【当事人-个人】李虎标【当事人-公司】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余卉颖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卉颖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卉颖【代理律所】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被告】李虎标【本院观点】涧西区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洛阳市先进制造业集聚区管委会系经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管委会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合法性行政复议书面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涧西区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洛阳市先进制造业集聚区管委会系经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管委会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涧西区政府已经作出过涉案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予以补偿的决定,在对该决定的诉讼审查期间,发生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在涧西区政府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以证明系他人拆除的情况下,一般应当推定系涧西区政府实施了涉案的拆除行为。

在涉案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并未显示李虎标或其家人自愿交出房屋由行政机关拆除,涧西区政府也未提供其他拆除房屋的法定事实和理由,本案被诉的拆除行为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应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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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

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文,供大家参考!
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文一赔偿请求人:王运合,男,1952年3月29日生。

赔偿请求人王运合于2015年5月12日以无故拘留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运合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王运合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五月十八日
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文二赔偿请求人:刘伟,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228号。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孙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
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本行政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

赔偿请求人请求:
1、修复或按照原结构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筑物(3排16号商店和库房),并交付赔偿请求人继续使用;
、将被拆建筑物内财物归还至原处,如有丢失损坏的照价赔偿;
、赔偿被拆建筑内货物853000元;
、电话安装费5000元;
、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
、精神伤害赔偿金20万元;
、013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产生的停业损失每月12000元;
、013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5793元。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
1、2013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决定并下发《通知书》将海淀区田村山南路8号院和228号院所属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

、2013年11月14日,海淀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违通知
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趁早晨突袭以暴力手段将位于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住房强行拆毁,导致屋内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现金等财产不知去向。

该行政行为对我家造成巨大财产和严重精神伤害,并导致我失去了唯一的收入来源和精神寄托,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2015年6月3日赔偿请求人刘伟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城管局于2013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经查:赔偿请求人刘伟在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的居住。

2013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通知。

赔偿请求人刘伟认为本行政机关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3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淀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行政机关于2013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机关认为:
1、2013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不具强制力,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刘伟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
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故刘伟不具有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机关并非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
对赔偿请求人刘伟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赔偿请求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二月十五日
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文三赔偿请求人王◑◑,无业。

赔偿义务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永伟。

委托代理人方明。

委托代理人包大进。

赔偿请求人王◑◑于2014年9月23日以被错误羁押及判
决为由,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其赔偿王◑◑被羁押376天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75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各方面损失60万元,合计人民币675459元。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金婺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王◑◑故意伤害案二审发回重审后撤回起诉、撤回案件、撤销案件,是因为轻伤鉴定标准发生变化,按新标准鉴定后,王◑◑的故意伤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王◑◑不服,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国家赔偿决定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支付因错误判决导致王◑◑被羁押376天的国家赔偿金75459元及精神抚慰金和各项损失费60万元。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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