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高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法律风险提示函[2011]第1期赣州分行法律事务部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解读背景: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但由于《公司法》对相关问题的规定较为概括和简洁,导致公司诉讼案件在法律适用上频繁出现较大分歧,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也常常无据可依。
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2月16日起正式施行。
现就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一些亮点进行解读。
亮点一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在公司发起设立阶段,公司的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
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发起人承担。
但是实践中,合同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
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按照外观主义的原则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
即:如果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该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则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如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除非该公司有证据证明发- 1 -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是明知的,即非善意时,则仍由发起人承担。
亮点二明确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程序及标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以一定比例的非货币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股权等)进行出资设立公司。
但《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司法实践中因非货币财产出资产生的纠纷较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经评估的处理、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和交付的非货币财产的处理、对于股权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和条件等问题都做了明确可行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
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 今天早上六点起来,七点不到就来到办公室,抓紧时间把没有整理完的(下)整理好.回到上海,工作节奏太忙,不抓紧时间整理,恐怕以后就更难了!还好,用了三个小时,总算整理好了.我总体感觉刘敏法官的这个解读,还是值得一读的.如果再有时间,可以参阅一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的<公司法解释(三)法律适用>这本书,更细一些!整理按:2011年11月26日,有幸在杭州倾听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刘敏庭长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事实上,早在2010年,该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时,在南京的公司法学习班上,我就有幸和吴卫义律师一起听过刘敏法官的讲座。
但是,随着办案经验的不断丰富,对公司法的理解的不断增加,对于同一部司法解释的感悟也是不断变化的。
这一次,我认真作了笔记,并整理成以下文字,供广大同行学习参考。
另外,特别想说明的是,我个人认为,刘敏法官是一位在公司法实务领域很有造诣的法律人,并且,能给律师讲授最高院的观点以及与律师交流心得,是非常难得可贵的。
现在越来越多的法官不愿意(因为很多原因)与律师交流,而律师同行之间的培训,又似乎不完美,因此,还是想再次感谢刘敏法官。
可以感受到的是,刘敏法官是一位干练的人,讲话干净利索,不会拖泥带水,习惯用最简练的语言,讲述深澳的法律学术。
因此,有些话似乎直白一些。
而由于记录内容太多,仅这一天的课,我就做了近3万字的课堂笔记,因此,不可能把刘法官的每句话都整理的到位,难免有错或与刘法官的表述有偏差之处,请大家原谅!如果您想查询该司法解释(三)解读上(上集),请点击>>>这里以下为整理课件内容:(下集)2011年11月26日下午场刘敏:我们现在继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通过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
该解释共有53条,涉及公司登记、股东资格、公司治理、股东出资等多个方面的问题。
以下将对司法解释三的内容进行解析和适用的分析。
一、公司登记在司法解释三中,针对公司登记这一环节,提出了多项具体规定。
其中,规定了公司利润对其出质股权的影响、公司分立后的登记程序、公司股权冻结的登记、冻结期限及登记内容等。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利于保护公司的股东权益,有助于正常经营。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对公司登记程序进行指导。
例如,在公司分立后,执行企业清算程序时,登记部门应当将清算组织的名称登记为其他企业分立后的企业名称。
这对于保护分立企业的权益,确保分立企业能够合法经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股东资格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属于非经营性或非经营所得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同时还规定了股东收取借款利息是否构成公司经营收入等问题。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准确判断股东资格,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可以按照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审查。
例如,股东所持股份如果属于非经营性或非经营所得,则不属于公司的出资范畴。
这对于明确股东权益,保护公司资产具有重要意义。
三、公司治理公司治理是公司法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司法解释三对公司治理也进行了规定。
例如,解释规定了股东会议的召开时间、方式及程序等问题,还规定了股东会议决议的规定和执行等。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助于规范公司治理行为,保护股东权益,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可以根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为公司治理提供指导。
例如,在召开股东会议时,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进行操作,确保会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这对于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沈春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解读】本条首次定义了发起人的概念。
《公司法》在有限公司章节中没有使用“发起人”一词;在股份有限公司章节中使用了“发起人”一词,但没有对“发起人”进行定义。
《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里规定了公司发起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于《公司法》没有对“发起人”给出明确的定义,实践中对于“发起人”出现了多种理解和解释。
《解释(三)》首次明确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是公司的发起人。
同时,也首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存在“发起人”的概念,就是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第二至第五条规定的是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的性质及后果。
《解释(三)》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是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订立的合同的责任承担。
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是为了实现发起人自身的利益。
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
实践中,上述合同的相对人有可能不能确切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如果仅按照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将使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面临较大风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2条 案例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2条案例摘要: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概述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重点内容1.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规定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3.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4.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三、案例解析1.案例一: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问题2.案例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问题3.案例三: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问题4.案例四: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案例四、结论与建议正文: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概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是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司法解释。
该解释主要针对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公司治理等方面的问题作出规定,旨在解决实际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重点内容1.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
逾期未办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的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
3.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除外。
4.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明确了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的权益保护措施。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2条 案例
标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2条案例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公司法作为规范企业行为的基本法律,越来越受到关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为对公司法的补充和解释,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12条,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和解读,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该条款的适用。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概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公司债务到期后未清偿,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明确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范围,即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但在公司债务到期后未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利用出资期限的规定逃避债务。
三、案例一:甲公司破产案甲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A和B 各认缴50万元。
公司成立后,A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B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
后甲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债权人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B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B向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案例二:乙公司股东纠纷案乙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C和D 各认缴100万元。
公司成立后,C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D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
后乙公司因股东纠纷诉至法院,C要求D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D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D向C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案例三:丙公司合同纠纷案丙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E和F 各认缴150万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解读俞光洪的博客- 华律博客
5 、对违反出资义务者的权利限制;(第十七条)
条件:( 1 )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 2 )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是否列举穷尽还是仅限于该三项股东权利?
(3)相应的合理限制 ——赋予司法自由裁量权。
6 、对违反出资义务者股东资格的解除;(第十八条)
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期限内办理了权属变更——认定履行出资义务
6 、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出资义务的认定标准(第十一条)
认定标准、弥补方法、逾期弥补认定为未出资
三、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第十二条至二十一条)
(一)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发起人和公司的法律责任认定及承担
关于设立公司的民事责任: 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公司未成立时费用和债务的承担;发起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主要有五个条款,即第一条至第五条,规定五个方面内容:
1 、发起人如何认定?(第一条);
条件:( 1 )未履行出资义务(注意: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 2 )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
( 3 )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
( 4 )以股东会决议形式作出解除资格的决定。
处理此类案件法院的释明义务——减资或第三人出资手续的办理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是什么?公式法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因为直接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发展,而很多大型企业的发展会直接影响到国家经济的发展,坚持保障公司的正常稳定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出现问题需要依据《公司法》来进行解决,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是什么?下面就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
公式法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因为直接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发展,而很多大型企业的发展会直接影响到国家经济的发展,坚持保障公司的正常稳定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出现问题需要依据《公司法》来进行解决,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是什么?下面就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最高院民二庭庭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范文
最高院民二庭庭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笔记[ 2012-4-26 15:40:00 | By: zhongzhen ]我们了解一部司法解释的制作过程,有争论是难免的。
这部司法解释从2003年开始起草,到出台前后经历过了好多年,甚至到现在,很多问题人月有争论,包括我们现在在办案过程中,仍然还在争论,一点观点仍然没有定论。
公司诉讼中的问题很多,但司法解释(三)毕竟是出来了,而司法解释(四)涉及到股东权益诉讼以及程序上的问题,现还在激烈争论。
所以我们今天重点介绍司法解释(三),而司法解释(四)我们主要介绍问题和内容,以后有了定论,我们再介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分了四部分:第一部分:设立公司民事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第二部分:股东出资效力的认定及相关问题;第三部分:违反出资义务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第四部分:与股东资格胡认相关的问题。
我们用公司法的时候,一般要先看目录,法条的目录,再看框架结构。
事实上,公司法的这部司法解释,从公司的出生谈起,再谈及设立、公司存续、公司治理以及公司“死亡”即公司解散清算。
这有点体类似人的出生过程。
看了目录,我们就会对于公司法法律本身的定性有了一定的了解。
公司法更多的在规定一个组织法,规范一类市场主体如何出生、存续、死亡。
在这个认识的基础上,中间有很多“不得”、“必须”、“应当”等的字眼。
我们不要简单据此推断行为效力的问题。
而于于违反这些词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可能有这样或那样判的,我下来会慢慢讲到。
比如说,决议程序违法可撤销、作出的决议内容可撤销,但作为交易行为,不能因程序瑕庇而必然无效。
再如,说到公司法第16条,违反第16条担保就一律无效吗?我看还是有争议的。
我们还应注意,公司法从公司的出生到死亡都谈及到了,但我们在应用公司法的时候,还要和其它法律联接,比如,谈到公司“死亡”时,要联接破产法,实际上还有侵权行为法、物权法等。
下面我们就一条条来看。
第一部分,设立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精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精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精解⼀、公司成⽴前债务的责任主体第⼀条发起⼈认定依据为设⽴公司⽽签署章程、认购出资并履⾏设⽴职责。
第⼆条发起⼈为设⽴公司以⾃⼰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由谁承担责任?原则上仍为发起⼈。
但公司确认、或实际成为合同主体(享有权利或履⾏义务),相对⼈可以选择公司为责任主体。
第三条发起⼈以设⽴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由谁承担责任?原则上为公司。
如发起⼈是为⾃⼰利益签订的合同⽽且相对⼈明知的,由发起⼈承担责任。
(⼆三条法理解析:权利义务相⼀致及保护交易安全是民法的两个重要理念。
当⼆者冲突时,这⾥优先考虑交易安全。
故在合同实际主体与形式主体不⼀致时,原则上采取外观主义标准,利益归属标准作为例外。
)第四条公司未成⽴的债务责任如何承担。
1、发起⼈对外连带,对内按份;2、份额确定:约定的责任⽐例>约定的出资⽐例>等额承担。
第五条发起⼈因履⾏公司设⽴职责造成他⼈损害,由谁承担责任?公司成⽴的公司承担,公司未成⽴的发起⼈承担。
第六条认股⼈逾期缴纳股款,发起⼈可否另外募集?可。
逾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否要求赔偿?可。
⼆、⾮⾃有财产出资⾏为的效⼒第七条1、以⽆处分权的财产出资,效⼒如何认定?按物权法善意取得规定办理。
2、以违法犯罪所得出资取得的股权,如何追赃?变卖股权⽽不是直接拿回赃物。
(法理解析:平衡打击犯罪与维护公司利益的关系)三、⾮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式第⼋条有权利限制的⼟地使⽤权(划拨、抵押⼟地等)出资争议如何处理?责令办⼿续解除限制,未办理认定未全⾯履⾏出资义务。
第九条未依法评估作价资产出资争议如何处理?委托评估,有⽔分认定未全⾯履⾏出资义务。
第⼗条1、对出资财产已交付,但未办权属变更登记的出资争议如何处理?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续。
如按期办理,股东权利从实际交付财产享有。
(注意:不是从变更登记时享有)2、对出资财产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没有交付的股东权从何时享有?交付后才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是什么?下面是小编精心为您整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是什么?”,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更多详细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哦。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相关规定。
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司法解释。
是对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便于人们认识以及了解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是什么?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及其理解和适用(精)
公司法解释三及其理解和适用(精)一、公司法解释三概述公司法解释三,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一项司法解释。
该解释旨在进一步明确公司法的适用问题,解决公司法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争议和疑难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公司的设立、运营、变更、解散等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二、公司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及理解1. 公司设立阶段的股东资格认定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阶段,认股人按照约定缴纳出资,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即取得股东资格。
这一规定明确了股东资格的取得条件,有助于解决设立阶段股东资格纠纷。
2. 公司股权变动及其法律效力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股权变动应当遵循股东之间的约定,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股权变动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一规定明确了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有利于维护公司、股东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3. 公司治理结构及其运作公司法解释三对公司的治理结构及其运作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这一规定有助于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保障公司稳健发展。
4. 公司解散、清算及破产公司法解释三对公司的解散、清算及破产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公司解散、清算及破产的原因、程序和法律责任。
这一规定有助于规范公司退出市场,保护债权人、股东及员工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法解释三的适用1. 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公司法解释三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指导意义,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2. 公司治理中的应用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公司运作,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同时,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司稳健发展。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解读:本条讲述发起人的认定。
1、行为导向:签署公司章程+认购出资(股份)+履行设立职责。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全体股东均是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只有部分股东是发起人。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讲述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署合同的责任认定。
1、总体而言,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自愿介入”进行认定。
即原则上由发起人个人承受,如公司确认或实际履行合同的,公司变成责任主体。
2、根据第一款的精神,如公司确认或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可同时向发起人及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解读:本条讲述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署合同的责任认定。
1、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一般认为,合同加盖公司公章或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合同,视为以公司的名义。
2、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最终由发起人承担责任的两种情形:(1)发起人为自己利益+相对人不是善意第三人;(2)公司最终未设立成功(参见第四条规定)。
3、注意本条与本规定第二条的比较,即都是发起人主导对外签订合同,但一个是以个人名义,一个是以公司名义。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解读:公司未成立债务的承担问题。
1、由发起人连带担责;债权人可以选择由全体或部分发起人担责。
2、已担责的发起人可向未担责发起人追偿。
追偿分摊标准:约定责任=》约定出资比例=》均等份额。
此种情况下,每个发起人法律上均等担责。
3、因部分发起人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的,没有过错的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后,根据对方过错程度,可追加过错发起人的责任份额(最大程度可全部由过错发起人承担,即自己可最终免责)。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解读:发起人侵权责任的处理。
1、责任主体为:公司(设立成功的)或全体发起人(公司未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