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破产程序因时而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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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破产程序因时而需
摘要:2007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破产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进步,但其规定的破产制度程序复杂、费用高、耗时长,并非一般中小企业所能承受。
而在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审理小额破产案件时都会针对中小企业的特点适用简易破产程序。
针对国情,我国应该设置一种手续简便、费用节约的简易破产程序以满足中小型企业破产低成本、耗时短的需求。
本文旨在浅析我国设置简易破产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提出设立简易破产程序的一些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中小企业简易破产制度
一、我国对中小企业破产的立法空缺及问题现状
(一)我国对中小企业破产的立法空缺
2007年实施的企业破产法无疑具有重大意义,是我国破产法上的一个里程碑,它创建了破产重整制度,对可能或者已发生破产原因但是又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借助法律强制进行营业重组和债务的清理,以此使企业脱离破产命运。
然而破产重整制度因其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很长,且法律规定其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所以在实践中均应用于大型企业,中小型企业往往只能采用和解制度来谋求生机。
然而,和解制度虽然有助于中小企业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但是也存在着很多缺陷:比如中小企业债务人需在已经发生破产原因后才能开启和解程序,这就往往使其受挽救的时机过迟、和解制度难
以奏效。
再如和解协议的执行也缺乏必要的保障。
对破产企业债务人如何整顿企业,以及如何确保和解协议的履行和清偿债务等,法律并未做出具体规定。
可见和解程序的成效也是相当有限的。
由此可见,我国的破产制度中没有合理地设置针对中小型企业破产的相应程序,而不论是重整制度还是和解制度对中小企业破产来说都有很大的弊端,无法适应中小企业破产的实际需求,这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空缺。
(二)中小企业破产的问题现状
在2010年中国破产法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指出;”企业破产法实施3年以来,全国破产案件受理数量不但没有增加,反而连续下降。
但是同一时期,工商管理部门每年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达80万户左右。
”这就表明在实践中,新破产法的作用并未充分地得到发挥,其实施中的难点问题亟待解决。
一方面,大批中小企业非正常退出市场的现状需要我们重视对该类企业破产的规制。
在我国,尽管财产规模较小的中小私营企业的数量非常庞大,但它们经受市场风浪的能力很弱,有大批的中小公司难逃被市场淘汰的噩运。
财产少,资金弱,破产程序复杂,这些障碍往往使得中小企业对破产程序望而却步。
所以实践中,中小企业大量的采取搁置一旁、自生自灭、或一逃了之等很多非正常的途径强行退出市场。
这种现象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法制,而且带来了许多更加复杂的社会问题,比如不少的地方政府为了平息矛盾要为这类中小公司收拾烂摊子,甚至要为它们的残局买单,造成了公共
资源的耗费。
另一方面,我国破产制度的程序复杂、周期长、费用高等各种限制阻碍了中小企业通过破产退市的路径。
在法律实践中,如果那些财产规模较小的中小企业破产,强求它们实行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那么这些中小企业就会遭遇到诸如程序周期长、破产费用高、企业职工安置困难等各种障碍,也会给法院及其他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便。
因此,我们应该针对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吸收并借鉴国内外立法的先进经验,设立一种手续简便、费用节约,并且有助于程序进行的简易破产程序来适应当下的需求。
二、我国设立简易破产程序的社会条件和国内外经验
(一)我国设立简易破产程序的社会条件
简易程序的设想由来已久,部分学者不主张设立简易破产程序有的是考虑到其适用范围有限,实践中也没有成熟经验;有的是考虑到企业破产程序大不同于民诉程序,用简易程序审理就会像六天的工程要三天完工,偷工减料,质量会不过关。
以上的观点在某种程度上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不能因为害怕出现新问题,就不去解决现有的问题,而且我国已经具备了设立简易程序的各方面条件,本人认为鉴于我国审理中小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需求,增设一种简易破产程序,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
改革开放后,在一系列开放政策的调整下,国家产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革,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长足发展,特别是中小公司的数量如雨后春笋般剧增。
随着广大民营经济的迅速崛起,大量中小企业
入市的同时也有庞大数量的中小企业需要以破产方式正常退出市场。
这些现状都为简易破产程序的设立和广泛适用提供了广阔的社会土壤。
(二)国内外立法实践为我国提供了借鉴经验
从国内外的立法实践看,简易破产程序不仅在实践中是可行的,而且还有明显的社会效益。
在国内,香港地区的破产法中就规定有小额破产程序。
其法律规定债务人资产不足1万港元的,由香港法院签发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命令。
在国外,当今主要发达国家都基本已经规定了破产简易程序。
英国破产法的第二部分规定,一般情况下对没有担保的债务总额不超2万英磅的案件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澳大利亚破产制度中的自愿管理程序也是针对中小型企业破产而设定。
德国破产法和日本破产法对简易破产程序也有相关的专门法律。
上述国家和地区制定实施的简易破产程序都已经取得了各种有益的经验,并且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我国已基本上具备了制定并实施破产简易程序的条件,我们也应该加快立法步伐,结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简易破产程序。
三、对我国设立简易破产程序的建议和设想
(一)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为简易程序的设立提供制度保障。
破产管理人是企业破产中至关重要的环节,而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队伍还处在一个相对基础的培育期,很多破产管理人缺乏经验,无
法到达迅速准确处理案件的要求。
从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情况来看,有很多问题仍然需要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和改进。
我国应该建立对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考核机制,强化对管理人名册的管理更新;应该必须切实加强对破产管理人业务能力的培训和提升;并且要建立健全业绩考核机制,通过考核来促进破产管理人的更新淘汰,提升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管理人队伍是实施企业破产法的重要组织保障,所以提高管理人执业技能,充分发挥管理人的专业作用更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
(二)健全破产监督管理机制,为简易程序的设立提供社会保障。
简易程序的设立必须有良好的社会基础做保障,这就要求行政机关要合理规范企业的经营活动,使企业在正常轨道上实现优胜略汰,只有这样当企业按照正当途径退出市场时,才能体现出简易程序的价值所在;相反如果任由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存在,那么简易程序不仅不能保护到债权人利益,甚至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必须在日常实践中加强对企业规范经营的监督管理力度。
行政机关应该经常性地检查企业的资金、账簿、纳税等事项,特别是职工的社会保险和工资发放事项,及时发现企业的不规范管理行为,进行跟踪调查、督促整改,以避免中小型企业的违规经营导致社会问题集中爆发。
行政职能机关对中小型企业健康运营的有力监管是实现设立简易破产程序的重要方面。
综上所述,简易破产程序的设立对我国广大中小企业破产难的问题可以有的放矢的解决问题。
简易破产程序也是是适应新时代发展
需求的制度,更是发展完善我国的企业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齐树洁:《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张向东:《公司清算制度的比较研究与制度设计》,载于《理论探索》,2005年第2期。
[3]罗亦成:《中小企业谁来疼,难言的”短命”之痛》,载于《中国外资》, 2009年第7期。
作者简介:柳俨芳、1985年出生、女、山东威海、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