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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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具体实施细则和具体操作方式进行规定的法律文件。

根据《统计法》的要求,国务
院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从而明确统计工作的具体
实施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统计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明确统计工作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统计主
管部门的职责和权力,并规定地方统计机构的组织和管理方式。

2. 统计调查和统计调查对象:规定统计调查的程序和方法,确定统计调查对象的范围
和标准。

3. 统计资料的收集和保存:规定统计资料的收集、报送和保存要求,确保统计数据的
准确性和完整性。

4. 统计工作的保密和使用:明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资料的保密义务,规定统
计资料的使用范围和规则。

5.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定违反统计法和实施条例的行为应受到的处罚和处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发布和实施,对于保障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统计
数据的真实可信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明确统计工作的具体操作规范,能够有效地加强
统计制度建设,提高统计数据的质量和公信力,为国家发展和决策提供可靠的统计基础。

统计管理制度文件

统计管理制度文件

统计管理制度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加强对统计数据的管理和保密,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保国家统计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及其下属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及统计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法统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本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关于统计数据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五条本制度所称统计工作指对对象的数量、结构、变动及规律性进行测算、估计、调查、观察、登记和整理的工作。

第六条统计工作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遵循科学、严密、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保持统计资料的机密和完整性。

第七条统计工作应当科学研究统计原则,规范统计方法,完善统计技术,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有效、完整和准确。

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循国家统计资料范围、内容与规范,并遵循数据质量要求,严格执行统计年度计划。

第九条保证国家各项统计主体、调查对象和监测对象提供的数据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条保障统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保证统计工作的独立性。

第十一条对于破坏统计秩序或以不正当手段干扰统计活动的行为,要坚决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一条本单位设置统计科,负责本单位及其下属各部门、各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条统计科的具体职责包括:(一)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和统计管理的组织与协调;(二)制定本单位统计年度计划;(三)负责统计数据的收集、整理、归档和报送;(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和监测工作;(五)做好统计数据的保密工作;(六)搜集和整理有关统计制度和统计政策资料,推动统计工作的改革和创新。

第三条统计科设有统计管理员或统计工作人员,由专门人员负责,具体负责统计工作的执行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文为了健全统计制度,规范统计行为,加强和改进统计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现将其全文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统计工作,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市场经济原则,遵循客观规律,尊重事实,严格保守统计秘密,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国家实行统一的统计制度,建立完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统计体系,发展和完善数据基础设施,提高统计数据的科学性、精确性和及时性。

第四条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可靠、准确、完整,反映统计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变化趋势。

第五条统计部门及其从业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和收集统计对象提供必要的统计资料和信息,对资料和信息保密,不得泄露泄密。

第六条统计部门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坚持开展民主统计,听取和采纳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公开和透明统计工作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国家统计工作规划由国家统计局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统计部门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统计行为,不得捏造、篡改、隐瞒、弄虚作假统计数据;不得干扰、阻挠、虚报、瞒报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九条统计部门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国防建设、安全生产、财政金融、科学文化教育、卫生环保等领域的统计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参与统计工作,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干扰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统计部门及其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侵犯、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统计对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捏造、篡改、隐瞒、弄虚作假统计数据的;(二)干扰、阻挠、虚报、瞒报统计资料和信息的;(三)违反本法有关保守统计秘密的规定,泄露或者披露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涉及国家利益或者涉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信息的;(四)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的;(五)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统计法全文

统计法全文

统计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保障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统计工作应当坚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坚持科学、公正、公开,坚持依法、独立、自主、民主原则。

第三条国家统计机关是负责国家统计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统计工作应当尊重实事求是的原则,确保统计数据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第五条统计数据是政府决策的重要基础,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法开展统计工作。

第六条统计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地提供给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

第七条国家统计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统计制度,规范统计工作的数据收集、处理和发布。

第二章统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第八条国家统计机关负责统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国家统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方统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统计工作的统一性和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条地方统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机关的要求,开展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和准确。

第十一条国家统计机关应当制定统计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方法和调查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统计工作应当保护统计机密,统计工作人员对获得的统计机密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统计机密。

第三章统计主体和统计调查第十三条国家统计机关和地方统计机关是统计工作的主体。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是统计工作的重要环节,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并配合进行统计调查。

第十六条统计调查可以通过面对面访谈、问卷调查、抽样调查、网络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国家统计机关和地方统计机关应当对统计调查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调查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十八条统计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送国家统计机关,国家统计机关应当按照统计法进行统计数据的汇总和发布。

第四章统计数据的发布和使用第十九条统计数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统计机关应当制定统计数据发布的规定,并按照规定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要内容的介绍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要内容的介绍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要内容的介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统计局•【公布日期】2004.10.29•【分类】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要内容的介绍(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2004年10月29日)尊敬的蒋正华副委员长,各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位委员:根据会议的安排,我向各位领导汇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主要内容。

统计法于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统计法作了重要修正。

统计法是我国统计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共6章34条,对统计工作的基本原则、统计组织和统计管理体制、统计调查、统计资料、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统计信息工程建设、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统计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规范。

一、统计法的调整范围统计法是调整统计调查者、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资料用户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统计调查者:组织政府统计活动的机构和人员。

统计调查对象:接受政府统计调查的组织和个人。

统计资料用户:领导机关、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

世界各国一般都将统计法的调整范围确定为政府统计活动。

我国1983年通过的统计法也是这样确定调整范围的。

在1996年修改统计法时,增加了对民间统计调查的管理规范。

统计法修改后,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外,仍然是规范政府统计活动的。

特别是第三条关于统计申报义务的规定,只是对政府统计活动所作出的规定,民间统计调查不具有强制性。

二、统计工作的基本原则统计法对统计工作的基本原则作了规范。

统一原则。

统计管理体制、统计制度、统计标准、统计资料管理都应当是统一的。

(统计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独立原则。

统计法第八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法第七条规定了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数据管理上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统计局•【公布日期】2017.07.0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7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宁吉喆2017年7月5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协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新统计法和处分规定

新统计法和处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 上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2024其/3/24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依法给予处分。
16
统计违法行为
4、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 者其他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八种]
2024(/3/214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明确表示不提供统计资料] (2)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虽没明确表示不
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5)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13
统计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 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上列行为之一的
2024,/3/24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 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 处分;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25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3、对领导人的处分规定[5种情况] (1)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自己动
手] 2024(/3/224 )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 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强令授意] (3)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 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打击报复] (4)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 报复的行为[打击报复] 有前两款行为的,从重处分
2024/(3/241)仅限于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的统 计违法行为 (2)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不得罚款
22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
7、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 利益[单位或个人]或者职务晋升[个人]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法规之一,是我国关于统计工作的根本性法律。

本法主要涉及关于统计工作的各个方面,包括统计制度、统计规划、统计调查、统计资料、统计机构等各个方面。

本文将从这些方面来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相关内容。

一、统计制度统计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包括统计分类、统计范围、统计对象等方面。

统计分类是指将我国的统计工作按照不同的分类形式进行划分,如经济、人口、社会等,以便于更好地进行统计工作。

统计范围是指我国统计工作所辖的范围,即国家统计工作的全覆盖。

统计对象是指在统计工作中被统计的各个方面,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方面。

二、统计规划统计规划是指我国对于统计工作的整体规划和布局,包括统计目标、统计方法、统计调查内容等方面。

统计目标是指我国统计工作的总体目标,例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统计方法是指我国统计工作所采用的统计调查方法和技术手段。

统计调查内容是指我国统计工作所涉及的具体统计内容。

三、统计调查统计调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包括统计调查的规范程序、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等方面。

统计调查的规范程序是指我国在进行统计调查时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和规范。

调查报告是指我国在进行统计调查后所产生的报告,其中包括了统计调查的过程和结果等方面。

调查结果是指根据我国进行统计调查所得到的统计数据,用于反映国家和社会经济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四、统计资料统计资料是指在我国进行统计工作中所涉及的统计数据和统计报告等方面。

统计数据是指在调查过程中获取的一些数量和数据,如人口数量、国内生产总值等。

统计报告是指我国在进行统计工作时所形成的报告,如年度统计报告等。

五、统计机构统计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包括统计机构的组织形式、管理制度和工作职责等方面。

统计机构是我国统计工作的主要承担者,负责调查和发布国家和社会经济统计数据。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2022年)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2022年)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6•【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2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1991年2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统计法实施细则(3篇)

统计法实施细则(3篇)

统计法实施细则是指根据国家统计法的法律规定,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程序,以确保统计工作的规范性、准确性和科学性。

根据中国的国家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统计机构的设立和组织管理:规定建立统计机构的职责、组织结构和人员编制等,明确统计机构的权责和管理制度。

2. 统计调查对象和内容:明确统计调查对象的范围和种类,规定各类统计调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3. 统计调查方法和程序:规定各项统计调查的方法和程序,包括数据采集方式、抽样方法、数据处理和分析等。

4. 统计数据报告和发布:规定统计机构的数据报告和发布程序,明确数据的报告格式、披露范围和时间节点等,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5. 统计保密和法律责任:明确统计机构和统计工作者的保密责任,规定违反统计法的行为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6. 统计质量管理:规定统计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措施,确保统计数据的质量和可比性。

7. 统计工作监督和评估:明确统计机构的监督和评估机制,确保统计工作的规范和科学性。

8. 其他相关内容:根据统计领域的发展和需求,制定其他相关内容的规定,如统计调查的频次、统计机构间的合作与协调等。

综上所述,统计法实施细则是为保障统计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确保统计数据准确性和可比性而制定的具体规章和措施。

这些细则对于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统计数据的可信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统计法实施细则(2)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的,旨在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统计法的相关条款,为统计工作的开展提供详细的操作指南。

以下是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内容,总计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统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履行统计职责,加强统计管理,保证统计工作科学、规范、有序地进行。

第三条统计行政机关的统计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统计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严格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坚决维护统计工作的独立性、权威性和严肃性。

统计法实施条例全文

统计法实施条例全文

统计法实施条例全文统计法实施条例全文解读统计法实施条例的出台,有利于深化统计制度改革,加快统计调查制度和方法建设,健全新兴产业统计,更好地为科学决策提供支撑。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统计法实施条例全文解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统计法实施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

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第二章统计调查项目第六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七条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八条制定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经费来源说明。

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附件2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

不设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条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岗位证书由四川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统计人员应保持基本稳定。

各部门、各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或统计工作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重点法条(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重点法条(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重点法条(节选)……..重点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重点法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重点法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重点法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重点法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重点法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条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重点法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9年修订)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9年修订)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统计局•【公布日期】2019.11.14•【文号】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施行日期】2019.11.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18年11月20日《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协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法规类别】统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1996)【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1983.12.08【实施日期】1984.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八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八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

统计法规知识点总结

统计法规知识点总结

统计法规知识点总结一、统计法规概述统计法规是指国家对统计活动制定的法律规定,是统计工作的基本依据和保障。

统计法规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

宪法是统计工作的根本法律依据,宪法规定了国家的统计基本原则,为统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基本依据。

法律是国家的权威,是国家对统计活动所制定的最高统计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或各级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统计法规。

部门规章是各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地方政府制定的统计法规。

统计法规的制定是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并保护国家利益。

二、统计法规的基本原则1. 法制原则统计工作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有关统计调查、统计资料的收集、处理和发布,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2. 实事求是原则统计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不夸大不虚假。

3. 服务国家发展和人民福祉原则统计工作要为国家的宏观决策提供客观、真实、准确的数据支持,服务于国家建设和人民福祉,最终目标是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4. 依法保密原则统计机关承担统计任务和接触统计资料的人员,必须依法保守统计机关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5. 协调性原则统计工作必须与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及各级统计机构协调合作,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

6. 保护权益原则统计机关对被调查单位应当保障其合法权益,在信息收集、处理、发布中,要严格保护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统计法规的内容1. 统计法我国《统计法》是指导和约束统计工作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国家的统计制度,规定了国家统计机关的组织形式,规定了统计自由查询权和保密义务等内容。

《统计法》对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管理、监督以及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等内容作出了规范。

2. 统计法规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统计法》,制定了统计法规,规定了统计工作的组织机构、职责、权限和程序,保护统计工作的合法权益。

3. 统计部门规章各统计部门根据《统计法》和有关法规制定了统计部门规章,规定了统计工作的具体实施细则,保障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统计法》所指的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项目分类,由国家统计局规定、调整。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国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

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级负责。

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一)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讨论有关政策和计划、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三)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四)按照规定审批统计调查计划,切实解决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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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

不设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条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岗位证书由四川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统计人员应保持基本稳定。

各部门、各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或统计工作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
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安排未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统计从业资格
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十八条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二十一条对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行统计继续教育。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第十三条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十二)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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