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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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06•【字号】•【施行日期】2020.07.06•【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监督管理第三章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第四章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第五章应急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电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各负其责、公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工作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安全管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安全管理信息,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产生重大影响的安全责任事故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3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障交通用海。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依法保障船员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促进海上交通安全现代化建设,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第九条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设置的海上设施、船运集装箱,以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关系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文书。

证书、文书的清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设立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许可。

深圳市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办法(草案稿)

深圳市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办法(草案稿)

深圳市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办法(草案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目的)为了加强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规范营运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说明】1. 制定规定的目的:通过对海上休闲活动的规范管理,理清各政府部门职责分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营运秩序,保障人命安全,促进我市海上旅游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2. 主要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沿海水域从事海上休闲活动的管理。

【说明】本《办法》旨在调整沿海水域海上休闲活动,不包括园林水库里的休闲娱乐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海上休闲活动是指在沿海水域从事海上游览和休闲渔业的经营性行为。

海上游览是指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或旅游观光的经营性行为。

从事海上游览的船舶为休闲船舶。

休闲渔业是指载客十人以下的提供参观、体验渔业生产和渔民生活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从事休闲渔业的船舶为休闲渔船。

【说明】本办法“海上休闲活动”界定为经营性活动,范围为沿海水域,分为两大行业:海上游览和休闲渔业。

前者是指“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或旅游观光的经营性行为”。

后者是指“载客十人以下的提供参观、体验渔业生产和渔民生活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海上游览载客限制在十二以下是为了和《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关于“休闲船舶”定义相统一,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发生群死群伤等重特大事故。

对于载客十二人以上的船舶按照国家有关客船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休闲渔业载客限定在十人以下是参考了《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休闲渔业船舶载客人数不得超过10人”。

第四条(职责分工)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组织、协调、督促各职能部门开展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海事管理部门和渔政渔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05年发布)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05年发布)

【法规标题】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05年发布)【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适用区域】深圳市【发布时间】2005-06-02【生效时间】2005-09-01【关键词】海上【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八号《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4月29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五年六月二日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深圳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港航业发展需要,支持海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深圳海事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深圳海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以下简称海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救机构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海洋、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第五条船舶、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0)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0)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02•【字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一二号)•【施行日期】2020.09.02•【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第五章车辆管理第六章驾驶人和行人管理第七章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第八章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九章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第十章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广东省公路条例(2020年11月修正)

广东省公路条例(2020年11月修正)

广东省公路条例(2020年11月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国道、省道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五条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公路法执行。

公路穿越城镇规划区的,其穿越路段的选线定位等应当与当地城镇规划相协调,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用地边界外缘保持以下间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七条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与规划公路并行的,应当征得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涉及的规划公路属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建设与养护第八条公路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新《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船舶管理责任主体的认定

新《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船舶管理责任主体的认定

新《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船舶管理责任主体的认定
近年来,我国海上交通事故频发,引发了人们对海上交通安全的关注。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新《海上交通安全法》于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该法规定了船舶管理责任主体
的认定,明确了不同主体在船舶管理中的职责和义务。

按照新《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船舶管理责任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驾驶人、船员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其中,船舶所有人是船舶的法定所有人,对船舶的安全和环保负有直接责任;船舶经营人是指经营船舶的单位或个人,对船舶的运营安全负有直接责任;船舶驾驶人是指担任船舶操纵、驾驶、指挥等职务的人员,对船舶操纵、驾驶等方面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船员是指船舶上从事航海、机务、助航、保洁等工作的人员,对船舶各项工作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

此外,新《海上交通安全法》还规定,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船舶管理中也应负有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例如,港口单位和船舶修理单位应加强对船舶的检查和维护;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监督机构应加强航道维护和海事监管等。

同时,相关单位和个人还应积极参与船舶安全生产、环保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工作。

总之,新《海上交通安全法》中明确了船舶管理责任主体的认定,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提供了法律基础和制度保障。

各个责任主体应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共同维护海上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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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02•【字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一二号)•【施行日期】2020.09.02•【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一二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两项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临时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由两部门并行办理,统一出证。

开设永久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将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临时路口,未经审批同意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开设永久路口,未经审批同意的,依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港西部水域小船的航行特点及避碰措施

深圳港西部水域小船的航行特点及避碰措施

深圳港西部水域小船的航行特点及避碰措施王培高明亮1深圳港西部水域小船的航行特点及避碰措施王<高明亮(深圳港引航站广东深圳518000)摘要:深圳港西部港区船舶流量大,小船众多,进出港船舶频频与小船发生碰撞事故。

文章通过分析深圳港西部水域小船航行的特点,提出预防事故和避碰的有效措施,确保船舶航行安全。

关键词:深圳港水域小船航行特点避碰措施0引言深圳港位于珠江口以东,南海大亚湾以西的深圳市东、西两翼,分为东部港区和西部港区。

东部港区位于大鹏湾西北部,西部港区位于珠江口东岸入海前缘。

西部港区主要包括蛇口、赤湾、大铲湾、妈湾、东角头、福永等港区,深水锚地相对较少,航道多为人工浚深,泊位密集,船舶流量大,影响船舶航行的小船众多。

近两年,船舶在深圳西部港区水域频频与小船发生碰撞,分别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失。

因此,对于此类事故多发的水域必须引起广大驾引人员的高度重视,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避免海事的发生。

1航行在深圳港西部水域小型船舶的现状1)小型船舶种类。

航行在深圳港西部港区水域小型船舶种类很多,大致包括:运沙船、小渔船、南洋小海吊船、小型油驳、集装箱驳船及走私艇;2)小型船舶的船员素质。

小型船舶的船员素质参差不齐,有些小船的驾驶员根本就没有适任证书,对港口的航行规则一无所知,所以有些小船自然也就不会按照港章来航行。

违法走私艇就更加龙蛇混杂,肆意妄为;3)小型船舶的配员。

小型船舶的配员严重不足,有的小船上面只有三、四个人,从而导致疲劳驾驶,所以不排除其驾驶人员在船舶航行过程中有打瞌睡的可能,从而导致这些小船在瞭望上的疏忽。

走私艇上的配员是否齐备更是无法确定;4)小船驾驶员对大船和本船操纵性能的认知。

小船驾驶员对大船和本船操纵性能认知有限,他们收稿日期:2021-03-18作者简介:王踏(1985-),男,江苏省人,一级引航员,现从事船舶引航工作。

认为大船也像小船一样操纵灵活,总是依赖大船避让,一旦遇到紧迫局面,这些小船往往显得手足无措。

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2024年)

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2024年)

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13•【字号】•【施行日期】2024.05.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深圳市渔业港区管理规定(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深圳市渔业港区秩序,加强渔业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渔港监督及其属下渔港监督站(以下简称渔监)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凡进出渔港区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渔港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含港澳、台及外国籍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五条蛇口、盐田、南澳、沙井渔港区范围,按实际使用范围划定:(一)蛇口渔港区:东起渔港东堤堤根东侧,西至蚝科所水产码头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二)盐田渔港区:东起渔协会招待所,西至避风塘西岸以南500米范围内水域。

(三)南澳渔港区:南起排仔门,北至下企头沙,西临火烧排以东1000米水域。

(四)沙井渔港区:南起沙井镇下冲处(即民主中),北至上冲口水域。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第六条机动船舶进出港,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他港航规定,及时正确显示船舶动态之有关号灯号型号笛,并加强瞭望,控制船速五节以下。

第七条非机动船进出港,夜间应在大桅或明显处悬挂白色环照灯一盏或用其他灯光显示。

第八条船舶进出港,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监有权禁止其启航。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二)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三)未向渔政渔监部门交纳有关港航规费;(四)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港内停泊第九条凡在渔港区停泊的船舶均应按指定的锚泊区停泊,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服从调度指挥。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深圳市海上休闲船舶运营安全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深圳市海上休闲船舶运营安全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深圳市海上休闲船舶运营安全管理办法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深圳市海上休闲船舶运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百一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2014年10月28日深圳市海上休闲船舶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休闲船舶经营活动管理,保障休闲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深圳海域使用休闲船舶从事经营性海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休闲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休闲船舶是指核定载客十二人及以下的休闲旅游船舶和休闲渔业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水上垂钓、捕捞、观光、采集、体验渔业生产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渔业船舶。

休闲旅游船舶是指除休闲渔业船舶以外的,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休闲活动的船舶。

第三条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辖区范围内休闲船舶的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和落实安全管理行政责任制。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休闲旅游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渔港水域外休闲船舶停靠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休闲旅游船舶及船员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渔业管理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24•【字号】深府[2004]158号•【施行日期】200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的通知(2004年9月24日深府[2004]158号)《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已经市政府三届七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高海域使用效率,改善海洋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区划。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海洋功能划分和管理,适用本区划。

本市范围内的海洋包括本市陆地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全部管辖海域。

具体范围为:东部北起与惠州交界的白沙湾,向南到沙头角办事处的管辖海域;西部北起与东莞交界的东宝河口民主村,向南到深圳河口的管辖海域,以及管辖海岛的周围海域。

第三条本市海洋功能区划按以下原则进行:(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二)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各涉海行业用海;(三)保障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四)注重资源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市海洋局是全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调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区划履行有关海洋功能区划及管理职责。

市规划、建设、交通、旅游、环境保护、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市海洋局履行海洋功能区划及管理职责。

第二章2005年至2010年区划目标第五条逐步调整不符合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实现海域开发利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基本满足全市规划中各涉海行业计划用海的需求,划定海洋功能区134个,用海总面积50487.0ha。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1.08•【字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七五号)《深圳经济特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9年12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月8日深圳经济特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9年12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规划管理第三章海岸线保护管理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的取得第五章海域使用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排他性使用海域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深圳市管辖范围内的内水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海域使用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陆海统筹、统一规划和节约集约利用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统一。

第四条建立海洋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制度,对海洋资源和生态状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条除国家批准建设的重大项目外,全面禁止围填海。

第六条全面推进全球海洋中心城市建设。

优化海域空间布局,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大力发展海洋经济,提升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弘扬海洋文化。

第七条严格保护海岸线,大力开展生态修复,构筑海洋生态安全屏障,将海岸线保护和利用管理纳入海域使用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各派出机构承担海域使用监督管理有关具体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深圳市水上搜救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深圳市水上搜救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深圳市水上搜救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6.10•【字号】深府办函〔2021〕49号•【施行日期】2021.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救捞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深圳市水上搜救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关于加强深圳市水上搜救工作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深圳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深圳海事局)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6月10日关于加强深圳市水上搜救工作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水上搜救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19〕10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广东省水上搜救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办函〔2020〕28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水上搜救工作,努力实现在国内先行示范,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出席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庆祝大会和视察广东、深圳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按照统一指挥、分级管理、专群结合、就近就快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我市水上搜救体系建设,推进水上搜救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成科学规范、高效运行、国内领先、服务一流的现代化水上应急处置体系,推动水上搜救能力、效率和服务品质与深圳经济社会和城市安全发展相适应,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提供有力支撑。

(二)发展目标。

积极践行“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理念,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到2025年,建成先行示范、服务一流的现代化水上搜救体系。

二、重点任务(一)健全水上搜救体制机制。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发文单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文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发布日期:2005-6-2执行日期:2005-9-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四章通航安全保障第五章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4月29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6月2日&nbsp;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深圳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港航业发展需要,支持海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深圳海事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深圳海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以下简称海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救机构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海洋、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第五条船舶、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和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适任证书、专业培训证书或者特殊培训证书。

2022年最新深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全文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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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最新深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处罚条例全⽂有什么深圳是我国⾸个设⽴的经济特区,改⾰开放四⼗多年来,深圳的发展速度是⾮常惊⼈的,由⼀个落后的⼩渔村发展到现在的国际化⼤都市,那么2020年最新深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处罚条例全⽂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2021年最新深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处罚条例全⽂有什么2020年深圳对旧的深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处罚条例进⾏了修改,修改后的条例对在深圳交通违法⾏为的查处⼒度更⼤,处罚也更为明确。

相关规定《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处罚条例》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的⾏政处罚,适⽤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驾驶⼈、⾏⼈、乘车⼈以及相关单位和个⼈,应当⾃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的违法⾏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头警告后放⾏。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为的,加重处罚。

共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的,根据⾏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中所起的作⽤,分别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觉接受社会监督,建⽴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不得⾮法⼲涉。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21年)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21年)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6.15•【字号】市政府令第331号•【施行日期】2020.06.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04年2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以及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道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桥专业管理机构受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受委托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区道路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含住宅区、开发区、工业区内道路等,下同),由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区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七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道路主管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制定城市道路年度改造和大修计划,并按法定程序向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配套道路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

第九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0.03.1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0年3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吴**(深交罚决第[2021]ZD00815号)

吴**(深交罚决第[2021]ZD00815号)

吴**(深交罚决第[2021]ZD00815号)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
【发文案号】深交罚决第[2021]ZD00815号
【处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正)184176991110100 【处罚日期】2021.08.11
【处罚机关】深圳市交通运输局
【处罚机关类型】交通运输部/委/厅/局
【处罚机关】深圳市交通运输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深圳市
【处罚对象】吴**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3.30 15:32:56
行政处罚决
定书文号
深交罚决第[2021]ZD00815号
被处罚对象吴**
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处罚类别罚款
处罚事由经调查,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2021年05月10日在盘古石五丰路实施了建设单位未经审批同意占用、挖掘道路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处罚结果
处罚决定日
2021-08-11

处罚机关深圳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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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四章通航安全保障第五章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深圳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港航业发展需要,支持海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深圳海事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深圳海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海洋综合执法、海警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以下简称海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救机构由海事、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洋综合执法、海警等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第五条船舶、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和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适任证书、专业培训证书或者特殊培训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转岗和新上岗的船员应当进行熟悉培训。

第八条从事海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休闲船舶(以下简称休闲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准予载客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的船员。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九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应当报废的船舶、设施以及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载重线的船舶不得航行、作业。

第十条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并遵守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一条海事部门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深圳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

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报告。

在船舶报告区内航行的船舶可以要求海事部门提供助航和船舶安全信息服务,海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船舶航行时,应当遵守海事部门有关限速的规定。

一千六百总吨及以上船舶不得在西部港区北航道、蛇口航道、赤湾航道、警戒区等区域追越或者并排航行。

第十三条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的,应当在确保通航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并显示掉头信号。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者驶入航道的船舶,应当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第十四条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外,其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第十五条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以及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拖证书、适航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拖带船舶应当具有控制被拖物的能力,在逆流航行时对地航速至少能够达到两节。

除靠泊作业外,拖带船舶在港区拖带航行,只能拖带一个被拖物,拖缆不得超过海事部门规定的长度。

第十六条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航行。

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

第十七条休闲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航行规定:(一)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二)避开航道、锚地和交通密集区;(三)在核定的定额范围内载客,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四)开敞式船舶的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船舶不得出海航行:(一)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三)海上风力达到六级以上;(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第十九条下列船舶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一)在港口水域的外国籍船舶;(二)在港口水域的核动力船舶或者装载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三)在港口水域的散装液体化学危险品船舶;(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引航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条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计划,并安排具有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制定引航方案,在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航目的地登、离船舶,并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一)在港口水域载运核燃料、核废料;(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护航的其他情形。

其他船舶需要护航的,可以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第二十二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在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值班人员,并保持在规定的频道守听。

第二十三条船舶在锚地停泊的,应当向海事部门报告抛锚的时间、位置和下次移船的预计时间。

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并在指定位置锚泊。

第二十四条除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一千总吨及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并靠。

其他船舶并靠的,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第二十五条船舶在港区内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或者试航的,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在港口水域进行船舶明火作业的,船舶或者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的时间、地点、部位以及安全措施向海事部门报告。

在机舱、油管、封闭场所和其他易燃、易爆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的,还应当在作业前进行测爆。

第二十七条船舶在港区、锚地、航道保护范围、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申请批准;与航道有关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航道管理部门申请批准。

船舶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进行下列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并在作业前将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书面告知海事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一)勘探、采掘;(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四)架设桥梁、索道;(五)打捞、拆解沉船沉物。

作业结束后,现场不得遗留安全隐患。

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进行海底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告海事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消除。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第四章通航安全保障第二十九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海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条船长是船舶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船长在处理有关海上交通安全事务方面具有独立判断和决定权,但是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海洋环境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船舶、设施上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的人员应当及时对船舶、设施及其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使其保持正常、有效的状态。

第三十二条禁止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交流。

第三十三条海事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海洋功能区划、航道发展规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并结合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停泊区、作业区、航路、锚地、推荐航线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交通管制区,与航道有关的,应当征求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海事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海洋渔业部门,根据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休闲船舶的活动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提前告知海事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航道、航标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航道、航标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通畅。

第三十七条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

航标附近有碍其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碰撞、损毁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由海事部门负责发布。

下列事项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一)船舶和人员遇险;(二)航标和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变异或者失常;(三)发现沉船、碍航物以及进行沉船、碍航物的打捞、清除作业;(四)进行海洋水文、地质调查、设置测量标志;(五)划定、变更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训练区;(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可能影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的,应当符合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海事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码头应当具备船舶安全作业和靠、离泊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配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装卸、消防、防污染和应急反应设备以及器材。

第四十一条休闲船舶靠泊、上下客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应当经交通运输部门验收合格。

前款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人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游客安全须知。

休闲船舶出航期间,其经营人应当安排专人在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值班,并保持值班人员与船舶之间的通信联络畅通。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航道、港池、泊位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扫海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告海事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码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测量进港航道、港池、泊位的水深,并将水深资料书面报告海事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一)东部港区每十二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二)西部港区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

第四十三条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部门。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影响海上交通秩序或者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照规定打捞、清除的,海事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部门可以采取限时航行、限速航行、单航、封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一)恶劣天气;(二)大范围海上施工作业;(三)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上交通事故;(四)海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五)其他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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