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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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更新1-192

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更新1-192
.......................................................................................................................................I 问 192:外资企业是否要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2011-2-14 .......................................1 问 191:对已享受下岗再就业优惠政策期满的企业可否继续享受优惠政策?2011-2-121 问 190:企业向信托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是否需要取得发票?2011-2-15 .......................2 问 189:已投入使用的无形资产尚未付清款项,可否税前列支无形资产摊销额? 2011-2-14 .................................................................................................................................. 2 问 188:工程发票如何进行税务处理?2011-2-12 ...............................................................3 问 187:装饰成本可否加计扣除?2011-2-11 .......................................................................3 问 186:转让人防设施如何进行税务处理?2011-2-11 .......................................................4 问 185:收到的市场支持费如何缴税?................................................................................4 问 184:农村违规建房销售是否要缴税?2011-2-10 ...........................................................5 问 183:股权转让损失可否税前扣除?2011-2-1 .................................................................5 问 18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2011-2-1 .............................6 问 181:担保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否税前扣除?2011-1-30 .......................................6 问 180:机构所在地补征税款时如何定性?2011-1-30 .......................................................6 问 179:公务员“工资、薪金所得”是否缴纳个税?2011.1.28 ............................................7 问 178: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租金收入是否要缴营业税?....................................................7 问 177:再次发票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7 问 176:经法院判决撤销了已纳税的房屋,契税能否退还? ............................................8 问 175: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的企业,附征的附加税费是否可以退还? ........................8 问 174: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缴纳契税? ................................8 问 173:同一投资主体内部两个公司之间的土地权属转移是否缴纳契税? ....................8 问 172:从事不在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可否开具相关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 问 171:企业内部发生不属于应税行为的收付款项,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9 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 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集团内部发生的业务往来如果不属于涉 税业务,则可以按照会计法中的有关规定使用相关的会计凭证,如果属于涉税业务,则 必须开具相应的发票或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 9 问 170:退房是否可以退契税?............................................................................................9 问 169:运输发票内容填写不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9 问 168:已投入使用的无形资产尚未付清款项,可否税前列支无形资产摊销额? ........9 问 167:上下班交通补贴是否缴纳个税?..........................................................................10 问 166:保险赔款是否需要交纳个税?..............................................................................11 问 165:补缴去年的工会经费已取得专用收据在今年能否作纳税调整? ......................11 问 164:证券公司投资者基金营业税如何缴纳?..............................................................12 问 163:矿业企业的巷道和专门临时运输道路计提折旧年限如何确定? ......................12 问 162:年终一次性收入怎样进行缴税?..........................................................................13 问 161:企业内部发生不属于应税行为的收付款项,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14 问 160:民办学校是否享有税收优惠政策..........................................................................14 问 159:商贸企业纳税人购进免税饲料产品销售是否免征增值税 ..................................15 问 158:手续费和佣金税前扣除项目包括哪些项目..........................................................15

青地税二函(2014)2号关于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解答

青地税二函(2014)2号关于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解答

青地税二函(2014)2号文件2013年度所得税问题回答一、企业所得税部分1、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煤气费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但承租方收到户头为房东的发票,承租方可否可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如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煤气费等费用全部为承租方租赁的房屋或其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且与其取得收入有关、合理,可以凭相关发票原件及租赁合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的保险费、车船税和年检费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收到名称为出租方的票据,能否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如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在车辆租赁费之外,承租方还承担因车辆而产生的保险费、车船税、年检费,可以凭相关发票、税票原件及租赁合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气等进行生产经营,因没有单独安装水表等,无法独立取得水、电、气等发票的,如何税前扣除?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双方的租赁合同、供水、电力公司、燃气等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气等发票的复印件、按水电气等原价分摊方案(计算表格)、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用电、用气分割单(盖章)等凭据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4、同一区(市)两家公司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率相同。

一家公司能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说明该笔借款利率不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总局2011年34号公告规定,该公司的利息支出可以如实扣除;另一公司不能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利息支出不能全部扣除。

这种情况如何进行处理?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004年11月1日国税函[2004]119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法律责任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4]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向职工支付工资、奖金、补贴及其他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法律责任问题
2001年5月1日前,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2001年5月1日后,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后的《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
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结束——。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6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6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68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针对各局反映的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1994]187号)中,关于对于律师行业的从业律师工资在办案结算当月按规定预征,年度终了后按年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的计税方法与现行税法规定不符,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清理整顿税收秩序的要现明确此项规定废止。

从2003年1月日起对从业律师办案提成收入应按月计算纳税。

二、对企业支付个人车辆的支出,均应视同企业向个人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但能够提供租赁合同的,可按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纳税。

其他个人财产公用的,比照此办法执行。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创办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可按《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视同个体工商户,适用关于个人所得税的免税政策。

四、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北京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上限的通知》([2002]京房改办字第095号)文件规定,住房公积金超过限额的部分,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纳税。

五、对个人取得的无偿献血补助视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免予征税。

六、对个人在取暖季按标准取得煤炭取暖“煤火费补贴”免予征税,超过标准发放的部分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纳税。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于教职员工取得岗位津贴(包括特岗津贴、岗位业绩酬金等)属于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照章缴纳个人所得税。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发文文号:青地税函[2011]4号发文部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文时间:2011-1-11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在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市局收到了各基层单位、部分纳税人及中介机构的来电、来函,询问所得税有关问题。

为此,市局将具有代表性及对今后征管工作有启示的问题加以整理,并根据有关所得税政策规定进行了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2010年所得税问题解答》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2010年所得税问题解答1、问:母子公司框架下,员工与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与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由于工作需要,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派遣员工,母子公司均向派遣员工支付工资及奖金、补贴,其工资及奖金、补贴如何扣除?被派遣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如何缴纳?答:鉴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员工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经常调配,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子公司如能够提供母公司出具的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做出的调配决定及员工名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子公司发放给与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

母子公司两个单位在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时,应分别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该员工应到为其缴纳“三费一金”的单位主管地税机关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

2、问:核定征收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或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等是否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答:根据总局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税收优惠的享受需要相关项目单独核算,核定征收企业由于不能单独核算相关项目,不能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等规定,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免税收入有关税收优惠,除此以外的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不得享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办法的通知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办法的通知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各省、⾃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税务局:为加强个⼈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的代扣代缴⾏为,维护纳税⼈和扣缴义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个⼈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现就贯彻执⾏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充分认识实⾏个⼈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重要意义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作是新形势下提升个⼈所得税管理⽔平的突破⼝,也是个⼈所得税税制建设与征管改⾰的发展⽅向。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步转变观念、统⼀思想,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的⾓度,充分认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作的重要性。

⼆、完善配套措施,积极稳妥地分步推⾏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涉及扣缴义务⼈和纳税⼈的数据信息多,⼯作量⼤。

为此,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完善和健全制度,充分利⽤各种信息化⼿段进⾏管理,本着先重点⾏业、企业,后⼀般⾏业、企业,先纳⼊管理后规范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全⼒推进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作。

三、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培训,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作打下基础各地应通过多种形式和各种途径加⼤宣传⼒度,做好辅导培训⼯作,进⼀步提⾼扣缴义务⼈和具体办税⼈员以及税务⼲部的业务能⼒和⽔平。

特别是要根据扣缴义务⼈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做好宣传辅导⼯作,尤其突出扣缴义务⼈不履⾏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宣传,以及办税⼈员扣缴⼯作具体操作的辅导。

对尚未开展全员全额明细申报⼯作的扣缴义务⼈,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宣传⼒度,督促扣缴义务⼈尽早实⾏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费用的税务处理

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费用的税务处理

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费用的税务处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了我国一般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连续工龄满十年。

在现实中职工虽然退休但是与企业依然有无法割舍的关系,有的企业也会定期发放一些补助,那么对于这种情况企业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另外,现在越来越多已到退休年龄的人并不适应突然赋闲在家的生活,而是选择受聘回原单位或者新单位继续发挥余热,对于企业支付的返聘人员的工资又当如何处理?下面笔者将就这两种情况根据现行政策进行简要分析:一、离退休人员的补贴、补助等的税务处理(一)个人所得税离、退休人员取得的补贴、补助等在个人所得税上分两种情况:1. 取得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生活补助费等,免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

这里规定的免税范围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退休金、养老金和根据专门政策发放的离休生活补助费。

2. 取得除国家统一规定之外的补贴、补助应纳个人所得税有的企业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上述支出外,还另外发放其他补贴,如报销医药费、书报费、逢年过节发放福利等等。

离、退休人员取得这类所得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723号)的规定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8]723号规定: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各地政策大盘点——之“行”篇

企业所得税各地政策大盘点——之“行”篇

企业所得税各地政策大盘点——之“行”篇(2012-05-23 10:41:29)转载▼分类:资深老师总结的税务资料标签:税务会计师陕西税务会计师教育衣、食、住、行、玩企业所得税各地政策大盘点——之“行”篇一、交通费1、外部人员的交通费(一)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企业外部人员的交通费用能否据实在所得税前扣除?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因此,企业负担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客户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如果符合业务招待费范畴的,相关支出可以在业务招待费中列支。

青国税发[2010]9号[利威1]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发文日期:2010-05-052、报销的交通费问:企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作为福利费支出处理,税务机关对于这部分补贴,是否要求是按月发放的货币性福利,若为报销形式,或者企业直接租房而提供给职工住宿,是否可以同样视为补贴,计入福利费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列入职工福利费支出的内容。

因此企业以货币形式和向职工提供住房供其居住等非货币形式的支出应列入职工福利费的内容,不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答[利威2] 发文日期:2011年1月(一)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发〔2010〕3号)(辽地税函〔2009〕27号)职工报销的交通费在管理费中列支,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发放的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按职工福利费规定标准税前扣除。

什么是私车公用

什么是私车公用

所谓的“私车公用”是指公司股东或员工个人将自有的车辆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给予报销租赁费或者汽油费、路桥费、汽车维修费、保险费等费用或者发放补贴的一种经济行为。

一、关于公车私用目前,私车公用现象较为普遍。

一些公司将企业主或员工的车辆用作企业生产经营之用,公司给车主支付租金或报销相关费用。

但由于车辆使用的随意性,是公用还是私用很难区分,也较难判定发生的费用是个人消费还是企业支出。

问:私车公用产生的油耗、过路过桥费、修理费等费用在企业列支后,这些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综上,企业使用员工个人的车辆,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并取得车辆租赁发票的情况下,其发生的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油费、保养费、过路费等支出,可凭合法有效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案例解析税务机关在对某公司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固定资产账上只有房屋和办公家具,但管理费用中却列支了很多交通费。

企业财务人员解释,企业车辆有限,公司大多活动都用员工私车解决,公司采取实报实销或定额补贴的方式,承担员工车辆的相关费用(汽油费、过路费等),为此发生了较多交通费用。

对于私车公用发生费用能否在税前扣除,目前全国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

一类是可以扣除。

例如,《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规定,企业因业务需要,可以租用租车公司或个人的车辆,但必须签订6个月以上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中规定的汽油费、修车费和过路过桥费等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公告正文:----------------------------------------------------------------------------------------------------------------------------------------------------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对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查账征收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2010年度纳税申报,并报送相关资料。

纳税人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二、纳税申报报送资料(一)查账征收企业报送资料: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财务会计报表;3.内资企业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一般均应报送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可报送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查账报告。

(1)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间不足6个月的企业;(2)年营业收入在200万元以下的工业企业;(经营不足一年,按实际营业收入确定,下同)(3)年营业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商业企业;(4)年营业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其他企业。

享受除免税收入、小型微利企业之外其他税收优惠的内资企业以及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无论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均需按要求出具鉴证报告。

4.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报送资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

三、纳税申报方式和流程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及汇算清缴实行电子申报方式。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青地税二函[2013]1号市稽查局、直属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在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市局收到了各单位、部分企业反映的有关所得税政策执行以及征管方面的问题。

为进一步统一政策执行标准,便于各单位加强所得税征管,现将汇总整理的问题进行解答,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二处。

附件: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附件: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一、企业所得税方面1、从哪些方面核实法人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答: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二是同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时或大约同时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股权转让价;三是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四是最近一期股利分配所得;五是股权转让时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为正数,股权转让价中是否包含股东所应享有的份额或应享有的所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六是被投资企业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的每股净资产;七是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市价;八是其他因素。

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可以考虑以下方式:一是企业自行申报;二是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三是按照《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青岛市政府217号令),提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机构协助认定法人股权价格。

2、企业资本变动时,如何在增减资股东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涉税事宜?答:增减资属于公司制企业的重大事项,由其董事会或股东会依法做出决定,税务机关据以进行税收处理。

根据总局2011年34号公告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3、某房地产公司与自己员工签订售房合同,首付款在银行按揭款到账后,进行了冲账处理(冲账发生在确认收入之前)。

关于国家车改后,执行车补的会计处理(中税网)

关于国家车改后,执行车补的会计处理(中税网)

关于国家车改后,执行车补的会计处理对于以前公司配备车辆,一般都计入车辆使用费,那么实行车辆改革后,发放车补,费用计入什么科目,是计入福利费吗?如果计入福利费,每年所得税清算时候,用不用从福利费中调出呢?回复如下:专家回复:公务用车实行改革后,关于“私车公用”发生的相关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各地税务机关执行不一,部分地区税务机关考虑到私车存在公用,发生的相关油费、路桥通行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保险费、折旧费、车辆购置费不得税前扣除。

如《宁波市国家税务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政策问题解答》(甬国税解答[2012]1号)规定:企业员工与企业签订私车公用协议,没有租金,但是可报销汽油费,过路费等。

这些费用是否可以税前列支。

企业员工与企业签订私车公用协议,无论有否租金,保险费、车购税等涉及车主个人负担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其余可以根据租赁协议条款,如应企业负担的,可在税前扣除。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规定:关于“私车公用”费用的扣除问题“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

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而大部分税务机关认为私车不属于公司资产,其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如: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10]2号)规定:企业投资者将自己车辆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可否税前扣除?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据此,企业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应当是企业本身发生的,而非企业投资者发生的,因此“私车公用”发生的诸如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劳务派遣工和工资薪酬的税务处理

劳务派遣工和工资薪酬的税务处理

劳务派遣工和工资薪酬的税务处理一、劳务派遣工工资的税务处理1、用工单位支付劳务派遣费,取得劳务费发票进行税前扣除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劳务派遣企业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签订定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雇佣关系。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的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责任。

(2)劳务派遣企业按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福利、上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3)劳务派遣企业向用工单位收取全部价款,应全额开具发票,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在同一张发票中分别注明。

(4)用工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以下简称“三项费用”)扣除的基数。

2、劳务派遣工的会计核算《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财会[2014]8号)第三条规定: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

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

基于此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务派遣工的人工费用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

3、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税务处理1、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34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案例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案例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案例分析作者:thzn来源:中国财税顾问网更新时间:2012-09-282012年8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称“40号公告”),40号公告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3月发布的《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称“118号文”),从新确立了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管理办法,40号公告将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纵观40号公告,是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计算顺序来制定的管理办法,分为搬迁收入的确认、搬迁中费用支出扣除处理、搬迁中新形成的资产的处理、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与处理以及征收管理要求等几个部分,同时取消了118号文中是否异地重建等不同处理模式下的税务处理的规定,统一为一种税务处理方式,可谓思路清晰,结构合理,层次分明。

从细节的税务技术角度来品读40号公告,与118号文件一些细节的技术处理上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尤其是对新购置的资产支出和处理的固定资产净值的税务处理上发生了的变革,这种变革笔者认为是合法合理的,也是有必要的,同时也少了政策性搬迁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之间的差异,降低了税务管理和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对于这两点重要的变革笔者将在下文做详尽的分析说明。

40公告对于与搬迁相关的所得税要素都进行了细化规定,比118号文件规定的更加详尽和有指导性,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执法和纳税人操作执行。

例如对政策性搬迁的范围进行了细化,对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的资产处理、搬迁产生的应税所得以及亏损弥补等进行具体的细化。

在40公告对于搬迁中处置的资产净值是可以扣除的,同时发生的新购置固定资产支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只能够和其他正常购入的资产一样通过折旧摊销扣除。

这项规定和118号文件的规定相比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GSK与会务费

GSK与会务费

GSK与会务费税务关于会务费有关规定如下:47、企业召开各种名义的会议,在会议期间的烟酒及餐饮招待费用应作为会议费在税前扣除,还是应作为业务招待费在税前扣除?答:企业召开的内部会议的支出应作为会议费在税前扣除,招待客户的支出应作为业务招待费按照税法规定标准限额在税前扣除。

浙江省国税局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对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会议费,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一)会议名称、时间、地点、目的及参加会议人员花名册;(二)会议材料(会议议程、讨论专件、领导讲话);(三)会议召开地酒店(饭店、招待处)出具的服务业专用发票。

企业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其发生的会议费一律不得扣除。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公告[2011]第1号对下列按照财务核算口径归集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实行加计扣除:(5)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10]2号第二十一条企业发生的会议费,以发票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应保存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对象、会议目的、会议内容、费用标准等内容的相应证明材料,作为备查资料。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3.企业发生的与其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讨论稿)第五十二条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字[1999]278号状态:有效发文日期:1999/1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局: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法规,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法规确定。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法规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法规,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规的标准确定。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具体办法为:(一)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产存储。

(二)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

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1].89)

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1].8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发文日期: 1994-03-31 发文字号: 国税发[1994]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法规》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法规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法规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法规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法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法规,应严格按照法规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法规,对按照国务院法规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法规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三、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1999年4月9日)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作出规定。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青岛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

青岛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

青岛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
青岛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是指适用于青岛地区的股权转让交易中个人所得
税的政策。

股权转让是指企事业单位股权的变更或转让过程,当个人作为股东或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机构时,需要按照相关政策缴纳个人所得税。

青岛市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税率: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率分为两类。

持有股票超
过一年的长期持有股权转让,适用税率为20%。

持有股票不满一年的短期持有股
权转让,适用税率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部分按照20%的比例缴纳。

2. 计税依据: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股权转让收入减去相关费用。

其中,股权转让收入包括股权转让所得和其他利得,相关费用包括税款、证券交易费等。

3. 税前扣除:青岛市对个人股权转让收入的税前扣除有一定的优惠政策。

合法
合规的投资和交易费用,包括律师费、会计师费等,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可以进行扣除,以减少个人应缴纳的税款。

4. 纳税申报:个人进行股权转让后,应按照规定时间向税务部门申报个人所得税,并缴纳相应的税款。

青岛市税务部门提供网上申报渠道,方便个人进行纳税申报。

总结来说,青岛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了税率、计税依据、税前扣除和
纳税申报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个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了解相关的税收政策,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税,以保证合法合规,避免可能的税务风险。

请税务局对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详细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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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标 签】涉税业务解答,关于印发
【颁布单位】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青地税函﹝2006﹞140号
【发文日期】2006-11-30
【实施时间】2006-11-30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注释:条款废止,“问题4”废止,参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09年以前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青地税发﹝2010﹞138号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在个人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市局收到了各基层局、部分企业的来电、来函,询问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为此,市局将具有代表性及对今后征管工作有启示的问题加以整理,并根据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进行了解答。

现印发给各单位,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个人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
个人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
1、个人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产生的评估增值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
函﹝2005﹞319号)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2、自2000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由征收企业所得税改征个人所得税,企
业2000年初结存的职工福利费是否需要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有关条款,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改征个人所得税后,仍然按规定提取职工福利费,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
伙企业2000年初结存的职工福利费不需调增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3、残疾人取得的劳动所得如何减征个人所得税,减征比例是多少?
答:残疾人取得的劳动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减征按照《关于印发〈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税﹝2006﹞26号)有关规定执行。

4、对于个人售房后一年内重新购房无法及时办理房产证的如何办理退税?
答:对于个人售房后一年内重新购房符合财税字﹝1999﹞278号文件规定的退税条件,无法及时办理房产证的,其退税手续按照青地税函﹝2005﹞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5、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施行后,对个人取得的公务交通、通讯补贴、夏季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烤火费)等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2005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3号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根据国家税法统一规定,严格按照“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政策口径掌握执行。

除国家统一规定减免税项目外,工资、薪金所得范围内的全部收入,应一律照章征税。

各单位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规定,严格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

对个人取得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补贴收入,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管理人员的通讯费用,实行实报实销的,不属于征税范围,但企业应合理确定报销通讯费人员的范围,并将报销通讯费的企业管理人员名册,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随工资发放给职工的夏季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费(烤火费),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3号)下发实施后,应一律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解决职工冬季供暖需要,对单位按规定标准报销或发放的冬季取暖补贴仍按原规定办理。

6、在计算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时,企业在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是否需要对不满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纳税人的清算所得是否也需要进行换算?
答:根据有关规定,计算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时,企业在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应当对经营期限不满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找出所对应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进行计算。

计算顺序为先将实际所得换算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找出相应的适用税率,然后以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乘适用税率扣除速算扣除数得到全年应纳税额,再将全年应纳税额换算为实际所得应纳税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十六条,企业清算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
纳税年度,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7、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借款时间与该纳税年度终了后的时间期限应当如何确定?
答:按照财税﹝2003﹞158号文件规定,借款时间可以在企业纳税年度内的任何一天。

纳税年度终了之日即指借款当年的12月31日。

8、用人单位与招用人员之间签订未经有关劳动部门鉴证备案的劳动合同,在支付其个人所得时,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还是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
发﹝1994﹞089号)文件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而判断用人单位与个人是否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法定依据就是双方是否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据此,用人单位与招用人员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在支付其所得时,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9、单位(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包括年金)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对企业为员工支付的税法规定的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如补充养老保险(包括年金),应在企业缴付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10、对异地从事施工的企业,其个人所得税纳税地如何确定?
答:根据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来施工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管理通知》规定,对外省进鲁从事经营的施工企业应按省局通知第一条规定,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对省内所属跨市从事施工经营行为的,凡工程施工人员所得确实在机构所在地支付,并持有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应在按省局规定办理报验登记后,要求施工企业按市局青地税四﹝1997﹞9号文件规定,提供异地施工相关纳税证明资料,如: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人工费定额总预算;个人收入分配计划;工资发放明细表、考勤表、工时表、工作量记录;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

凡能提供上述资料的,经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并将上述资料留存备查后,可同意施工企业回其机构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作业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原《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个人所得税回原单位扣缴审
批表》停止使用。

扣缴审批表停用后,工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对需回机构所在地纳税的,要进行内部审核、监督。

各基层局要严格税收征管秩序,特别对青岛辖区所属的施工企业在七区五市之间跨区或跨市施工经营的,应按上述要求办理。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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