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卫医政发(201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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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的通知各县(市、区)卫生局、市直市管医疗单位:现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机构管理,特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抓好清理整顿。

各县市区卫生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规定‣的有关要求,于8月20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已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整顿。

二、明确清理重点。

清理的重点是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类别、名称和诊疗科目等不符合规定的;设置和名称未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其他违规审批的医疗机构。

三、抓好整改建档通过清理,撤销一批违规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纠正一批审批不规范的行为,建立完整的医疗机构审批档案。

四、做好汇总上报。

请各县市区卫生局于2008年8月22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我局医政科。

市直市管医疗机构由我局直接开展清理整顿。

我局将在8月底对各地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规定‣执行及清理整顿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医政科联系。

附件: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二○○八年八月二日附件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包括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特作如下规定: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按照•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审批医疗机构。

专科医院设置基本标准

专科医院设置基本标准

专科医院设置基本标准1.引言专科医院是指以某一特定领域的医学技术为主要特色的医疗机构。

为了保障专科医院的规范运营和为患者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制定专科医院设置基本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档旨在明确专科医院设置的基本标准,以指导专科医院的建设和发展。

2.专科医院的分类专科医院按照医疗服务领域的不同可分为多个类别,例如:骨科医院、妇科医院、心血管专科医院等。

不同类别的专科医院可以按照不同的设置标准进行建设。

3.专科医院设置的基本要求专科医院设置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医师及医疗团队:设有合格的医师和医疗团队,包括专科医师、护士和其他相关人员,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执业资格。

医师及医疗团队:设有合格的医师和医疗团队,包括专科医师、护士和其他相关人员,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执业资格。

医师及医疗团队:设有合格的医师和医疗团队,包括专科医师、护士和其他相关人员,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执业资格。

设备与设施:拥有完备的医疗设备和设施,能够满足该领域的医疗技术要求和患者需求。

设施包括手术室、病房、诊室等。

设备与设施:拥有完备的医疗设备和设施,能够满足该领域的医疗技术要求和患者需求。

设施包括手术室、病房、诊室等。

设备与设施:拥有完备的医疗设备和设施,能够满足该领域的医疗技术要求和患者需求。

设施包括手术室、病房、诊室等。

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的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包括制定规范的操作程序、培训医务人员、定期评估与监控等。

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的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包括制定规范的操作程序、培训医务人员、定期评估与监控等。

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的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包括制定规范的操作程序、培训医务人员、定期评估与监控等。

医疗服务范围:明确专科医院的医疗服务范围,准确界定能够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诊断治疗项目。

医疗服务范围:明确专科医院的医疗服务范围,准确界定能够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诊断治疗项目。

医疗服务范围:明确专科医院的医疗服务范围,准确界定能够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诊断治疗项目。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2000.07.18•【文号】卫医发〔2000〕233号•【施行日期】2000.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制定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现下发给你们,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二000年七月十八日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实施医疗机构分类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之间公平、有序的竞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界定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机构整体划分。

划分的主要依据是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服务任务,以及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

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2.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这二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提供少量的非基本医疗服务;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

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25号

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25号

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25号1994年9月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为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按本《指导原则》进行,合理配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充分利用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更好地为公民提供符合成本效益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是区域医疗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设置的依据,因此,《规划》的制订,应遵照区域医疗规划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含义《规划》是以卫生区域内居民实际医疗服务需求为依据,以合理配置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及公平地向全体公民提供高质量的基本医疗服务为目的,将各级各类、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形式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设置和布局。

依据《规划》设置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引导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区域内一定人群的实际医疗服务需求,避免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的重叠或遗漏,有利于充分合理地利用我国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建立适应我国国情和具有中国特色的医疗服务体系,既能为我国公民公平地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又能比较有效地控制医疗成本。

专科诊所设置标准

专科诊所设置标准

专科诊所设置标准
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人们健康意识的提高,专科诊所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

为了保障患者的健康和安全,专科诊所的设置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

下面就来介绍一下专科诊所设置的标准。

一、场地要求
专科诊所的场地要求必须符合卫生部门的规定,场地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且必须有独立的门面和出入口。

诊所内部应该设置接待室、诊室、检查室、药房、卫生间等区域,并且要保证通风、采光、卫生等条件。

二、医疗设备
专科诊所必须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如心电图机、血压计、血糖仪、体温计、药品储存柜等。

医疗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且要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

三、医疗人员
专科诊所必须配备专业的医疗人员,如医生、护士等。

医生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且要定期参加相关的培训和考核。

护士必须具备相应的护士执业证书,并且要定期参加相关的培训和考核。

四、药品管理
专科诊所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规进行药品管理,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且要定期进行检查和更新。

药品储存必须符合卫生要求,药品的使用必须经过医生的诊断和处方。

五、安全管理
专科诊所必须按照国家安全管理法规进行安全管理,如防火、防盗、防爆等。

诊所内部必须设置安全出口和应急设备,如灭火器、急救箱等。

专科诊所的设置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规定,保障患者的健康和安全。

同时,专科诊所也应该不断提高自身的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为患者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

江苏省中医药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医临床诊疗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中医药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医临床诊疗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中医药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医临床诊疗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中医药局•【公布日期】2012.12.03•【字号】苏中医政[2012]87号•【施行日期】2012.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江苏省中医药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医临床诊疗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中医政〔2012〕87号)各市卫生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卫生局,厅直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全省中医(含中西医结合)临床诊疗中心的设置和管理,发挥学科优势,促进专业融合,深入推进多专业一体化诊疗服务开展,全面提升中医临床服务能力,我局制订了《江苏省中医临床诊疗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省级中医临床诊疗中心具体申报时间和要求,另行通知。

江苏省中医药局2012年12月3日江苏省中医临床诊疗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中医(含中西医结合,下同)临床诊疗中心的设置和管理,发挥学科优势,促进专业融合,提高中医临床服务能力,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8〕1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医临床诊疗中心是指设置在医疗机构内,冠以行政区划名称为识别名,以中医临床诊疗为主、中医特色优势突出的非独立法人机构。

第三条中医临床诊疗中心应以中医优势专业(专科、专病)的诊治为主要业务范围,专科、专病名称应符合相关规范。

命名规则为“行政区划名+专科(专病)+中医(中西医结合)诊疗(临床研究)中心”。

第四条设置中医临床诊疗中心的专业、专病目录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并根据发展需要进行修定。

原则上同一专业(专科、专病)诊疗中心在冠名行政区划内只设立一所,设立了专科诊疗中心的不再设立专病诊治中心。

第五条省级中医临床诊疗中心的审批,由省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现场审核标准和国家已发布的医疗技术管理规范目录2016-12-20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现场审核标准和国家已发布的医疗技术管理规范目录2016-12-20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现场审核标准(青岛市卫生计生委整理)说明:以上标准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登记时使用,若国家和省出台新政策,则以新政策为准。

国家已发布的医疗技术管理规范目录(青岛市卫生计生委整理)1、非血缘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管理规范(卫医发〔2006〕253 号)2、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管理规范(卫医发〔2006〕253 号)3、变性手术技术管理规范(试行)(卫办医政发〔2009〕185 号)4、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试行)(卫办医政发〔2009〕186 号)5、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卫办医政发〔2009〕187 号)6、肿瘤深部热疗和全身热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卫办医政发〔2009〕188 号)7、脐带血造血干细胞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卫办医政发〔2009〕189 号)8、肿瘤消融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卫办医政发〔2009〕190 号)9、口腔颌面部肿瘤颅颌联合根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卫办医政发〔2009〕191 号)10、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卫办医政发〔2009〕192 号)11、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卫办医政发〔2009〕193 号)12、颜面部同种异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试行)(卫办医政发〔2009〕194 号)13、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卫办医政发〔2009〕195 号)14、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卫办医政发〔2009〕196 号)15、人工智能辅助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卫办医政发〔2009〕197 号)16、质子和重离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卫办医政发〔2009〕198 号)17、组织工程化组织移植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卫办医政发〔2009〕199 号)18、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卫医政发〔2010〕35 号)19、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2011 年版)(卫办医政发〔2011〕107 号)20、机器人手术系统辅助实施心脏手术技术规范(2012年版)》(卫办医政发〔2012〕15 号)21、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卫办医政发〔2012〕88 号)22、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卫办医政发〔2012〕89 号)23、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2012 版)(卫办医政发〔2012〕68 号)24、综合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卫办医政发〔2012〕87 号)25、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2012 版)(卫办医政发〔2012〕93 号)26、人工关节置换技术管理的补充通知(卫办医政函〔2012〕705 号)27、口腔种植技术管理规范(卫办医政发〔2013〕32 号)28、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和普通外科等10 个专业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4〕44 号)(1)鼻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2)儿科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3)儿科消化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4)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5)关节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6)呼吸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7)脊柱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8)泌尿外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9)普通外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10)消化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11)小儿外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12)胸外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13)咽喉镜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

关于印发广东省眼科诊所等3个基本标准

关于印发广东省眼科诊所等3个基本标准

关于印发广东省眼科诊所等3个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粤卫办〔2013〕33号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人口和卫生药品监督局:根据《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委组织制定了《广东省眼科诊所基本标准(试行)》、《广东省眼科门诊部基本标准(试行)》、《广东省二级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我省暂不设一级眼科医院。

附件:1.《广东省眼科诊所基本标准(试行)》2.《广东省眼科门诊部基本标准(试行)》3.《广东省二级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2013年12月3日附件1广东省眼科诊所基本标准(试行)眼科诊所不设手术室,不开展手术。

一、科室设置设有急救室、诊室、治疗室、药房、检查室等功能室,不设眼科二级专业,不设住院床位。

二、人员(一)不超过2名执业医师,执业范围为眼科,其中至少有1名具备10年以上眼科执业经历并具有眼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二)不超过2名眼科执业护士,其中至少有1名具备3年以上眼科工作经历并具有护师以上职称;(三)不超过2名药房工作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备师级以上技术职称;(四)设置人应具有眼科专业执业范围5年以上从业经历。

三、房屋(一)业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二)各功能室必须独立。

四、设备(一)基本设备:视力表、裂隙灯、检眼镜、眼压计、验光仪、镜片箱、三面镜、房角镜、前置镜、紫外线灯、快速消毒炉;(二)应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

(三)有与开展的诊疗服务相适应的其它设备。

五、制订各项相应的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制定与诊所相适应的消毒技术规范、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眼科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以上各种规章制度成册可用。

六、投资总额到位,金额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

附件2广东省眼科门诊部基本标准(试行)眼科门诊部不开展全麻手术。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眼科诊所等3个基本标准(试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眼科诊所等3个基本标准(试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眼科诊所等3个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粤卫办[2013]33号【发布部门】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3.12.03【实施日期】2013.12.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眼科诊所等3个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粤卫办〔2013〕33号)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人口和卫生药品监督局:根据《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委组织制定了《广东省眼科诊所基本标准(试行)》、《广东省眼科门诊部基本标准(试行)》、《广东省二级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我省暂不设一级眼科医院。

附件:1.《广东省眼科诊所基本标准(试行)》2.《广东省眼科门诊部基本标准(试行)》3.《广东省二级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2013年12月3日附件1广东省眼科诊所基本标准(试行)眼科诊所不设手术室,不开展手术。

一、科室设置设有急救室、诊室、治疗室、药房、检查室等功能室,不设眼科二级专业,不设住院床位。

二、人员(一)不超过2名执业医师,执业范围为眼科,其中至少有1名具备10年以上眼科执业经历并具有眼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二)不超过2名眼科执业护士,其中至少有1名具备3年以上眼科工作经历并具有护师以上职称;(三)不超过2名药房工作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备师级以上技术职称;(四)设置人应具有眼科专业执业范围5年以上从业经历。

三、房屋(一)业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二)各功能室必须独立。

四、设备(一)基本设备:视力表、裂隙灯、检眼镜、眼压计、验光仪、镜片箱、三面镜、房角镜、前置镜、紫外线灯、快速消毒炉;(二)应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制定医院章程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制定医院章程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制定医院章程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5.14•【文号】国卫办医发〔2018〕12号•【施行日期】2018.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关于开展制定医院章程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卫办医发〔2018〕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67号),指导和规范各级各类医院制定章程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现就推进制定医院章程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制定医院章程试点的重要意义章程是医院依法自主办院、实施管理、履行公益性的基本纲领和行为准则。

医院应当以章程为依据,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及规范性文件、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建立管理机制,落实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的各项政策,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增强人民群众看病就医的获得感和医务人员职业荣誉感。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其纳入深化医改、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重点工作,试点先行、统筹安排,加强工作督促与指导。

二、医院制定章程试点的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新时期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总体部署,推动医疗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章程引领医院发展,努力实现医院社会效益与运行效率的有机统一,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实行民主管理和科学决策,提高我国医院现代化管理和服务水平,着力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调整全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卫发[2013]44号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调整全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卫发[2013]44号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调整全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调整全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卫发〔2013〕44号)各盟市卫生局: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颁布后,全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断完善各项审批制度,提高审批效率,优化审批环境,加强了医疗机构的规范管理,逐步实现了医疗机构审批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近年来,随着全区卫生事业的发展,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床位数增幅较大,现行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划分已不适应我区当前医疗机构管理的要求,根据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内政字〔2013〕6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医改办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发〔2013〕7号)的精神,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自治区医疗机构行政审批的实际,经研究,决定对全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予以重新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一)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三级综合医院、三级蒙医中医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三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三级康复医院,临床检验中心、体检中心;医学检验所、戒毒医疗科和戒毒医院、不孕不育与生殖医学医疗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港澳台服务提供者举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外资医院相关问题梳理临床医学医药卫生专业资料

外资医院相关问题梳理临床医学医药卫生专业资料
1997年,为明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及标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原外经 贸部和卫生部制定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院的补充规定?。
2000年7月,卫生部和原外经贸部以参加WTO作出的承诺为根据,联合制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 机构管理暂行方法?,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条件、要求、标准、管理审批权限以及程序、 执业标准等作出规定,其中,放宽外资持股比例限制(所占股权比例或权益最高可达70%)尤受关注。
一类是中国国内的高净值人群。据胡润研究院2021年3月的调查显示,目前中国个人资产在600万 元以上的高净值人群到达270万人。2021年5月,招商银行私人银行的研究报告那么显示,中国大 陆目前持有可投资产1000万元以上的高净值人士的数量也已经超过70万之多。这类人群规模的增 长更加也不可小觑。
➢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 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 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 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 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 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级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凭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 依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进展外资独资医院设立的审批工作。
因?关于开展设立外资独资医院试点工作的通知?7月份才发布,未出具体细 那么,以下梳理操作程序为参考2000年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 行方法?所列,详细须与省卫生和商务部门核实。
和医疗设施方面的缺乏。 (二)拟申请设立的外资独资医院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

二级专科医院设置标准

二级专科医院设置标准

二级专科医院设置标准专科医院:专科医院指的是在某方面非常突出,比如,常见的眼科医院,口腔医院,妇幼保健医院等等。

随着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的健康,医疗服务消费早已突破了“有病求医”的观念,医疗消费动机表现出多层次、多样化的特点,美容、整形、康复服务正在悄然走俏,健康咨询、家庭保健等方面的潜在需求不断增长,以及保健品市场的一再升温、特需服务的产生等现象为专科医院开拓出了更多的市场。

医院的分类:根据卫生部的标准,所有医院据其规模(即床位数量的多少)大小,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其中每一级又分为甲,乙,丙,三等;其中三级甲等为最高级别,而一级丙等为最低级别。

二甲就是二级甲等医院;三甲就是三级甲等医院;以上这些级别指的是综合医院,开始分类不包括专科医院,后来又增加了,他们大部分被定位甲等医院,只不过是级别不同;公立医院,一般指的是国家办的非营利性医院,私立医院指的是由个人或合伙人开办的股份制医院,并且是盈利性的医院。

根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来看:专科医院分口腔医院,肿瘤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

各种机构基本标准请见:/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yzs/s3577/200804/18713 .htm例如:二级口腔医院一、牙椅和床位:牙科治疗椅20至59台,住院床位总数15至49张。

二、科室设置:(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口腔内科、口腔颌面外科和口腔修复科、口腔预防保健组、口腔急诊室;(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消毒供应室、病案室。

三、人员:(一)每牙椅(床)至少配备1.03名卫生技术人员;(二)至少有2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三)各专业科室(组)至少有1名医师;(四)医生与护理人员之比不低于1:1.5;(五)修复医师与技工之比为1:1。

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通知的通知苏卫医〔2012〕4号各市卫生局:现将《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8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通知》规定,目前我省可以规划设置如下级别和类别的专科医院:一至三级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二级和三级口腔医院、肿瘤医院、传染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骨科医院、眼科医院、妇产医院、耳鼻喉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

其他类别的专科医院我厅将根据各地医疗服务实际需求适时增加,并制定下发相应基本标准。

二、自2012年起至“十二五”期末,我省皮肤病、整形外科、心血管病、血液病、骨科、妇产、耳鼻喉、眼科等每个类别的新增三级专科医院原则上分别不超过3所(苏南、苏中、苏北各1所),且每个省辖市原则上不超过1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修订、完善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要按照我厅要求,将辖区内专科医院设置纳入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科学合理布局。

三、我省二级眼科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设置标准床位数、人员配置数量不低于相应三级专科医院要求的80%。

各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通知》规定设置审批各类专科医院;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27号)等一系列配套文件要求,紧紧围绕专科医院的功能和任务,依法依规合理核定诊疗科目。

四、从2012年起,新申请设置的三级专科医院,按三级专科医院设置审批,但原则上先由各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按二级专科医院基本标准进行执业登记和验收,执业满3年后再按三级专科医院基本标准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确认为三级专科医院。

近年来已经执业的眼科、皮肤病、整形外科等三级专科医院,我厅将组织对其执业状况、运行情况等进行审核,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将调整为二级专科医院。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的有关问题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的有关问题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的有关问题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的有关问题同志们,下午好:修订后的《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以来,社会资本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的热情很高,数量明显增多。

我们了解到,由于各种原因,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在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工作中,遇到了不少问题和疑惑。

今年3月,为了进一步摸清情况,我处对各区县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情况进行了一次书面调研,共收到各区县卫生计生委报送的在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的问题和建议共计21条。

经过认真研究,下面,就各区县反映比较集中的几个问题谈一下我们的看法,供大家在机构审批工作中参考:一、关于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规划问题《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社会资本申请设置三级综合医院、二级以上专科医院、中医医疗机构、康复医院、护理院,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的执业医师申请设置诊所,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予以审批。

”本条将三级综合医院、二级以上专科医院、中医医疗机构、康复医院、护理院、诊所适度放开,强调其不受规划数量限制,只要满足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即可进行审批。

条例执行后,部分区县反映:由于中医医疗机构放开,一些社会资本名义上申办中医医院,实际执业后,主要以西医为主,中医药服务比例很小,存在以中医医疗机构为名义举办综合型医院的情况,以此来规避规划数量的限制。

对这个问题,我们认为:第一,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必须要符合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要求,特别是要符合中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体现中医药特色相关规定,这是保障中医医疗机构性质的基本保障。

如中医医院,规定门诊中医药治疗率不低于85%,病房中医药治疗率不低于70%,同时,各级中医医院还有对中医科室设置、中医药人员比例的要求。

在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医疗机构校验中,严格按照中医医院的《基本标准》准入和执法,就能有效地防止以中医医疗机构为名义举办综合型医院的情况发生。

第二,中医医疗机构不受规划数量限制,不等于不要规划。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6.24•【文号】卫医发[2008]35号•【施行日期】2008.06.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六条中关于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批准设置卫生部未明确基本标准专科医院的规定已被: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2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5日)宣布不再适用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准入管理,认真做好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等工作,医疗机构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条例》、《实施细则》和《规定》的有关要求,于今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已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整顿。

清理的重点是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类别、名称和诊疗科目等不符合规定的;设置和名称未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其他违规审批的医疗机构。

通过清理,撤销一批违规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纠正一批审批不规范的行为,建立完整的医疗机构审批档案。

我部将择时对各地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我部医政司。

《规定》执行及清理整顿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医政司反映。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9.02•【文号】卫医发[1994]30号•【施行日期】1994.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目前我国不设二级心血管病、血液病、皮肤病和整形外科医院的规定已被: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2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5日)宣布不再适用*注:本篇法规中“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口腔诊所、美容整形外科诊所、精神卫生诊所的基本标准”已被: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8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日)废止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30号1994年9月2日)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尚未列入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比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

民族医医院基本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一部分医院基本标准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口腔医院肿瘤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第二部分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一级妇幼保健院二级妇幼保健院三级妇幼保健院第三部分乡(镇)、街道卫生院基本标准床位总数在19张以下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的乡(镇)、街道卫生院第四部分门诊部基本标准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普通专科门诊部口腔门诊部整形外科门诊部医疗美容门诊部第五部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基本标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医诊所口腔诊所美容整形外科诊所医疗美容诊所精神卫生诊所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第六部分村卫生室(所)基本标准第七部分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基本标准口腔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院第八部分急救中心、站基本标准急救站急救中心第九部分临床检验中心基本标准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省临床检验中心部临床检验中心第十部分护理院、站基本标准护理站护理院第一部分医院基本标准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20张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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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
有关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有关精神,拓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渠道,进一步完善我国医疗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需求,经研究,就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作出以下规定: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划设置各类专科医院。

二、设置专科医院,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条件,并同时达到以下要求:
(一)现有医疗资源不能满足该专科医疗服务需求;
(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该类专科医院作出规划;
(三)名称符合医疗机构命名基本原则和规定;
(四)具有二级以上规模,专科特点明显,能够辐射一定区域;
(五)具有稳定的学科带头人和技术团队,能够提供与其级别相适应的专科医疗服务;
(六)该专科具有完整、科学的基础理论体系,技术成熟且安全有效,符合医学伦理道德。

三、以下文件中有关专科医院的规定不再适用:
(一)2008年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卫医发〔2008〕35号)第六条中关于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批准设置卫生部未明确基本标准专科医院的规定;
(二)1996年卫生部《关于发布<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6〕第24号)中目前我国不设二级眼科医院的规定;
(三)1994年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30号)中目前我国不设二级心血管病、血液病、皮肤病和整形外科医院的规定。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专科医院的设置审批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到规范有序、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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