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与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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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取消预备党员资格通知书》,作出这一决 定的依据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2 条,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 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 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 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 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 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 决权。”
5. 国资委定位之选择 国资委不应为出资人代表,可以由政府授权给大 型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担任,也可以授权给行业性的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担任。 国资委应为监管者,其只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 方面: 一是制定国资管理的规章、规则;
二是监督检查规则的执行情况;
三是对违规者进行制裁。
三、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任免问题 第22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 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1)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 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 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3)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至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则由职工民主选举产
另一方面,国资委又具备监管者身分,实质上 是作为一个政府机构而存在,属于公法人,它要实 施行政监管行为。
监管者的权力与出资人的权利是两种不同性质 的权力(权利)。监管者与出资人之所以不能由一 个主体担当,是因为一个是公共管理者的角色,一 个是市场参与者的角色。
国有资产监管者和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在性质 、职能上均存在本质区别,强行将两者合二为一, 国资委必定是既当“婆婆”又当“老板”,将导致 国资委角色冲突,使其两种既定职能都得不到有效 行使。
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定位
(一)2003年对国资委的定位及其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 知》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 定,国资委的性质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特设机构”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 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问题的关键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 缺陷:
政府(股东)直接任免企业高管,容易导致对 企业的过度控制,政企不分。 另一方面,企业内部缺乏股东代表,“所有者 缺位”,形成高管“内部人控制”的局面。
九十年代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的,就是 国企改制,适用《公司法》。
近年来,针对尚未改制的中央企业,国资委也进 行了建立董事会的试点工作。
生。
国资委全球招聘央企高管风波
2003年6月,国资委拿出6家中央企业的7个高级管 理岗位向全球公开招聘。 2004年6月28日,国资委发出公告,组织22家中央 企业向海内外公开招聘23名高级经营管理者。
2008年5月9日,国资委发出公告,组织25户中央 企业面向全球第三次公开招聘高管,招聘职位中出现 了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中国建筑科学研究 院院长等正职。
在经营领域,国有资产主要以企业为载体。
在我国,此类企业的名称表述随历史发展而不断 演化。 第一阶段:国营企业。 第二阶段: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的外延有多大,是否包括国有控股企业 、国有参股企业?
在法理上,国有企业应指国家拥有全部资本的企 业,即国有独资企业。
第三阶段:国家出资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 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 有资本参股公司。
(2)国资委应为监管者。
另一种观点主张:国资委应该放弃出资人地位只 做监管者,因为以出资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很难被 认可。
3. 立法的选择
第3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第4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 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11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 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 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13条 „„。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 ,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国资委具有双重身份:出资人代表和监管者, 存在角色冲突。
一方面,国资委是众多国家出资企业的股东, 股东从事的是资本经营行为。国资委在性质上类似 于一个控股公司或投资公司,属于私法人。
国家出资企业所出资的企业,如子公司, 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1条明确规定:“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 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适用的主要法律有: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
《公司法》(1994年)
《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
2005年底,当时的169家中央企业中,除 21户企业已经改制,因而适用《公司法》以外 ,其余140多户企业仍然适用1988年《全民所 有制工业企业法》,不设董事会,实行厂长( 经理)负责制。
前述批评意见显然忽视了这一现实。
根据该法第44条的规定,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 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 取下列一种方式:(1)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 ;(2)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须报政府主管部门 批准)。 依据该法第45条,厂长的职权之一是“提请政府 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 结论:国资委公开招聘完全符合现行法律。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9条:国家建立健全国有 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
问题:谁来制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没有赋予国务院国资委制定 规章的权力。
现实是,国资委仍在继续出台各项规则,许多规 则明显越过了股东权利的边界。
依据法理,除非国资委是国家出资企业的惟一股 东,且规范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否则,国资委 单方制定的规范对国家出资企业没有直接约束力,更 不能约束企业外的第三人,如产权交易所。
根据南非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海事索赔当中,除 了可以通过扣押当事船舶提起民事诉讼外,还可以通 过扣押当事船舶的关联船舶提起诉讼。如果一公司与 拥有当事船舶的公司同受一人控制,该公司的船舶即 可被视为是当事船舶的关联船舶。 广远隶属于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而汕头石油气 总公司隶属于汕头五洲集团总公司,两者均为国有企 业。 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国资委作为出资人,至少在国 务院国资委和央企的层面上,涉外诉讼的法律风险将 大大上升。
问题:缺乏法律依据,董事会的地位、职权难以 界定,与厂长(经理)之间的关系也难以理顺。无论 是兼任、还是分设,都有问题。
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5条规定,厂 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 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
电信高层“闪电换位”之法理思考 2004年11月1日,在国资委的主持下,原中国联 通集团董事长兼总裁王建宙正式调任世界第一大移动 运营商中国移动集团总经理;原中国移动集团副总经 理王晓初调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总经理;原中国电信 集团副总经理常小兵赴任中国联通集团董事长、党委 书记。 此次高管人事调整后,王建宙短期内还是中国 联通A股和中国联通香港红筹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兼首 席执行官,王晓初短期内还是中国移动香港红筹上市 公司的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常小兵依然是中国电信 H股公司的首席营运官。
2003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 例》第3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 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 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百度文库 ),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 权益。
2. 定位如何改进之争
法律迟迟不能出台的一大原因就是国资委的定位 。 (1)国资委应为出资人代表。 一种观点主张,国资委应该担任“干净”的出资 人,即只负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股东权益的 最大化,其监管职能、行政职能、立法职能应彻底地 剥离。
具体理由是:国资监管机构行使出资人职责,有 利于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经营,有利于国有资产的增值 保值以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监管职责可以由人大 、政府的监察机构、审计机构和社会组织履行。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 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 资人职责。
总结:国资委是出资人代表,反映了决策层力图 解决“所有者缺位”这一痼疾的思路,也满足了国资 委自身的要求。
4. 对现行规定的评价
(1)名不符实。
既然是出资人代表,名称怎能是“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
主流评论认为,从行政任命“干部”到公开选拔 “职业经理人”,可见央企乃至整个国有企业市场化 选人用人机制正在走向成熟。
质疑声音:“股东自己直接选副总,出了问题董 事会负什么责任?国资委一竿子插到底,是耕了别人 的地,荒了自己的田,其科学性令人怀疑,其效果令 人担忧。”
怎样看待国资委公开招聘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在竞争激烈、高速运转的商业社会中,资本经营 和管理事务异常复杂、专业,需要有专业化的机构和 人员来从事。
作为“正部级特设机构”,国资委显然更具行政 色彩,而非商业色彩,本质上仍然是一个行政机构, 而非投资或者控股公司。由其来充当遍布各行业的 123家大型中央企业的“老板”,显然难以胜任。
(3)规则制定和适用上的问题。
国资委继续制定国资管理文件的第二个问题是 :文件对地方国企是否适用? 如果适用,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这些企业不是 由国务院国资委充当出资人代表。 如果不适用,地方的出资人代表各自制定规范 ,立法成本问题、规则协调问题。
(4)出资人代表身分可能导致对所出资企业的 过分干预。
国资委在多数所出资企业中处于第一大股东的地 位,除了行使股东权利以外,由于公司的多数董事由 其提名产生,董事会也常常由其控制。
一、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概述
在我国,国有资产通常被划分为三类: 经营性国有资产(国有资本)
非经营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自然资源类国有资产 这一划分标准并不科学。
随着公司制改革的深入,相关法律对于国有资产 的界定亦在逐步完善。
1993年《公司法》第4条: „„。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 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一种辩解意见是:国资监管机构作为出资 人,要以出资人的名义继续对所投资的公司实 施监督。
国有资产出资人当然有权对公司进行监督,但监 督只能在股东权利的范围内进行,这是公司法上的民 事权利,不具有行政色彩。
一个名称中带有“监督管理”的政府特设机构, 容易使人误认监督管理是行政监管权力。
(2)国资委缺乏充当出资人代表的能力。
可能加剧政企不分、政资不分的弊端。
案例:非国有独资公司中的“派出董事”
2003年9月,某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会 议,会议议题涉及对公司总经理与副总经理的人事任 免。其间,董事郭某与其他多名董事接到当地某部门 官员的电话,要求他们停止审议该议题或立即离开会 场。郭某认为,董事应忠实履行职责而不能擅离职守, 于是和其他董事坚持开完了董事会会议并表决通过了 相关议案。虽然事后没有任何部门对此次董事会决议 的合法性提出过正式质疑,但2004年4月,在讨论郭 某的预备党员转正时,其党员资格被基层党组织取消。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3条规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 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 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 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 机构。
(5)加大了法律风险。 2002年3月12日,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的“乐从” 轮停靠在南非德班港卸货之际,被南非法院一纸扣船 令扣下。 扣船理由是:扣船申请人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与汕 头石油气总公司之间存在租船合同纠纷,国际海运有 限公司在向南非法院申请扣船的申请中称,汕头石油 气总公司拖欠其租金本金共400多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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