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律制度历史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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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安全生产法概述
一、安全生产法的概念
1.生产与安全生产的关系
安全生产伴随着人类社会生产的产生而产生,并伴随着人类社会生产的发展而发展。生产活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成为人类社会最基本的活动。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要向自然界索取财富,而自然界也给人类以报复。随着社会财富的增多、社会的不断进步,各类型的事故也相应发生,直接威胁人类安全和生产活动的顺利进行。在灾害面前,人类不断的摸索和探讨,寻找方法以提高抵御和控制灾害的能力。人类为了使生产力提高,开始使用新的生产技术和生产方式,但在新的生产方式和新的生产规模中又不断的出现新的灾害,再次需要人们不断的摸索和探讨,不断认识和提高安全生产能力,减少和消除灾害。这样不断循环,螺旋式上升,推动了生产和安全生产的逐步提高和发展。
2.安全生产与安全生产法的关系
安全生产问题是在机器大工业出现后才为人类所重视。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生产规模日益扩大,在人类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同时,缺乏对机器的控制驾驭能力,致使蒸汽锅炉不断发生爆炸,尤其在开发矿产资源时大量使用机械设备的同时事故频发,伤亡不断,使人们感到安全问题的严重性。19世纪初先后完成工业革命的一些工业发达国家由于工业规模迅速扩大,在化工、水运、煤矿、土建等工程中,常常发生一次数百人,甚至上千人的重大伤亡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引起社会极大不安。因此,安全生产已不再是企业及业主们私权范围的问题,它已成为一大社会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由于企业的能力和安全道德所限,出于稳定社会关系、发展经济的需要政府必须对安全生产问题进行积极的干预和监督。为此,当时的工业发达国家纷纷制定有关安全生产法令,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制定安全规范、强制推行安全技术,以保证生产的安全。例如1802年英国国会通过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1864年又通过了《工厂及工作场所法》和《职业病条例》;法国在1806年就制定了《工厂法》,1841年颁发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美国在1844年颁发了《工厂法》,1890年颁发了《工作时间限制法》;日本1911年通过了《工厂法》,1972年制定《劳动安全法》。这些法规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制的建立,消除危害人身安全的不安全因素,改善安全卫生条件起了重要作用,使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以及国家监管等方面都有了明确的规定,逐步形成了新的法域——安全生产法。
3.安全生产法的概念
安全生产法是调整安全生产关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检查关系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安全生产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安全生产法是指调整安全生产关系及相关社会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既应包括《安全生产法》,也应包括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狭义的安全生产法,即指《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步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法,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现安全生产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也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4.安全生产法与劳动法的关系
安全生产法与劳动法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有联系也有区别。安全生产法与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合。但也有区别,劳动法的主要调整
对象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注重的是具体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而安全生产法注重的是整个生产经营领域的安全生产,不仅包括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安全生产关系,还包括国家机关与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关系等;《劳动法》在第六章规定了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规范,而安全生产法则是全面规范了生产经营领域的安全生产;劳动法的立法直接目的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直接目的是保障安全生产。
5.《安全生产法》与《消防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关系
《安全生产法》与上述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一般法,其所确定的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制度等,是《消防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均应遵守的基本准则;《消防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是安全生产法的特别法,即上述法律已有规定了,不适用《安全生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没有规定的,方可使用《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
二、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是调整、规范社会关系的,在社会关系主体间设定权利义务关系,要求社会关系主体遵法、守法,违法即受到法律制裁。安全生产法是专门调整、规范安全生产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由于生产的社会性、广泛性,使安全生产法调整的对象也较为广泛,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如下。
1.安全生产关系
主要指生产经营单位与其从业人员、与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因安全生产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一方面需要本单位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和经营,另一方面这种经营活动具有社会性,会与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发生关系,如商店销售商品时与购买其商品的顾客发生关系,公交司机进行运营时会与乘客发生关系,因此其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安全不仅关系到本单位的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也关系到社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生产经营单位与其从业人员、与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安全生产法调整,如安全生产法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保障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防护用品、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等义务,规定了从业人员有知情权,有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等。安全生产法也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以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2.安全生产管理关系
主要指负有安全管理权的国家有关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我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国家授权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行政管理机构,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对其进行安全生产行政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为实现安全生产,也必须在单位内部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与其从业人员之间会发生安全生产管理关系。上述关系由安全生产法调整。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关系
主要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义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与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