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辩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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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辩证法课程论文论文题目:关于“安乐死”的思考

摘要:生存是一种权利,死亡也是一种权利。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生死观也在不断地变化。安乐死问题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它涉及到哲学、宗教、伦理、医学、法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安乐死的实施引起了很大的道德分歧,全世界范围围绕安乐死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有必要从技术伦理学的范畴进行深入思考,使得安乐死被合理应用。

关键词:安乐死;人权;技术;社会伦理。

一、引文

据报道,2010年7月,73岁老人李广智自称已年过八旬的嫂子因长期患病厌世,便应嫂子的要求用布条将对方勒死。法院认为,李广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鉴于李广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死者之间是叔嫂关系,死者的家属也对李广智表示谅解,因此法院从轻判决他有期徒刑10年。“安乐死”是否道德、应否合法化,是个有关生命伦理和家庭伦理而困扰世人的大问题。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安乐死,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

对于安乐死的讨论,最先是从医学、伦理学的角度展开的,但在20世纪30年代以后,在欧美一些国家,人们开始积极倡导安乐死,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合法化。世界各国有关安乐死的立法形式,主要有判例法和成文法。实际上,许多国家判例法和成文法是同时进行的。但是,我们也看到,在世界范围内,安乐死立法进展缓慢,在有相关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大多是对消极安乐死的认可,而对于积极的安乐死,则在法律上遭到反对和禁止。

对安乐死的定义必须满足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①安乐死只能有特定主体实施;②安乐死的适用只能针对特定的对象;③安乐死的适用前提必须基于患者本人真诚的请求或嘱托;④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

二、众说纷纭的观点

支持者认为,公民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符合临终病人利益。死亡是生命的终结,对每个人来说都是不可避免的,人有生活美好的权利,也有选择安逸死亡的权利。一个人的生命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这是一个人作为法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时间上的起点和终点。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中理应包括公民的生存自由权。生存自由权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任何形式的显著限制他的选择自由的强制,是对他的人格尊严的冒犯,选择自由是人道的核心要素之一”。安乐死是患者出于自主意志的自愿选择,是其应有的权利,而且法治社会的政府有责任为公民更好的生活创造条件,而没有权力强迫其公民为适应他人而痛苦的活着。选择“体面的死亡”既是每一个公民的内在自由,又是其道德权利,谁干扰了人的这一内在自由,谁就侵犯了他的内在尊严,因为从根本上来说,在病人身患绝症又痛苦不堪,医学尚无回天之力和安抚之功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意愿,让他幸福而安祥地走完人生的最后一步,是尊重病人生存权利的表现。

同时,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质量和价值的尊重,人的存在不仅是一个数量问题,还是一个质量和价值的问题。对人来说,生存需要是其最基本的和最基础的需要,人还存在需要超越性的需要。人的所有价值追求都必须以个体生命存在作为前提条件。

反对者认为,“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人类长期的文化积淀,在生命神圣观念上尤其突出。生命不仅仅属于自己,个人无权安排自己的生命状态,人为地结

束生命是反自然的行为。人有生的权利,任何情况下医生都不能主动促使病人死亡。否则是不道德的行为。中国的传统文化是崇尚生命的,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人命至重,贵于千金,不可轻言放弃。治病救人,更是功德无量的事情。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违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

安乐死与传统的医学目的医生职责之间存在明显的价值冲突。科学技术的进步激化了医学伦理学基本原则中包含的一对固有矛盾,一方面要求医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生命。传统的医学目的强调的是医乃仁术,救人活命,救死抚伤。实行医学人道主义代表着古今中外人们对医学目的的认识。在这种医学的的支配下,长期以来,医学一直把不惜一切代价挽救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作为自己崇高的道德追求和神圣职责。而且,轻易放弃对不治之症的尽力救治将有碍于医学的发展,因为医学就是在与各种绝症、顽症的斗争中进步和发展的。

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人们更担心的是社会风险和道德滑坡,“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尤其在全民的医疗保险制度和法制还不健全的社会,这种风险就可能更大。

三、对于技术伦理学的思考

归根到底,关于“安乐死”争论实际上是科学技术的社会伦理问题。技术伦理学是研究人类应用技术的伦理道德规范的科学。它涉及技术应用于人类社会、自然界和人本身的一系列伦理标准、道德界限和责任等问题。从本质上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会扩大人们的道德视野,改变旧的道德观念,形成新的道德规范,提高社会的道德水平,展示美好的道德前景。但是,有一些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生物医学工程和遗传工程技术的应用,在一定条件下会对人们的道德观念产生强烈的冲击,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影响,引起人们的忧虑和恐惧。

在历史上,对科学技术与伦理道德关系的理解,主要有四种看法。

一是科学技术与伦理道德对立说,认为科学技术的发展与伦理道德是相悖的,科学技术发展越快,人们的道德困惑就越多,道德水准越下降;二是科学技术与伦理道德同步论,认为科学技术越发达物质财富越丰富,就越能使个人得到更多的利益和幸福,其结果导致人们道德水平的提高;三是科学技术决定论,这种观点认为科学技术的力量是无穷的,在科学技术面前,伦理道德软弱无力,只能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止步而止步,并且科学技术可以轻而易举地清除伦理道德所留下的痕迹;四是伦理道德决定论,科学技术及其发展和进步离不开伦理道德的存在,伦理道德决定科学技术的发展。

对科技伦理的探讨,不应当简单地从哲学中去寻找答案,不应当仅仅从意识形态、从传统文化、从人类对“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中去寻找答案,而更应当在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中去寻找答案。

人类的实践告诉我们,当我们站在伦理道德的岔道口时,应该理性地去面对,我们探索世界的奥秘,寻求世界的客观规律,利用科学技术为人类造福,利用我们知识和经验让这个世界更加丰富多彩,让我们的生活更加有意义,这才是真正的符合伦理道德。

而这个伦理道德,就是和谐社会,就是科学技术与人、自然和社会的和谐。和谐社会的基本目标不仅包括人与自然的高度和谐,还包括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人的全面发展等。经济、社会、自然和人的发展等诸多社会发展子系统,构成了和谐社会的目标系统。这个目标系统的良性运行,需要具体的构建途径和手段。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要发挥科技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就必须构建与和谐社会相适应的技术观。

而这样的科学技术观,决不意味着科学是万能的,因为不可能自动地为人类造福。因为自然科学所解决的是自然或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而不是人与人的关系问题。所以要使科学技术更好地服务于人类,伦理道德就显得尤为重要。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只有在人类道德水平和知识水平不断提高的基础上,才能最大限度地限制其不利因素的影响,从而做到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其有利于人类社会发展的一面。

目前,科技伦理研究与道德建设目前都亟待加强。首先,要加强研究,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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