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制度休药期制度动物养殖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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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养猪场兽药使用制度

标准养猪场兽药使用制度

标准养猪场兽药使用制度1、严格依照兽医处方笺(签)所载事项使用兽用处方药,不得盲目、随意用药,或是超期、超量用药。

必须按规定执行休药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原料药、人用药品。

2、不得网购兽用处方药,不得购买上门推销的兽用处方药。

3、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做好记录;兽医处方笺(签)保存2年以4、使用抗生素应严格掌握适应症,正确选药,用量适当,疗程充足;联合用药时要有明确的临床指证,并注意药物配合所产生的无关、累积、协同、拮抗作用,及时观察动物的反应,修订用药方案。

5、使用抗寄生虫药应针对寄生虫的生活史选用药物种类、给药方案以及适宜的给药剂量,保证既有效又无毒副作用;对易产生抗药性的,给药剂量要足、疗程要够,并合理轮换用药;拌料或饮水投药时应混合均匀。

4、使用消毒药应根据不同病原及其特性,选择适宜种类的药物、浓度、作用时间和温度,确定合适的用药方法,如喷雾、泼洒、浸泡、涂擦、冲洗等。

5、应根据不同种类的药物,严格执行停药期制度,严禁超期用药。

6、使用消毒防腐剂对饲养环境、栏舍和器具进行消毒时,应符合NY/T 5033的规定。

7、在临床兽医的指导下使用钙、磷、硒、钾等补充药、微生态制剂、酸碱平衡药、体液补充药、电解质补充药、营养药、血容量补充药、抗贫血药、维生素类药、吸附药、泻药、润滑剂、酸化剂、局部止血药、收敛药和助消化药。

8、慎重使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拟肾上腺素药、平喘药、抗(拟)胆碱药、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和解热镇痛药。

9、禁止使用麻醉药、镇痛药、镇静药、中枢兴奋药、化学保定药及骨骼肌松弛药。

10、猪场要实行用药登记管理制度,建立用药档案,以备查考。

用药档案应包括:药品名称、剂量、疗程、疗效及停药期;用药猪编号、日龄或月龄、体重,实施用药者及主管兽医签字等。

11、禁止使用未经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基因工程方法生产的兽药。

12、禁止使用未经农业部批准或已经淘汰的兽药。

2023养殖场动物防疫制度

2023养殖场动物防疫制度

2023养殖场动物防疫制度养殖场动物防疫制度1免疫制度1、遵守《动物防疫法》,按兽医主管部门的统一布置和要求,认真做好免疫工作。

2、严格免疫操作规程,确保免疫质量。

3、使用来自于合法渠道的合法疫苗产品,不使用实验产品或中试产品。

4、建立疫苗出入库制度,严格按照要求贮运疫苗,确保药苗的有效性。

5、废弃疫苗按照国家规定无害化处理,不乱丢乱弃疫苗及疫苗包袋物。

6、疫苗接种及反应处置由取得合法资质的兽医进行或在其指导下进行。

7、遵守操作规程、免疫程序接种疫苗并严格消毒,防止带毒或交叉感染。

8、疫苗接种后,按规定佩戴免疫标识,并详细记入免疫档案。

9、免疫接种人员按国家规定作好个人防护。

10、定期对主要病种进行免疫效价监测,及时改进免疫计划,完善免疫程序,使本场的免疫工作更科学更实效。

用药制度1、场内预防性或治疗性用药,必须由兽医决定,其它人员不得擅自使用。

2、兽医使用兽药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非法产品。

3、必须遵守国家关于休药期的规定,未满休药期的畜禽不得出售、屠宰,不得用于食品消费。

4、树立合理科学用药观念,不乱用药。

5、不擅自改变给药途径、投药方法及使用时间等。

6、做好用药记录,包括:动物品种、年龄、性别、用药时间、药品名称、生产厂家、批号、剂量、用药原因、疗程、反应及休药期。

必要时应付医嘱:用药动物种类、休药期及医嘱等。

7、做好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等材料的采购和保管记录。

检疫申报制度1、本场饲养的畜禽出售或迁移,须提前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的报检点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2、本场饲养的畜禽迁移出省境,应将畜禽运至指定地点,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派出的换证处申报,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A)》。

3、自宰自食畜禽,在屠宰前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派出的报检点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食用。

4、从县境外引进畜禽,在引进前须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引入后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加免,期满后经检疫合格再合群。

《兽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版)

《兽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版)

《兽药管理条例》(20XX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根据20xx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xx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畜禽养殖场管理制度(5篇)

畜禽养殖场管理制度(5篇)

畜禽养殖场管理制度(一)一、认真贯彻《动物防疫法》,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重于治”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工作。

二、养殖场(小区)法人为动物防疫主要责任人,认真____抓好各项动物防疫措施的落实。

三、养殖场(小区)必须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审批并验收合格,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养殖场(小区)动物强制免疫工作由场方兽医负责完成。

使用的疫苗必须是正规厂家生产并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供应的合格产品。

要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进行操作。

五、养殖场(小区)内动物的免疫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和程序进行,保持免疫密度达到____%。

定期进行监测,确保免疫抗体合格率常年保持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对养殖场(小区)自定的免疫病种,要制定科学的免疫程序。

七、要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认真登记相关信息,动物免疫后要加施畜禽标识。

八、病畜要及时隔离、治疗,病死动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养殖场疫情报告制度(二)一、发现一般动物疫情时要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逐级上报。

二、发现下列情况必须快报,并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核实。

1、发生一类或疑似一类动物疫病;2、二类、三类或其它动物疫情呈爆发性流行;3、已经消灭又发生的动物疫病;4、新发现的动物疫病。

三、动物疫情报告的内容要包括。

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染疫、疑似染疫动物数量、同群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____等。

四、报告程序。

场方兽医发现异常情况后,立即通知监管兽医,监管兽医到场,怀疑可疑时,马上报告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五、重大动物疫情需由省级以上兽医行政部门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确认疫情并对外公布。

六、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也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正文:----------------------------------------------------------------------------------------------------------------------------------------------------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一公共利益需要;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第三章兽药生产第十一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十二条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第十三条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第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六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第十七条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第十八条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禁止生产假、劣兽药;第十九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第二十条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着位置注明“兽用”字样;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第四章兽药经营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二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第二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第二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第三十条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第五章兽药进出口第三十二条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四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五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六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七涉及兽药安全性的其他资料;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向中国出口兽药的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考查,并有权要求该企业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该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国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四条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第三十五条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第三十六条禁止进口下列兽药:中国最大的资料库下载一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二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三经考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四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第三十七条向中国境外出口兽药,进口方要求提供兽药出口证明文件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出具出口兽药证明文件;国内防疫急需的疫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第六章兽药使用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四十条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第四十三条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第七章兽药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第四十五条兽药应当符合兽药国家标准;国家兽药典委员会拟定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其他兽药质量标准为兽药国家标准;兽药国家标准的标准品和对照品的标定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第四十九条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第五十条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五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者注销其工商登记;第五十二条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第五十三条兽药评审检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第五十四条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药;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24年养殖场兽药使用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养殖场兽药使用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养殖场兽药使用管理制度一、为了规范使用兽药、器械及生物药品的采购保管、使用,减少药物流失和浪费,特制定本制度。

二、保管员在新购药品、器械时,依据____查清件数,根据产品保管要求分类存放。

如有近期药品及时通知技术部,过期药品报财务注销。

三、建立用药申报制度1、各生产区兽医主管到总药房取药,常规药品由总药房做计划,由公司采购。

专项疫苗、贵重药品、特殊药械等报公司技术部安排采购,如不能采购,必须在____天内反馈给猪场技术管理部说明情况。

2、除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采购药械,如特殊情况必须经公司分管经理批准。

四、各车间取药必须凭处方取药,由兽医、防疫员开处方,主管兽医签字方可取药,饲养员一律不准随便取药,司药员必须监督执行。

五、领取生物药品,如疫苗、血清、类毒素等需要低温保存的药品必须用保温箱装取,否则司药员不予领给。

六、所有器械根据生产单元造册,落实到人,药房对车间,必须以旧换新。

各车间必须设有用药登记本,由使用兽医、防疫员填写,兽医主管及时核对药品领取和使用数量,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七、对一些特殊药品、疫苗空瓶或受污染物品、场地,查清数量,依据要求派专人消毁和无害化处理。

八、兽医、防疫员对每一批新药,新疫苗,用前要做小范围试验,并对生产技术管理部书面上报试验结果,无异常方可大范围使用。

对每次防疫一定做好以下记录:疫苗名称、生产厂家、批准文号,使用猪只的阶段、头数、反应情况等,出现异常及时停止使用,报技术管理部,如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由使用者负责。

九、兽药的使用依照____市《规模化养猪场生产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十、严禁使用国家《无公害食品、生猪生产使用准则》规定中的禁用药品,严格执行允许使用药品休药期,由兽医主管负责落实,如造成危害,由场长和主管兽医负责解释并承担责任。

十一、以上各项必须严格执行。

养殖场饲料、兽药、添加剂管理使用制度1、使用的饲料和产品应购于非疫区,无霉烂变质,不准使用变质,霉变,生虫及污染的饲料。

规模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规模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规模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报告XXX山羊养殖场XXX年度动物防疫条件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报告XXX:动物养殖的健康发展,动物疫病防控是关键,动物疫病的防控离不开养殖场自身动物防疫条件的科学化、标准化、现代化,离不开动物防疫制度的建立与执行。

我场自建场以来,严格执行《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在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的关心和指导下,积极研究动物防疫与畜牧兽医相关知识,认真整改各项防疫条件,严格执行各项动物防疫制度,至今未发生过重大动物疫病,现将我场2015年度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动物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报告如下:一、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情况(一)、我场于2014年建设投入使用,位于弥勒市朋普镇团结村委会黑母鸡,远离村寨,方圆四公里内没有生活饮用水源、其它养殖场、交易市场、动物屠宰加工场、主要交通干线等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要求达标的场所。

(二)、养殖用地十多亩,养殖场舍占地300多平方米,场区有围墙,大门宽大通畅,建有与门同宽,长4米,深0.25米的消毒池,大门侧面建有换衣消毒间6平方米,消毒间内安装消毒器。

猪舍安装电灯,墙体建有窗子,有益于通风采光。

建有厩舍一栋4间,其中断绝间一间,办公室9平方米一间。

场区地面平整,厩舍地面平整防滑、1墙体粉刷光滑,有专门的排污沟,便于清洁打扫和消毒。

粪便污物处理设施堆粪坪50平方米。

(三)、本场动物防疫制度上墙,养殖档案专人负责。

饲养人员无人畜共患病,身体健康。

养殖场动物防疫疫苗从XX 畜牧兽医站支付(购买)注射。

二、动物防疫制度执行情况:(一)、养殖档案管理制度养殖档案专人负责管理、记录。

对生产、防疫、消毒、用药、用料、无害化处理等各环节及时、准确、如实记录,认真填写记录弥勒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印制的动物卫生工作档案。

动物卫生工作档案最少保存2年备查,按照无公害生产标准要求审核兽药饲料使用、生产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养殖场兽药使用管理制度

养殖场兽药使用管理制度

养殖场兽药使用管理制度一、用药原则:1、尽量减少用药,确需用药,兽医指导。

2、建立进货台账记录,确保采购药品质量合格3、所用兽药全部来自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或者具有《进口兽药许可证》的供应商。

4、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规范》、《兽药质量标准》、《兽用生物园制品质量标准》、《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和《饲料和药物添加剂使用规定》及相关规定5、所用兽药标签必须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二、兽药使用应符合规范1、按规定使用允许使用的药物a、遵守规定的用法用途、使用剂量、疗程、注意事项。

b、遵守休药期.弃蛋期、奶废气期的规定c、注意配药禁忌2、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禁止使用致畸、致癌、致突变作用的兽药。

a、禁止使用《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化合物清单》b、禁止使用未经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兽药(包括基因工程方法生产的)或已被淘汰的兽药c、禁止使用标准、法规中禁用的药物、允许使用消毒防腐剂对饲养环境、畜舍和器具进行消毒,但不能使用酚类消毒剂,兽药3使用准则中附录A中规定休药期的品种应遵守肉不少于28天的规定.养殖场消毒制度一、消毒方法:(1) 喷雾消毒:用一定浓度的次氯酸钠、有机典混合物、过氧乙酸、新吉尔灭、煤酚等对清洗完毕后的畜禽舍、带畜禽环境、道路和周围及进入厂区的车辆用喷雾方法进行的消毒(2) 浸液消毒:用规定浓度的有机典混合物、新洁尔灭、煤酚的水溶液对常用的兽药器械、工作人员用具进行的消毒。

(3) 紫外线消毒:在畜禽场的入口处和更衣室设置的紫外线照射消毒(4) 喷洒消毒:在畜禽舍周围、入口、产床、培育床、畜禽舍地面等撒生石灰或火碱以杀灭大量细菌和病毒的消毒方法(5) 火焰消毒:在畜禽经常出入的地方用喷灯的火焰依次瞬间喷射消毒 (6)熏蒸消毒:用甲醛对饲喂用具和器械在密闭的室内或容器内进行熏蒸二、消毒范围(1) 消毒环境:畜禽舍周围环境每2—3周2%火碱溶液或生石灰消毒1次;畜禽场周围及场内污染池、排粪坑,下水道出口每月用漂白粉消毒1次;畜禽场、生产区、畜禽舍入口设消毒池,使用2%火碱溶液或煤酚溶液,定期更换消毒液。

2024年畜禽养殖场生产管理相关制度范文(三篇)

2024年畜禽养殖场生产管理相关制度范文(三篇)

2024年畜禽养殖场生产管理相关制度范文一、饲养员管理制度1、出入生产区要经过消毒室消毒,如不消毒者,____次警告,____次批评,____次辞退。

2、吃饭时间不得穿工作服。

3、严格遵守羊只饲喂及羊只的运动时间。

4、保持圈舍、运动场的清洁干燥,每天清扫一次,每周消毒一次每月必须彻底清扫、消毒一次。

5、每天坚持对羊只健康观察,如发现羊只采食异常或其他症状必须及时向场长和技术人员汇报。

6、配合技术员做好羊只的配种、消毒、防疫等工作,发现情况及时上报。

7、饲养员不得随意串舍,工具保持干净整洁且不得交替使用。

8、爱护公物、节约水电、按时熄灯;妥善保管、及时维修、保养饲养工具。

9、服从领导工作分配,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二、饲养制度1、实行六定即定饲养数量、定饲料标准、定饲喂时间、定饲养工具、定饲养任务、定奖惩办法。

2、卫生四净。

即羊体净、圈舍净、环境净、用具净。

3、饲料配方要科学,满足不同羊只的营养需要。

4、杜绝饲喂变霉饲料,冬季不饮冷水,夏季防暑降温,严冬防寒。

5、饲草实行严格量化管理,有效控制饲养成本。

6、草料投放要均匀,一顿少投勤投,严禁浪费7、根据羊的发育阶段,采取不同的饲养标准和方式,把握好三关(羔羊培育关、配种繁育关、产羔羊成活关)8、做好防疫、防病工作。

9、种羊建档,系统、清楚,做到资料齐全,方便查询。

三、生产区消毒制度1、消毒时间每周1清扫圈舍后进行日常消毒;每月末的周六进行彻底消毒。

(大扫除)2、消毒剂的选择日常消毒:生石灰或百毒杀与0.2—____%过氧乙酸按每月交替使用;每月末星期六消毒:1—____%氢氧化钠(火碱)。

消毒液的用量为1升/立方米,泥土地面,运动场为1.5升立方米左右。

3、消毒人员职责消毒由兽医技术员总体负责。

包括消毒药物的选择、用法及用量。

圈舍、运动场的消毒由各饲养员具体操作;草料棚及周围由饲料生产人员操作;用具、道路等环境有兽医技术人员操作;办公区由门卫负责具体操作。

兽药制度休药期制度动物养殖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_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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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制度休药期制度动物养殖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_百度兽药制度是指国家对兽药的研制、生产、销售和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休药期制度是兽药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也是为了保障动物产品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健康,制定的药物使用期限的规定。

而动物养殖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则是针对养殖场这一特定领域制定的兽药管理制度。

兽药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兽药研制和注册制度:对兽药的研制、开发和注册进行管理,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性。

兽药研制需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经过实验验证,通过审批后方可注册上市。

2.兽药生产和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兽药的生产过程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防止因生产不合格药物而造成动物健康问题。

兽药生产企业需要具备合格的生产设备、标准的操作规程和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

3.兽药销售和使用管理制度:对兽药的销售和使用进行管理,防止假冒伪劣兽药流入市场以及滥用兽药带来的风险。

兽药销售企业需要具备合法的销售资质,遵守相关销售规范,对销售的兽药进行追溯管理。

休药期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动物产品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健康而制定的兽药使用期限规定。

在动物使用兽药后,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使药物在动物体内降解代谢或排出,确保动物产品不含有违禁残留物质。

不同的兽药对应不同的休药期,根据兽药的药效、排泄速度、残留物代谢等因素来确定。

动物养殖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是针对养殖场这一特定领域制定的兽药管理制度。

养殖场作为集中养殖和养育动物的场所,需要严格管理兽药的使用。

养殖场应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明确兽药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建立兽药使用记录和药物库存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兽药残留监测。

此外,养殖场还需要建立动物健康监测和疫病防控制度,定期对养殖场的动物进行监测和检疫,及时发现和处理动物的健康问题,并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总而言之,兽药制度、休药期制度和动物养殖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都是针对兽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进行管理的制度,旨在确保兽药的安全性和合规性,保障动物产品的质量和消费者的健康。

生态养殖猪场十二项管理制度

生态养殖猪场十二项管理制度

湘西芙蓉资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养殖场各种管理制度养殖档案管理制度一、设置养殖档案专卷专柜,并专人管理。

二、对生产和防疫各环节及时、准确、如实记录,填写生产和防疫记录表格,并按类别、时间等归类装订成册。

三、养殖档案管理人员及时收集、汇总、保管生产和防疫记录,并按类别、时间等归类装订成册。

四、按照无公害生产标准要求,审核生产记录,对于存在问题及时向场长汇报,以便随时纠正。

五、每项生产和防疫记录最少保留2年。

六、应当销毁的档案应严格按操作规程执行,作好销毁记录,长期保存备查.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一、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重于治的方针.二、进行预防、治疗、诊断时使用的兽药,应来自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所用兽药标签符合《兽药管理条例》规定。

三、疫苗等生物制剂符合“兽医生物制品质量标准”要求,并按规定运输、保管和使用。

四、杜绝使用镇痛药、镇静药、中枢兴奋药、化学保定药及骨骼肌松驰药.五、慎重使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拟肾上腺素药、平喘药、抗(拟)胆碱药、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和解热镇痛药。

六、坚持科学用药,严格遵守规定的用法、用量。

七、严格遵守药物安全使用规定和休药期规定.八、建立并保存全部购药、用药记录。

九、禁止使用人用药物和兽用药物原粉.十、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批准或已经淘汰的兽药。

疫病监测及疫情报告制度一、定期对动物疫病和免疫后抗体水平进行监测,了解免疫状态,选择最佳免疫时机,有效控制疫病发生。

二、积极配合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督抽查.三、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时,要立即隔离病猪,并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四、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或专家现场诊断.五、一旦确诊为重大动物疫病时,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采取控制扑灭措施,并无害化处理病死猪,彻底清理消毒,场内人员、物品不得外出。

六、对于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迟报或谎报。

七、自觉接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监督和指导。

八、疫病监测及疫情报告每月上报一次,即每月1-2日上报上月的疫情监测及疫情情况,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应立即报告。

兽药管理条例(2014法信汇编版)

兽药管理条例(2014法信汇编版)

兽药管理条例(2014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法信”平台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汇编整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兽药制度休药期制度动物养殖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兽药制度休药期制度动物养殖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动物养殖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一、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进行预防、治疗、诊断时使用的兽药,应来自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所用兽药标签符合《兽药管理条例》规定。

三、疫苗等生物制剂符合“兽医生物制品质量标准”要求,并按规定运输、保管和使用。

四、杜绝使用镇痛药、镇静药、中枢兴奋药、化学保定药及骨骼肌松驰药。

五、慎重使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拟肾上腺素药、平喘药、抗(拟)胆碱药、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和解热镇痛药。

六、坚持科学用药,严格遵守规定的用法、用量。

七、严格遵守药物安全使用规定和休药期规定。

八、建立并保存全部购药、用药记录。

九、禁止使用人用药物和兽用药物原粉。

十、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批准或已经淘汰的兽药。

动物养殖场兽用药品休药期制度一、兽药保管员在新购药品时,依据发票查清件数,根据产品保管要求分类存放,如有过期药品及时销毁。

二、各车间取药必须凭处方取药,由兽医、防疫员开处方,主管兽医签字方可取药,所有处方药司药员必须凭执业兽医师签字发药。

三、生物制品,如疫苗、血清、类毒素等必须严格执行冷链制度,需要低温保存的药品必须用保温箱装取,并做到随用随取。

四、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具有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正规企业生产的,并具有产品批准文号。

五、不得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用原料药,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违禁药物。

六、配合饲料中有害物质及微生物含量符合GB13078规定。

七、严禁使用国家《无公害食品、生猪生产使用准则》规定中的禁用品。

八、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60kg以上生猪使用了有休药期的兽药必须作好记录并单独饲养,达到休药期之后方可出售,产蛋期的禽类,产乳期的乳用药物、使用兽药,必须严格执行弃蛋期和弃乳期,并作好记录。

猪场的兽药管理制度

猪场的兽药管理制度
(3)中药的使用:必须是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二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规范》二部所收载的用于生猪的兽用中药材、中药成方制剂。
(4)在临床兽医的指导下允话使用钙、磷、硒、钾等补充药、微生态制剂、酸碱平衡药、体液补充药、电解质补充药、营养药、血容量补充药、抗贫血药、维生素类药、吸附药、泻药、润滑剂、酸化剂、局部止血药、收敛药和助消化药。
3)严禁购入农业部禁止使用和添加的盐酸克伦特罗、β-兴奋剂、镇静剂、激素类、砷制剂等国家规定的违禁药物、添加剂。
6、对于购入的兽药一经发现属假冒伪劣产品,采购人员应负责退货或按场内规定承担损失。
(三)兽药的保存:
1、兽药抵场后,保管员必须依照发票清单进行清点入库,兽药的保存要根据不同兽药、同一兽药的不同批次分别存放,并登记造册,包括兽药名称、生产厂家、购入日期、有效期、包装规格等。
4、所购兽药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注明“兽用”字样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说明书必须注明商标、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批准文号,写明兽药的主要成分、含量、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5、严禁购入下列产品:
1)未经农业部批准或已经淘汰的兽药;
2)未经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基因工程方法生产的兽药;
猪场的兽药管理制度
(一)本制度所规定的兽药包括抗菌药、抗寄生虫药、疫苗、消毒防腐药、饲料药物添加剂等用于预防、治疗和诊断猪群疾病的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药品。
(二)兽药的采购:
1、场内指定专人负责兽药的采购工作。
2、兽药的采购品种必须按照场内兽医专业人员开具的兽药计划购进目录进行采购。
3、所购兽药必须来自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或者具有《进口兽药许可证》的供应商。

兽药管理条例2020版

兽药管理条例2020版

兽药管理条例2020版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 1 -第五条国度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严重植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能够紧急调用国度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能够调用国度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平安性评判。

处置兽药平安性评判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实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实验前向临床实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平安性评判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 2 -XXX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兽药管理条例(2004)

兽药管理条例(2004)

兽药管理条例(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4.04.09•【文号】国务院令第404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兽药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四月九日兽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

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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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养殖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一、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进行预防、治疗、诊断时使用的兽药,应来自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所用兽药标签符合《兽药管理条例》规定。

三、疫苗等生物制剂符合“兽医生物制品质量标准”要求,并按规定运输、保管和使用。

四、杜绝使用镇痛药、镇静药、中枢兴奋药、化学保定药及骨骼肌松驰药。

五、慎重使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拟肾上腺素药、平喘药、抗(拟)胆碱药、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和解热镇痛药。

六、坚持科学用药,严格遵守规定的用法、用量。

七、严格遵守药物安全使用规定和休药期规定。

八、建立并保存全部购药、用药记录。

九、禁止使用人用药物和兽用药物原粉。

十、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批准或已经淘汰的兽药。

动物养殖场兽用药品休药期制度
一、兽药保管员在新购药品时,依据发票查清件数,根据产品保管要求分类存放,如有过期药品及时销毁。

二、各车间取药必须凭处方取药,由兽医、防疫员开处方,主管兽医签字方可取药,所有处方药司药员必须凭执业兽医师签字发药。

三、生物制品,如疫苗、血清、类毒素等必须严格执行冷链制度,需要低温保存的药品必须用保温箱装取,并做到随用随取。

四、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具有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正规企业生产的,并具有产品批准文号。

五、不得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用原料药,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违禁药物。

六、配合饲料中有害物质及微生物含量符合GB13078规定。

七、严禁使用国家《无公害食品、生猪生产使用准则》规定中的禁用品。

八、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60kg以上生猪使用了有休药期的兽药必须作好记录并单独饲养,达到休药期之后方可出售,产蛋期的禽类,产乳期的乳用药物、使用兽药,必须严格执行弃蛋期和弃乳期,并作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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