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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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办法
市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不良贷款的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减少信贷资金损失,根据人总行颁发的《贷款通则》、《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城市合作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我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良贷款实行两级管理。

支行、营业部 以下简称支行 应建立、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认定分类、登记和催收 总部对支行不良贷款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章 不良贷款的认定分类、登记和监控
第三条 不良贷款的认定分类。

《贷款通则》中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的划分标准是认定不良贷款的基本标准,各分支机构必须严格遵守。

逾期贷款系指按借款合同约定到期 含展期后到期 未归还的贷款 不合呆滞和呆帐贷款 。

呆滞贷款系指逾期 含展期后到期 超过二年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 不含呆帐贷款 。

呆帐贷款系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包括
一 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 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 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 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五 贷款本金逾期 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决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六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消、解散在 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七 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定无法收回的贷款。

八 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按照《贷款风险分类实施细则》对贷款进行五级分类,其中的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是风险分类中认定不良贷款的基本标准。

次级类贷款系指贷款的缺陷已经很明显,依靠借款人正常经营收入已不能保证足额偿还贷款,只有通过出售、变卖资产或对外融资、或执行担保才有可能保证贷款的归还。

可疑类贷款系指贷款已肯定要发生一定的损失,只是因为存在借款人重组、兼并、合并、抵押物处理和未决诉讼等待定因素,损失金额还不能确定。

损失类贷款系指无论采取什么措施和履行什么程序,贷款都注定要损失,或虽然能够收回极少部分,但其价值已微乎其微。

以上各项不良贷款的界定标准如有变动,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不良贷款的登记、监控。

一、支行信贷部门,应按各类不良贷款,分别建立台帐 不良贷款总帐附式二、不良贷款明细帐附式三 ,并逐户、逐笔登记,在发出 不良贷款通知单 及收到会计部门转入、收回或核销贷款通知单时,应及时逐笔分类登记不良贷款台帐。

每月终了,支行须认真编制不良贷款监控月报,二日内报总行。

二、按期限标准认定的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在规定期限次日,转为逾期贷款、呆滞贷款管理。

三、按质量标准认定的呆滞贷款、呆帐贷款,支行确定后,经总部资产保全部认定,转为呆滞贷款、呆帐贷款,并填制 不良贷款通知单 附式一 一式三联,一联信贷部门留存,一联通知会计部门,一联送总部资产保全部。

四、总部信贷管理部对支行的不良贷款进行实时监控。

对报送的不良贷款监控报表进行汇总,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部门。

支行发生每一笔不良贷款均需及时派专人向总部信贷管理部汇报情况。

第三章 不良贷款的清收
第五条 总部风险管理部、资产保全部是全行不良资产清收管理机构,
负责对全行不良资产清收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等工作。

信贷管理部负责逾期贷款的管理。

资产保全部负责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以及非信贷类不良资产的管理。

第六条 支行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清收工作。

对逾期、呆滞贷款要在诉讼时效期及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发出 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 ,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归还贷款本息,制定可行的还款计划,提供书面还款承诺书,受件人要在通知单回执上加盖
公章。

对由第三人提供抵 质 押担保的贷款,还应将贷款逾期及还款计划等通知抵押人、出质人。

第七条 对逾期、呆滞贷款,支行要指定专人负责清收。

经办人对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及资金情况进行及时跟踪检查,信贷部门适时研究对策。

经办人应将检查催收情况予以详细记录,归档保管。

第八条 对催收无效的贷款,应在诉讼时效期及保证期间内,依法起诉,可同时申请诉讼保全 对已经司法部门调解或判决的,应及时申请执行。

第九条 支行应经常分析不良贷款状况,制定有效的清收措施,化解贷款风险。

第四章 呆帐贷款的冲销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界定标准确认呆帐贷款,凡符合条件的,必须由呆滞贷款转入呆帐贷款。

第十一条 呆帐贷款冲销包括呆帐贷款本金及应收利息的冲销。

第十二条 支行确认的呆帐贷款,无论金额大小,必须逐笔报经总部
资产保全部审核。

第十三条 支行申请核销呆帐贷款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报 审批 表》
二、申请核销呆帐贷款报告,内容包括 贷款发放和使用情况、形成呆帐原因、曾经采取的措施和结果、目前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 质 物现状、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吸取的教训和今后的防范措施等。

三、贷款有关资料包括 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 质 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审批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及借款人还款承诺书等。

四、借款人破产应提供法院依法破产的裁定书 借款人、保证人停业、停产或倒闭的,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注销法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经法院判决后执行仍不能收回的,应有法院出具的终止执行证明 追索抵押 质 物及清偿证明或拍卖处分的依据 追索保证人连带经济责任法院出具的文件 其它有关资料,如保险理赔证明等。

第十四条 呆帐贷款冲销的程序。

一、支行负责呆帐贷款冲销的初审。

信贷部门在确认呆帐贷款后,应填制《 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报表》,经办人员签字,支行行长审定并签字上报总部。

二、总部资产保全部对支行申报的呆帐贷款逐笔进行审查。

审查通过后,提交稽核部确认,由计划财务部报 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经 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核销的呆帐贷款,由总部通知支行,
用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冲销呆帐贷款本金,呆帐贷款应收利息按本行会计制度规定予以冲销。

第十五条 对已核销的呆帐贷款,实行帐销案存制度。

总部、支行对该类不良贷款台帐应另行保管,反映已核销呆帐贷款的现状,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继续清收。

每年应对已核销的呆帐贷款进行一次清理,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在帐销案存期满五年后,可向总部资产保全部提出销案申请,总部资产保全部审定后,支行方可正式销案。

第五章 不良贷款的考核、奖惩及责任制
第十六条 按照人总行颁发的《城市合作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良贷款占贷款余额比例不得高于 。

其中,逾期贷款率不超过 呆滞贷款率不超过 ,呆帐贷款率不超过 。

第十七条 支行应每月对不良贷款有关指标进行分析,预测资产质量的发展趋势。

对不良贷款率超过规定标准的,须提出切实可行的压缩计划和期限后上报总部。

第十八条 总部对支行信贷资产质量进行检查、考核。

按不良贷款率对支行进行名次排队,每半年公布一次 支行不良贷款的清收工作由支行长亲自挂帅。

落实专人负责,明确措施和任务,认真考核。

第十九条 不良贷款质量指标作为评定支行等级、考核行长目标责任制及信贷员工作业绩的相关参数,每年由总部进行综合考评,具体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总部对清收不良贷款措施得力、效果明显的支行要给予表彰。

对清收不力、不良贷款居高不降的支行要通报批评,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清收工作与总部年终考核及绩效考核办法挂钩。

对按时完成总部下达清收计划的支行、清收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对增量不良资产控制不严或对存量不良资产处置不力的支行及责任人依照《 市商业银行不良信贷资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应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除不良贷款的责任人外,对在增量不良资产的控制或存量不良资产的化解工作中取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

依照《 市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清收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不良贷款有关比率超过规定标准的支行,要限期达到规定比例。

并视情况,分别采取降低存贷比例 ,限制发放贷款直至停止发放贷款等措施,对不认真执行有关信贷管理规定,造成呆帐损失的,要追究支行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支行应建立不良贷款管理考核奖惩制度。

对工作认真,清收效果明显的有关人员,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对管理不善,清收不力的,要批评教育,并扣发一定数量工资及奖金 对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贷款损失的,除给予相关的经济、行政处罚外,要调离信贷工作岗位 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五条 信贷人员调离工作岗位的,对其在任期间经办的贷款进行全面审计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部及所属各支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部风险管理部制定、解释及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原《 城市合作银行不良
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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