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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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基 层 检 察 院 民行 检 察 工 作 面 临 的 问题 及 对 策
口杨 晓林 程 翠珍
0 70 ) 6 0 0 ( 市 兴 隆县 人 民检 察 院 ,-I 承德 承德 ;:. - ,P I
政收入 , 都应 当 由民族 自治地方 的 自治机
关 自主 的安 排 使 用 。民族 自治 地 方 在 全 国 统 一 的 财 政 体 制 下 , 过 国家 实 行 的 规 范 通 的 财 政 转 移 支 付 制 度 , 受 上 级 财 政 的 照 享 顾 。 民族 自治 地 方 的 自治 机 关 在 执 行 财
( ) 民族 自治地 方经 济 自治权重 一 对
视 不 够 。“ 国是 单 一 制 的 中 央 集 权 制 的 我 国家 , 数 民 族 聚 居 区 的 区 域 自治 , 少 民族
自治地方 的 自治权 力 ,对于 中央集 权来
说 , 民族 自治地 方 分 权 。” 是 很 多地 方 是 但
裁 定 的法 院 的上 级 检 察 院 向同级 人 民法 院 提 出抗 诉 。因此 , 层 人 民检察 院对 同级 人 基 民法 院 的生 效裁 判 不 能 抗 诉 。 从某 种 意 义 上 说 ,现 行 民行 抗 诉 机 制 不 能 体现 和 发 挥
察机 关工作的主题 , 更是基层 民行检察 工 作的中心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和监督体制 上 的不完 善, 执法人 员受主客观 因素的干 扰, 致使 民事行政检 察监 督常常处于尴尬 无奈境地 , 影响了民行检察工作的开展。
方根据 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的需要 ,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设 立 地 方 商 业 银 行 和 城 乡 信用 合 作 组 织 。 ” 一 规 定 扩 大 了 民族 这 “ 化 法 律 监 督 , 护 公 平 正 义 ” 检 强 维 是

简论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发展和实践创新

简论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发展和实践创新

简论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发展和实践创新论文摘要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即将实施,该法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新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立法支持,也为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民事检察监督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从单一到多元化的发展历程。

历经多年的司法实践,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共同努力下,民事检察维护着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推动了立法不断完善,正逐渐走上了正轨。

论文关键词检察监督立法实践创新一、民事检察职能定位日趋准确:对公权力的监督、肩负社会责任1.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立了民事检察制度,但由于第14条的诉讼原则并没有在分则中得到充分体现,导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理解不同,主张取消民事检察的声音甚嚣尘上。

有些法官甚至个别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实施的监督只能是可被再审的判决和裁定,而立案、调解、执行等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都不能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至2000年先后下发多项司法解释,都以该方面民事检察监督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作了就相关抗诉和建议不予受理的解释。

这虽然给重新起步的民事检察发展造成了困难,但这个时期的民事检察仍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民事检察实践也证明了自身存在的价值。

2.第一次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提出“两个维护”。

2001年8月,第一次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检察机关总结了近10年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经验,适时提出“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工作方针,不仅赢得了人民法院的理解,更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主张废除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争论也渐渐平息,民事检察工作翻开了崭新的一页。

200l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人民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基本准绳。

2002年最高人法院在《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略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略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国家干 预 。 国的公 益诉讼 , 美 涉及 民事 和行 政领域 , 总体
情况 是检 察机关 均积 极地 发挥 其作 用 . 以提起 民事 诉 可
讼 。这 就 反映 出我 国 民事 、 政诉 讼 制度 上 的缺 陷—— 行
我 国 民事诉 讼法 第 1 4条 、 政诉 讼 法第 1 行 O条规 定 检 察机 关 有 权对 民事 审 判 活动 和 行政 诉 讼 活 动实 行 法 律监 督 。该 规定 在范 围上还 是 比较 宽泛 的 , 依据该 规定 , 检 察机 关 应 当有 权 对 人 民法 院 审 理 民 事案 件 的全 部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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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躲撵 恐前沿 薯
略 论 民 事 行 政 检 察 监 督 制 度 的
立 i 状 与 完 善 去现
贾一锋 姜廷 松 ” 徐 蕾
内容 摘 要 : 民事行 政 检察监 督 制度 ( 以下 简称 民行检 察监 督制 度 ) 指时 民事 审判 活动和行 政 诉讼 活动 实行监督 是
人在 无法 自行 取证 的情况 下请求 法 院 调查 取证 的 权利 ,
误用 或滥 用审 判权 的现 象仍 然存 在 。 事人 任意 行使 处 当
分权 损害 国家或他 人合 法权益 的情 形 时有发生 。作 为国 家专 门的法律 监督 机关 . 检察 机 关在 民事行 政诉 讼 中只 能对 法 院生 效 的错 误 裁判 进行 评 价 , 对其 他方 面 均无 而
讼过 程进 行监督 。而 在分则 中则对 检察 机关 的监督权 又
对社会 公 共利益保 护不 力 。 2监 督方式 过 于单 一 。依据 现行 民事 诉讼 法与行 政 . 诉讼 法 的规定 , 检察 院对法 院 的民事 审 判 和行 政诉讼 的 监督 只有抗 诉一 种方式 。如果采 用抗 诉 以外 的监督 方式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内容摘要:我国法律关于民行检察法律监督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基层检察院履行民行检察法律监督时常遇到困难和阻力,应该强化基层检察院在民行审判中的检察监督职能,除提请抗诉和建议抗诉权外,应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检察建议权、建议纠错权、侦查权等,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关键词:基层民行检察审判监督改革与完善基层民行检察是全国民行检察监督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工作的主题,更是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中心。

但是,近年来,基层民行检察工作进展却与这一主题要求相距甚远。

由于体制与历史方面的原因,民行检察职能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在全国检察系统正式开展,且很不完善,基层检察院尤其如此。

基层院的民行检察工作非常薄弱,远远无法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相比,属于各条业务线最薄弱的部分。

[1]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和监督体制上的不完善等原因,使基层民行检察的作用微乎其微。

因此,为推进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全面、深入、健康发展,本文仅对基层民行检察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些粗浅认识一、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民行检察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或者定性问题一直没有被提到应有的高度。

法制的不完善是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角色不清的主要原因,但从另一个角度说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地位不高也是法律对其规定不健全的原因。

首先,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即只能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因此,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能抗诉。

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民行抗诉机制不能体现和发挥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民行抗诉不但形式单一,而且性质上属于事后监督,是一种消极的监督,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降低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

[2]其次,在现有司法程序中,基层检察院不能对确有错误的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实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只能作为上级检察院的一种协助力量,客观上使其法定职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也影响了基层检察院的工作积极性。

浅议民行检察职能发展现状及建议

浅议民行检察职能发展现状及建议

浅议民行检察职能发展现状及建议[摘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好民行检察监督职责,应当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向实体和程序并重,要进一步体现效率价值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当事人化解纠纷。

笔者就当前民行检察在发展的现状做几点浅议,以及对今后民行检察工作开展作几点建议。

[关键词]民事检察职能;监督方式及程序;工作建议民行检察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审判、执行等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的配置而言,仅享有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抗诉权,严重阻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甚至遭到种种质疑。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及人文素质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越来越需要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发挥检察机关的积极作用。

笔者就当前民行检察发展存在的问题展,以及今后对发展民事检察职能作用开展工作提出几点建议。

一、民行检察职能发展现状检察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其首要价值重在监督与纠错,检察监督的范围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广义说。

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是根据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设定的,其职责是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

具体就民事领域的监督而言,不仅应当包括对民事程序法的法律监督,而且也应当包括对民事实体法律的监督即主张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不仅针对法院执行部门,而且应该接受检察监督的主体还包括执行活动中的当事人。

对这些主体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察院都可以监督。

还有的主张检察院的监督不仅是纠法院执行部门的错,也包含着从化解“执行难”的角度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支持;二是狭义说。

认为检察院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其监督范围应限定于法院的执行活动,是检察权对执行权的制约。

从宪政理论来看,首先,检察院是公权力机关,应是对机关及公务员进行监督的专门机关。

其次,检察监督的实质是检察权对法院执行权的制约,检察监督应限定在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上。

民行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行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行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检察监督,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和困扰,严重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者,结合工作实践,就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一些看法。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民事抗诉;对策一、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存在很多困难。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是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审判卷宗或进行调卷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的调查取证的职权,就使得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抗诉的力度受限,抗诉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如,延安市院向中院提出抗诉的一件案件,中院裁定由黄陵法院再审,该案在县院发了检察建议的情况下才审结。

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发回重审,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降低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抗诉案件被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而原审法院却向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即其对等人民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通知派员出席法庭。

这种做法实际违背了司法制度的基本对等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裁判。

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不利于抗诉活动的健康发展。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

实际上,基层检察院是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联系最直接的检察机关,由于基层检察院大量接触实际工作,熟悉情况,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情况较清楚,也便于调查取证,最易对民事诉讼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

在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直接到基层人民检察院去申诉。

而对此基层人民检察却无抗诉权,只能建议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提出抗诉。

这无疑加大了抗诉活动的成本。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第一部分民事行政检察概述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与特征(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民事行政检察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简称,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与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它包括民事检察监督和行政检察监督两个方面的内容,从诉讼法理论来说,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但检察机关监督两大诉讼的裁判结果时在监督方式、审查程序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行政诉讼法正在进行修订,因此,今天讲课,很多地方我仅从民事审判监督的角度来讲,如果不明白之处可课后提出来,我们一起探讨。

(二)民事行政检察的特征1.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民事行政检察主要体现为诉讼监督,其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上述条文均规定于法律的总则部分,体现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全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

在这两部诉讼法的相关部分规定了民事行政检察的具体方式、标准和程序,诸如此类的规定均属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

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为民事实体法、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以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民事行政检察应当依照和适用的具体规定。

2.民事行政检察的根本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首要目标,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

民事行政检察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一是维护实体公正。

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行政司法裁判建立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之上,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与实体法的规定一致,与人民法院裁判权形成良性制约;二是维护程序公正。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能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近年来,经过全国各级民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积极探索,努力工作,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通过我们对案件的抗诉工作,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中已树立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权威,得到了各界人士的认可。

但在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以下几点亟待解决的问题:一、当前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制度存在不足。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飞速发展的今天,大量的诉讼案件是民事行政诉讼,因此加强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尤其重要。

但是,我国目前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有的地方存在一些缺陷,民事行政监督的内容不全面,范围过窄。

如:《民诉法》第14条和《行诉法》第10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问题。

但这一规定把监督权仅限于审判活动,因而严重的制约了民行检查监督职能的发挥。

2.民事抗诉案件环节多,审查期限长。

申诉人从申诉开始到检察机关的提出抗诉,再到法院审结,一系列期限过长,致使申诉人不愿到检察院申诉。

现行民诉法没有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使一起申诉案件至少需要经过两级院办理,程序复杂,且不影响执行,有时需要数月方能启动再审程序,使申诉人失去耐心和信心。

而法院的再审程序则相对快捷,能使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完结。

因此,申诉人宁愿向法院上诉或申请再审,也不愿到检察机关申诉。

3.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监督手段比较单一。

民事诉讼大多面向普通群众,涉及面广,通过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在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也十分明显,监督手段比较单一,对诉讼过程中的某些环节监督乏力,直接影响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4.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实际操作举步维艰。

《民诉法》、《行诉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事这些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以至于监督权的形式、权限完全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导致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举步维艰二、搞好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措施1.完善立法,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为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民事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民事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民事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作者:申中辉刘晶晶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4期摘要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新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执行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等仍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形成一套相对独立的体系,确立执行监督的原则、程序、方式等内容。

关键词民事执行监督监督原则监督方式检察机关作者简介:申中辉,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方向:法律;刘晶晶,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干警,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39-02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概述(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民事执行监督,是指具有法律监督权的主体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及执行措施等工作实施的监督。

因此民事执行监督又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外部监督,是指除人民法院外的其他具有法律监督权的主体的监督,包含人大监督、检察监督、社会监督等。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审查行为实行的法律监督,不仅仅是为了依法规范违法违规执行行为,保障合法的执行行为,同时也维护了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效实现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执行乱问题需要加强外部监督。

二是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检察监督原则,并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35条的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执行检察监督职责。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须立足检察职能,坚持原则:一是依法监督。

是指检察监督的对象、范围、措施、程序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并严格遵循这些规定。

民行检察剖析 -回复

民行检察剖析 -回复

民行检察剖析-回复标题:民行检察剖析一、引言民行检察,全称为民事行政检察,是我国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

它主要负责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深入剖析民行检察的职能、工作流程、挑战与应对策略。

二、民行检察的职能1. 法律监督:民行检察的核心职能是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这包括对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合法、公正进行审查,以及对诉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

2. 保护公民权益:民行检察通过法律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当法院的裁判结果可能损害公民权益时,民行检察有权启动监督程序,要求法院纠正错误。

3.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一些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中,民行检察可以主动介入,对相关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公共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三、民行检察的工作流程1. 立案审查:当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或者发现可能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时,民行检察部门首先进行立案审查,确定是否符合监督条件。

2. 调查取证: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民行检察部门会进行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了解案件事实。

3. 审查判断: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和法律规定,民行检察部门会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审查判断,确认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4. 提出监督意见:如果发现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违法行为,民行检察部门会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要求其改正。

5. 跟踪落实:对于提出的监督意见,民行检察部门会进行跟踪落实,确保法院及时、正确地改正违法行为。

四、民行检察面临的挑战与应对策略1. 挑战:民行检察面临的主要挑战包括法律制度不完善、监督手段有限、公众认知度不高、人力物力资源紧张等。

2. 应对策略:针对这些挑战,民行检察应采取以下策略:(1)推动立法改革:积极倡导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民行检察的职能和权限,为执法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

(2)创新监督方式: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提高监督效率和精准度。

机遇与挑战新民诉法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机遇与挑战新民诉法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2012年第24期总第326期前沿Forward Position No.242012Sum No.326机遇与挑战:新民诉法检察监督制度研究彭嫚丽1张永进2(1.惠州学院中文系,广东惠州516007;2.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河北邯郸056000)[摘要]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拓展了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手段,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带来了重大机遇,但同时也面临着监督范围泛化、监督方式单一、监督对象错位等不足。

本文在介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沿革的基础上,全面分析此次立法的利弊得失,明晰该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机遇;挑战[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267(2012)24-0070-03[作者简介]彭嫚丽(1986—),女,广东河源人,法学硕士,惠州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张永进(1986—),男,河北邯郸人,法学硕士,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为司法改革及诉讼法学。

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沿革(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初步创建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工作中心的转移,我国的法治事业迎来了新的春天,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开始酝酿。

1982年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尽管该法并未规定具体监督方式,但这一规定对于改变人们原本固有的“检察机关只行使刑事职能”的认识具有一定的冲击作用。

①(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确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确立于1991年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该法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的职权范围及相关程序,特别是对4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这使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了具体可操作性。

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职权过度集中。

当前的检察监督体制中,权力过度集中在检察院的高层领导手中,地方检察院的监督力度较弱,容易导致监督不到位。

2.监督手段和方法单一。

目前的监督手段主要是法律手段,缺乏其他形式的监督手段,比如公众参与、媒体监督等,使得监督手段较为单一,容易形成“一言堂”。

3.监督效果不明显。

由于一些原因,检察监督在一些重要的案件中监督不力,导致监督效果不明显,不能很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于上述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1.改革监督体制。

建立健全地方检察院的监督机制,实现权力分散和监督的全覆盖,确保监督力度得以加强。

2.多元化监督手段。

除了法律手段外,应该加强其他形式的监督手段,比如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加强外部媒体监督等,实现监督方式的多元化。

3.加强内外部合作。

检察机关应与其他相关机构进行合作,共同参与监督工作,提高监督效果。

同时,加强内部监督机制建设,确保内部监督的有效性。

4.加强监督能力建设。

加强对检察监督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
高其监督能力和水平。

同时,建立监督评估机制,对监督工作进行评估和改进,提高监督效果。

总之,改革检察监督体制、多元化监督手段、加强内外部合作以及加强监督能力建设,是解决检察监督存在问题的关键对策。

改进和创新民行检察诉讼监督工作机制

改进和创新民行检察诉讼监督工作机制
兵 , 断提 高 民行 检 察人 员 的专 业素 质和 办案 能力 。 不
五、 创新 监督 机 制 , 进检 察 监督 工作 健康 发展 推 进 ~步 完 善 民事行 政 检察 工 作 的办 案规 程 。 自觉接 受 和依
正错误 。 察建 议有 利 于将 矛盾 消灭在 基层 , 利 于检察 机 关和 靠人 大监 督来 做好 民行检 察工 作 , 检 有 主动 向人 大常委会 报告 重大 影 审 判机 关 的合 作 , 同时 实现 了监 督 的效果 。 检察 建议 应 以法 律条 响或 疑难 复杂 案件 , 好人 大 常委 会 的交 办件 。 办 依靠人 大监 督来 文 为依 据 , 防止粗 疏 草率 , 确保 民事 、 政检 察建 议 的具 体落 实 , 行
四、 强 民行检 察 队伍 建设 加
加 强 民事行 政检 察 队伍 专业 化 建设 ,保持 办案 骨干 队伍 的
周 期 时间 比较 长 , 率 不高 , 重挫 伤 了 申诉 人 的信 心 , 来 的 稳 定 , 录优 秀 的专业 人 才充 实 民行 检察 队伍 , 改判 严 迟 选 按照 高检 院 的要
应 的司法 解释 , 免重 复受 理现 象 。诉讼 监 督 比较 复 杂 , 盖面 推 广学 习 , 过走 出去 、 进 来 的方法 , 养 民行骨 干力 量 。 出 避 覆 通 请 培 走
比较 广 , 是诉 讼 监督 的人 力 资源有 限 , 当招录 民商 法方 面 的 去 是学 习先 进 院好 的方 法 、 的 经验 , 但 应 好 请进 来是 聘请 民行 专家授 高层 次 的人才 , 实 民行部 门办 案力 量 , 有提 高检 察 官 的办案 课 方式进 行知 识更 新培 训 , 请优 秀的 办案人 员 以实例提 高办案 充 只 聘

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两年多来,对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有着深远的影响,既有机遇也有挑战。

本文分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基层民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剖析成因,提出强化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对策与建议。

一、新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方法及手段进行明确和强化。

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一)扩大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一是《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民事检察法律监督对象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大到民事诉讼;二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和人大授权13省区市开展公益诉讼试点,提起公益诉讼已经成为民行检察工作的新职能之一;三是《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第207条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列入民行检察监督职能之中;四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五是《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增加民事检察法律监督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08和第209条规定,除抗诉这一传统监督方式以外,将检察建议也列入监督方式中,并对适用情形明确规定。

(三)增加检察监督的手段《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基层院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受理数下降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常山县检察院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受案数逐年降低(见表一),究其原因是《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民事生效裁判的检察监督受理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加之当事人对民行检察工作缺乏了解。

工作心得:当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情况、面临的主要问题

工作心得:当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情况、面临的主要问题

工作心得:当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情况、面临的主要问题修改后民诉法为发挥基层民行检察职能提供了全新平台,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检察建议使基层民行检察具备了直接的法定监督方式;二是调解案件与一审终审案件扩大了基层民行检察监督范围;三是执行监督为基层民行检察监督提供了重要的舞台;四是违法行为监督成为基层民行检察工作重点。

司法实践表明,在各级法院办理的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了绝大多数,而其中的绝大多数又是由基层法院所办理。

因此,基层民行检察监督任务繁重。

基层民行检察是全国民行检察监督体制中的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基层民行检察部门作为密切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的业务窗口,其工作效率的高低,办案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信任度,因此,做好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意义重大。

在日常民行检察工作中,由于基层院不具有抗诉权,一审案件不应成为办案的重点,在监督对象上,应着眼于执行监督和违法行为监督,对符合条件的调解书、一审终审裁判等,可以兼顾;在监督方式上,检察建议是直接履行监督职责的唯一方式,当然提请抗诉可以作为间接履行监督职责的一种方式;在监督手段上,应当重点把握调查核实权的行使。

因此,我们根据不同的监督对象和情形,综合运用了多元化监督方式开展检察监督工作,确保监督实效。

一是认真开展对错误裁判和调解书监督。

对法院生效裁判确实明显不公,具有重大错误的情形,采用提请抗诉监督方式;而对法院生效裁判错误并不严重或突出,办案程序有瑕疵等情形,采用再审检察建议,以求取得最佳的监督效果。

除法律规定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等案件外,对一审生效裁判提请抗诉的重点是因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当事人行使上诉权被剥夺,或者审判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由于不可抗力或严重伤病等重大原因客观受阻等特殊情形。

对其他确有错误的一审生效判决和裁定,则采用检察建议进行监督。

二是积极开展对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监督。

我们积极开展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监督,坚持把监督错误裁判与纠正违法行为结合起来,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中,没有一部具体、完整而统一的法律来监督法院审判活动,造成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难以监督的因素,通过事实分析,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保证审判活动公正、合法和维护公民、法人、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其主要内容包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查处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冤枉裁判的犯罪行为;对审判及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及建议等。

从我们经历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来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程序未作出具体监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就民事行政法律监督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没有一部统一而完整的法律来监督,以致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上存在监督困难因素。

对这些因素的产生我们将如何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呢?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认识和看法。

一、现行民事、行政监督难的原因分析随着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现阶段检察机关有限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监督形式单一,强制性不够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但是在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监督问题上,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别在第185条和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外,则没有更具体的规定。

工作心得: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民行监督格局

工作心得: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民行监督格局

工作心得: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民行监督格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中民行检察就承担了两大诉讼监督职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重刑轻民”的观念使得民行检察成了法律监督的薄弱环节,案源短缺、监督方式单一、人员配备不足、领导重视不够等因素都制约了民行检察工作的健康、良性发展。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民行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在监督原则上,从监督“民事审判活动”,到监督“民事诉讼”;在监督方式上,从单一的抗诉,到抗诉、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等多种监督手段并行;在案件来源上,从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生效民事裁判错误,到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在抗诉对象上,从对生效民事裁判抗诉,到可以对调解书抗诉。

这些变化,要求民行检察干警认真学习新规、创新工作机制、更新办案理念、转变工作思路,树立抗诉、检察建议与其他监督方式并重的理念。

在保证案件数量的基础上,将执行监督、督促起诉、支持起诉、“诉讼违法行为监督”作为民行工作的特色,积极开展工作,完善多元化工作格局。

一、以抗诉为中心,构建多元化监督格局抗诉具有直接启动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效力,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最有效、最直接、最有力的监督方式和手段。

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纳入了民事抗诉的案件范围,同时对于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规定了一些前置程序,抬高了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门槛。

这一变化无形之中减少了抗诉的案件数量,为了充分体现民行检察的监督效能,显现民行检察监督的权威,应从以下几方面实现监督实效:(一)畅通案源渠道,加大抗诉力度。

由于绝大多数群众不了解检察院的民事行政监督科还承担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责,仅以为检察院的职能就是承担对贪腐案件的侦查及对公诉案件提起公诉。

这直接导致了老百姓对于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不服却不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知道也不会寻求法律监督,同时也造成了检察院的民行部门案源匮乏的窘境。

加强民事检察监督,促发展、保和谐

加强民事检察监督,促发展、保和谐

Leg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f叁箜I』圭垒垒三!!!堡!兰旦型鋈!●—圄墨盈■加强民事检察监督,促发展、保和谐周携光摘要当前社会生活中司法不公正已成为热点问题,而大量司法不公发生在基层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领域,因此充分挥检察机关民行检察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实现,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正确、及时、有效地执行,有效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检察监督机制司法公正民行检察监督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一15l-02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法治程度的逐步提高,民事行政法律纠纷逐渐增多,民行检察工作越来越重要。

如何进一步做好民行检察的监督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保证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就必须转变发展思路、改变发展模式。

我国现在一直倡导建立法治社会,作为专门司法机关的法院和检察院,更需要将一切行为都归于法律的管制之下。

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笔者就现今民行检察监督存在的不足和今后的建设与发展作出以下浅议:一、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和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总则部分都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其分则都仅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法定方式为抗诉。

现今民行检察一般采取以下五种方式行使职能:一是要求法院说明执行理由或者执行依据;二是纠正违法通知书;三是检察建议;四是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五是办理执行人员职务违法及犯罪案件。

根据我国抗诉程序法律规范,基层检察院自身没有抗诉权,只能向上级院提请抗诉。

然而,检察监督对法院的民事执行程序而言,目前尚处于探索之中,前景是一片空白。

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非常明朗“对于强制执行裁定,检察机关无权抗诉”。

检察机关对执行裁判权的监督,在抗诉这个环节上无法得到实现,那么,是否还有其他的监督途径可以实施昵?比如暂缓执行建议。

加强民事检察监督,促发展/保和谐

加强民事检察监督,促发展/保和谐

涉及 管辖 、 讼代理 人 、 诉 诉讼 保 全、 回避 等一系列程 序性 问题做 出
检 察院 自身没 有抗诉 权 , 能向上 级院提 请抗 诉 。然而 , 察监 规定 。再J 上现 行的 民行检 察法律 规 定太 原则 , 乏具 体操作 。 只 检 J u 缺
督 对法院 的 民事 执行 程序而 言 , 目前 尚处 于探 索之 中 , 前景 是一 片 空 白。 高人 民法 院的态 度 , 常 明朗“ 于强制 执 行裁 定, 最 非 对 检
人 的合法 利益 , 必须转 变发 展思路 、 就 改变 发展模 式 。我 国现 在

以向上 一级 人 民法院 申清再审 。《 民事诉讼 法》 】1 第 8 条第 2 款
规定 , 因当事人 申请裁 定再 审的案 件由 中级 人 民法 院以上 的人 民 法院受 理 。也就 是 说 ,新修 改后 的民诉 法规 定 民事 案件提级 再
环节 上无法 得到 实现 , 么 , 那 是否 还有 其他 的监督 途径可 以 实施 部 门之 间合 理工 作格局 的基 础 和关键 。 呢 ?比如暂 缓执 行建议 。 而 , 条监 督的途 径 也被最 高法 院断 然 这 然否 决。 高法 院指 出, 最 根据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民事 诉讼 法》 的规 定, 人民检察院对 生效 民事判决提 出暂缓 执 行的建 议没 有法律 依 三 、 实加强 民行 检察监 督工 作 的方法 切
排斥检 察机关监 督的态度 , 使得 检察机 关对执 行裁判权监 督无 论 民行检 察工作 中, 不忽 司法 和谐 , 要求两 院之 间和凿 、 当事人
权的法 定方 式为抗 诉 。玑 今民行 检察 一般采 取 以下 五种方 式 行 规 定 了检察机 关 的抗诉 权 , 指 在法 院的判 决 、 定 已经 生效 的 裁 使职能 : 是要求 法 院说 明执 行理 由或 者执 行依据 ; 一 二是纠 正违 情况 下 , 能就判 决和裁 定提 出抗诉 , 仅是一 种事后 监督方式 。 才 仅 法 通知书 ; 三是检 察建议 : 四足暂缓 执行 的检 察 建议 : 五是 办理执 而没 有对 民行审判 活动 ( 括起 诉 、 包 受理 、 开庭 审理 、 行等阶段 ) 执 行人员职 务违 法及犯 罪案 件。 根据我 国抗 诉程序 法律 规范 , 基层

行政检察制度的运行环境与发展现状一基于对四川省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的调研

行政检察制度的运行环境与发展现状一基于对四川省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的调研
失为 完善行政 检察 制度 的科学 、 性之道 。此 次调研 的基本 思路是 , 理 通过 问卷调查 获取 理论假 设 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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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数据, 然后 , 凭借对相关数据的分析来发现行政检察制度的发展环境 、 现状与前景。此次问卷设计
与调 查研 究有 三个理 论前提 ,这 些 前提是 本文研 究 的起 点与立 足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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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珐 学 论 伲
行政检察 制度 的运行环境 与发展现 状

基 于对 四 川 省检 察 机 关 民行 检 察部 门的调 研
张 英 民
( 川大学 ,成都 6 0 四 0 4) 1 6
摘 要 :民行检察 队伍 的理论 素养、 实践能力 ,检察机 关的重视程度 ,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法治 意识 、参 与能力,是衡 量行政检 察制度运行环境 的基本要素 。成效如何 ,法律 、政策依据 ,党委 、人大
素、 社会条件的制约与影响,是执政党 、人大、政府 、审判、检察 、 社会公众等多方主体共 同参与的 结果。因此 , 理解行政检察制度的现状与未来, 就必须认知行政检察制度发展的政治、 经济、 社会环 境 ,就需要搞清各方主体的观念、能力与参与热情是否适应行政检察制度完善与发展的要求。
③ 傅 国云:( 《 行政抽 象命令 的检察监督》 浙江大学学报 ( , 人文社会科学版 ) 09 》20 年第 4 期,第 9 页。 2
度 的认 知程 度还 比较 低 ,行 政权 、审 判权对 于行 政检 察工作 的配 合程 度也 不够 。
调研 的思路与概况
在行政检察制度运行不畅与发展受阻的背景下 , 通过社会调查的手段 , 获得关于行政检察制度运 行与发展 的第一手资料, 全面了解行政检察制度的发展环境 , 准确掌握行政检察制度的运行态势 ,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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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关键词: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全面监督/程序监督/社会监督内容提要: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受到了空前强化,对该项制度的改革及由此导致的制度转型也正处在被强劲的推动中。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获得强力推进的基本依据便是司法实践中不断增长的监督诉求,监督的范围在逐渐扩大,内含于监督中的观念性因素也在此过程中悄然转变,监督理念的现代化更新为监督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新的泉源基础。

目前所需着力实现的制度转轨集中表现在:从有限监督到全面监督、从实体监督到程序监督以及从诉讼监督到社会监督等三大“转向”之上,由此呈现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新发展的完整风貌。

一、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所处的历史方位判断[1]1982年3月8日,《民事诉讼法(试行)》通过,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得到确立。

1989年3月,《行政诉讼法》通过,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有权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也得到确立。

1991年4月,《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抗诉制度由此产生[2]。

也正是从1991年开始,检察机关就民事裁判和行政裁判提出抗诉的实践步伐开始迈出,迄今,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在诉讼法层面已有接近30年的历史[3],而在实践层面,其历程已达20年。

2007年再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其中包括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完善了抗诉制度的运作机制,另一方面又增加了大量的监督事由。

尤其是在所增加的监督事由中,除将原来的实体型事由做出细化规定外,其最为引人注目的变化乃是增设了较多的独立性程序事由。

其结果是,不但原来实体性的事由因为具体化而强化了,同时还在实体性抗诉事由之外,增加了独立的程序性抗诉事由。

这表明,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法层面逐渐地获得了强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

会议总结了十余年来民行检察工作的经验,提出了“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民行监督执法思想。

2002年到2009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共提出民行抗诉案件95594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37437件,通过再审,其改变率达60%到70%[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10月)等若干重要的司法解释,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基本准绳。

不仅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大量的规程,而且地方各级检察院也纷纷出台各种细则规范,加强了检察机关规范建设能力,促进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

此外,检察系统还突破自身畛域,向规范创设的触角向人大、法院、司法行政、律协等领域延伸,形成或促成了大量交叉性、联合性规范性文件,在制度建设模式上获得创新的意义。

2009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10年初印发),重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院的重要职责,要求各级检察院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

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正处在强化期、改革期、转型期。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强化,将从方方面面助推整体的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改革。

诚可谓:“民行加强则检察加强,民行改进则检察改进,民行发展则检察发展”[5]。

二、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所取得的成就(一)抗诉制度渐趋成熟,由点到面立体推进抗诉制度是老牌的检察监督制度,检察制度从抽象的基本原则到具体的制度规范,其最先的转折点乃是抗诉制度的形成。

正是在抗诉制度形成后,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方成为具有实际意义的制度,方从抽象的层面步入具体的层面。

可以说,抗诉制度将整个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给激活了,抗诉制度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由抽象法走向实定法的第一推动力,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在抗诉制度的基础上,获得了日益强劲的发展。

抗诉制度的成果主要体现在:其一,抗诉制度由点到面,受监督的案件类型由重点性安排到逐渐铺开,制度的实效性明显增强。

其二,直接抗诉、提请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等三种抗诉领域的监督形式已然呈现。

尤其是再审检察建议,更因其成为抗诉的前奏程序,而显现出了检察监督的章法和新理念。

再审检察建议也有效地克服了所谓“倒三角结构”[6],发挥了基层检察院的基础性作用。

同级的再审检察建议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同级抗”的制度愿望。

(二)监督功能日趋多元,监督理念有所更新监督功能在传统上是以一元化为特征的,这就是单纯的纠错。

检察监督的纠错功能固然是有的,但如果局限于此,则显然不能适应现时代的发展需要,最终将窒息检察监督制度向前发展的活力。

应当说,立法上对于检察监督制度提出来的功能要求就是这种一元化的要求,这反映了立法的时代局限性。

然而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并未受此绝对制约,相反,它在制度功能方面进行了与时俱进的开拓,从而实现了由一元化到多元化、由封闭性到开放性以及由诉讼领域到全部社会领域的转变。

概而言之,现代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功能体系除纠错外,还包括矛盾化解功能、社会功能等等。

服判息诉、检察和解、检察建议等监督形式便典型地负载了这些新型功能。

这些新型功能就其实质而言,已迥异于传统以矛盾对立性为特征的纠错功能,而诞生了一种以矛盾统一性为特征的配合协作功能。

这些新型功能的产生,在语义学上,已改变了监督的原始内涵,而大大丰富了检察监督的概念含义。

表现在这里的制度创新价值是里程碑式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由此步入了和谐司法与和谐监督的宽阔领域。

(三)监督范围得到拓展,监督方式不断创新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充分利用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和职能要求,开拓诉讼监督领域,并通过诉讼监督扩展到社会监督、行政监督等领域。

比如在目前大调解体系的建设中,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其中,发挥共建共创作用,便是这种职能扩张的表征。

其二,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积极开拓诉讼监督职能,在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对诉讼过程的监督以及执行监督等方面都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尝试或“试水”,为相应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其三,根据监督实践的需要,创造性地探索了新型的监督方式,比如检察建议、检察和解、服判息诉、更换审执人员、查处错案背后的违法犯罪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等,均是民行检察监督通过积极开拓而提出的具有建设性意义的监督方法,大大丰富了诉讼法对监督方式的相对单纯的规定,为完善检察监督体系做出了贡献。

(四)监督环境全面优化,和谐司法纵横协同(1)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视和支持。

自2008年9月以来,全国已有9个省级人大出台了加强诉讼监督或法律监督的决议[7]。

至于省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通过的类似决议,则为数更多。

由此也推动了人大监督工作的新发展,缓解了人大因缺乏个案监督权所长期形成的监督困境,开辟了人大监督工作的新境界。

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之间的衔接机制作为重要课题被提上研究日程。

(2)法院的积极配合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开展提供了和谐的司法环境。

自2003年以来,全国已有22个省级检察院、90个分州市级检察院与同级法院就民行检察工作有关问题联合发文。

地方司法机关的会签文件切实推动了检察院民行监督工作的进行,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

因此,目前民行检察监督良好局面的形成,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法院的理性配合和通力合作是分不开的,这不仅体现了检法和谐司法关系的合力,同时也映现了检察监督多方面功能的生成。

三、民行检察监督存在的不足(1)监督范围狭窄。

目前在理论上比较清晰的结论认为,检察监督由其基本原则所规制和派生,在诉讼领域主要涉及四大块内容,这就是:属于事后监督的抗诉再审、属于参与诉讼的诉中监督、属于公益诉讼的诉前监督以及属于审判延伸的执行监督。

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其检察监督均分布在这四大领域。

就检察监督参与民行诉讼实施法律监督所处的时间段以及所针对的法院职能来说,这四大领域可谓达到了监督范围的“全覆盖”。

这全覆盖的民行检察监督不仅仅具有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同时还有立法原则、立法精神以及政策上的依据。

前述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决议或者类似文件,所要求的基本上都是对诉讼各个环节实施检察监督。

然而不能不看到的是,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在实际范围上还显得较为狭窄。

抗诉再审监督是有明确法律根据的,因此目前的民行检察监督主要局限于这一领域。

甚或即便在这一领域,其受监督的案型还通过各种规则或内部细则加以限缩,而仅就其列举的少数类型的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如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涉及民生的重点案件等等。

主要的着力点在于息事宁人,其次考虑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至于诉中监督、诉前监督以及执行监督,虽然在制度上和观念上有所突破,同时实践中也有多种试点,然而这三大领域的监督尚未制度性地、常规性地开展起来,实践中民众的强劲需求未能得到有效呼应,民怨也比较集中在这些领域。

民行检察监督的领域开拓是由点到面而进行的,但目前尚停留于点状监督,全面监督原则未能有所体现。

(2)监督效果不彰。

民行检察监督相对于刑事检察监督来说乃属新生事物,普通百姓对此不甚了解,对其利用的自觉程度尚不高。

可以说,民行监督监督制度目前还处在需要大力宣传的制度推广阶段。

推广此一制度的最好形式就是由该制度的运行产生出源源不断的积极效果,由监督效果本身来作为宣传的载体,由监督效果生成人们对检察监督制度的信赖感。

监督效果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所在,是其内在生命力所在,应当受到高度关注。

然而不能不指出的是,目前所表现出来的民行检察监督效果尚不如人意,一个直观的佐证就是其利用率并不高,许多检察院所抱怨的案源紧张或案件匮乏,就是例证。

监督效果不彰的具体表现不仅在于其推动制度实践的价值不够明显上,同时还表现在监督的改变率、改判率、接受率、反馈率等等方面都处在低水平徘徊。

监督者的被动状态未能获得有效改变,监督的刚性效果在制度层面缺乏保障,被监督者对监督者的正确意见拒绝接受,监督者也无救济之途。

这需要通过制度完善来解决。

同时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监督效果还远未实现最大化。

比如说,民行监督的力量相对薄弱,因而其办案的数量虽然在逐年上升,然而上升的速度极其缓慢,平均比例仅占法院审判案件总量的不到百分之一。

监督案件的数量不形成足够规模,就难以产生应有的或理想的监督张力和监督效能,监督效果的非理想状态就难以改观。

(3)监督效率不高。

监督效率与监督效果是关联在一起的:监督效率高,通常来说,监督效果就好;反之,监督效果不彰,通常也与监督效率不高相关。

因此,要强化监督效果,要使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深入人心,得到民众的信仰和利用,其关键的制度生长点就是监督效率要高。

虽然监督效率在不同层级的检察院以及不同区域的检察院表现出来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但总体而言,得出目前我国民行检察监督的效率不高的结论乃是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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