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

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
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

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

关键词: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全面监督/程序监督/社会监督

内容提要: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受到了空前强化,对该项制度的改革及由此导致的制度转型也正处在被强劲的推动中。民行检察监督制度获得强力推进的基本依据便是司法实践中不断增长的监督诉求,监督的范围在逐渐扩大,内含于监督中的观念性因素也在此过程中悄然转变,监督理念的现代化更新为监督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新的泉源基础。目前所需着力实现的制度转轨集中表现在:从有限监督到全面监督、从实体监督到程序监督以及从诉讼监督到社会监督等三大“转向”之上,由此呈现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新发展的完整风貌。

一、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所处的历史方位判断[1]

1982年3月8日,《民事诉讼法(试行)》通过,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得到确立。1989年3月,《行政诉讼法》通过,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有权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也得到确立。1991年4月,《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抗诉制度由此产生[2]。也正是从1991年开始,检察机关就民事裁判和行政裁判提出抗诉的实践步伐开始迈出,迄今,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在诉讼法层面已有接近30年的历史[3],而在实践层面,其历程已达20年。

2007年再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其中包括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完善了抗诉制度的运作机制,另一方面又增加了大量的监督事由。尤其是在所增加的监督事由中,除将原来的实体型事由做出细化规定外,其最为引人注目的变化乃是增设了较多的独立性程序事由。其结果是,不但原来实体性的事由因为具体化而强化了,同时还在实体性抗诉事由之外,增加了独立的程序性抗诉事由。这表明,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法层面逐渐地获得了强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会议总结了十余年来民行检察工作的经验,提出了“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民行监督执法思想。2002年

到2009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共提出民行抗诉案件95594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37437件,通过再审,其改变率达60%到70%[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10月)等若干重要的司法解释,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基本准绳。不仅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大量的规程,而且地方各级检察院也纷纷出台各种细则规范,加强了检察机关规范建设能力,促进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此外,检察系统还突破自身畛域,向规范创设的触角向人大、法院、司法行政、律协等领域延伸,形成或促成了大量交叉性、联合性规范性文件,在制度建设模式上获得创新的意义。2009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10年初印发),重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院的重要职责,要求各级检察院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正处在强化期、改革期、转型期。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强化,将从方方面面助推整体的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改革。诚可谓:“民行加强则检察加强,民行改进则检察改进,民行发展则检察发展”[5]。

二、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所取得的成就

(一)抗诉制度渐趋成熟,由点到面立体推进

抗诉制度是老牌的检察监督制度,检察制度从抽象的基本原则到具体的制度规范,其最先的转折点乃是抗诉制度的形成。正是在抗诉制度形成后,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方成为具有实际意义的制度,方从抽象的层面步入具体的层面。可以说,抗诉制度将整个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给激活了,抗诉制度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由抽象法走向实定法的第一推动力,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在抗诉制度的基础上,获得了日益强劲的发展。抗诉制度的成果主要体现在:其一,抗诉制度由点到面,受监督的案件类型由重点性安排到逐渐铺开,制度的实效性明显增强。其二,直接抗诉、提请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

等三种抗诉领域的监督形式已然呈现。尤其是再审检察建议,更因其成为抗诉的前奏程序,而显现出了检察监督的章法和新理念。再审检察建议也有效地克服了所谓“倒三角结构”[6],发挥了基层检察院的基础性作用。同级的再审检察建议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同级抗”的制度愿望。

(二)监督功能日趋多元,监督理念有所更新

监督功能在传统上是以一元化为特征的,这就是单纯的纠错。检察监督的纠错功能固然是有的,但如果局限于此,则显然不能适应现时代的发展需要,最终将窒息检察监督制度向前发展的活力。应当说,立法上对于检察监督制度提出来的功能要求就是这种一元化的要求,这反映了立法的时代局限性。然而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并未受此绝对制约,相反,它在制度功能方面进行了与时俱进的开拓,从而实现了由一元化到多元化、由封闭性到开放性以及由诉讼领域到全部社会领域的转变。概而言之,现代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功能体系除纠错外,还包括矛盾化解功能、社会功能等等。服判息诉、检察和解、检察建议等监督形式便典型地负载了这些新型功能。这些新型功能就其实质而言,已迥异于传统以矛盾对立性为特征的纠错功能,而诞生了一种以矛盾统一性为特征的配合协作功能。这些新型功能的产生,在语义学上,已改变了监督的原始内涵,而大大丰富了检察监督的概念含义。表现在这里的制度创新价值是里程碑式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由此步入了和谐司法与和谐监督的宽阔领域。

(三)监督范围得到拓展,监督方式不断创新

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充分利用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和职能要求,开拓诉讼监督领域,并通过诉讼监督扩展到社会监督、行政监督等领域。比如在目前大调解体系的建设中,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其中,发挥共建共创作用,便是这种职能扩张的表征。其二,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积极开拓诉讼监督职能,在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对诉讼过程的监督以及执行监督等方面都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尝试或“试水”,为相应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其三,根

据监督实践的需要,创造性地探索了新型的监督方式,比如检察建议、检察和解、服判息诉、更换审执人员、查处错案背后的违法犯罪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等,均是民行检察监督通过积极开拓而提出的具有建设性意义的监督方法,大大丰富了诉讼法对监督方式的相对单纯的规定,为完善检察监督体系做出了贡献。

(四)监督环境全面优化,和谐司法纵横协同

(1)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视和支持。自2008年9月以来,全国已有9个省级人大出台了加强诉讼监督或法律监督的决议[7]。至于省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通过的类似决议,则为数更多。由此也推动了人大监督工作的新发展,缓解了人大因缺乏个案监督权所长期形成的监督困境,开辟了人大监督工作的新境界。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之间的衔接机制作为重要课题被提上研究日程。

(2)法院的积极配合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开展提供了和谐的司法环境。自2003年以来,全国已有22个省级检察院、90个分州市级检察院与同级法院就民行检察工作有关问题联合发文。地方司法机关的会签文件切实推动了检察院民行监督工作的进行,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因此,目前民行检察监督良好局面的形成,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法院的理性配合和通力合作是分不开的,这不仅体现了检法和谐司法关系的合力,同时也映现了检察监督多方面功能的生成。

三、民行检察监督存在的不足

(1)监督范围狭窄。目前在理论上比较清晰的结论认为,检察监督由其基本原则所规制和派生,在诉讼领域主要涉及四大块内容,这就是:属于事后监督的抗诉再审、属于参与诉讼的诉中监督、属于公益诉讼的诉前监督以及属于审判延伸的执行监督。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其检察监督均分布在这四大领域。就检察监督参与民行诉讼实施法律监督所处的时间段以及所针对的法院职能来说,这四大领域可谓达到了监督范围的“全覆盖”。这全覆盖的民行检察监督不仅仅具有理论

依据和实践依据,同时还有立法原则、立法精神以及政策上的依据。前述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决议或者类似文件,所要求的基本上都是对诉讼各个环节实施检察监督。然而不能不看到的是,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在实际范围上还显得较为狭窄。抗诉再审监督是有明确法律根据的,因此目前的民行检察监督主要局限于这一领域。甚或即便在这一领域,其受监督的案型还通过各种规则或内部细则加以限缩,而仅就其列举的少数类型的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如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涉及民生的重点案件等等。主要的着力点在于息事宁人,其次考虑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至于诉中监督、诉前监督以及执行监督,虽然在制度上和观念上有所突破,同时实践中也有多种试点,然而这三大领域的监督尚未制度性地、常规性地开展起来,实践中民众的强劲需求未能得到有效呼应,民怨也比较集中在这些领域。民行检察监督的领域开拓是由点到面而进行的,但目前尚停留于点状监督,全面监督原则未能有所体现。

(2)监督效果不彰。民行检察监督相对于刑事检察监督来说乃属新生事物,普通百姓对此不甚了解,对其利用的自觉程度尚不高。可以说,民行监督监督制度目前还处在需要大力宣传的制度推广阶段。推广此一制度的最好形式就是由该制度的运行产生出源源不断的积极效果,由监督效果本身来作为宣传的载体,由监督效果生成人们对检察监督制度的信赖感。监督效果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所在,是其内在生命力所在,应当受到高度关注。然而不能不指出的是,目前所表现出来的民行检察监督效果尚不如人意,一个直观的佐证就是其利用率并不高,许多检察院所抱怨的案源紧张或案件匮乏,就是例证。监督效果不彰的具体表现不仅在于其推动制度实践的价值不够明显上,同时还表现在监督的改变率、改判率、接受率、反馈率等等方面都处在低水平徘徊。监督者的被动状态未能获得有效改变,监督的刚性效果在制度层面缺乏保障,被监督者对监督者的正确意见拒绝接受,监督者也无救济之途。这需要通过制度完善来解决。同时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监督效果还远未实现最大化。比如说,民行监督的力量相对薄弱,因而其办案的数量虽然在逐年上升,然而上升的速度极其缓慢,平均比例仅占法院审判案件总量的不到百分之一。监督案件的数量不形成足够规模,就难以产生应有的或理想的监督张力和监督效能,监督效果的非理想状态就难以改观。

(3)监督效率不高。监督效率与监督效果是关联在一起的:监督效率高,通常来说,监督效果就好;反之,监督效果不彰,通常也与监督效率不高相关。因此,要强化监督效果,要使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深入人心,得到民众的信仰和利用,其关键的制度生长点就是监督效率要高。虽然监督效率在不同层级的检察院以及不同区域的检察院表现出来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但总体而言,得出目前我国民行检察监督的效率不高的结论乃是有依据的。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速度慢、周期长以及数量少。目前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效制度,因而检察院办理民行抗诉案件也缺乏应有的制度约束,从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到检察院通过审查、立案以及到最后讨论决定是否抗诉,到最终实际地提出抗诉,以及法院再排期审判,到最后再审的结果出来,是一个非常缓慢而又漫长的过程,其办案周期之长、速度之缓以及由此所决定的办案数量之少,就成为必然现象。有些案件甚至根本排不上队。监督效率低必然使涉案的当事人以及普通民众逐渐丧失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信心和信念,通过典型案例树立起来的监督权威由此也被抵消或者削减。这与目前所倡导的建立高效公正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或要求是严重不相适应的,应当尽快改变这种状态。

(4)监督机制不畅。监督机制是提升监督效率、强化监督效果的制度性前提,它所涉及的领域包含了从立案受理到再审裁判作出的全部过程,按照其自然步骤和环节,可以分为许多具体的机制,如立案机制、送达机制、审查机制、听证机制、讨论机制、评议机制、决断机制、审批机制、决策机制、监督理由阐述机制、监督文书撰写机制、参与监督过程的机制、检察建议机制、反馈机制以及跟踪监督机制等等。毫无疑问,这每一种机制均需要构建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体现和保障,制度和机制是一物两面的关系,监督机制不畅实质上便是监督制度不完善的表征或者另一种说法。因此,完善和健全监督机制的工程需要具体落实到制度建设之中,包括立法建设和规章建设,同时还涉及监督机构的设置、监督人员的配置、监督分工的合理安排、监督环节的衔接机制、监督管理制度等等方面。畅通监督机制,乃是完善监督制度的系统性工程。

四、民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挑战

(1)民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观念上的挑战。要有效应对其他方面的挑战,首先要应对和克服观念上的挑战。盘踞在民行检察监督头上的不适时宜的观念主要有二:一是“重刑轻民”的监督观;另一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监督观。这两个观念的形成是同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渊源相联系的,它们构成了与现代监督观相对立的传统监督观。“重实体轻程序”的监督观,必然导致民行监督步履维艰,而其极端的表现无异于取消了对民行审判的检察监督。反之,强化了对民行审判程序性的检察监督,便在总体上强化了民行检察监督;总体上强化了民行检察监督,也就平衡了民行检察监督和刑事检察监督的比重关系,从而自下而上地改变了“重刑轻民”的监督观。

(2)民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立法上的挑战

主要表现在:其一,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作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准据,存在着总则和分则相脱节的弊端。两个诉讼法均规定了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也同时规定了抗诉再审监督制度,然而除此之外则无其他规定了。这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的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便是,除抗诉制度外,民行检察监督是否仍有其他制度空间上的作为?对此无论是否给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都是会引发争议的。不仅如此,其相关立法条文之少,内容之空疏,为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困难。其二,检察监督立法自身的缺位,也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的发展和作用。诉讼法上的监督规范,所调整的乃是基于监督权的行使所发生的监督诉讼法律关系,表明的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之间的相互作用;而检察监督法所调整的则是监督者自身的权能及其运作过程,表明的是自身内部的纵向关系,比如,如何受理当事人的申诉、监督管辖制度、监督审查制度、出庭监督制度等等,均应受监督法调整。其三,司法解释未能跟上实践的需要。比如对执行的监督、诉中的监督等等,究竟是否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所覆盖?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见解,这恰恰需要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权加以明确,而至今,此种司法解释一直未能作出。不仅如此,“两高”在就民行检察监督的操作规程方面尚未进行充分的协调沟通,从而就易生争议或久存分歧

之处尽可能地达成共识,消除存在于检法之间的种种认识差异,确保民行检察监督权能够落到实处。比如说,为了进行民行检察监督所必需的调阅卷宗问题,应当说是一个纯粹的技术性问题,并不值得引发过多争论,更不应因此而使之演化为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瓶颈问题。而至今,这个老生常谈的问题犹未解决,以致人们有理由怀疑,监督者的监督是否有决心,而被监督者的接受监督是否有诚意?其他问题,诸如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诉讼中的检察官的称呼和位置、抗诉书宣读完毕后是否还继续在法庭上参与诉讼、是否能够驳回抗诉等等,均未能通过联合司法解释达成一致、消弭分歧。

此外,民行监督在立法层面上的挑战还表现在:其现有的规范性内容尚不够平衡。重视原则性规范、轻视具体性规范;重视政策性规范、轻视法律性规范;重视内部性规范、轻视外部性规范;重视单向度规范的创设,轻视双向性规范的生成等等,均是其实际表征。

(3)民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理论上的挑战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是一个中国语境下的特殊问题,西方国家虽然也有零星的表现,但与我国将它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有机组成部分有所不同;尤其在目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处于全方位的转型之中。故而其制度构建与完善,必将遇到诸多的理论难题,主要涉及:其一,检察权的宪法定位和法律属性。检察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如何,以及,检察权中是否含有行政权的因素?其二,检察机关所肩负的职能是单一性的还是复合性的?单一性的检察职能论认为,检察机关所行使的全部职能均可归结为监督权;复合性的检察职能论认为,检察机关所行使的职能包括法律监督权和非法律监督权两大类型,后者如公诉权、侦查权等等。其三,检察监督会不会影响审判权的独立性,以及,检察监督是有利于司法权威性的提升还是相反?其四,在民行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介入,会不会影响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功能发挥,尤其是,会不会损害诉权独立和私权自治?其五,检察监督会不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及程序的安定性?其六,诉讼中经典性的三角形原理和程序格局

会不会因为检察监督权的介入而遭到破坏?其七,谁来监督监督者?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民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基本理论问题,并且也多有争议,均需要得到清晰的解答和充分的论证。

(4)民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能力上的挑战

民行检察监督不仅在理论上复杂,而且在实际的操作中也更复杂,这就提出了监督能力的同步跟进问题。如果说民行监督的必要性与正当性问题已经获得初步解决了的话,那么,现在接踵而至的问题便是,民行检察监督的可行性和现实性问题,监督能力是这个问题的集中表现。徒法不足以自行,纵有良法美制,也需要靠人来执行和落实。民行检察监督能力必须能够适应该项制度和实践发展的需要,否则就会制约此项制度的实际功用,最终成为该项制度趋于完善的羁绊。

现在有一种说法,虽然不具有普遍意义,但也不无道理,这就是说:监督能力已经成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发展的短板。总体而言,监督能力严重滞后,主要表现在:其一,民行监督的人才队伍尚未形成应有的规模,人才短缺十分严重。民行监督占整个检察监督中的三分之二,然而检察人才的配备却远远低于这个比重,这就形成了监督资源内部分配上的不平衡。如果与法院的审判力量配置以及其所审判的案件数量分布情况来看,则这种不平衡显得格外突出。检察院要以十分之一的人才队伍,去监督法院由十分至八、九的人才队伍所审判的民行案件,表现在这里的严重不相称是不言而喻的,其结果,民行检察监督的案件量仅仅是法院审判的相应案件量的百分之一甚至还不到这个比例。平时所听到的监督案源短缺,实际上是由监督人手不够导致的;因人手不够而无法应付众多的需监督的案件,尤其是已被监督的少量案件还久拖未决,监督的有效性和权威性无法远播,当事人以及社会一般民众就视该制度若几乎不存,而不会诉诸检察监督。这是民行监督能力上的人数瓶颈。其二,监督能力上存在专业瓶颈。由于历史的缘故,检察官的人员配置向来是刑字当头,其刑字号的专业人士占据检察官整个系统的绝对多数,民行方面的人才仅占很少部分。这就造成民行监督人才的专业性严重不足,民事和行政诉讼方面的专业性高层人才极为稀缺,粗略估计,在为数不多的民行检察官队伍中,真正属于民行专业人士的,可能不到二分之一,甚至可能更少。此外,

民事监督和行政监督在机构设置上混而为一,也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能力的专业性发展。因此之故,如何改变重刑轻民的观念,配足配强用以实行民行监督的人才队伍,是摆在检察制度改革者面前的一大课题。

五、民行检察监督所面临的三大“转向”

(一)转向之一:从有限监督到全面监督

在检察机关所担负的民行监督职能上,有所谓全面监督和有限监督两种不同的原则主张。有限监督的原则主张认为,检察院对民行诉讼或审判活动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应当坚持有限主义,而不是全面开花。这种有限主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督的程序阶段是有限的,检察院仅能进行事后的抗诉监督,除此以外的监督均不得进行。二是即便是抗诉监督,也仅仅只能就重要类型的案件实施监督,而不能将监督的触角覆盖于所有的案件类型。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主要有两点依据,一是法定性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抗诉监督一种形式,立法所未明定的监督形式是不能认可的。二是可能性依据:检察院目前实施法律监督的力量仅能够应付事后的抗诉监督,而对于其他的监督形式则是无暇也无能力应对的。

诚然,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在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起步阶段是具有现实依据的,是一种不仅合法而且务实的观点。但衡之以发展的目光,有限主义的监督原则是一种保守的观念,它没有看到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发展规律。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规律是:从抗诉这种点状的监督出发,逐渐地扩散到诉讼的全过程,最终演化为全面监督的原则。

所谓全面监督的原则,就是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应当从立案到执行实施全部领域内的监督。其基本内涵在于:哪里有审判权(含执行权)的运行,哪里就应有检察院的监督,检察监督的触角应当分布于民事、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具体包括四大领域的监督:诉前监督,包括对诉前保全

的监督、提起公益诉讼的监督等;诉中监督,对诉讼全过程所实施的监督;诉后监督,对生效裁判实施的抗诉监督;执行监督,对法院执行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提出全面监督的原则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的:首先,宪法对检察院的职能定位和权力分工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全面推行提供了根本依据[8]。其次,无论民事诉讼法抑或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或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这是全面监督原则赖以成立的诉讼法依据。第三,全面监督原则具有政策依据[9]。最后,司法实践表明,检察院实施全面监督具有必要性。

在全面监督原则的落实和贯彻中,特别需要指出的有以下诸点:

(1)关于执行监督。执行监督已经被提到了现实的层面,现在不是要不要实行执行监督的问题了,而是如何按照执行程序的特点和规律,具体地将执行监督落到实处的问题了。执行监督原本就属于检察监督的范畴,但由于最高法院否定性的司法解释[10],使这一原本不应有争议的监督领域,变得争议纷纭。最终还是实践为是否要进行执行监督的问题给出了科学的答案,这就是执行监督非要进行不可,执行监督是检察监督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

(2)关于诉中监督。诉中监督开始了新的征程。对诉讼裁定的监督被逐渐纳入检察监督的视野。这实际上就是对诉讼程序的过程监督。目前对诉讼过程的全程性监督虽然还处在分散的不连贯状态,但对程序性监督这一广阔的领域而言,起步阶段的此种表现是必然的。在此基础上,诉中监督将成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宽阔舞台。

(3)关于非讼监督。非诉讼领域的监督,如特别程序案件的监督、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的监督,也破土而出,正不断地受到检察监督的关注。检察院在这个方面已有典型案例作为其实践依据。

(4)关于调解监督。调解书的监督也得到了认可。对调解书的合法性、自愿性和真实性的监督,成了检察监督的新领域;通过检察监督的深度介入,揭开了大量的“自愿调解”的面纱,规范了法院的调解程序,遏制了不断泛滥的“虚假调解”甚或“恶意调解”现象,捍卫了享有盛誉的中国特色诉讼调解的制度权威。

(5)关于督促起诉(含支持起诉)。通过督促起诉,实现由审判监督向行政监督延伸。这典型体现在督促起诉这一尝试性制度上。对国有资产、社会公益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构,若存有懈怠职权等渎职情形,检察机关可以行使督促起诉权,提示、敦促甚或责令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途径加以解决。同时也包括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保护国有资产和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督促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掘其检察监督职能、不断完善检察监督制度体系的成功范例。

(6)关于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实践推动下不断地产生理论飞跃。检察机关基于一般监督权,积极推行公益诉讼,其不仅具有个案的意义,尤其具有制度构建价值。可以说,包括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内的公益诉讼制度,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将发挥愈来愈大的作用。

(二)转向之二:从实体监督到程序监督

实体监督遭遇到了多方面困境,比如:监督时点滞后,监督客体单一,监督效能不佳,监督陷于被动等等。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在再审事由上增设了诸多程序性事由,从而使独立的程序监督在制度层面破土而出。程序监督是基于其与实体监督的辩证关系而形成的新型监督领域。有学者指出:“任意司法”向“程序司法”转变,是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11]。程序监督的制度性导入,引起了多方面的制度变迁,主要表现在:

(1)使诉中监督成为可能和必要。由于抗诉制度的实体化取向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解释论上的困惑,致使诉中监督一直未能有效展开。程序性抗诉事由的独立化增设,使诉中监督有了制度性依

据。存在于这里的一个基本逻辑就是:既然检察院可以根据程序性事由进行事后抗诉,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当程序性抗诉事由出现之后,没有理由要求检察院等到生效裁判既成事实后,再实施抗诉再审式的监督,而应当许可其实施即时的同步监督。这样便可以大大节省监督成本,并最大化地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和裁判的稳定性。

(2)有利于塑构平和理性的监督理念。程序性监督就其实质而言乃是将集约化的实体性监督分散化,使检察监督的力量消融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将点滴的审判错误或程序瑕疵消除在诉讼结果最终定型之前。这样,接受监督的审判机关也容易接受监督意见,及时纠正错误的审判行为,从而有利于缓和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构建协同性监督机制和监督模式。

(3)有利于发掘、拓展新型监督功能。现代意义上的监督不仅仅在于纠错,同时还有保障功能、参与功能以及表述司法政策等功能。检察院通过诉讼程序的参与,不仅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起保障作用,而且也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诚信地行使诉权,同时还积极发表对于纠纷解决的各种意见,以收取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综合统一之效。不仅如此,检察机关通过程序性监督,也往往可以发现单纯进行实体监督所不能或难以发现的制度性宏观问题,从而提出有助于司法体制和机制进一步趋于完善的检察建议,实现超出个案监督的一般性监督价值。

(4)使检察监督由外在模式转变成了内在模式。如果检察监督仅仅局限于事后的抗诉监督,那么,在司法审判的监督体制和体系中,检察监督便只能划分在外在监督的模式范畴中;因为这种检察监督权完全游离于审判权的行使范围之外,是以一种外在者的视角而实施监督的。如果实行了以诉中监督为主要场域的程序监督,则这种监督便成为一种服务于生效裁判生成的内在监督;此种监督之所以具有了内在监督的属性,原因就在于它成了生效裁判最终形成的推动力和合成力之一,从而使生效裁判内化了检察监督的因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传统理论由此也有了更新的必要。

(三)转向之三:从诉讼监督到社会监督

宪法确立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并没有仅仅限定于诉讼监督层面,而是通过诉讼监督,走向社会监督,实现最广义的全面监督。表现在这里的基本演进逻辑乃是:第一阶段,实行抗诉监督,初试检察监督之“牛刀”。第二阶段,在抗诉取得经验的基础上,达成诉讼领域内的全面监督。第三阶段,从诉讼监督迈向社会监督。检察监督权呈现出了由点到面的扩张特性,其价值范畴首先表现为抽象的宪政价值,继而落实为诉讼价值,最终表述为具体的宪政价值。

检察院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诉讼监督是其职能之一而非全部职能或唯一职能。通过诉讼监督,逐步实现社会监督,是检察监督职能赖以发展的基本路径。目前所倡导实施的检察建议[12],所担负的职能就是社会性的,只不过这种社会性职能是通过诉讼监督职能来实现的而已。再如,目前所尝试实行的督促起诉,也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社会化的表现。与此相类似,支持起诉也体现了检察监督的社会功能。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所展现的社会功能更加无庸赘述了。这些是检察机关所发挥的与诉讼监督职能相关联的社会监督功能。

此外,检察机关所肩负的社会监督功能还表现在其服务于社会管理制度完善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运行的格局中。检察院通过诉讼监督,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致力于推动各行各业的社会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管理制度的更新和完善。目前正在构建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基本内容的大调解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检察机关不仅通过检察和解、服判息诉等监督行为做出贡献,成为其有机组成部分,而且还积极延伸职能,多种形式地发挥制度构建作用,推动大调解体系的建设步伐。目前所强调的司法机关“三项重点”工作,即社会矛盾化解、管理制度创新以及公正廉洁执法,都与检察院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积极作用紧密相关。检察机关应当审时度势,以此“三项重点工作”为新的着力点,全面发掘监督职能,转变监督理念,演绎监督内涵,实现由诉讼监督到社会监督的转向,最终契合宪法对其职能定位的制度宗旨。

注释: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该文为司法部重点课题《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06SFB1012)阶段性成果。

[1] 民行检察监督是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的简略称法;实际上,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和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在制度的构建及其运作上是有相当大的差异的。本文沿用惯说,不加区分。

[2]由宪法所要求,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基本原则部分就检察监督制度做出了规定,这就是其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种状况到1991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发生了变化,该法不仅继续保留了上述基本原则的规定,尤其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编,增加了检察院的抗诉制度。

[3] 就其宪法上的确立和地位而言,其历史则更长了。1954年的宪法就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作出了明确规定。1975年的宪法取消了检察机关的存在,其职能由公安机关代行。1978年宪法恢复了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1982年的宪法依循了78宪法的规定。自此,检察机关在宪法上的定位一直未变。

[4] 王鸿翼:“民行检察:由规范到探索,从感性到理性”,《检察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240页。

[5]王鸿翼:“民行检察:由规范到探索,从感性到理性”,《检察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252页。

[6]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抗诉权上提一级,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这样形成的办案格局就是越往上,抗诉的负担越重,这就在现实中形成“倒三角”状的抗诉案件办理结构。

[7] 分别是:北京、四川、湖北、辽宁、上海、江西、黑龙江、山东、宁夏。例如,2008年9月,北京市第13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就检察监督的各个环节提出了要求,在全国产生了积极反响。

[8] 根据宪法第129条的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9] 2008年12月5日,中央印发了《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8]19号)。该文件提出:“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落实并完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规定。”“依法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阅审判卷宗材料、调查违法、建议更换办案人、提出检察建议等程序,完善法律监督措施。”“明确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6号】。

[11] 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72页。

[12] 在我国,检察建议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条等原则性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并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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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一)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一)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按照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职能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是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来实现的。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大多是法定的,但也有非法定的(即检察机关自己探索实践的)。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本文拟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作一探讨。 一、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这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法定形式。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按照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对于控告、检举、自首等材料审查,判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而进行侦查(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刑事诉讼活动。 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施的法律监督。我国法律规定,把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设置在检察机关,突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作为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手段,目的在于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实行监督,追究违法犯罪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从属于法律监督的,是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实现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民的报案、控告、举报,依法受理,并依法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宪法赋予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权、检举权的充分行使,保护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监督的有效性;二是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属于自己管辖的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立案;三是通过立案,开展专门性调查和采取强制性措施,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职务犯罪嫌疑人,惩罚犯罪,从而达到警示作用,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二、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立案,这是实现立案监督职能的法定形式。 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以及被害人认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后,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侦查机关说明原因,即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通知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工作中,认为侦查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直接通知侦查机关立案。 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立案是检察机关实现立案监督的法定形式。 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立案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民事行政检察申请监督指南 三折页

板块一申请监督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申请监督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 1、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放弃、变更、补充申请监督事项和理由的权利;其他当事人有承认、反驳申请监督事项的权利; 3、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权利; 4、自行和解的权利; 5、认为陈述笔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二、申请监督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义务 1、依照受理条件认真制作监督申请书,并留下联系电话; 2、自觉遵守法律,听从检察官的指导; 3、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4、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在相关法律文书、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6、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 板块二申请监督简明指南 一、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受理条件 (一)申请监督人是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并提出明确的申请监督理由。 (二)当事人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的; 2、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3、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监督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再审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超过三个月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裁定、调解书后,申请人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供的材料 1、监督申请书。须为原件,至少一式两份,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申请监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 (2)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及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负责人等信息;有委托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写明委托人的有效联系方式; (3)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2、证明申请监督事项的有关材料。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应提交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复印件,有原审判决、裁定的,还应提交原审判决、裁定复印件;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行为监督的,应提交证明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执行行为违法的相关证据材料。 3、已走完法定前置程序的材料。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应提交已经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证明材料,包括法院签收申请再审的材料单据、受理文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行为监督的,如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则应提交已经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 4、申请监督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监督人为单位的,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无营业执照的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单位身份的证照,证照上需盖单位公章;申请监督人为自然人的,提交居民身

(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检察监督

强化民行检察职能促进依法规范行政 依法行政是指一切行政管理活动都必须遵照法律,依照法定程序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就行政权而言,它是最具扩展性的一种权力,如果缺乏相应的外部监督,各种行政执法行为就有可能发生权力滥用、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等危害行政权的现象。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行政执法的有效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这正是我们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目的所在。 一、当前行政执法现状 当前,我国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一定程度影响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以及和谐社会建设。之所以出现目前这种现状,最根本的症结就是对行政执法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与监督。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那样:“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目前,我国正处于各方面社会矛盾涌现、各种利益竞争凸现期。就行政权而言,作为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公权力,权力范围及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如果对行政权缺乏规范和有效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就有可能会发生权力滥用、超越职权等危害行政权

的现象。在征地拆迁、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等社会管理权行使中出现的一些渎职、侵权等腐败现象,有些已演变为社会热点问题。加强对行政权的规范,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已成为一种强烈的社会呼声。 二、检察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 目前,在我国,行政权被滥用已是不争的事实,其主要表现在于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具有随意性。现行法律体系设计了若干针对行政权的监督制度,如人大监督、行政相对人监督、法院监督,审计、监察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人大监督重点在于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的监督仅限于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国家强制力;而人民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则限定于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审计、监察监督则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内部纪律作风方面的督查与处理,其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相对较弱。这些种种制约机制从表面上看,它似乎构筑了几道防火墙,但从多年来的实践得出,其仍凸显出诸多监督的乏力。那么,我们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权进行监督呢? 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中国国家制度的一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刘利宁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各类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90%左右。广大群众对裁判不公的反映,也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每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问题意见较大。我们认为,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下面笔者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制度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原因 当前,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与法律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科学。一方面导致检、法两家在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等方面长期存在较大分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得不到应有的配合,甚至在某些方面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职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监督效果还不理想;另一方面,造成检察机关的执法不够统一,工作不够规范,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监督不当、抗诉质量不高等问题。法律缺陷制约民行检察工作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抗诉范围狭窄,检察机关不能对调解、破产裁定、执行中存在的违法错误进行抗诉,出现法律监督真空。虽然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其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在分则只规定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而且仅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多次以批复文件的形式,排除了检察机关对调解以及破产、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的监督。司法现状表明,法院排除检察院的抗诉监督,使审判权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腐败。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全面的、多方位的、立体的、多元化的监督。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

基层检察院关于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情况汇报

基层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法律监督 工作情况汇报 2018年以来,XXX人民检察院在市院和县委的直接领导下,在市、县人大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支持下,认真贯彻落实市第六届人大会议和县第十七届人大会议精神,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意识,拓展监督渠道,不断增强人大意识,结合建昌实际,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服务县域经济快速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聚焦主责主业,认真谋划开展检察监督 2018年以来,我院法律监督工作在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支持下,认真贯彻落实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和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决议》和《意见》),紧紧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大监督力度,认真履行批捕、起诉职能,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有效地促进了县域和谐稳定。今年以来,我院共受理侦查机关报捕案件XXX件XXX人,批准逮捕XXX件XXX人;受理审查起诉案件XXX件XXX人,依法提起公诉XXX件XXX人。 (一)加强检察监督制度建设。我院首抓建章立制,为检察监督夯实制度基础。在认真执行各项法律政策、依法严格履行监督职责的同时,我院结合本地实际,积极主动地和公安、

法院取得联系,共同研究解决切实促进提高案件质量的制度、机制方面的问题。一是我院主动发起建立与公安和审判机关的案件研讨联席会议制度。针对一段时期公安机关案件质量不高、证据规格偏低的情况,2018年初以来我们两次邀请公安机关的主要领导来院,就其相关办案单位在案件突破、调查取证、讯(询)问嫌疑人、证人的笔录制作和证据的采纳、采信以及证与证之间的关联性、合法性、充分性、真实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面对面的研讨会商,经研讨公安机关认识到我们提出的问题是直接影响公安机关案件质量的症结所在。在此基础上,我们达成定期或不定期就案件质量及证据规格等问题进行研讨会商的共识。二是结合扫黑除恶专项工作,今年8月23日,由我院倡导发起,召开了由县委政法委牵头的公、检、法联席工作会议,会议就建立案件信息共享、检法提前介入、轮流召集联席会议等三项工作机制达成共识,在此基础上我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单位先后召开了4次工作衔接会商联席会议,统一执法思想和定案标准,有效地促进了专项斗争工作合力的形成。公安机关也主动表示,要定期或不定期地邀请我们刑检部门的业务骨干,就相关刑事法律政策的具体适用和相关证据采纳、采信及证据链条的形成、固定等方面的问题给公安干警讲课。三是我们还主动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加强联系,拟形成与前述同公安、法院的案件联席研讨会议机制类似的工作机制,从而不断加大我院的刑事诉讼监督力度,放大监督视角。 (二)加强刑事立案监督。我院把立案监督工作做为强化法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

内容摘要:我国法律关于民行检察法律监督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基层检察院履行民行检察法律监督时常遇到困难和阻力,应该强化基层检察院在民行审判中的检察监督职能,除提请抗诉和建议抗诉权外,应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检察建议权、建议纠错权、侦查权等,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关键词:基层民行检察审判监督改革与完善基层民行检察是全国民行检察监督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工作的主题,更是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中心。但是,近年来,基层民行检察工作进展却与这一主题要求相距甚远。由于体制与历史方面的原因,民行检察职能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在全国检察系统正式开展,且很不完善,基层检察院尤其如此。基层院的民行检察工作非常薄弱,远远无法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相比,属于各条业务线最薄弱的部分。[1]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和监督体制上的不完善等原因,使基层民行检察的作用微乎其微。因此,为推进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全面、深入、健康发展,本文仅对基层民行检察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些粗浅认识。一、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一)民行检察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或者定性问题一直没有被提到应有的高度。法制的不完善是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角色不清的主要原因,但从另一个角度说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地位不高也是法律对其规定不健全的原因。首先,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即只能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能抗诉。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民行抗诉机制不能体现和发挥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民行抗诉不但形式单一,而且性质上属于事后监督,是一种消极的监督,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降低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2] 其次,在现有司法程序中,基层检察院不能对确有错误的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实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只能作为上级检察院的一种协助力量,客观上使其法定职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也影响了基层检察院的工作积极性。基层院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上级院决定抗诉到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诉讼过程漫长,司法资源耗用大,办案周期长,效率低,当事人得到的往往是“迟到的公正”。这不仅影响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积极性,也对基层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作用产生了质疑。虽然办案期限在不同的环节作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多数案件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当年提、建抗的案件很少在当年见效。从检察机关办理民行申诉案件的法定期限来看,自受理到立案审查期限为1个月,自立案到建议或提请抗诉,审查期限为3个月,这其中还要扣除向法院调卷的时间,因此一件申诉案件从受理申诉到最终结案将历时4个月有余。嗣后如基层院提请上级院抗诉,上级院又需要3个月甚至更长的审查期限,如建议提请抗诉,更要经过两层上级院的法定审查期限,单单累计正常的审查期限,理论上是超过1年。但根据我院建议提请抗诉的二审案件情况来看,从我院受理到法院再审结案一般在3—5年。最为典型的是我院2002年办理的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定作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80多万余元加工款,我院在受理后经立案审查,认为申诉人甲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建议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20xx年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此案再审后改判,此案从我院受理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期4年。此外,一些正在办理的抗诉案件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被迫执行和解,而事实上一些被错误执行的案件往往也很难执行回转。上述弊端,无疑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行抗诉案件应由做出生效裁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法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基本上发回原审法院再审,其结果就是上级检察院抗诉,下级法院再审,基层检察院受上级院委托出席再审法庭,形成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不对等关系。且再审法院与原审法院为同一单位,只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同,想纠正本院错误裁判的难度可以想象,检察机关正确的主张不易得到支持。总之,基层民行检察在现行抗诉体制框架内难以有所作为。(二)基层检察院对法院最终维持错误的判决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抗诉

对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一点构想一一兼析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的原因及对策.doc

对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一点构想一一兼析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的原因及对 策- 「内容提要」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是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宣传不力又是造成案源不足的关键所在。要改变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不知民行抗诉为“何物”的现状,要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知道在认为需要时能通过民行检察监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建立完备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进一步加强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民行检察监督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且日趋完善。从今年两高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工作报告中所统计的数宇看,近五年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民行抗诉案件69392件,应该说,监督工作成效显著。但与同期全国法院审理民行案件2362万件相比,这3‰的抗诉率实在是少的可怜。 当然,笔者并不是希望民行抗诉案“多多益善”,但上述数字以及实践中民行检察监督的现状,实在不容乐观。笔者认为,除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等因素外,造成目前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还在于民行抗诉案源不足,民行抗诉案源的不足源于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而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又是由于民行案件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的了解不足,而造成这一了解不

足的原因,当然是由于我们的民行检察宣传措施不力。虽然近年来检察机关自上而下一再强调民行检察宣传,一再开展民行检察宣传:又是传单又是报刊,又是单位又是乡村,又是咨询又是讲座,能想的都想了,该做的也都做了,但是,宣传效果依然不尽人意,不用说普通百姓,就是机关工作人员,知道民行检察、了解民行检察的又有几个?因此,要在目前人们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职能知之甚少的现实状况下去解决案源不足问题,也只能是纸上谈兵。 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问题,就必须想办法: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及时的了解;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认为诉讼程序违法、裁判不当、权益受损时能够依法向检察机关行使其申诉权。为此,笔者曾构想:可否通过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来解决案源不足问题? 所谓“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就是由检察机关制作“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由人民法院将该告知书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由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送达情况实行监督的一项诉讼制度。下面,笔者就建立这一告知制度的具体构想,谈谈一己之见。 一、“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制作 要想使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检察监督依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跟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中,没有一部具体、完整而统一的法律来监督法院审判活动,造成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难以监督的因素,通过事实分析,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保证审判活动公正、合法和维护公民、法人、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查处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冤枉裁判的犯罪行为;对审判及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及建议等。从我们经历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来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程序未作出具体监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就民事行政法律监督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没有一部统一而完整的法律来监督,以致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上存在监督困难因素。对这些因素的产生我们将如何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呢?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认识和看法。 一、现行民事、行政监督难的原因分析 随着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现阶段检察机关有限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形式单一,强制性不够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在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监督问题上,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别在第185条和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外,则没有更具体的规定。从法律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形式只有唯一的合法的一种,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二)、监督时间滞后,形成监督被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就是表现在所谓的“事后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具有一定的被动性: 首先,不利于检察机关收集证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都是一审至二审后的民事行政案件,如果再去收集、调查新证据来证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绝非易事,而证据的特点要求在收集证据时要迅速、及时,时间久了证据收集就相当困难,对调取新证据与当事人初提交法院的证据之间也难以相互印证,甚至会相互矛盾,这也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抗诉成功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次,不利于发现和纠正审判中的违法行为,这种监督方式监督的是一审或者二审已生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

1、对民事行政抗诉制度引发的热点问题的思考 ●潘万军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贵州剑河556400) 一、民行检察监督解读及抗诉之必要性 解读检察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史,提出:从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来分析,民行抗诉制度 是在于我国的现实需要而设置的。 二、民行抗诉制度引发的热点问题 作者提出了四个问题: (一)民行抗诉提出抗诉启动再审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结构。 (二)民行抗诉制度减损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三)民行抗诉制度启动了法院再审程序,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增加了诉讼当事人的诉累。 (四)民行抗诉制度,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 并对各个问题作出分析。 2、法律监督权:检察权的合理定位 叶建丰(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310012) 河北法学 本文评析了关于检察权定位的七种学说,并从四个角度论证了检察权的本质是法

律监督权。 一、现有学说盘点 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行政权说 (二)司法权说 (三)双重属性说:,检察权有其复杂性,说它是行政权,又有司法权的特征,须保持相对的独立性;说它是司法权,又与行政机关相联系,要受行政权的牵制。 (四)法律监督说 (五)双层属性说: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司法性、行政性是检察权兼有的属性。 (六)多层属性说:检察权的性质,可以从国家制度结构即宪政结构上分析,也可以从其权力特点和行使方式作出定位。 (七)多元属性说:把握检察权的性质,关键在于摈弃定性中的本位主义倾向,正视将检察权定性为某种单一性质权力所带来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承认检察权具有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等多元化的属性。 二、对几种学说的检讨 (一) 检察权的本质属性不是行政权 (二) 检察权的本质属性不是司法权 (三) 双重、双层、多层、多元属性说没有揭示检察权的本质 三、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 (一) 监督性是检察权与生俱来的品格:从历史角度出发 (二) 监督权是众多国家检察权的重要内容:列举各国的检察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查监督制度就是在民事讼诉活动中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体而形成的法律监督制度。检察机关根据特定的民事案件而提起民事诉讼,是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大部分国家从立法的形式上授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利。在社会快速发展和进步的过程中,我国的各项经济活动也变得更加活跃,由此产生的各种经济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各种新类型案件的出现,导致办理的困难也在增加,检察机关面临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们也开始更加重视民事讼诉中检查监督制度的发展,关于民事检查工作的作用也表现得更加明显。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介绍 (一)民生监督监督制度的概念 制度就是大家应该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者行动准则,同时也表示在一定的环境中形成的各种规范或者规则,制度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就是指在特定的社会范围中统一用来调节人们相互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章、道德、习惯、以及戒律等的总称,它是由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以及实施机制组成的。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就是指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包括了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地位、监督程序和方式等。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和刑事检察监督制度一样是我国法律监

督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主要包括监督性、强制性以及程序性。监督性就是检察机关只能够通过法定的方式来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讼诉活动中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并不能对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实体纠纷进行裁判。检察机关只是一个监督者的身份,当事人双方在进行民事讼诉活动时还是根据法官居中裁判、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模式来进行的。我国宪法给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也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讼诉活动中的法律监督者。强制性表现为民事检查监督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来监督民事讼诉活动,这是一种专门和法定的权利,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就会表现出一定的强制性。程序性是指民事检查监督并没有权利对实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裁判,只有引起相关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权利,所以民事检查监督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程序性,同时这也是和其他国家法律的最大区别。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检查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让独立审判原则受到了影响 如在裁判有误时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让法院再次行使自身的审判权,在抗诉提起之后,虽然检察机关没有代替法院进行审判,但是这个时候法院的审判权行使却是被迫接受,不再是中立和消极的,检察机关其实已经分割了法院部分的审判权,最少是控制了审判的提起权,这个时候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受到了影响。另外检察机关通过自身对法院裁判的批判,发起抗诉和再审,就将导致案件徘徊在正确和错误

行政检察工作调研报告

行政检察工作调研报告 行政检察工作调研报告 下面是我们文秘114的小编给大家推荐的行政检察工作调研报告供大家参阅! 为全面了解我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开展情况,根据县人大常委会2016年工作要点安排,6月23日上午,县人大常委会傅克主任带领部分常委会委员和机关工作人员以座谈、实地察看等形式对此项工作进行了调研。调研听取了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后,就如何提升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水平和检察机关社会公信力、如何加强宣传提高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社会影响力、如何加强队伍建设等方面问题进行了探讨,现将调研情况汇报如下: 一、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基本情况 2014年以来,县人民检察院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检察工作主题,以“严格规范司法、强化诉讼监督、加强队伍建设”为着力点,全面依法履行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责,推动检察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两年来,共受理各类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198件,从“监督生效裁判、监督民事执行、监督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拓宽渠道广辟案源”四个方面入手,以“抗诉”和“发出检察建议”为主要手段行使法律职权,化解社会矛盾,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成效显著,2015年全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量化考评中获得了第三名的好成绩。同时,县检察院还不断增强服务意识,不断加强队伍建设,努力提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

和水平。着力从“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三个方面创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注重办案人员思想政治建设和队伍专业化建设,不断适应新形势、新变化,为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随着经济社会转型速度加快,民事行政诉讼出现很多新问题、新情况,给检察机关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使当前我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也面临着一些突出问题和困难。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一)宣传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尚未被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所了解,依申请监督的案源相对较少,多数案件没有找到有效法律途径而是直接进入信访环节,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二)检察监督形式和手段有限。目前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检察手段主要是“提起抗诉”和“发出检察建议”两种,“提起抗诉要求再审”的案件占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比重较小,而“发出的检察建议”往往对人民法院没有强制约束力,监督难度较大,效果不佳,客观上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 (三)“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检察队伍力量薄弱。一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范围广、涉及法律法规多,我县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只有两人,且仅一人有办案资格,与担负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和工作任务不相适应,不能满足工作发展的需要;二是履行新增职能水平需进一步提高。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民事执行、审判程序监督案件相对增多,加

关于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几点建议

检察院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不仅要增强监督意识,还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问题,更加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司法公正,在当前更应重视加强公安立案监督和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把监督与查办司法、执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结合起来,以维护司法制度的公正和权威。 1、防止公安机关插手民事经济纠纷。 公安机关超越权限,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时有发生。这些行为既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还引发当事人的不满和愤怨对立情绪,有的甚至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既干扰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又侵犯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拓宽民主渠道,及时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并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 2、加强对法院执行不力的监督。 执行权有“主动性”和“单向性”等特征,信息不对称,当事人制约不了,所以只能以“权力制权力”。“执行难”固然有难克服的客观因素,但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表现

出来的消极现象仍然突出。检察机关应当变被动为主动,采取定期询访或个案专访的形式,对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进行督察,督促执行的及时到位。并及时行使监督意见、暂缓执行建议、检察建议等权力。 二、拓宽预防犯罪的范围。 目前检察机关预防犯罪的范围主要是预防职务犯罪。但随着社会变革和物质繁荣的同时,青少年犯罪越来越多,变成了一大突出的社会问题。检察机关能否利用自身的业务优势,主动与中小学校联系,采取以案说法的形式引导青少年热爱生活,明辨是非,遵纪守法。从而达到保护青少年并减少其犯罪的目的。 三、加强队伍建设,更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加强业务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深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开展理想信念、公正执法、热情服务三项教育活动。 加强改进检察队伍的纪律作风建设,坚持对检察队伍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带头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检察职业道德观念和良好的检察形象。尤其对于出庭检察官应作装出庭,注意文明用语,避免刻薄和高高在上的气势。 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意识,完善和落实自觉接受监督的机制和措施,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检察权真正用来

“法律监督”性质对于检察制度的意义

“法律监督”性质对于检察制度的意义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定性,对于检察制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法律监督”的性质揭示了检察制度内在的监督属性 中国检察制度与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相比较,既有共性,又有特殊性。其共性主要体现在:都以公诉为重要(或主要)职能;都具有监督属性;都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都以维护国家法制为使命,等等。因此,我国(包括我国借鉴的前苏联)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并非凭空而来,而是从各国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监督属性发展而来。 然而,除了前苏联等国家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由于三权分立政体的限制等原因,都未对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监督属性在法律上予以揭示,致使不少人对外国检察机关的认识停留在“公诉”、“指控犯罪”等表象上,影响了人们对其内在的监督属性的深刻认识。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许多专家、学者对外国检察机关是否具有监督属性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认为西方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是“司法监督机关”、“诉讼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护法机关”。西方一些学者也将检察机关称为“护法机关”,将检察官称为“法律守护人”。笔者也曾不揣浅陋,在《检察的内涵及其启示》(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等文章中,从公诉制度产生的初衷、公诉制度的继承与发展、公诉权的内容、检察权配置的根据、检察机关

的目的、“检察”一词的由来等方面,论证了“监督”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内在的固有的属性。 我国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不仅揭示了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内在、固有的监督属性,使其由隐含变为公开,而且规定了监督的性质和范围是“法律监督”,并由此决定了我国检察制度在宪政地位、组织结构、职权性质与配置等方面与外国检察制度的诸多区别。这对于人们正确认识各国检察机关的监督属性,明确我国检察机关与外国检察机关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把握我国检察机关的特点与规律,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律监督”的性质摆脱了外国检察机关“身份不明”的尴尬 在外国,检察机关往往“身份不明”:在法律文本上,多数国家将检察机关列为行政机关,但也有少数国家(如意大利、俄罗斯等)将检察机关规定为司法机关;在理论上,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还有的认为检察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属性,属于“准司法机关”;在机构设置上,有的单独设置,有的设在法院。这种尴尬的境地,常常使检察官们发出“我是谁”、“我在哪里”的疑问和嗟叹。 为此,大陆法系国家自19世纪初至20世纪中期在长达150多年时间里,还先后经历过四次有代表性争论。造成检察机关“身份不明” 的第一个原因,是因为检察机关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特征:一方面,检察机关在组织体制上像行政机关那样实行“阶层式建构”和

全市民行检察业务竞赛试题 及答案

全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系统岗位练兵暨业务技能竞赛 知识测试试卷 一、不定项选择题(每题至少一个选项正确,每题1分,多选或少选均不得分,共计15分,) 1、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下列哪些人员:(ACD) A、审判人员、人民陪审员 B、证人、书记员 C、鉴定人、勘验人 D、翻译人员 2、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C) A、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B、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 C、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D、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ABC) A、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B、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C、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D、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4、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ABD) A、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B、追索劳动报酬的 C、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D、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5、符合下列哪些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ABCD) A、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B、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C、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D、原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的 6、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AD) A、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B、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维持收养关系的调解,不得申请再审。 C、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任何调解案件,一旦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都应裁定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D、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7、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具有下列哪些情形,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不得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ACD) A、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B、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C、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D、已经过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 8、下列选项中存在错误的有:(AC) A、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B、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C、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D、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9、下列关于人民检察院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选项,错误的有:(CD) A、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抗诉案件的再审法庭 B、检察人员应宣读抗诉书 C、检察人员应出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对申诉人有利的证据,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精选模板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成立以来,认真履行法律赋于的监督职责,成功办理了一大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在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和人们主观上认识的问题,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仍存在着诸多困难和不足,影响了民行检察监督机制的顺畅运行。对此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分析,以进一步拓展民行检察工作的发展空间。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当前困扰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最主要的问题是法律规定局限性。《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85条至188条对民事抗诉制度作了有一定具体内容的规定,但是却相当的原则和简单,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困难重重,影响监督的效果。 1抗诉权的不完整。民行抗诉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与刑事诉讼中的抗诉比较缺少上诉程序上的抗诉权。这就意味着只能对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而且抗诉至法院裁定再审期间不停止裁定判决的执行。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检察机关在抗诉期间,申诉人的财产已经被执行,等到法院裁定再审时被申诉人早已不知去向或已不能执行回转,造成了申诉人花 费了大量的时间赢了诉讼却输了钱的结果,直接影响了监督的效果。 2抗诉主体的缺陷。《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二款规定基层检察院只有提请抗诉权而无抗诉权,在实践中出现越是上级院办案任务越重的现象,使上级院民行部门疲于办案,而对应有的领导和指导作用却无瑕顾及;另一方面这种规定导致办案时间冗长,手续复杂,当事人久受诉讼拖累。 3办理抗诉案件程序的缺陷。在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借卷的方式与时间、法院受理抗诉后裁定再审的时间、出席再审案件中检察人员的方式等等程序上一直没有具体统一规定,在实践中只有检察系统内部的规定,对法院而言无约束力,而这与些程序与抗诉有着重要的关系,民行检察人员只好花费大量的精力与法院协调,往往协调好这这件事却协调不好那件事,协调好这个人却协调不好那个人,让民行检察人员头痛不已。 (二)、困扰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另一个主要的问题是主观认识上存在的问题 1检察机关的认识。在检察机关承担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监督的职能中,民行检察监督承担了两个方面,但从项工作的重视程度却远远比不上刑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全程性、全方位的: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也包括对其它依法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的监督;监督的内容既包括对立案、侦查、审判的监督,也包括对执行阶段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活动的监督。另外,与制约不同,监督是单向的,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居于决定性地位。 具体而言,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2、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审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纠正。 3、审判监督。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人民检察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还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看守所的执行活动以及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的收押罪犯活动是否合法;执行机关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活动是否合法;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是否依法减刑;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执行机关对服刑期满或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是否按期释放;对服刑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是否有予以释放的违法行为;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措施是否落实或者监督管理措施是否得当;对于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是否合法,罚没钱物是否依法处理;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罪犯、被假释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等 等。 人民检察院在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可以以口头方式向违法人员或者执行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的负责人汇报。必要时,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应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监狱或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执行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执行机关回复,纠正违法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执行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与同级执行机关共同督促下级执行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有错误,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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