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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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布日期】2019.12.1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已经退役军人事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绍骋2019年12月16日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篇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烈士褒扬条例》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条例对烈士遗属的优待作了哪些规定?条例在总结各地和有关行业优待烈士遗属经验的基础上,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了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是规定了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

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三是规定了烈士子女接受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四是规定了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

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是规定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法规名称】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颁布机构】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家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本规定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

第四条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全军军人伤亡保险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管理。

各级后勤机关负责本级军人伤亡保险工作。

具体业务由军人保险机构承办,未设军人保险机构的单位,由后勤财务部门承办。

第五条军队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伤亡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六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一)个人缴纳;(二)中央财政拨入;(三)军队调剂安排;(四)基金运营收益;(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七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每人每月按不超过全军军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办法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审定。

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每年向国家申请。

军队调剂安排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核算与运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运营收益全部纳入伤亡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各单位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必须上缴全军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使用。

第十一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专门用于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会计规则》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险受益人第十三条军人死亡保险受益人为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1号)-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草案)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1号)-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草案)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1号)-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5.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1号)《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次审议。

现将《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各单位、组织和各界人士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6月28日联系电话:************************来信请寄: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9号,邮编:110842)传真:************电子邮箱:*****************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突发事件中抢险、救灾、救人的人员。

第三条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三)协助有关机关追捕、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四)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抢险、救灾、救人的;(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辽宁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4(000)0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现公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9页(P6-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E266
【相关文献】
1.新时期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困惑与思考——对现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订的几点建议 [J], 戴云峰;张鑫
2.《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解读 [J],
3.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J],
4.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J], ;
5.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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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9.04.17•【文号】民[1989]优字19号•【施行日期】1989.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优抚安置正文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989年4月17日)民(1989)优字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苦于具体问题的解释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军人优抚条例

军人优抚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辽宁省招生考试委员会、省民政厅、省军区政治部关于在高考中贯彻

辽宁省招生考试委员会、省民政厅、省军区政治部关于在高考中贯彻

辽宁省招生考试委员会、省民政厅、省军区政治部关于在高考中贯彻《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实施意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辽招考委字[2005]10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招生考试委员会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军区
【发布日期】2005.04.05
【实施日期】2005.04.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招生考试委员会、省民政厅、省军区政治部关于在高考中贯彻《优抚对象及其子
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辽招考委字[2005]10号)
各市招考委、民政局、军分(警备)区: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04]192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根据《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对我省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工作优待政策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高考录取优待办法
1、高考录取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①退役士兵;
②残疾军人、因公牺。

辽宁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辽民发[2005]18号

辽宁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辽民发[2005]18号

辽宁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正文:---------------------------------------------------------------------------------------------------------------------------------------------------- 辽宁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辽民发[2005]18号2005年10月17日)第一条为确保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按时足额发放,增强优抚资金使用的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逐步完善优抚保障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社会化发放,是指县级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领取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人数、项目和标准,县级财政部门核对后将资金拨付到同级财政、民政委托的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储汇局等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优抚对象个人帐户,优抚对象凭信用卡或存折到开户金融机构领取资金的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经民政部门确认并发放有效证件的以下人员:(1)伤残人员(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2)革命烈士遗属;(3)因公牺牲军人遗属;(4)病故军人遗属;(5)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6)在乡复员军人及其困难遗属;(7)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8)享受定期补助的抗美援朝成建制入朝担架队员。

第四条抚恤补助优待金包括:(1)伤残人员抚恤金;(2)定期抚恤金;(3)定期定量补助金;(4)各级政府用于优抚对象个人的转移支付优待金(不包含义务兵家庭优待金);(5)各级财政用于优抚对象个人的医疗补助金。

第五条社会化发放抚恤补助优待金的标准不低于国家和省现行政策规定标准执行。

如遇国家、省、市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标准、增人增资、减人减资等变化情况,由民政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核定人员资金变动情况,及时编制变动后的发放花名册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及时交付代发金融机构据实发放。

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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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央军委和国务院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市拥军优属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务院《条例》、《办法》、市《条例》及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有关死亡和残疾抚恤,按国务院《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设立区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中的特殊困难。

第1页。

鞍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鞍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鞍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12.18•【字号】鞍政发[1992]64号•【施行日期】1992.12.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鞍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鞍政发[1992]64号1992年12月18日)第一条为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相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凡我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七条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享受定期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生活仍很困难的,由其户口所在地政府给予优待,使其能够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八条对服役的义务兵及其家属实行下列优待:(一)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实行普遍优待,其优待金由乡镇政府统筹发放,并根据义务兵在部队的表现实行区别优待。

优待金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正常年景的人均收入。

具体发放办法由县(市)、区政府制定;(二)由城市入伍并占原所在单位征兵指标相义务兵(包括全民和集体企业职工),服役期间由原所在单位照发标准工资,并在转正定级、调资评房时与在厂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最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改条例

最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改条例

最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改条例国家有关部门决定对2004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第六条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牺牲军人&$三%病故军人"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第九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第十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第十一条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第十二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第十三条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第三章伤残抚恤第十四条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一&因战致残’%二&因公致残’%三&因病致残#第十五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制定#第十六条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第十七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第十八条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第十九条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第二十一条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第二十二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第四章优待第二十三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第二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第二十五条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第二十六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第二十七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第二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第三十条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第三十一条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第三十二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第三十三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第三十四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第三十五条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第三十六条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第三十七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第三十八条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第三十九条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第四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四十二条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从%&’’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8号]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8号]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经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7月18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牺牲军人;(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大连市2021年优抚对象提标政策解读

大连市2021年优抚对象提标政策解读

大连市2021年优抚对象提标政策解读
为保障部分优抚对象生活水平稳步提高,根据《大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大退役军人发〔2021〕29号)精神,决定从2021年8月1日起,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

一、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提至每人每年106670元—10140元。

二、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提至每人每年34808元;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提至每人每年30018元;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提至每人每年28302元。

三、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抗日战争时期提至每人每年29340元;解放战争时期提至每人每年28224元;建国后提至每人每年27504元。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提至每人每年9060元。

五、部分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提至每人每年9000元。

六、部分60周岁以上烈士子女生活补助标准,提至每人每年7560元。

七、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生活补助标准,每服役一年义务兵役,提至每人每月50元。

八、对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标准,提至每人每年9720元和8760元;对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标准,仍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发给生活补贴。

九、入朝民兵民工补助标准,提至每人每年16452元。

十、特别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遗属生活补贴,提至每人每年9012元。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2017辽宁省残疾军人优抚办法

2017辽宁省残疾军人优抚办法

2017辽宁省残疾军人优抚办法2017辽宁省优抚对象抚恤标准:据民政部网站消息,民政部、财政部日前发出通知,再次提高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

从10月1日起,伤残人员(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城镇“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提高15%,农村“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提高30%;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2400元,烈士老年子女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1200元,以上提标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由现行每人每月360元提高至410元、参战参试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现行每人每月360元提高至460元,农村籍老义务兵每服一年义务兵役每月增加补助5元,以上提标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比例承担。

辽宁人民警察抚恤金标准调整后,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为每人每年60210元、58310元、56400元,分别比2014年提高了7850元、7610元、7360元。

居住在城镇的烈属定期抚恤金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19120元;居住在农村的烈属提高到每人每年14510元。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及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年41750元、41750元和18840元。

这是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第22次提高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第25次提高烈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标准,也是近年来优抚对象提标幅度较大的一次。

今年中央财政继续加大资金支持力度,此次提标新增第四季度投入经费19亿元,全年共安排优抚对象抚恤和生活补助经费337亿元。

相关阅读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战时抚恤优待实施方案

战时抚恤优待实施方案

战时抚恤优待实施方案战争是国家生死存亡的关键时刻,为了激励士兵勇往直前,保障其家属的生活,我国将实施战时抚恤优待方案,以确保军人在战场上的奋勇作战,同时也为其家属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本方案将全面贯彻执行,确保军人和其家属在战时得到充分的关爱和保障。

一、战时伤残抚恤。

对于在战场上受伤致残的军人,国家将给予相应的伤残抚恤金,以补偿其因战斗而导致的伤残损失。

伤残等级将根据军人的伤情和残疾程度进行评定,确保伤残抚恤金的公平合理分配。

二、战时牺牲家属抚恤。

对于在战斗中牺牲的军人,国家将给予其家属相应的抚恤金和生活保障,以帮助他们度过难关。

抚恤金将根据军人的牺牲程度和家庭情况进行合理分配,确保其家属在经济上得到充分的支持。

三、战时军人生活保障。

在战时,军人的家庭将得到充分的生活保障,包括基本生活补贴、医疗保障和子女教育等方面的支持。

国家将为军人家庭提供必要的帮助,确保他们在军人不在家的情况下能够正常生活和工作。

四、战时军人心理疏导。

战争是一场极其残酷的考验,军人们在战场上会面临巨大的心理压力。

因此,国家将加强对军人的心理疏导工作,帮助他们排解压力,保持良好的心态,确保其身心健康。

五、战时军人荣誉表彰。

在战场上,有许多军人英勇奋战,为国家和人民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国家将对这些英雄进行荣誉表彰,以激励更多的军人勇往直前,为国家和人民捍卫和平作出更大的贡献。

六、战时军人后勤保障。

战场上的军人需要得到充分的后勤保障,以确保他们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战斗中。

国家将加强对军人的后勤保障工作,确保他们在战场上有充足的补给和支援。

七、战时军人家属关怀。

军人的家属是他们坚强的后盾,国家将加强对军人家属的关怀工作,确保他们在军人不在家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必要的支持和关爱。

总之,战时抚恤优待方案将全面贯彻执行,确保军人和其家属在战时得到充分的关爱和保障。

国家将尽最大努力,为军人和其家属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以确保他们能够安心工作、安心生活。

沈阳市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试行办法

沈阳市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试行办法

沈阳市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7.24•【字号】沈政发[1985]118号•【施行日期】1985.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沈阳市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试行办法(沈政发[1985]118号1985年7月24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的规定和辽政发〔1985〕13号文件“要提倡根据义务兵在部队的表现实行区别优待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以乡(镇)为单位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

优待金纳入乡(镇)统筹项目之内,由乡(镇)财政统一提取。

有条件的地方,应从乡、村企业利润或多种经营收入中提取部分或全部,以减轻农民负担。

第三条义务兵家属年优待金标准,应根据当地群众的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一个整劳动力当年收入的二分之一。

收入普遍较低、生活困难较大的地方,应适当增加优待金额,以保障优待对象的生活。

第四条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应一年一兑现,并及时向义务兵所在部队和家属发优待通知书。

同时,要做好来年优待的筹划工作。

为了有利于义务兵的退伍安置,在征得义务兵家属同意后,优待金也可在义务兵退伍后一次发给。

第五条义务兵在部队一年内两次受连嘉奖或一次受营嘉奖的,优待金按当年标准增发百分之五,两次受营嘉奖或一次受团嘉奖,增发百分之十;一次受师以上嘉奖,增发百分之十五到二十。

第六条义务兵在部队荣立三等功的,优待金按当年标准增发百分之四十;荣立二等功的,优待金按当年标准增发百分之六十;荣立一等功的,优待金按当年标准增发百分之九十。

第七条义务兵在部队超期服役一年以上的,优待金按当年标准增发百分之五到十。

第八条义务兵在部队受处分或中途退役,优待金要减免。

对受一般行政处分或中途退役者(因病除外),减发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受开除军籍处分或受刑事处分的,停发优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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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2.02.26
【实施日期】1992.02.2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条例》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我省境内管辖的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

第五条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增发额按其中最高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退出现役后牺牲、病故的不予增发。

第六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由其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按规定条件确定,并在取得《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后,方可享受该待遇。

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但已享受其他部门或者单位补助的,不再享受该待遇;对所享受的补助低于当地定期抚恤标准的,其差额部分应由其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补足。

军人牺牲或者病故其遗属交地方仍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到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从次年一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死亡后,停发抚恤金。

第七条定期抚恤金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定标准和当地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可以制定具体标准,各市制定的具体标准可高于省定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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