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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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绿色建筑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13]10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绿色建筑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13]10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绿色建筑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绿色建筑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13]101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绿色建筑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2月6日大连市绿色建筑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 1号)精神,进一步深入推进我市建筑节能,加快绿色建筑发展,促进城乡建设模式转型升级,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开展绿色建筑行动的重要意义绿色建筑是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目前我市正处于全域城市化快速发展时期,以绿色、生态、循环、低碳理念指导城乡建设,发展绿色建筑,加大绿色生态节能技术的推广力度,能够有效改善人居环境,培育节能、环保、新材料、新能源等新兴产业发展,促进建筑产业优化升级,转变城乡建设发展模式,破解资源环境对城市化发展约束等难题与矛盾。

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把开展绿色建筑行动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把握我国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加快发展的历史机遇,切实推动城乡建设走上绿色、循环、低碳的科学发展轨道,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要充分认识发展绿色建筑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快推进我市绿色建筑发展。

二、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为了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下面将详细介绍该实施细则的内容和要求。

一、总则《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建设节能要求制定的。

此细则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行业的节能工作,减少能源消耗,提高建筑节能水平,保护生态环境,确保可持续发展。

二、监管机构职责1. 建立健全节能管理机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监管机构的职责与权限。

2. 定期组织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节能要求的建筑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三、节能评估与认证1. 开展对各类民用建筑的节能评估,确保建筑节能指标符合要求。

2. 加强对节能产品的认证工作,鼓励使用符合标准的节能产品,提高建筑能效。

四、能源管理措施1. 完善建筑能耗监测体系,建立有效的数据收集和分析系统。

2. 优化建筑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利用,减少传统能源的消耗。

3. 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推动能源节约型建筑的设计、建造和使用。

五、室内照明管理1. 推广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如LED灯具等,减少照明能耗。

2. 设置合理的照明控制系统,实现自动调光和智能控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3. 强化室内照明管理,加强员工培训,养成良好的用电习惯。

六、建筑外保温1. 加强建筑外保温工程,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性能。

2. 推广使用保温材料,减少建筑的能量损失,节约供暖和制冷能源。

七、供暖与空调管理1. 合理设置供暖与空调系统,减少能耗,避免能源浪费。

2. 加强设备维护和管理,定期进行系统优化调整,确保设备高效运行。

3. 提倡使用高效节能的供暖与空调设备,鼓励使用集中供暖和集中供冷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八、建筑节能宣传与培训1. 加强对民众和建筑从业人员的节能宣传,培养节能意识和习惯。

2. 组织建筑节能培训班,提高从业人员的节能技术水平。

3. 积极开展相关节能活动,提高公众对建筑节能的关注度。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143号令)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143号令)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十一月十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4.21•【字号】辽政发〔2017〕21号•【施行日期】2017.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7〕2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辽宁省“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2017年4月21日辽宁省“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74号)精神,深入推进节能减排各项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目标,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动力,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确保完成“十三五”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改善双赢,为建设生态文明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目标。

到2020年,全省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比2015年下降15%,能源消费增量控制在3550万吨标准煤以内。

全省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总量分别控制在101.1万吨、8.8万吨、77.5万吨、66.2万吨以内,比2015年分别下降13.4%、8.8%、20%、20%。

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

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

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绿色建筑现代化、集约化、区域化发展,加快建筑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资源节约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以及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性能民用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绿色建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省、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税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绿色建筑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并依法安排绿色建筑资金,用于支持绿色建筑发展。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教育,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应用在绿色建筑上的材料和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4.19•【字号】辽建[2006]109号•【施行日期】2006.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建[2006]109号)各市建委、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辽宁省节约资源条例》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143号令),我们制订了《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九日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辽宁省节约资源条例》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143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辽宁省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筑使用和维护过程中的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规划,制定省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为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收藏。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7.31•【文号】建质[2006]192号•【施行日期】2006.07.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节能管理正文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6]192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北京市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进一步做好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落实,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建筑工程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1、组织设计方案评选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内容之一。

2、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08.06.10•【文号】建城[2008]106号•【施行日期】2008.06.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2008]106号)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附件: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从事民用建筑的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在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规划中对新建建筑实施供热计量和既有建筑及其供热系统供热计量改造提出工作目标,计划安排和保障措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7.23•【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124号令)(2013年8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实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鼓励各类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宣传、咨询、推广、培训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市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辽宁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辽宁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辽宁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辽宁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是指在辽宁省范围内,为了提高居住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消耗,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标准。

节能设计标准的实施,对于提高建筑能耗效率、减少能源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改善室内环境质量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辽宁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建筑在设计阶段就要考虑到节能因素,包括建筑的朝向、外墙保温、采光、通风等方面。

建筑的朝向应合理安排,充分利用自然光和自然通风,减少对人工照明和通风设备的依赖。

外墙保温要求采用符合节能要求的保温材料,减少能量传输损失。

此外,建筑内部布局也要合理设计,减少能源浪费。

其次,辽宁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建筑材料的选择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建筑材料应具有一定的保温性能,减少能量传输损失。

同时,建筑材料的生产和运输过程也要符合环保要求,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在建筑材料的选择上,要尽量选择符合节能标准的材料,提高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

另外,辽宁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还对建筑设备提出了要求。

建筑设备应选择节能型设备,如LED照明、高效空调等,减少能源消耗。

同时,建筑设备的运行管理也要规范,保证设备的高效运行,减少能源浪费。

最后,辽宁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还对建筑的运行管理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建筑的运行管理应合理规划,包括能源的使用、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等方面。

通过科学的运行管理,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浪费。

总的来说,辽宁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实施,对于提高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消耗、保护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建筑行业应积极响应,加强对节能设计标准的理解和实施,为推动建筑节能工作做出积极贡献。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根据中国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节能要求和规定:
1. 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建筑在设计阶段时需要考虑节能原则,包括建筑形状、外墙保温、窗户设计、采光设计等方面,以减少能源消耗。

2. 建筑材料要求:要求使用具有良好保温性能和隔热性能的建筑材料,以减少建筑外墙对冷热空气的传导。

3. 供暖和空调系统要求:要求建筑内的供暖和空调系统采用高效节能设备,并配备自动控制系统,以确保能源的有效利用。

4. 照明系统要求:要求建筑内的照明系统采用能效较高的照明设备,并配备自动控制系统,以降低能源消耗。

5. 用水系统要求:要求建筑内的用水系统采用节水设备,包括节水型马桶、节水龙头等,以减少水资源的浪费。

6. 建筑能耗监测要求:要求建筑内安装能耗监测设备,定期对能耗进行监测和评估,并进行节能管理。

7. 建筑能效标识要求:要求建筑在完成后进行能效评价,并进行能效标识,以便向使用者展示建筑的能源消耗状况。

通过这些规定,可以促进建筑行业的节能发展,减少能源消耗,提高建筑的能效性能。

这些规定旨在减少对环境的影响,改善空气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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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三篇)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三篇)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一、总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能源消耗不断增加,工程建设中减少能源消耗、提高节能效果越来越受到重视。

为确保民用建筑工程的节能质量,提高其节能性能和使用效果,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的全过程,包括设计、施工、验收、使用、维护等环节。

三、主要内容(一)设计阶段1. 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合理选取建筑材料、构造和设备,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并编制相应专项报告。

2. 监理单位应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主要注意是否满足相关节能要求,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施工阶段1. 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方案的要求,合理选用材料和设备,并严格控制施工质量。

2. 施工期间应对施工现场进行严密管理,确保施工效果。

(三)验收阶段1. 建设单位应按照设计方案和合同要求进行工程验收。

2. 监理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进行审查和认可,特别注意节能措施的实施情况。

(四)使用阶段1. 业主应按照建筑设计和相关规范的要求,正确使用建筑设施,合理利用能源。

2. 建筑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建筑设施的运行管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和节能效果。

(五)维护阶段1. 维护单位应定期对建筑设施进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

2. 对于老旧建筑设施,应考虑进行节能改造和更新,提高其节能效果。

四、监督检查1. 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禁弄虚作假。

2. 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节能质量抽检,对不符合要求的工程严厉处罚。

五、奖励与惩罚1. 对于优秀的节能工程,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荣誉称号。

2. 对于违反规定、屡教不改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严厉处罚,甚至取消其相应的资质。

六、附则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年。

2. 相关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和工作方案,确保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最新版】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最新版】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 提高建筑能效水平, 促进可持续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 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大型装修等民用建筑项目, 在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测的一系列管理措施。

第三条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保障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可行性和可靠性, 提高建筑节能标准的执行力和效果。

第四条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遵循合理节能、先进技术、经济合理的原则, 鼓励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领导和组织, 建立健全相关的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 加强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 提高节能工作水平。

第六条节能评估和审查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相关的费用标准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节能评估第七条民用建筑项目在设计初期应当进行节能评估。

节能评估应当包括建筑围护结构、建筑热工性能、建筑设备及系统的节能性能等内容。

第八条节能评估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认证。

第九条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节能评估工作。

评估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可靠。

第十条节能评估机构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 并向建设单位提交报告。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方法、评估依据、评估结果等内容。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评估报告进行设计, 确保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大型装修的民用建筑项目满足节能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与节能评估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共同提高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水平。

第三章节能审查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大型装修等民用建筑项目, 应当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四条节能审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节能审查机构进行。

节能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认证。

第十五条节能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评估设计方案的节能性能。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节能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节能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检测
都用再生料生产
国外 的 再 生 料 已 经 大 量 进 入 中 国

做 好 产 品 的推 荐
认 定 工 作 ; 在 行 业 内开

市场 ) 低

胶粘 剂和抹 面 胶 浆 中胶 粉 (或胶 液 )

纤 维素醚等掺

展 诚信 企 业 建 设

进 行 信 用 分 类管 理

制定 行 业 自律 公 约
目前 偏低
苯板
普 遍采 用 的膨 胀 聚 苯板 薄抹灰外 墙 外 保 温 系统 存

业 必 须 具备 产 品 出 厂 检 验 的能 力
型 式 检验
在 的质量 问题 更 是 令 人担 忧

聚 苯板 的密度 和 压 缩 强 度 普 遍

五 是 接 产 品 标准要求 及 时 到 具 有 资质 的质 量 检 验 部 门做
根据 《 民用 建 筑 节 能 管 理 规
印发 给 你们

请 认 真遵 照执 行

13

宁 建

20 0 8年第 1 O期
辽宁省节能建筑和建筑 节能技术材料 管理 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十条 节能建 筑认定须进行 实物维 护结构热工检测 。
第一 条
为 了进一步 加强 我省 节能建筑 和建 筑节 能技
不使用不
转 载 了 辽 宁省 建 设 厅 印发 的 文件 但 宁省节 能建筑 和 建筑节
主 要 还 是靠 生 产

流通


工 程 使用 等企 业 加 强 行 业

勘 能技 术 材 料 管 理 办 朽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本市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治理工作,强化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和验收治理,提升建筑工程节能成效,按照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治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和《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治理方法》(建质[2006]192号)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治理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设计、建筑过程中,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的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节能常用材料要紧是指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及采暖、空调通风等系统组成的各类材料。

建筑节能检测分为型式检验和现场抽(取)样复验。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节能施工质量是指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及采暖、空调通风等系统各工序完成后的工程质量。

第五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第六条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托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民用建筑节能质量监督治理。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节能工程质量标准。

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材料和设备。

采购有关材料和设备,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指标。

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文件必须包括建筑节能热工运算书,明确建筑节能技术措施及构造详图。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发布辽宁省地方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发布辽宁省地方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发布辽宁省地方标准《公共建筑节
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建设厅
•【公布日期】2006.12.18
•【字号】辽建发[2006]59号
•【施行日期】2007.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勘察设计
正文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发布辽宁省地方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
标准》的通知
(辽建发[2006]59号)
各市建委、各有关单位:
由沈阳建筑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编制的《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业经审定,批准为辽宁省地方标准,编号为DB21/T1477-2006,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辽宁省建设厅负责管理,沈阳建筑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负责解释。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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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结合全省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下列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
(一)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旅游旅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由建设科技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也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
节能机构负责。

第四条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大力推广建筑节能先进的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禁止使用落后的建筑用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混凝土空心砌块等新型节能墙体和高效的屋面保
温、隔热技术和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和密闭技术;
(三)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四)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发展电采暖技术;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五条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热量计量装置,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收费。

第六条新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工程项目,设计时应考虑有效使用采暖热量,除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外,建筑物采暖能耗必须满足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采暖居住建筑部分)》DB21/1007—1998(以下简称《设计标准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建筑物耗热量指标和耗煤量指标,否则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筑节能要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标准实施细则》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节能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标准实施细则》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按照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严格按照节能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设计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须报经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节能指标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应执行《设计标准实施细则》。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旅游旅馆的热工与空调设计,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标准实施细则》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

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按照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按煦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监理单位在进行节能建筑工程监理时,对达不到《设计标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施工图设计要求的项目,应当让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如施工单位坚持不改正的,在监理文件中应当予以注明。

监理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标准实施细则》要求进行监理的,按照建设部《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的供热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用能计量、统计和节能情况等考核制度。

认真记录和上报能源消耗资料,接受对锅炉运行的检测(对锅炉运行效率和管网的输热效率每年应测定一次)。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达不到供暖温度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十二条省建设厅对建筑节能产品实行统一的认证和淘汰制度,认证产品统一使用省建设厅印制的《辽宁省工程建设用重点产品推广应用证书》,各市不得再自行实行产品认证。

未经过认证的用能产品和材料不得在节能建筑工程上使用
使用。

第十三条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有关法规、技术标准的培训工作,分期分批对从事建筑节能设计、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物业管理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建筑节能关键技术岗位实行技术考核和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设计的内容,并签署审查意见。

省建设厅负责组织编写符合《设计标准实施细则》要求的建筑节能通用设计或者标准图集。

第十五条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提出符合《设计标准实施细则》要求,并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节能体系和措施。

体系和措施通过省建设厅组织的专家审定后,即可在当地实施。

按照审定合格后的体系和措施建设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即可视同为节能建筑。

第十六条凡是第一次用于节能建筑的节能保温材料、部件或体系等,必须进行实测符合节能标准后,可以用于节能工程进行试点,在取得建设厅的推广应用证书后,方可在节能建筑中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专项资金中节能资金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负责建筑节能日常工作的机构参与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对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认可,并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改正,改正后重
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我省从2001年1月1日,按照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要求,进行节能建筑建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辽宁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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