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最新范文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模版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的目的是促进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设计和施工,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提升建筑能源利用效率,减少建筑对能源的消耗。
第四条节能评估和审查目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相关政策要求,注重可持续发展,兼顾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可靠,审查程序规范有序。
第六条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由符合资质要求的专业机构承担,专业评估师和审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技术和专业背景,并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监管规定。
第七条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组织机构,加强对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节能评估第八条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是指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包括建筑设计、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等多个方面。
第九条节能评估应当从规划设计阶段开始,持续到建设和运营阶段,全过程进行评估。
第十条节能评估应当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根据建筑的功能、地理位置、气候特点等因素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十一条节能评估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的节能性能、建筑材料的环保性、建筑设备的高效性等因素,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第十二条节能评估的结果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报告,并提供可行性意见,为相关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章节能审查第十三条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审查是指对建筑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确保其满足国家和地方的节能标准和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节能审查应当在建筑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进行,确保设计文件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十五条节能审查应当对建筑的节能性能、建筑材料的环保性、建筑设备的高效性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节能审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反馈,对不符合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提出修改意见,确保设计文件符合相关要求。
2024年建筑节能专项管理制度范本(三篇)

2024年建筑节能专项管理制度范本淮北市南湖雅苑居住小区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淮北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管理制度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节能工程质量管理制度1建筑节能工程中采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鉴定、备案及技术性能认定。
施工前应对新的或首次采用的施工工艺进行评价,并制定专门的施工技术方案。
2建筑节能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和设备的品种、规格、包装、外观和尺寸等应进行检查验收,并应经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代表)确认,形成相应的验收记录。
进入施工现场用于节能工程的材料和设备均应具有出厂合格证、中文说明书及相关性能检测报告,定型产品和成套技术应有型式检验报告。
3建筑节能工程使用材料和设备应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的相关规定进行现场抽样复验或见证取样送检。
4建筑节能工程使用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和阻燃处理,应符合设计要求和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
5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效果并应经原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在实施前应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获得监理或建设单位的确认。
6承担建筑节能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施工现场应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施工质量控制和检验制度,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标准。
7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建筑节能要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
8单位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包括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内容。
建筑节能施工前,施工单位应编制节能工程施工方案并经监理(建设)单位审查批准。
施工单位应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9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前,对于采用相同建筑节能设计的房间和构造做法,应在现场采用相同材料和工艺制作样板间或样板件,经有关各方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范文(二篇)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范文一、引言如今,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能源的日益枯竭,节能已成为各国建筑产业所面临的共同挑战。
为了促进我国民用建筑工程的节能,提高建筑质量和减少资源浪费,特制定本办法。
二、目的和依据1. 目的本办法的目的是强化民用建筑工程节能的管理,提高建筑质量和节能效益,保护环境,减少能源浪费和大气污染。
2. 依据本办法的制定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规。
三、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各类民用建筑工程的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住宅、商业建筑、办公楼等。
四、监督管理机构1. 国家能源局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民用建筑工程的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 地方各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用建筑工程的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五、节能质量监督管理要求1. 设计阶段要求(1) 设计机构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制定科学合理的节能设计方案。
(2) 节能设计方案应当满足建筑能耗限值要求,确保建筑的整体节能效果。
(3) 设计机构应当与业主和施工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确保设计方案的可行性和实施性。
2. 施工阶段要求(1)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确保施工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2) 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施工进度,确保工程按期完工。
(3)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工人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提高工人的素质和安全意识。
3. 竣工验收要求(1)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确保建筑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2) 竣工验收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和测试,包括建筑外墙保温性能、窗户和门的密封性能、供暖和供冷系统的效果等,确保建筑的节能性能符合要求。
(3) 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当进行整改,直到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为止。
(4) 竣工验收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当颁发相应的证书,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开透明的监管系统中。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范文(二篇)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保障国家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依法加强对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项目,包括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建筑。
第三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评估和审查结果真实有效。
第四条相关部门应建立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数据监控。
第五条本办法由国家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解释和实施。
第二章评估内容和标准第六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应包括建筑整体节能设计、设备节能设计、供暖制冷系统的节能设计、以及建筑外墙节能等方面的评估。
第七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应遵循国家相关的节能标准和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建筑能耗标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
第八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应关注建筑材料的可再生性、节能性、环保性等因素,并且评估结果应符合国家相关的环保和安全要求。
第九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应以能源消耗的降低程度、建筑节能指标的达标情况等为评估标准,综合考虑建筑功能、使用寿命、投资成本等因素进行评估。
第三章审查程序和要求第十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应在项目设计完成之前进行,审查程序包括初审和终审。
第十一条初审主要对建筑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包括建筑平面布置、建筑方案、设备配置等方面的内容,确保其符合相关的节能要求。
第十二条终审主要对初审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复核,同时对能源利用方式、设备选型、节能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以确保设计方案真实可行,能够达到节能效果。
第十三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应严格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相关部门应及时反馈审查结果,并明确是否通过审查。
第十四条审查结果分为通过和未通过两种,未通过的项目应重新设计,直至满足相关的节能要求方可通过审查。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五条相关部门应建立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监督机制,对评估和审查过程进行抽查和随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2023年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2023年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加强对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提高建筑能耗的效率和节能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包括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民用建筑。
第三条节能评估和审查是指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制定节能措施、审查节能方案以及对竣工后的民用建筑进行能耗监测和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节能评估和审查应遵循科学、公正、透明的原则,确保节能措施的科学性和实际效果。
第五条节能评估和审查应结合当地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根据建筑物类型、设计方案和施工情况等因素制定相应的节能措施和要求。
第六条节能评估和审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和专业知识的第三方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确保评估和审查结果的客观性和可靠性。
第二章节能评估第七条民用建筑项目应在设计前进行节能评估,分析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情况,制定合理的节能措施和方案。
第八条节能评估应包括建筑结构、外墙保温、屋面防水、采光、通风等方面的能耗分析和评估。
第九条节能评估应根据建筑物类型和设计要求,确定相应的能耗指标和节能要求。
第十条设计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节能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纳入设计文件中。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中的节能要求进行施工,并确保施工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对施工过程中的节能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三章节能审查第十三条竣工后的民用建筑应进行节能审查,确认其能源消耗情况和节能措施的有效性。
第十四条节能审查应包括建筑物的能源消耗监测和评估,对比设计阶段的节能要求和实际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节能审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查结果应通过相关机构的认可。
第十六条节能审查结果应与设计文件和施工质量进行比对,确保节能要求的实现和施工质量的符合。
第十七条节能审查结果应及时反馈给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改进措施。
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修订

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修订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民用建筑的节能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
为了更好地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对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修订,是基于当前能源形势和建筑行业发展的现实需求。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能源消耗问题日益凸显,而建筑领域作为能源消耗的大户,其节能工作的推进对于缓解能源压力、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在新的修订中,首先对于节能评估的标准和范围进行了更为明确和细致的规定。
过去,可能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导致部分建筑项目在节能评估环节不够严谨。
如今,修订后的办法对不同类型、规模的民用建筑都有了具体的评估指标和要求。
无论是住宅建筑还是公共建筑,无论是新建项目还是既有建筑的改造,都能在新的标准下得到准确的评估。
审查环节也得到了进一步的优化和加强。
相关部门将严格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标准进行审查,确保每一个项目都符合节能要求。
审查过程不仅关注建筑的设计方案,还会对施工过程中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同时,建立了更加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在审查过程中失职、渎职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以保证审查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在技术层面,修订后的管理办法鼓励采用新的节能技术和材料。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节能新技术和新材料涌现出来。
这些新技术和新材料不仅能够提高建筑的节能效果,还能降低建筑成本,提高建筑的舒适度。
管理办法通过政策引导和激励措施,鼓励建筑企业积极采用这些新技术和新材料,推动整个建筑行业的技术创新和进步。
对于建筑企业来说,新的管理办法既是挑战,也是机遇。
一方面,企业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和资源来满足节能要求,这可能会增加企业的成本和管理难度。
但另一方面,那些能够积极适应新要求,不断创新和改进的企业,将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
因为消费者对于节能建筑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加,能够提供节能优质建筑的企业将更受市场欢迎。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方法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方法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方法随着经济的进展和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节能建筑成为了国家的战略性举措,越来越多的民用建筑项目开始重视节能。
为了确保节能建筑项目能够达到节能目标,对这些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是特别紧要的。
本文将认真介绍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的方法。
一、节能评估1. 节能评估的目的节能评估的目的是为了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阶段确定可行的节能措施,并为建筑物的后期投入、维护和使用供给基础数据。
节能评估是否精准和有效,将直接影响民用建筑的节能效果。
2. 节能评估的内容(1)建筑物的能耗分析,包括建筑物的年能耗量、设备的能耗量、灯光的能耗量等。
(2)建筑物的气候适应性分析,包括建筑物的四周环境和气候条件,以及如何在不同季节节省能源的问题。
(3)建筑物的节能措施,包括建筑物的设计和建材的选择等。
(4)建筑物使用的设备的能效性能和技术要求。
3. 节能评估的方法目前,常用的节能评估方法有基于能源流程的建筑能源模拟方法、基于实测的建筑本领监测方法等。
建筑能源模拟方法是一种讨论建筑物能源消耗的方法,它可以模拟建筑物系统的物理过程,并利用软件对建筑能源消耗进行模拟和推测。
建筑本领监测方法是一种实时监测建筑物能耗的方法,其目的是检查建筑物是否依照设计保持节能状态。
二、审查管理1. 审查管理的目的审查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民用建筑的节能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和城市建筑节能规范等。
通过审查,可以提高民用建筑的节能水平、改善建筑室内环境和降低建筑物使用成本。
2. 审查管理的内容(1)审查民用建筑的节能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国家节能法规和规范。
(2)审查民用建筑施工中的节能措施是否有效。
(3)审查建筑物的能源消耗量是否达到预期的水平。
(4)对建筑能源消耗量较大的公共建筑、特别行业的建筑和大型商业建筑进行重点审查。
3. 审查管理的方法审查管理的方法重要包括两种:审查前的审核和审查后的检查。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民用建筑工程的节能质量越来越受到重视。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利益,制定一套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管理范围与目标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
管理的目标是确保民用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严格执行节能标准,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消耗,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二、节能设计监督在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节能设计,并要求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节能标准进行设计。
设计文件应包括节能设计专篇,详细说明建筑的节能措施、能源消耗指标等。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内容进行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审查。
三、施工过程监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节能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编制节能工程施工方案,并报监理单位审批。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节能设计,如需变更,应当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节能工程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对施工过程中的节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和施工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材料和构配件的采购应当符合节能标准的要求。
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构配件应当进行复验,复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竣工验收监督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节能工程专项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应当对备案资料中的节能验收内容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节能标准的,不予备案,并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五、监督检查机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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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是指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标准,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本办法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并监督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节能审查工作。
第五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理论计算值)折算的建筑规模实行分类管理(以年综合能源消耗一千吨标准煤折算成基准建筑规模):
(一)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三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上、三倍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编制节能评估文件。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评估机构不得与所评估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未予备案或者超越备案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第七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第八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评估依据;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三)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遮阳系统设计方案及材料评估;
(四)建筑节水设计方案评估;
(五)建筑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利用方案评估;
(六)建筑用能设备系统设计方案评估;
(七)建筑电气系统(含分项计量)设计方案评估;
(八)建筑风环境设计方案评估;
(九)建筑能源消耗种类数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及能源管理情况分析;
(十)建筑节能效果分析和节能措施建议;
(十一)评估结论。
第九条节能评估文件应设专页由各专业编制人员签名(其中建筑和暖通等主要专业应当由相应国家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本机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成果专用章。
第十条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编制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建设单位对自行填写的节能登记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
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五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
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五倍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向民用建筑项目所在地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节能审查申请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送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其中,依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其节能审查申请材料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转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确需分期实施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分期申请节能审查,但仍按本办法规定的总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和分级审查。
第十三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审查申请;
(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项目和其他重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节能审查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专家组由五名以上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国家注册建筑师、相应专业国家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建筑、结构、设备、电气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专家组重点对民用建筑设计方案的围护保温隔热遮阳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空调系统、给排水系统、配电系统以及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和通风等进行定性、定量的分析审查,对执行节能设计标准和节能政
策的情况进行评价,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齐全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依据国家、省节能政策、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相关强制性标准和专家评审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并对通过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核发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
需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民用建筑项目,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节能审查,并告知建设单位不予通过审查的理由:
(一)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相关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
(三)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用能产品和设备、工艺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
不予通过审查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修改工程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后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七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设计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交
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并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八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建设单位以分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的,由核发该节能审查意见书的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基准建筑规模以上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建筑物能效进行测评;建筑物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能效测评结果。
第二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施工过程中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民用建筑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节能评估机构在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二)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建筑物,包括用于办公、商业、旅游、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邮政通信、交通运输(机场、港口、车站)、展览等活动的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民用建筑项目是指一次出让或划拨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民用建筑项目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
(四)基准建筑规模,办公建筑、民政建筑、司法建筑和宗教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商业建筑、娱乐建筑、体育建筑、文化建筑、交通建筑等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旅馆(饭店)建筑、金融建筑、医疗卫生建筑、教育建筑、科学实验建筑、广播电台、电视台、邮政局和电信局等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一万五千平方米;居住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
对于同时具有不同类别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功能的商住楼或建筑综合体等民用建筑项目的基准建筑规模,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关系折算成相应公共建筑或居住建筑后,只要达到其中一类界限规模的,按该规模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