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集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7.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20年10月26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作了修订,已报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7月4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实现权力与责任、放权与管权有机统一,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

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条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第四条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大观园检察版

大观园检察版

13人与事·大观园检察版在夏某中之前,已有多个武汉政法系统官员被查。

邓某林和夏某中还是湖北老乡。

警察同志,我被一伙人骗了财……我同意了他的假释,有什么问题!孙检批示望24这还波犯团这名黑除主要领一转眼调查同志们,我们开始会议议程。

2020年上半年以来,多地政法系统的官员纷纷落马。

其中,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发布消息称,重庆市副市长、公安局局长邓某林涉嫌严重违纪违法。

近年来,庆市已有三任市公安局局长被查。

邓某林的落马,距离他到重庆任职仅三年。

今年六月,武汉市公安局原副局长夏某中被查,他长期在武汉公安系统工作,任武汉某区政法委书记,武汉市公安局副局长等职。

就在2018年,夏某中还被授予全市“2017年最佳领导干部”和“百佳优秀公务员”荣誉称号,记三等功。

同样是今年六月,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孙某落马。

他曾长期任职于湖北省政法系统,曾任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2019年退休。

有媒体报道称,孙某曾不顾下属检察院反对意见,拍板同意“湖北版孙小果”林某学的假释。

2018年调任安徽省委政法委常务副书记的许某,在今年三月又转任安徽省政府副秘书长,上任仅三月之后被查。

此前,许某还作为安徽省委政法委常务副书记、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副组长召开了扫黑除恶重点工作视频会。

邓某林此任过中央政办公室主在外界看来,接班人邓某林带着班子成员继续肃清此前官员的遗毒。

1324同年,警方又发现以邓某为首的另一团伙,将长沙市雨花区一茶座作为据点,从事同类业务并组织卖淫活动。

2018年12月,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接到施某报警,称被“套路贷”团伙诱骗借了高利贷,后被强迫到长沙市、湘潭市等多个卖淫场所卖淫“还债”。

警方和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发现,2017年3月,杨某等7人为从事非法放贷成立某兴投资公司。

后因公司业绩不好,2018年9月,该公司以长沙市芙蓉区一酒店为据点,转行做“佳丽贷”和“夜场贷”业务。

最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成立专案组,共追捕犯罪嫌疑人3人,提起公诉22人,并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完善住宿经营场所登记制度、开展娱乐场所整治专项活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07•【文号】高检发办字〔2024〕74号•【施行日期】2024.04.0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4〕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要坚持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规范有序,努力把工作抓实、步子迈实、效果做实。

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7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积极稳妥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推进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自觉性、规范性与科学性1.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作出部署,重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改革举措,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01.15 【实施日期】2007.01.15【法规类别】侦查监督【全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7]2号)(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法学期刊7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已经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为了在检察工作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原则1.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

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2.03•【文号】•【施行日期】2021.12.0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规范量刑建议工作,推动依法全面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并经2021年11月15日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同时,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

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提高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质效,促进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意义,不断增强落实《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的思想自觉、行动自觉,切实推动量刑建议工作深入发展,不断提升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质效。

二、加强沟通协调。

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开展好量刑建议工作,必须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科学性、规范性。

这涉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作配合,按照《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的规定,充分释法说理、听取意见,尤其要加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沟通,认真对待辩护意见,切实保障辩护权利。

三、加强监督制约。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重在精准、规范,必须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以及《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和细化量刑建议的监督机制,并发挥好检察官联席会议的会商咨询和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把关作用,确保量刑建议规范、透明、尺度统一。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涉及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涉及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涉及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规定第二节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在审查逮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商法律援助机构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或者及时安排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人民检察院不采纳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所提意见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七十条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浅析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浅析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浅析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司法领域中的一个独特机制。

该制度的出现,旨在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条件下主动认罪认罚的机会,从而缓解司法资源的严重匮乏情况,也促进了司法公正,保障了社会稳定。

本文将基于此,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简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始于改革开放后。

1984年,中国的《刑事诉讼法》第205条首次出现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七部委联合颁布了《关于确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情形的规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了规定。

根据该规定,如果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提供关键证据协助披露其他犯罪事实,或者起先揭发并协助侦破其他的严重犯罪案件,那么不仅有可能减轻刑罚,甚至免于处罚。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的效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引入,得到了相关部门和公众的高度评价。

过去十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步深化,其本质是为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加速审判进程。

同时,该制度还能够对社会保持稳定,折服部分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提供关键证据对嫌疑犯的惩罚的高压,为司法机关提供更多的刑事过错信息。

实践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滚动执行的过程中,保护了很多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司法机关在舆论上的公信力,有利于社会进步。

3.认罪认罚从中存在的问题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在执行过程中,一些刑事犯罪嫌疑人利用其法律空子,拖延认罪认罚的过程,使司法程序进展缓慢,也给道德侵权问题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仅是为了加快审判进程,也需要司法机关积极应对社会舆论,提高公信度和公正性;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过去十年中得到的广泛认可,也需要一定的社会评估,以便做出调整和完善。

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1.加强法律教育,提高嫌疑人法律意识在推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在法律教育的层面上进行宣传,让嫌疑人更全面地了解该制度的具体内容和适用条件。

人事风向

人事风向

人事风向作者:暂无来源:《廉政瞭望》 2020年第10期李仰哲任福建省纪委书记,曾强调要对身边人、身边事较真据福建省纪委监委网站消息,5月20日下午,福建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李仰哲深入福州市,调研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

这是李仰哲首次以新身份公开亮相。

李仰哲长期在国家部委工作,从1996年至今已有24年,其中在国家发改委的任职时间最长。

有媒体报道,在发改委体系的历练,造就了李仰哲较为全面、宏观的视野和格局。

他的公开讲话和发言,逻辑严密,具有高度。

2016年5月,李仰哲被任命为国家能源局副局长、党组成员。

2017年4月,李仰哲调任中央纪委驻商务部纪检组组长、党组成员。

同年10月,李仰哲当选十九届中央纪委委员;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商务部纪检监察组组长、部党组成员。

李仰哲曾强调要发挥派驻“探头”作用,提升派驻监督效能。

他认为,日常监督说来容易、做好很难。

难就难在需要见微知著、“小中见大”的能力,难就难在需要“鸡蛋里挑骨头”“小题大做”的勇气,难就难在必须对身边人、身边事较真。

三部委纪检组长履新,巾帼不让须眉近期,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组长调整频繁。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国家税务总局纪检监察组原组长、总局党委原委员张敏接替耿文清,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纪检监察组组长、部党组成员。

张敏调任人社部后,其原职由吴海英接任。

吴海英此前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生态环境部纪检监察组组长、部党组成员。

目前,这一职务已由原任自然资源部副部长的库热西·买合苏提担任。

吴海英与张敏均是“65后”女干部。

出生于1967年的吴海英是浙江义乌人,2016年10月任中央纪委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次年5月任中央纪委驻环境保护部纪检组组长、部党组成员,直到本次履新。

在吴海英担任驻生态环境部纪检监察组组长的三年以来,随着全面从严治党不断向纵深发展,重大腐败案件呈总体下降趋势。

张敏出生于1965年,山东蓬莱人,北京大学法律学系法律学专业毕业,此前长期在中央纪委机关工作。

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辩护意见

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辩护意见

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辩护意见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审查起诉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阶段,也是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关键时刻。

在这个阶段,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对案件的审查和审理有着重要影响。

认罪认罚是指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承认犯罪事实的行为,主动认罪认罚有助于减轻刑罚,有利于案件的快速解决。

有些时候被告人可能并不认可控方指控的罪名,此时就需要进行辩护。

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认罪认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做出决定。

如果被告人确实犯下了指控的罪行,那么认罪认罚可能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在我国法律中,认罪认罚是一项积极的行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2条规定,对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对被告人是有利的。

如果被告人不认可控方的指控,认为自己无罪,那么就需要进行辩护。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可以选择聘请律师进行辩护,为自己维护合法权益。

辩护的目的是帮助被告人证明自己的清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

律师可以帮助被告人收集证据,分析案件的法律依据,提出辩护建议,为被告人争取辩护权利。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案件的走向有着重要的影响。

律师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和辅导,帮助被告人理清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制定有效的辩护策略,为被告人争取合法权益。

在辩护中,律师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见,听取其意见,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共同为案件的成功解决而努力。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还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和法律素养。

律师应该对刑事诉讼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有深入的了解,具备较强的法律研究和运用能力。

律师还应该具备较强的沟通和表达能力,能够清晰地陈述辩护意见,说服法官和检察官,为被告人争取公正审判。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罪认罚或进行辩护。

认罪认罚是一种积极的选择,可以为被告人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而辩护则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律师在辩护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5.11•【文号】•【施行日期】2020.05.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罚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4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5月11日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健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权运行监督机制,加强检察官办案廉政风险防控,确保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加强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加强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加强对办案活动的监督管理与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相结合;(二)坚持检察官办案主体职责与分级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相结合;(三)坚持案件管理、流程监控与信息留痕、公开透明相结合;(四)坚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管理与外部监督制约相结合。

第三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应当依法履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等各项法定职责,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或者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听取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对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对于有关意见,办案检察官应当认真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写入案件审查报告。

第四条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检察官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

确因特殊且正当原因需要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办公场所接待的,检察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后方可会见。

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法律(3篇)

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认罪认罚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认罪认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本文将从认罪认罚案件的定义、适用范围、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为相关法律工作者提供参考。

二、认罪认罚案件的定义认罪认罚案件,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自己犯罪事实,对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有明确认识,并愿意接受处罚的案件。

这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 自愿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犯罪事实,并非受到强制或诱导。

2. 明确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有明确认识。

3. 接受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依法判决的处罚。

三、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范围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于以下情形:1. 轻微刑事案件:如盗窃、抢夺、故意伤害等,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

2. 普通刑事案件: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情节较重,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案件。

3. 贪污贿赂案件:如贪污、受贿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案件。

4. 财产犯罪案件:如诈骗、侵占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案件。

5.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如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案件。

四、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明确了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范围、程序、法律后果等内容,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常见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规定,为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提供了参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再解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再解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再解读作者:段阳伟朱方鸿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8年第04期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为对认罪认罚者在程序法上从快处理,在实体法上从宽处罚。

从宽处罚的根据在于并合主义的刑罚理念,从快处理的价值在于简化诉讼程序、分流刑事案件、提高司法效率。

从快处理与从宽处罚存在一致的一面,但也存在不兼容的情形。

两者相冲突时,应坚持刑罚的基本正义理念,不得过度追求司法效率。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并合主义辩诉交易2016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实施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试点办法》)。

《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主要是从程序的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规范。

与之相适应,学界也多是以刑事诉讼法为视角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研究,侧重论证这项制度的程序价值和程序设计。

问题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理论根据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可称为“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可否仅仅为了提高司法效率的功利化需求而对认罪认罚者从宽处罚?如何把握从宽的幅度?对此,有必要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的比较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理论根据等根本性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解读。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由两个概念范畴构成,即“认罪认罚”与“从宽”。

其中,认罪认罚是适用条件,从宽是适用结果。

“认罪认罚”又包括认罪与认罚两个概念,“认罪”指对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罚”指愿意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法院的判决结果,甚至包括愿意接受公安机关可能给予的处理。

“从宽”也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对认罪认罚者程序上的从快处理与实体上的从宽处罚。

前者主要体现在变更、解除强制措施,酌定不起诉,适用速裁、简易程序等;后者则体现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

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不仅具有程序法意义,还具有实体法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作的办法》的通知⽂号:法[2016]386号颁布⽇期:2016-11-11执⾏⽇期:2016-11-1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东、河南、河北、湖南、⼴东、重庆、陕西省(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根据《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形式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作要求通知如下:要充分认识开展试点⼯作的重⼤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是落实党的⼗⼋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部署的重⼤举措,是依法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的重要探索。

这项改⾰,有利于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进⼀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权司法保障;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在更⾼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有利于探索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推进以审判为中⼼的刑事诉讼制度改⾰。

各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政机关要充分认识试点的重⼤意义,积极、稳妥、有序推进试点⼯作。

要及时制定实施⽅案。

试点地⽅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州、深圳、西安。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试点办法》制定实施⽅案或实施细则,分别层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备案。

要加强协调配合。

各地⼈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政机关在分⼯负责、各司其职的基础上,要加强沟通协调,明确办理试点案件的政策把握、法律适⽤原则,共同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合⼒推进试点⼯作。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全文)一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全文)一

两⾼三部”《关于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全⽂)⼀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司法⼯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基本原则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式;对因民间⽭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被告⼈⾃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民群众安全感的,要积极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般应当体现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2.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要考虑其所犯罪⾏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危险性的⼤⼩,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

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民法院、⼈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般的司法认知。

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

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因犯罪嫌疑⼈、被告⼈认罪⽽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刑事认罪认罚法律规定(3篇)

刑事认罪认罚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认罪认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自2014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我国刑事认罪认罚制度得到了不断完善和发展。

本文将对刑事认罪认罚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刑事认罪认罚的定义及意义(一)定义刑事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诉讼活动。

(二)意义1. 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认罪认罚制度简化了诉讼程序,减少了不必要的审理环节,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2.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刑事认罪认罚制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自愿的基础上接受审判。

3.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刑事认罪认罚制度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刑事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一)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1)明确了认罪认罚的定义和适用条件;(2)规定了认罪认罚的程序和期限;(3)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范围和标准;(4)强调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1)明确了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原则;(2)规定了认罪认罚案件的管辖和送达;(3)明确了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期限;(4)规定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三)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办法;2. 各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规范性文件。

当庭认罪法律规定(3篇)

当庭认罪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当庭认罪是指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

在我国,当庭认罪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当庭认罪的定义、法律依据、程序规定、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当庭认罪的定义当庭认罪,是指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

当庭认罪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承认,是对自己行为的自愿交代。

当庭认罪是被告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主动交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三、当庭认罪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也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四、当庭认罪的程序规定1.自愿原则:当庭认罪必须基于被告人的自愿,不得强迫、诱骗、威胁。

2.公开原则:当庭认罪过程应当公开,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3.合法原则:当庭认罪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程序。

4.证据原则:当庭认罪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证据应当合法、真实、充分。

5.辩护原则:当庭认罪过程中,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

五、当庭认罪的法律后果1.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3.调解:当庭认罪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也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4.撤销案件:对于涉嫌犯罪事实不成立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以撤销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2.02•【文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已经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12月2日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活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对于检察官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具结书活动,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不包括讯问过程,但是讯问与听取意见、签署具结书同时进行的,可以一并录制。

多次听取意见的,至少要对量刑建议形成、确认以及最后的具结书签署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对依法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应当对能够反映量刑建议形成的环节同步录音录像。

第三条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适用于所有认罪认罚案件。

第四条同步录音录像一般应当包含如下内容:(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听取意见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二)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释明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法律后果的情况;(四)告知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处理意见,提出的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建议并进行说明的情况;(五)检察官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的情况;(六)根据需要,开示证据的情况;(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及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见证的情况;(八)其他需要录制的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9.22•【文号】高检发办字〔2020〕55号•【施行日期】2020.09.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申诉,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0〕55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已经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附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配套文书格式样本(略)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22日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受理第四章审查第五章复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第三节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原案办理与申诉办理相分离;(二)全案复查,公开公正;(三)实事求是,依法纠错;(四)释法说理,化解矛盾。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1980年7月21日)第一章任务、业务范围和工作原则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

第二条刑事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手段和有力武器。

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刑事检察工作的活动,保障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一)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四)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二)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三)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四)在常委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第二章审查批捕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应由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已拘留的,应附有拘留证;已搜查的,应附有搜查证和搜查记录。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或重大案件的讨论,也可提审已拘留的人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1〕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1〕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1〕3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已经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1月22日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维护国家安全、网络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网络犯罪是指针对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以及其他上下游关联犯罪。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加强全链条惩治,注重审查和发现上下游关联犯罪线索。

对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应当移送起诉而未移送起诉的,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并举,建立捕、诉、监、防一体的办案机制,加强以案释法,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促进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等加强网络犯罪预防和治理,净化网络空间。

第五条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有多个犯罪地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原则确定管辖。

因跨区域犯罪、共同犯罪、关联犯罪等原因存在管辖争议的,由争议的人民检察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4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5月11日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健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权运行监督机制,加强检察官办案廉政风险防控,确保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加强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加强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加强对办案活动的监督管理与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相结合;(二)坚持检察官办案主体职责与分级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相结合;(三)坚持案件管理、流程监控与信息留痕、公开透明相结合;(四)坚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管理与外部监督制约相结合。

第三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应当依法履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等各项法定职责,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或者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听取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对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对于有关意见,办案检察官应当认真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写入案件审查报告。

第四条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检察官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

确因特殊且正当原因需要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办公场所接待的,检察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后方可会见。

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接触听取相关意见的,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向本院检务督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面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的,检察官应当了解其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

当面听取意见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必要时可进行同步录音或者录像。

第五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应当依法在权限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

在确定和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切实开展量刑协商工作,保证量刑建议依法体现从宽、适当,并在协商一致后由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六条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应当与审判机关对同一类型、情节相当案件的判罚尺度保持基本均衡。

在起诉文书中,应当对量刑建议说明理由和依据,其中拟以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起诉书中概括说明,拟以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起诉书或者量刑建议书中充分叙明。

第七条案件提起公诉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或者法官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检察官作出调整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检察官可以视情作出调整。

若原量刑建议由检察官提出的,检察官调整量刑建议后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备案;若原量刑建议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由检察官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第八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出现以下情形的,检察官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一)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同类案件或者关联案件处理结果明显不一致的;(二)案件处理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拟调整量刑建议的;(四)因案件存在特殊情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同类案件相比明显失衡的;(五)变更、补充起诉的;(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拟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七)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或者判决未采纳量刑建议的;(八)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对事实认定、案件定性、量刑建议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九)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决定上诉的;(十)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承办案件遇有以上情形的,应当向上一级领导报告。

第九条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且认罪认罚,检察官拟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报请检察长决定前,可以提请部门负责人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讨论。

检察官联席会议可以由本部门全体检察官组成,也可以由三名以上检察官(不包括承办检察官)组成。

参加联席会议的检察官应当根据案件的类型、讨论重点等情况,通过查阅卷宗、案件审查报告、听取承办检察官介绍等方式,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情节的基础上参加讨论、发表意见,供承办检察官决策参考,并在讨论笔录上签字确认。

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承办检察官自行决定或者按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报请决定。

承办检察官与多数意见分歧的,应当提交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第十条对于下列拟作不批捕、不起诉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以进行公开听证:(一)被害人不谅解、不同意从宽处理的;(二)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有必要向社会释法介绍案件情况的;(三)当事人多次涉诉信访,引发的社会矛盾尚未化解的;(四)食品、医疗、教育、环境等领域与民生密切相关,公开听证有利于宣扬法治、促进社会综合治理的;(五)具有一定典型性,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的。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对公开听证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

第十一条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履行检察官办案中的监督管理责任,承担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从严治检主体责任,检务督察、案件管理等有关部门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自觉接受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照规定及时移交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部门负责人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履行检察官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一)听取或者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情况;(二)对检察官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审阅案卷,调阅与案件有关材料,要求承办检察官对案件情况进行说明,要求检察官复核、补充、完善证据;(三)召集或者根据检察官申请召集并主持检察官联席会议;(四)对于应当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事项,经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五)定期组织分析、汇总通报本部门办案情况,指导检察官均衡把握捕与不捕、诉与不诉法律政策、量刑建议等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作出决定;(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依据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授权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对检察官办理案件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一)处理意见与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检察官意见存在分歧的;(二)案件处理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三)发现检察官提出的处理意见错误,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明显失衡的,应当及时提示检察官,经提示后承办检察官仍然坚持原处理意见或者量刑建议的;(四)变更、补充起诉的;(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十四条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履行检察官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听取或者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情况;(二)对检察官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三)发现检察官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纠正;(四)依据职权清单,在职权范围内对检察官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决定;(五)听取部门负责人关于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六)要求部门负责人对本院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定期分析、汇总通报,涉及法律、政策理解、适用的办案经验总结、规则明确等,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向上级检察院汇报;(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发现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不适当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要求复核的意见、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附卷。

第十六条案件管理部门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应当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一)进行案件流程监控,对案件办理期限、诉讼权利保障、文书制作的规范化等进行监督;(二)组织案件评查,对评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三)发现违反检察职责行为、违纪违法线索的,及时向相关部门移送;(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作为重点评查案件,经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评查,由案件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办案部门组织开展:(一)检察官超越授权范围、职权清单作出处理决定的;(二)经复议、复核、复查后改变原决定的;(三)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五)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六)人民法院裁判宣告无罪、改变指控罪名或者新发现影响定罪量刑重要情节的;(七)其他需要重点评查的。

第十八条检务督察部门应当指导办案部门做好认罪认罚案件廉政风险防控和检察官履职督查和失责惩戒工作,重点履行以下监督职责:(一)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执行法律、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决定等情况进行执法督察;(二)在执法督察、巡视巡察、追责惩戒、内部审计中发现以及有关单位、个人举报投诉办案检察官违反检察职责的,依职权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三)对检察官违反检察职责和违规过问案件,不当接触当事人及其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等利害关系人的,依职权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四)针对认罪认罚案件办案廉政风险,加强廉政风险防控制度建设和工作指导,开展司法办案廉政教育;(五)其他应当监督的情形。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履行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指导、监督管理责任,定期分析、汇总通报本辖区内办案整体情况,通过案件指导、备案备查、专项检查、错案责任倒查、审核决定等方式,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监督。

对存在严重瑕疵或者不规范司法行为,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依法通过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提出抗诉或者撤销逮捕、撤回起诉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案件程序性信息、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司法机关内部或者其他人员过问案件,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的记录报告和责任追究等相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严肃追责问责。

检察官对存在过问或者干预、插手办案活动,发现有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不当接触交往行为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

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口头或者短信、微信、电话等形式向检察官提出指导性意见的,检察官记录在案后,依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律师等举报、投诉检察官违反法律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或者有过失行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可以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情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