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迪时代工业设计研发中心与羽汉堂文化传播公司软件开发合同协议书纠纷案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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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产法院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典型案例

北京知产法院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典型案例

北京知产法院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1•【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北京知产法院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典型案例案例一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商贸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情简介】原告北京某公司主张其自行研发了某太阳能集热工程控制系统V11版本,并陆续研发了V12以及V13.1等版本,享有软件的著作权,几个版本之间的差异在10%以内。

原告将自己拥有权利的V13版本与被诉侵权软件委托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组一致认为“公证处封存的太阳能控制仪芯片中提取的目标代码与委托人提供的源代码编译后生成目标代码具有同一性”,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司法鉴定书附件5及代码比对详情文件,无法查实同一性,且原告称用来鉴定的权利软件版本是V13,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且补充谈话前其主张的权利软件一直都是V11、V12版本,在开庭之后又变更诉请不应被允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软件权利人在诉讼中变更其所要求保护的计算机软件的版本,但是并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初步证据的,其对该版本权属的主张不予支持。

软件权利人自己委托鉴定,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体现权利软件的名称或其他有效信息的,无法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对权利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软件开发过程中通常会进行版本迭代,软件权利人在软件更新后要及时对新版本申请著作权登记。

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首先明确自己权利软件的版本及代码信息,并提交与之对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开发过程材料、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初步权属证据;其次,也要明确被诉侵权软件的版本及对应证明侵权的证据,避免因为诉讼主张和在案证据无法对应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特别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软件和权利软件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时,需要保证进行比对的两项软件,与权利软件及被诉侵权软件具有一致性,进行比对的软件来源、软件版本、代码信息等内容,应当体现在鉴定意见中。

软件开发法律纠纷案例(3篇)

软件开发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软件开发和销售的企业,拥有自主研发的某款办公软件。

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是一家从事计算机软件销售的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计算机中预装了原告的软件,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原告软件的下载链接。

原告发现后,与乙公司协商解决未果,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软件的侵权?2.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三、案件事实1. 原告开发的办公软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已在中国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计算机中预装了原告的软件,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原告软件的下载链接。

3. 原告与被告曾就侵权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未停止侵权行为。

四、法院判决1.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软件的侵权,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具体判决如下:(1)被告立即停止在销售的计算机中预装原告的软件,并删除其官方网站上的下载链接。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均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的计算机中预装原告的软件,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原告软件的下载链接,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的软件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等因素,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

六、法律启示1. 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申请著作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3•【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1.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解约后未履行保密义务侵害中药技术秘密承担巨额赔偿——南京汉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3.开源代码权利人与软件二次开发者的权利边界——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4.对以侵权为业情节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科以重责——盼盼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鑫盼盼门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5.全面保护边疆知名企业商业标识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鸟苏啤酒(南京)有限公司、宗某(天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某啤酒有限公司、麦某啤酒有限公司、开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6.提供商业化代练游戏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爱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7.滥用知识产权全方位围追堵截真正权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8.陷阱取证证据效力的司法认定——黄某均诉瑰某家居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9.《淘气包马小跳》等中小学课外读物著作权刑事保护——被告人张某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案10.全链条机械化非法制造知名烟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某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案例1 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索引】一审:江苏高院(2019)苏民初34号二审: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裁判要旨】判断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重点分析该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异同,是否属于公知信息的简单叠加或者与一般常识的简单组合。

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6•【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目录案例一:涉中医药领域香菇多糖技术秘密侵权案——南京某医药公司诉某制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例二:“十竹斋”商标与老字号权益冲突案——某艺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某拍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三:涉摄影作品伪造证据处罚案——田某某与南京某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例四:“乌苏”啤酒与“鸟苏”啤酒仿冒侵权案——新疆某啤酒公司与某啤酒公司、天津某贸易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五:短视频平台发布不实言论商业诋毁案——某机动车交易公司与某汽车贸易公司、袁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六:涉传统中医药教学课件著作权侵权案——湖北某教育公司与石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例七:分装种子侵权案——天津某种子公司诉重庆某农业公司、南京某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八:盗用他人房产销售信息虚假宣传案——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苏州某网络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九:假冒“双立人”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胡某某、陈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案例十:“AI换脸”视频模板侵权案——宋某某与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例一涉中医药领域香菇多糖技术秘密侵权案——南京某医药公司诉某制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444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268号【基本案情】2004年,南京某医药公司与某制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生产香菇多糖原料药和香菇多糖制剂的必要工艺技术等;后者生产的香菇多糖过程产物、原料药和制剂仅能销售给前者书面指定的经销商或者制造商。

后,某制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将“香菇多糖生产技术”转让给他人。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精选全文完整版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精选全文完整版

可编辑修改精选全文完整版《经济法》案例分析第1章个人独资企业法1、顾勇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近年来其就职企业的效益连连滑坡,面临破产。

他很想自立门户创建一家独资企业,自己做老板。

他根据自己的理解和一些非官方途径了解到的信息,勾勒出欲设企业的大致情况如下:企业名称为“洁又惠”面点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为该企业董事长。

听说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只要1元钱,即象征性地出一点就可以了,所以资本暂定为400元,外加一些碗筷、几把桌椅;而且注册资本越低,他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少。

顾勇准备借用一处即将拆迁的街面房作为经营场所,到几个月后面临拆迁时再想办法解决经营场地问题。

顾勇计划雇用3名左右的职工,但支付的工资中不包含社会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内容,这些项目由职工自己想办法解决。

由于企业业务较少,没必要设置帐簿、配备专门的财会人员。

又由于顾勇不太懂经营管理,所以他准备聘用一名经理来管理企业;但是又需控制经理的权力,较重大的事项均由顾勇自己来决定。

如果经理在外代表企业所进行的活动超越其职权对企业不利的,则由该经理自行对外负责。

最后,独资企业不取得法人资格故无需登记,过几天去做一块企业的招牌挂在经营场所即可开业了。

顾勇的以上想法和计划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答:顾勇的以上想法和计划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企业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中不能有“有限”、“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

(2)“注册资本越低,他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少。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注册资本不作为对外债务承担的担保。

(3)“顾勇计划雇用3名左右的职工,但支付的工资中不包含社会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内容,这些项目由职工自己想办法解决。

”根据法律规定,雇主支付给雇员的工资中应当包括社会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基本保险。

(4)“由于企业业务较少,没必要设置帐簿、配备专门的财会人员。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企业必须设置会计账簿,财会人员可以自己兼任。

2020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4.22•【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1将小说改编成游戏作品的侵权认定——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吉乾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案件信息】案号:徐州中院(2016)苏03民初369号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164号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吉乾科技有限公司、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裁判要旨】电子游戏与小说是不同的作品表达方式,在涉及被控侵权游戏作品是否根据他人小说改编的著作权纠纷中,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不能仅以其使用涉案小说独创性内容文字数量的比重为标准,应综合判断其是否使用了小说中独创性表达的人物、人物关系、技能、故事情节等元素,并考虑该游戏所利用的小说中独创性内容在该游戏中所占比重。

在判断该比重时,可以通过对游戏资源库文件反编译后,提取其中的内容与涉案小说的内容进行比对,以辅助确定游戏是否使用了文字作品有关独创性的内容。

【基本案情】《斗罗大陆》系张威创作的奇幻小说,2008年12月首发于“起点中文网”。

2009年6月5日,张威与玄霆公司签订《游戏改编权转让协议》,将涉案《斗罗大陆》文学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游戏改编权永久独家转让于玄霆公司。

《斗罗大陆外传:神界传说》系其2015年3月创作的《斗罗大陆》外传系列。

2015年3月19日,张威将《斗罗大陆:神界传说》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游戏改编权授权思路公司,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5日。

同日,思路公司将上述权利授权给哆可梦公司。

2016年1月1日,哆可梦公司向吉乾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的《斗罗大陆:神界传说》改编开发成手机游戏的权利、小说作品元素使用权授权吉乾公司行使,吉乾公司有权进行该手机游戏的开发、运营、推广。

版权侵权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版权侵权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文学成为了一种新兴的文化产业。

某网络文学平台(以下简称“平台”)通过提供在线阅读、下载等服务,吸引了大量用户。

然而,在平台的运营过程中,出现了一起版权侵权纠纷,涉及多位作家及其作品。

二、案情介绍2019年,作家甲、乙、丙、丁分别创作了四部小说,并在其个人网站或版权代理机构处进行了版权登记。

随后,甲、乙、丙、丁将作品授权给某知名出版社进行纸质书出版,同时,四部小说也被授权在某网络文学平台进行网络连载。

2020年,甲发现其小说《梦回唐朝》的部分章节在平台上的某匿名用户的作品《梦回唐朝之异世重生》中出现,且该作品已经连载至第二十章。

甲通过版权代理机构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匿名用户并非原创作者,而是通过抄袭其作品《梦回唐朝》的部分内容进行创作。

同时,乙、丙、丁也发现其作品《江湖行》、《青春梦》、《江山如画》的部分内容在平台上的其他用户的作品中出现,涉嫌抄袭。

三、法律分析1. 作品独创性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在本案中,甲、乙、丙、丁的作品均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

2. 版权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匿名用户未经甲、乙、丙、丁许可,在其作品《梦回唐朝之异世重生》中使用了甲的作品《梦回唐朝》的部分内容,构成对甲作品的侵权。

对于乙、丙、丁的作品,其他用户在平台上使用其作品内容,同样构成侵权。

3. 平台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得知用户涉嫌侵权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魔方某公司、李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魔方某公司、李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魔方某公司、李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408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29正文魔方某公司、李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14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某软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付成,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雄,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软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软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的(2021)粤03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13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某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付成、宋子雄,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参加诉讼。

李某某于2021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解除;2.某软件公司返还李某某已支付的200000元软件开发费用,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1年1月22日起算,以200000元为基础,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某软件公司承担。

某软件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李某某向某软件公司支付网站开发余款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李某某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涉案合同约定情况:李某某作为甲方与某软件公司作为乙方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涉案合同,由某软件公司为李某某开发定作“独立站商城平台软件”,开发总费用500000元。

企业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企业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A公司与B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A公司提供某型号手机产品,B公司负责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

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

2011年,A公司发现B公司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A公司的手机产品销售给C公司,并收取了C公司支付的货款。

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B公司是否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2. 如果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1. B公司是否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A公司负责提供手机产品,B公司负责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

根据协议内容,A公司对手机产品享有知识产权,B公司未经A公司授权擅自销售手机产品,已经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2. 如果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1)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中,B公司未经A公司授权擅自销售手机产品,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因此,B公司应当赔偿A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2)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有权请求其停止侵害。

”本案中,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A公司有权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3)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本案中,如果法院认定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B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艾迪国际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互易广告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北京艾迪国际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互易广告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北京艾迪国际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互易广告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北京艾迪国际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B座新世界中心北办公楼703-704室。

法定代表人于红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晓峰,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互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院。

法定代表人任杭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康,男,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该公司技术员,住址山东省鱼台县清河镇袁家村194号。

委托代理人陆伟成,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该公司业务员,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20楼。

被告河南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银屏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吴高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辉,男,回族,1985年1月26日出生,该公司业务员,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政府家属院3号。

原告北京艾迪国际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艾迪公司)诉被告北京互易广告有限公司(简称互易公司)、被告河南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磐石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艾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峰、于国富,互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杭州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康、陆伟成,磐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迪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出国留学服务机构,是搜狐留学频道和中青在线留学频道的合作伙伴。

我公司对《英国留学十大经典必游景点》等12篇文章享有著作权。

2008年1月,我公司发现互易公司和磐石公司经营的“533出国留学网”未经许可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12篇文章,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

2008年3月,我公司通知互易公司停止侵权,但其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磐石公司作为侵权网站的负责人与互易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互易公司和磐石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9 508元,赔偿诉讼支出合理费用405元、在《新京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上以及新浪网、中华网和搜狐网上公开赔礼道歉。

某研发中心与某传播公司开发合同纠纷案(doc 5页)

某研发中心与某传播公司开发合同纠纷案(doc 5页)

北京艾迪时代工业设计研发中心与北京羽汉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艾迪时代工业设计研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北京清河毛纺织厂厂区(西区)汽车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继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羽汉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甲190号418室。

法定代表人刘明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君,女,35岁,汉族,北京羽汉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畦里村7号楼442室。

委托代理人翟延奇,男,28岁,汉族,北京羽汉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21号。

上诉人北京艾迪时代工业设计研发中心(简称艾迪中心)因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7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2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艾迪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温继强,被上诉人北京羽汉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羽汉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君、翟延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艾迪中心与羽汉堂公司于2002年9月27日签订了《技术(项目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艾迪中心委托羽汉堂公司开发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网上培训系统的前台搭建和课件制作项目,制作工期为45天,总价款为36 800元;其中网上培训系统的前台搭建和数据库建设部分包括栏目策划创意设计、在线技术支持系统、驱动程序下载系统、后台管理系统;栏目策划创意设计价款为4000元,另三项没有价款的约定;课件制作(第一期)总价款为32 800元;羽汉堂公司提供栏目策划创意设计方案供艾迪中心审阅,艾迪中心选定可行性方案后由羽汉堂公司人员按选定的方案进行网上培训系统的前台搭建和课件制作;由羽汉堂公司人员负责将完成开发的网上培训系统上传到艾迪中心指定的网络服务器上并负责开通、测试;羽汉堂公司保证网络课堂平台栏目在不损害网上其他内容的稳定工作下正常运行;羽汉堂公司负责培训应用人员并对运行中的程序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羽汉堂公司最终应向艾迪中心交付网上培训系统源代码;艾迪中心以银行汇款票或现金支票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羽汉堂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验收后三日内向羽汉堂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验收后支付剩余款项;以双方协商确定的《验收报告》(见附件)作为验收依据;双方均有权向违约方提出不超过合同总价款50%的罚款;前述合同的附件为《验收报告》,其中写明了验收的内容和标准。

企业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企业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软件开发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近年来,该公司研发了一款名为“智能办公助手”的软件产品,并在市场上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

然而,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下,该公司发现另一家名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科技”)的软件产品“办公精灵”与自己的“智能办公助手”在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经过进一步调查,科技公司发现“办公精灵”的界面设计和功能设置涉嫌侵犯了其“智能办公助手”的著作权。

于是,科技公司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创新科技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创新科技的“办公精灵”软件是否侵犯了科技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软件的著作权。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以下人身权和财产权:1. 表达权;2. 名誉权;3. 知识产权;4. 出售权;5. 出租权;6. 展示权;7. 复制权;8. 发行权;9. 居间权;10. 翻译权;11. 改编权;12. 汇编权;13. 演绎权;14. 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1.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2.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等方式利用其作品;3.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利用其作品。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科技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软件具有独创性,其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构成作品。

创新科技的“办公精灵”软件在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方面与科技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软件存在高度相似之处,侵犯了科技公司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创新科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创新科技侵犯科技公司的著作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科技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软件具有独创性,其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构成作品。

201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4.22•【分类】其他正文201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1.网络游戏“换皮”抄袭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案——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件信息案号:苏州中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01号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054号原告: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裁判要旨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仅指“表达形式”,还包括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内容”。

网络游戏通过具有独创性的界面布局、文字、交互等设计,以及对其他公有领域、有限表达等要素的选择、排列、组合所构成的新的界面布局、文字、交互等设计,实现了对游戏具体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如果该特定呈现方式已经可以达到区别于其他游戏的创作性特征,则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范畴。

游戏的整体运行画面可以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网络游戏结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界面布局及交互等设计属于整个游戏设计中的核心内容,而游戏角色形象、配音配乐等内容则属于形象设计,相当于游戏的皮肤或者衣服。

“换皮”抄袭一般是指在后游戏使用与在先游戏不同的角色形象、音乐等元素,而在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在先游戏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是对游戏具体玩法规则涉及的特定表达整体照搬和复制,构成著作权侵权。

基本案情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蜗牛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太极熊猫》最早版本于2014年10月31日上线;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象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花千骨》最早版本于2015年6月19日上线。

2015年8月5日,蜗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花千骨》手机游戏“换皮”抄袭了《太极熊猫》游戏,即仅更换了《花千骨》游戏中的角色图片形象、配音配乐等,而在游戏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太极熊猫》游戏完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江苏法院2012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12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发布2012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12年,江苏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促进文化发展繁荣和创新性省份建设,始终牢记以执法办案为第一要务,深入推进“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刑事、行政司法保护水平。

在昨日发布的《2012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蓝皮书》中,共收录了20件典型案例,包括恶意傍名牌的侵权行为、互联网环境下侵权认定的法律边界、注册商标绝对化保护的认识误区等典型案例。

本版从中选取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以飨读者。

网站所有者并非最终用户【案情】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是一家美国公司,开发有serv-u 系列FTP服务器软件并享有serv-u6.0软件的著作权。

磊若公司发现苏州宝馨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馨公司)在公司网站上使用盗版的serv-u6.0版本的FTP服务器软件。

经查,宝馨公司网站托管于第三人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网),由中企动力、中企网提供虚拟空间服务器并对公司网站进行技术维护和管理。

磊若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软件,在国内主要报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审判】宝馨公司网站的所有建站及托管服务均由中企动力、中企网提供,因此其虽为网站的所有者,但并不实际控制涉案软件,对涉案软件也无支配权利。

中企动力、中企网属于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最终用户,其对涉案软件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在其不能证明其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中企动力、中企网立即停止侵权、卸载涉案软件,并赔偿磊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

【点评】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在网站托管经营模式下,计算机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民事责任承担。

本案的审理进一步丰富了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认定规则,对于规范网站建设、服务器托管行业具有促进意义。

2016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下)

2016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下)

2016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4.2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16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下)六、网站发布模式影响侵权认定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案号:无锡中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4号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0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被告: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裁判要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需要厘清“网站”与“服务器”的关系,不应简单认定网站的所有者就是网站所在服务器的管理者,进而推导出网站所有者需要对网站所在服务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结论。

对于网站所有者并非服务器的管理者,且无证据证明网站所有者与服务器管理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站所有者无需对服务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系“Serv-U”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其通过系统命令检测到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山阳公司)官方网站正在使用磊若公司一款“Serv-U FTP Serverv.6.4”的软件,且磊若公司销售系统上未见林芝山阳公司购买该软件的记录。

磊若公司认为林芝山阳公司系擅自复制、安装及商业使用上述软件,侵害了磊若公司的著作权。

故请求判令林芝山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林芝山阳公司辩称,其网站使用的服务器是由无锡市网之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之易公司)提供,林芝山阳公司并非该服务器的所有人,林芝山阳公司与网之易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公司网站由网之易公司管理和服务。

林芝山阳公司也未安装涉案软件。

【法院认为】无锡中院一审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软件系林芝山阳公司安装,主要理由:1、涉案网络服务订单内容未涉及网站托管及日常维护的内容,更未约定服务器软件安装事宜,难以认定林芝山阳公司所称其网站由网之易公司进行管理服务的事实,更不能推导出涉案软件系由网之易公司安装的事实。

昆山艾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昆山艾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昆山艾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昆山艾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成都艾迪达斯电气有限公司【当事人】昆山艾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成都艾迪达斯电气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昆山艾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成都艾迪达斯电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徐德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梁凤德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徐德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梁凤德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义徐德炎梁凤德【代理律所】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昆山艾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艾迪达斯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废止第三人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昆山艾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序号续前):10.昆山艾迪达斯公司已受让诉争商标的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移转公告;11.第35509413号案外商标;12.四川艾达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13.昆山艾迪达斯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关于成都艾迪达斯公司伪造证据的举报信》及《情况说明》。

另查一,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显示申请注册人为昆山艾迪达斯公司。

2015年12月23日,昆山艾迪达斯公司许可成都艾迪达斯公司的关联公司四川艾达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后引证商标转让至成都艾迪达斯公司。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的效力争议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的效力争议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的效力争议标题: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的效力争议案例背景:2010年1月,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知识产权开发者(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一份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开发的软件技术全部转让给甲公司,并将相关技术资料提供给甲公司。

合同约定双方应在签订后15天内进行交付。

然而,由于甲公司在与乙方签订合同时提供了一份不完整的技术资料清单,导致乙方无法按时履行交付义务。

事件经过:1. 2010年1月15日,甲公司与乙方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合同。

2.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乙方应向甲公司交付全部软件技术。

3. 2010年1月20日,乙方索取完整的技术资料清单,以便履行交付义务。

4.甲公司在1月25日才向乙方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清单。

5.乙方认为甲公司的迟延交付技术资料是不当行为,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定范围,因此迟延履行交付义务。

6.甲公司认为乙方应该在签订合同后的15天内履行交付义务,不论技术资料清单是否完整。

双方争议点:1.乙方认为甲公司迟延交付技术资料是不当行为,因此有权不履行交付义务。

2.甲公司认为乙方应该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与技术资料清单的完整性无关。

法律分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合同履行义务应以下列关键要素为基础: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容及其他必要的条件。

在本案中,乙方认为甲公司的迟延交付技术资料导致其无法履行交付义务,但甲公司认为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交付。

根据《合同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请求履行,可以扣留对方的财产、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等。

”根据此条款,甲公司有权要求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并可以采取适当的法律手段。

然而,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解释为有利于消除不平等条款、平衡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的意思”。

基于这一原则,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具体案情。

重庆市足下软件职业培训学院与毛某某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足下软件职业培训学院与毛某某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足下软件职业培训学院与毛某某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号】(2017)渝0106民初3840号•【审理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7.05.03裁判规则行为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被发现后为取得谅解签订《和解协议书》,在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后明示拒绝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并要求撤销《和解协议书》,漠视应负的合同债务,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全部赔偿款的义务。

正文重庆市足下软件职业培训学院与毛某某合同纠纷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106民初3840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足下软件职业培训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大学A区中站博士后公寓楼27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000787487587N。

法定代表人呙坤宏,重庆市足下软件职业培训学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泽西,男,重庆市足下软件职业培训学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爱爱,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毛某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龙,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艳,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足下软件职业培训学院(以下简称足下软件学院)与被告(反诉原告)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足下软件学院委托代理人何泽西、李爱爱,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胡海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足下软件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毛某某按约定支付赔偿款340000元;2、给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被告毛某某曾系原告的员工,在工作期间违反保密责任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经双方和解,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300000元,如不能按时赔偿,还须另行赔偿200000元,总计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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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迪时代工业设计研发中心与羽汉堂文化传播公司软件开发合同协议
书纠纷案精编
Document number:WTT-LKK-GBB-08921-EIGG-22986
北京艾迪时代工业设计研发中心与北京羽汉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高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艾迪时代工业设计研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北京清河毛纺织厂厂区(西区)汽车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继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羽汉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甲190号418室。

法定代表人刘明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君,女,35岁,汉族,北京羽汉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畦里村7号楼442室。

委托代理人翟延奇,男,28岁,汉族,北京羽汉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21号。

上诉人北京艾迪时代工业设计研发中心(简称艾迪中心)因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7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2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艾迪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温继强,被上诉人北京羽汉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羽汉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君、翟延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艾迪中心与羽汉堂公司于2002年9月27日签订了《技术(项目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艾迪中心委托羽汉堂公司开发清华同方股
份有限公司网上培训系统的前台搭建和课件制作项目,制作工期为45天,总价款为36 800元;其中网上培训系统的前台搭建和数据库建设部分包括栏目策划创意设计、在线技术支持系统、驱动程序下载系统、后台管理系统;栏目策划创意设计价款为4000元,另三项没有价款的约定;课件制作(第一期)总价款为32 800元;羽汉堂公司提供栏目策划创意设计方案供艾迪中心审阅,艾迪中心选定可行性方案后由羽汉堂公司人员按选定的方案进行网上培训系统的前台搭建和课件制作;由羽汉堂公司人员负责将完成开发的网上培训系统上传到艾迪中心指定的网络服务器上并负责开通、测试;羽汉堂公司保证网络课堂平台栏目在不损害网上其他内容的稳定工作下正常运行;羽汉堂公司负责培训应用人员并对运行中的程序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羽汉堂公司最终应向艾迪中心交付网上培训系统源代码;艾迪中心以银行汇款票或现金支票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羽汉堂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验收后三日内向羽汉堂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验收后支付剩余款项;以双方协商确定的《验收报告》(见附件)作为验收依据;双方均有权向违约方提出不超过合同总价款50%的罚款;前述合同的附件为《验收报告》,其中写明了验收的内容和标准。

合同签订后,艾迪中心在2002年9月29日向羽汉堂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即11 040元。

羽汉堂公司在收到艾迪中心支付的该款项后,即开始进行开发工作及向艾迪中心交付开发成果。

2002年12月中旬,艾迪中心以羽汉堂公司严重违约、交付开发成果时间严重拖延、并且交付的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为由,通知羽汉堂公司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剩余价款。

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清华同方网站上出现的使用羽汉堂公司为艾迪中心开发的成果的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

艾迪中心承认前述羽汉堂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是其提供给清华同方网站的,但称:此内容仅是在清华同方网站的网络服务器上进行测试和试运行,因羽汉堂公司的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无法正常使用,故其自行对羽汉堂公司交付的开发成果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后
才交付清华同方网站进行测试,但测试的结果显示仍不符合正常使用要求,故现清华同方网站已无该类网页内容。

在诉讼中,羽汉堂公司称其陆续向艾迪中心交付了6张载有开发成果的光盘,而艾迪中心则称羽汉堂公司仅于2002年12月2日向其交付了1张载有部分开发成果内容的光盘,不仅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且不能正常使用。

另,双方确认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羽汉堂公司交付给艾迪中心的开发成果进行验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羽汉堂公司将开发成果交付艾迪中心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对羽汉堂公司交付给艾迪中心的开发成果进行验收。

艾迪中心一方面以羽汉堂公司交付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为由,于2002年12月中旬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却自行对羽汉堂公司交付的开发成果进行修改并上载于清华同方网站上。

虽然艾迪中心称此上载行为仅是对其修改后的开发成果进行测试,但羽汉堂公司在距艾迪中心单方提出解除双方合同3个多月后,在清华同方网站上发现使用其开发成果的网页内容的事实,说明艾迪中心不仅接受了羽汉
堂公司交付的开发成果,而且已投入实际使用。

在此情况下,只能认定艾迪中心的前述行为表明羽汉堂公司不仅已向艾迪中心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开发成果,而且艾迪中心对羽汉堂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开发成果一节也予以接受,故认定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艾迪中心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尚欠羽汉堂公司的款项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

因此,艾迪中心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羽汉堂公司所提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艾迪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羽汉堂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二万五千七百六十元整;(二)艾迪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羽汉堂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五千元整;(三)驳回艾迪中心的诉讼请求。

艾迪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各项诉讼请求,由羽汉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羽汉堂公司已向艾迪中心交付了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的开发成果,艾迪
中心对羽汉堂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开发成果一节也予以接受,故合同已履行完毕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将羽汉堂公司的违约行为仅归结为时间延误和质量问题,而置其他根本违约行为于不顾,事实上羽汉堂公司提供的成品不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而且始终未提供策划设计方案、未交付源代码,尚有诸多根本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忽视了羽汉堂公司提供的成果与清华同方网站内容的非同一性,事实上清华同方网站上所运行的相关网页内容是其自行开发完成的。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3、原审法院在羽汉堂公司当庭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未中止审理,而要求羽汉堂公司当庭答辩,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另补充查明:2003年9月4日羽汉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反诉状。

2003年9月24日艾迪中心和羽汉堂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

2003年10月9日艾迪中心对羽汉堂公司提出的反诉当庭进行了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羽汉堂公司开发成果的交付以及交付的开发成果是否符合双方《技术(项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行为。

鉴于当事人双方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项目承包)合同书》及其《验收报告》进行验收,在双方对羽汉
堂公司是否交付开发成果以及交付的开发成果的状态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艾迪中心承认羽汉堂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的清华同方网站的相关网页的内容是艾迪中心在羽汉堂公司所交付的开发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而成的,故应当认定羽汉堂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所完成的开发成果。

鉴于清华同方网站上已经实际运行相关网页,并非对相关软件进行测试和试运行,故应当认定艾迪中心认可并实际使用了羽汉堂公司所交付的开发成果,该成果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

艾迪中心在本案一审中主张清华同方网站上所运行的网页内容系由其在羽汉堂公司所交付的开发成果的基础上做了较大程度的修改而形成的,在二审中主张清华同方网站上所运行的网页内容系由其自行开发完成、与羽汉堂公司所交付的开发成果不具有同一性、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艾迪中心主张羽汉堂公司存在迟延交付开发成果的根本违约行为,但其已经对羽汉堂公司交付的开发成果予以接受;艾迪中心主张羽汉堂公司存在未提供策划设计方案的根本违约行为,但其已实际使用羽汉堂公司所交付的开发成果;艾迪中心主张羽汉堂公司存在未交付源代码的根本违约行为,但其已经对羽汉堂公司所交付的作为开发成果的软件进行了修改;艾迪中心主张羽汉堂公司还存在其他类似的违约行为均没有事实依据。

艾迪中心关于羽汉堂公司存在根本违约
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技术(项目承包)合同书》、羽汉堂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艾迪中心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及反诉费1640元,由北京艾迪时代工业设计研发中心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187元已交纳,反诉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北京艾迪时代工业设计研发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审判员魏湘玲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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