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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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9年全省医政医管工作要点的通知-冀卫办医〔2019〕6号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9年全省医政医管工作要点的通知-冀卫办医〔2019〕6号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9年全省医政医管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9年全省医政医管工作要点的通知冀卫办医〔2019〕6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省直有关医疗卫生单位:现将《2019年全省医政医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2019年4月4日2019年全省医政医管工作要点2019年全省医政医管工作要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及省委九届八次全会、全国医疗管理工作会议和全省卫生健康工作会议精神,围绕实施健康河北战略和全省卫生健康重点工作目标,深化改革,提升能力,加强管理,改善服务,保障安全,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医疗健康服务需求。

一、抓好抓实深化医改相关重点工作(一)全面推进分级诊疗和医联体建设。

指导各地制订并落实医联体建设规划,加强顶层设计,强化医联体网格化管理。

对照深圳“罗湖模式”,以人、财、物一体化管理和医保基金“总额管理、结余奖励、合理超支分担”为重点,全面推开医联体建设,重点打造“200家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与大医院组建医联体”。

(二)有序推进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总结推广医院章程试点经验,推进全省医院章程制定工作,力争到2019年底,全省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全部完成章程制定工作。

启动三级公立医院绩效考核工作。

开展促进公立医院“三个转变、三个提高”专项行动。

(三)持续推进护理服务业改革与发展。

以新生儿、重症医学等专业护理为重点,开展质量督导评价,进一步规范护理服务行为。

河北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河北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冯志山河北省人民医院河北省临床检验质量管理与控制中心背景2006-4-27颁布 2006-6-1实施2006-10深圳细则2007-3月讨论稿2007年 6月委员会扩大会议定稿医政处中医药管理局法监处科教处厅领导审查批准2008-4-1颁布6章 54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并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的实验室。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一般规定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即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临床微生物学专业,临床生化检验专业,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临床细胞分子遗传学专业等。

(一)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内设定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

新增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医疗机构开展的检验项目须报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三)临床基因扩增实验室、艾滋病初筛实验室等需要准入的临床检验项目,须按照有关规定准入后方可开展检测工作,相关工作人员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新增和修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新增和修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新增和修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9.17•【字号】冀医保字〔2020〕45号•【施行日期】2020.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新增和修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冀医保字〔2020〕45号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新增和修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省直各医疗机构:为促进医疗新技术及时进入临床使用,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根据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冀医保规〔2019〕6号)规定,在专家论证的基础上,新增和修订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并据此补充完善《河北省另收费用一次性物品管理目录》(见附件)。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附件1所列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在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试行,试行期两年。

试行期内由医疗机构自主制定试行价格。

试行期届满3个月前,由各市医疗保障、卫生健康部门、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省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省医疗保障局、省卫生健康委提出转归申请。

项目价格正式公布实施前,各医疗机构仍执行试行项目及价格。

二、《河北省另收费用一次性物品管理目录》第二至第四级项目分类中已经注明的共性除外内容,在第五级项目分类中不再一一列出,可根据临床需要在第五级项目价格之外单独收费。

三、原手术治疗类项目说明栏中经胸腔镜、腹腔镜、宫腔镜、关节镜加收价格废止。

经胸腔镜、腹腔镜、宫腔镜、关节镜开展的手术项目,在原手术费基础上加收相应腔(关节)镜辅助操作费。

四、医疗机构要严格落实公示制度和费用清单制度,通过电子显示屏等多种方式向患者公示医疗服务价格,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4—
保证金的60%;考核得分<60分的,扣除全部保证金。 考核年 度 被 挂 牌 督 办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另 行 扣 除 保 证 金 的
10%。 (二)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续签挂钩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与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协 议 续 签 挂 钩 ,60 分 ≤ 考 核 得
分<70分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纳入重点监管对象,整改 不 到 位 的 ,不 再 续 签 医 保 服 务 协 议 ;考 核 得 分 <60 分 的 ,暂 停 医 保 服 务 3个月,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再续签医保服务协议。
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障 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与 管 理 ,提 高 医 疗 保 障 监 管 水 平 ,规 范 医 疗 保 障 服 务 行 为 ,切 实 维 护 参 保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提 高 医 保 基 金 使 用 效 率 ,根 据 《河 北 省 医 疗 保 障基金监管办法》《河北省省本级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费用 结算办法》及协议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 (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与河北省医疗保障局监控稽核中 心 (以 下 简 称 “监 控 稽 核 中 心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为 省 本 级 参 保 人 员 提供医疗保障服务的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住院定点医疗 机构和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行政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考核 的指导和监督。监控稽核中心负责定点医疗核得分<60分的为 D 级。评为 B 级后须连续2年考核得分 ≥80分可评为 A 级。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退出机制挂钩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动态退出机制。定点医疗机构连续两年考 核为 C 级的,暂停医保服务3个月,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 的,终止或解除医保服务协议;连续两年考核为 D 级的,终止或解 除医保服务协议。 第八条 考核年度内因新增等原因履行医保服务协议时间不 满3个月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不 纳 入 当 年 考 核,保 证 金 全 部 予 以 拨 付;已满3个月未满一年的,正常进行考核。 第 九 条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因 重 大 违 规 被 解 除 协 议 的 ,不 纳 入 当 年 考 核 ,在 协 议 解 除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扣 除 全 部 保 证 金 。 如 有 其 它 因 违 规 违 约 需 扣 除 的 费 用 ,应 在 协 议 解 除 前 将 不 足 部 分 资 金 予 以 追 回。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修订)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修订)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9.24•【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施行日期】1999.05.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计划生育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分级负责。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3)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编制外的医疗机构。

(二)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2)市区内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门诊部;(3)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4)不设床位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6)医疗美容机构。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6.06.20•【字号】冀人社字〔2016〕94号•【施行日期】2016.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冀人社字〔2016〕9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了适应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管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对定点医药服务机构的协议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利益,按照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和省厅《转发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冀人社字〔2016〕44号)相关要求,现就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划布局新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应布局在参保人群相对集中的区域(居民住宅区),以方便参保人群为原则合理选定,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分布不宜过密,避免扎堆。

主城区外人口稀少的区域,可根据参保人群变化情况适时选定。

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数量密集区域,按照“优留劣汰、进出平衡”原则,增加新定点实行淘汰制。

二、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准入基本条件(一)依法设立,证照齐全,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评审标准,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二)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药服务管理制度、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自愿接受医保支付标准或谈判价格;(四)医药服务机构具备在注册地址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能力,药店能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五)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按要求配备管理人员和设备,有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的信息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六)自愿接受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七)统筹区社会保险行政和经办部门制定的其他内容。

河北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冀卫医〔2008〕19号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扩权县(市)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武警河北总队卫生处,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厅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河北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并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的实验室。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一般规定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即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临床微生物学专业,临床生化检验专业,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临床细胞分子遗传学专业等。

(一)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内设定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

新增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医疗机构开展的检验项目须报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三)临床基因扩增实验室、艾滋病初筛实验室等需要准入的临床检验项目,须按照有关规定准入后方可开展检测工作,相关工作人员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河北省卫生厅医疗机构设置许可审批程序与时限

河北省卫生厅医疗机构设置许可审批程序与时限

河北省卫生厅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审批办理流程及时限一、依据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149号)第九、十五、二十、二十一条;2、《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省政府3号令,2002年省政府16号令修订)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二、办理条件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1)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2)设置人符合规定的条件;(3)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4)投资总额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5)医疗机构选址合理;(6)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合理。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1)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2)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3)投资到位;(4)医疗机构用房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5)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符合要求;(7)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合格。

3、医疗机构变更登记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许可或简化程序;医疗机构歇业注销登记须有正当理由。

三、材料目录1、医疗机构设置(1)设置申请书;(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3)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1)《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2)《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4)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5)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7)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3、医疗机构变更登记(1)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2)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3)变更项目涉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有特殊规划要求的,需要提供同意设置的批复。

4、医疗机构歇业或注销(1)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登记书》;(2)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8.10.06•【字号】冀卫农基[2008]24号•【施行日期】2008.10.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冀卫农基〔2008〕24号)各市卫生局、省各定点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六日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地区。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按照合作医疗管理规定,为参加新农合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认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省级定点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

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经办机构审查,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审查,报县级经办机构审核,上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

第六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一)方便就医原则。

定点医疗机构布局合理,方便参合农民就医。

(二)功能合理原则。

定点医疗机构应包含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提供疾病初级门诊服务的村级医疗机构,提供常见病诊治的乡级医疗机构,提供重大疾病诊治的县级医疗机构和提供危重、疑难疾病诊治的省、市级医疗机构。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2.12.31•【字号】冀卫规财[2012]242号•【施行日期】2012.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卫规财〔2012〕242号)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保障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我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河北省卫生厅2012年12月31日河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学装备,是指医疗卫生机构中用于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保健等工作,具有卫生专业技术特征的仪器设备、器械、耗材和医学信息系统等的总称。

第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利用各种资金来源购置、接受捐赠和调拨的医学装备,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的原则,逐步应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管理方法,提高管理效能。

第五条省卫生厅主管全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和标准并指导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里的管理办法和标准,负责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工程学科建设,注重医学装备管理人才培养,建设专业化、职业化人才队伍,提高医学装备管理能力和应用技术水平。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提升全省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能力和医疗质量安全水平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提升全省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能力和医疗质量安全水平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提升全省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能力和医疗质量安全水平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4.06•【字号】冀卫医函〔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质量正文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提升全省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能力和医疗质量安全水平的通知冀卫医函〔2020〕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中医药管理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提升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能力和医疗质量安全水平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55号)和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18部门印发的《促进全省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冀卫发〔2019〕23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全省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和内涵建设,现就提升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能力和医疗质量安全水平提出如下要求:一、工作原则(一)促进发展与规范行为相结合。

在进一步鼓励和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加快建设和发展的同时,规范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加强制度建设和科学管理,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安全、更有保障的医疗服务。

(二)夯实基础与提高水平相结合。

以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河北省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实施细则》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质量安全管理要求为根本,指导社会办医疗机构加强"三基三严",夯实医疗质量安全基础。

同时,支持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抓住政策红利,引进高端人才,配置先进设备,开展与其能力相符合的医疗技术,不断提高诊疗水平。

(三)短期目标与长期规划相结合。

在规范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同时,研究建立促进社会办医疗机构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健全管理体系,完善工作机制,促进形成公立和社会办医疗机构优势互补、良性竞争、分工协作的良好发展格局,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医保意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医保意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医保意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各市、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医保服务水平,加强医保基金管理,确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我省政府决定制定《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现提出以下具体意见:一、总体要求(一)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医疗需求。

加强保险覆盖范围和服务能力,提供全方位、高质量的医疗保障服务,促进居民健康水平提升。

(二)统筹城乡,打破行政区划障碍。

建立统一的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和报销制度,实现医保金融协作,确保城乡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切实解决“居民蓝卡”和“农合卡”之间的不对称问题。

(三)加强医保基金管理,推进节约合理用药机制。

加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医疗保险欺诈、虚假报销、骗取医保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形成长效机制,保障医保基金的可持续发展。

二、保险覆盖范围和待遇标准(一)保险覆盖范围。

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统一为全省范围内的居民,包括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

(二)待遇标准。

建立统一的基金支付标准和社会统筹标准,逐步统一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和报销比例,确保基本医保待遇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三、参保和缴费方式(一)参保方式。

实行全面居民参保,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参保证明制度,简化参保手续,提高参保率和便利度。

(二)缴费方式。

推行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收入统一纳入基金池,按照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医保基金的收支平衡。

四、医疗服务提供者管理(一)医疗机构管理。

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确保居民就医便利和医疗质量。

(二)医务人员管理。

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规范管理和职业道德建设,严禁违规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

五、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一)建设信息系统。

建立完善的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医保参保信息、医疗费用报销信息、基金运行情况等数据的统一管理和共享。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院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院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院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8.12.31•【字号】冀卫医[2008]114号•【施行日期】2008.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院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卫医〔2008〕114号)各市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省直医疗单位,厅卫生监督局:为进一步加强医院管理,建立医院管理评价长效机制,提高医院管理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推动医院科学发展,经厅党组研究,决定2009年启动医院等级评审工作。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列》等法规,借鉴其它省市的经验和做法,省卫生厅组织专家制定了《河北省医院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河北省医院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升管理水平,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院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和《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等法规、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院评审是将医院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并实行动态管理。

医院等级分为三级六等:即三级甲等、乙等;二级甲等、乙等;一级甲等、乙等。

第三条医院的级别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院的规模确定。

第四条医院评审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医院评审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安全、技术水平、人才队伍、教学科研、文化建设、医院服务、医德医风、财务管理、医院绩效及其它执业活动进行综合评价。

评审的重点是质量、安全、服务、费用、绩效,核心是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的管理和医疗质量持续改进。

包括周期性评审、复查评价和专项检查。

周期性评审是指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院规模,每3~4年对医院进行一次评审,以保障医院对公众提供的医疗服务安全、有效,并得以持续改进,推动医院规范、科学发展。

河北本级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本级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根据《河北省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冀人社规〔2018〕5号)(以下简称“《办法》”)、《河北省省本级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试行)》(冀人社规〔2017〕2号)及国家和省医保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定点医药机构,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统称。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与河北省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医保局”)签订服务协议,为医保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与省医保局签订服务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非处方药等零售服务的药店。

本细则所称医保参保人员,包括省本级医保参保人员和其他统筹区符合异地就医政策的参保人员。

医保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以下称“服务协议”),是指省医保局与定点医药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等办法的专门合约。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医药机构均可申请为省本级医保定点医药机构。

鼓励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申请成为省本级医保定点医药机构。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保定点医药机构的申请、受理、评估、公示、谈判、签订服务协议以及管理、考核和解除协议,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鼓励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医药机构在质量、价格、费用等方面公平竞争。

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省医保局与医药机构就医疗服务、药品、医用耗材价格等进行谈判。

定点医药机构须按医保支付标准或协议价格收费。

无医保支付标准和协议价格的医保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按照省物价、人社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省医保局在协议管理过程中按照公平公开、强化监管、优化服务的要求,遵循供需平衡、择优选择、鼓励竞争、动态管理、平等对待的原则,主动接受各方监督。

第二章定点医药机构纳入第七条申请医保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一)依法设立,证照齐全,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二)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药服务管理制度、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和省本级规定的医疗服务、药品、医用耗材价格政策,积极配合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自愿接受医保支付标准或谈判价格;(四)有稳定的执业场所,具备及时供应医保用药的能力;(五)自觉执行医保制度的规定,按要求配备管理人员和设备,有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的信息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六)自愿接受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河北省医院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河北省医院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河北省医院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28•【字号】冀卫规〔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河北省医院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卫规〔2020〕3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省直各医院:为进一步推进全省医院评审工作,完善医院评审工作制度,省卫生健康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2016年制发的《河北省医院评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2020年5月28日附件河北省医院评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医院评审制度,进一步加强医院监管,促进医院加强内涵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构建分级医疗管理和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全省医疗服务体系整体功能,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院评审是指医院按照《医院评审暂行办法》要求,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院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等,开展自我评价,持续改进医院工作,并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其规划级别的功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以确定医院等级的过程。

第三条医院的级别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权限依据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院的功能确定。

第四条全省各级各类医院(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除外,下同)均应当遵照本办法参加评审。

第五条医院评审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评建并举、重在内涵的方针,围绕质量、安全、服务、管理、绩效,体现以病人为中心。

第六条通过医院评审,促进构建目标明确、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结构优化、层次分明、功能完善、富有效率的医疗服务体系,对医院实行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分级管理。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评审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评审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评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2.11.27•【字号】冀卫医[2012]134号•【施行日期】2012.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河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评审工作的通知(冀卫医〔2012〕134号)各设区市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卫生处,省直各医疗单位: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医院评审工作的通知》,有序推进全省医院评审工作,进一步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医院管理水平,现就做好医院评审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充分发挥医院评审的正确导向作用医院评审是政府对医院实施宏观管理和分类指导的基础性措施,对构建目标明确、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结构优化、层次分明、功能完善、富有效率的医疗服务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医院评审工作是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医院管理,促进医院发展,推动医院改革的重要抓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各级医院认真学习医院评审的有关文件精神,全面领会并准确把握医院评审新标准和新方法的特点和要求。

要引导各级医院高度重视评审,扎实推进评审,通过评审规范执业行为,强化内涵建设,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院运行效率,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

二、切实加强对医院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加强对医院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省卫生厅成立了医院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和评委会,负责全省医院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组织三级医院评审工作,指导、抽查二级医院的评审。

近期,省卫生厅将根据卫生部《医院评审暂行办法》,修订《河北省医院评审管理办法(试行)》,调整充实医院评审专家库,并按照“标准只升不降,内容只增不减”的原则,在卫生部相关标准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制定河北省二、三级综合医院和三级专科医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5.2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污水、废气和放射性废物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15.3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设备的辐射防护和安全管理,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安全。
十六、医疗机构考核与评价
16.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与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医疗机构评审、评价的重要依据。
16.2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与评价工作,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
18.2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诊疗过程中,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医疗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投诉、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十八、附则
18.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8.4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河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8.5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超出登记范围或者诊疗科目开展医疗活动的;
(四)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10.2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医疗机构注销与终止
3.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费用等方面的管理。
3.2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3.3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诊疗流程等信息,提高透明度。
3.4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四、医疗质量与安全
4.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医疗质量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医疗安全。
5.2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向患者详细说明诊疗方案、费用等情况。

《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答

《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答

《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答2016年《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答为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制定下发了《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为使我市广大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全面了解该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近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负责同志回答了本报记者的提问。

问:《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答:《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主要规范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了适用范围。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开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以及申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等都在监管范围。

二是明确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调机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日常管理。

三是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接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要求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制度,并明确了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履行的责任。

四是强化了监督管理措施。

从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强化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控信息系统建设、发挥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作用、加强相关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规定了监督管理措施。

问:医疗机构在开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方面应重点做好哪些工作?答: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有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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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1999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计划生育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分级负责。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3)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编制外的医疗机构。

(二)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2)市区内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门诊部;
(3)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4)不设床位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6)医疗美容机构。

(三)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3)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四)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街道卫生院和各类诊所的设置审批。

第七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置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七)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八)被原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证书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条农村卫生室(所)由村委会设置并指定负责人申请。

农村卫生室(所)负责人和执业人员必须经乡村医生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农村卫生室(所)、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
(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2年;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定期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手续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评审结论。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细则》的有关规定。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准;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

第十七条在医疗机构进行药物临床研究,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送有关资料。

临床研究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变相扩大临床研究范围。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和违禁药品。

第十八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但不得聘用外单位在职、因病退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
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上”含本级、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驻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连续很多天都是天亮之后才睡觉。

别人问我,你晚上不睡觉都在干嘛。

我马上回答,写稿啊,书稿还没交呢。

但其实,我一个字也没写。

而之所以熬夜,也不过是因为心里有牵挂的人和未完成的事吧。

别人问你怎么还不睡,你说不困。

其实熬夜很困,打个哈欠都会有眼泪流出来,只是心中一直有所期待,有所牵挂。

就好像下一秒就会收到喜欢的人的消息,下一秒就能遇见一个惊喜。

又或者,熬了太久却迟迟得不到自己想要的结果,渐渐的习惯了孤独。

为什么会熬夜呢,大概是因为白天的自己太理智,太冷漠,好像什么都不在乎。

所以有些情绪和思念,心酸和不舍,是要留到深夜独自慢慢消化的。

白天的自己和晚上的自己完全不是同一个人啊,白天口口声声说一定早睡,晚上却从来做不到。

像失忆一样拿命熬夜,白天开开心心无忧无虑,晚上却忧郁的不行。

白天觉得我最牛逼,晚上却变成世界第一大傻逼。

总觉得幸福的人是不用熬夜的,每天都有规律的生活,爱的人就躺在身边,现在过的是想要的生活,手里牵的是喜欢的人。

昨天有人问我,为什么你晚上不睡觉。

我想了很久,已经两三年没有在两点之前入睡过了。

但我也说不清为什么,那个人突然给我发了一段话,我突然觉得,这是我熬夜的原因,也是很多人熬夜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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