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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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为了保障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患者用药安全,医疗机构在药品管理方面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制定药品质量管理办法。

本文将就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的重要性、内容和实施步骤进行具体介绍。

一、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的重要性医疗机构是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承担着保障人民健康的使命。

药品是医疗机构治疗和救治患者的重要工具,药品质量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患者用药安全:药品质量管理是医疗机构保障患者用药安全的基础。

只有确保药品的质量安全,才能有效地减少用药风险,降低患者患病和复发的可能性。

2.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药品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医疗服务的质量。

医疗机构管理规范、药品质量严格把关,能够提高医疗服务的水平和信誉,增强患者对医疗机构的信赖度。

3.维护医疗机构声誉:药品质量管理是医疗机构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是医疗机构自身发展和稳定的基础。

只有坚持严格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才能保障医疗机构的声誉和形象。

二、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的内容1.质量标准制定: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的药品质量标准,根据相关法规和规范制定药品质量评价标准、质量控制指标等,明确药品的质量要求,保证药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2.采购管理:医疗机构需要建立科学的药品采购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采购程序规定进行采购,确保药品供应商合法合规,药品质量优良。

3.存储管理:医疗机构要根据药品的特性和存储要求,建立规范的药品存储管理制度,确保药品的存储环境符合要求,避免药品受到污染或变质。

4.配送管理: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药品配送管理制度,按照要求选择正规渠道的药品供应商,确保药品安全送达目的地,减少药品配送过程中的风险。

5.使用管理:医疗机构要建立科学的药品使用管理制度,加强药品的合理使用和监控,规范用药流程,避免药品滥用、误用或不当用药。

6.不良事件管理: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的药品不良事件管理制度,及时处理药品质量问题和不良事件,开展药品追溯工作,保障患者权益。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重点监控药品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重点监控药品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重点监控药品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9.18•【字号】冀卫医函〔2017〕49号•【施行日期】2017.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河北省卫生计生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重点监控药品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卫医函〔2017〕49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计生委(局)、中医药管理局,华北石油管理局、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卫生处,省直各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重点工作任务,切实加强对非治疗性辅助药品以及抗菌药物等重点监控药品的管理,提高医疗机构合理用药水平,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现就做好医疗机构重点监控药品使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建立重点监控药品目录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计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本地医疗机构,根据药品采购金额排序和规范使用情况,研究建立适合本地区医疗机构的市级重点监控药品目录,目录内药品原则上不少于30种(目录内药品品种以通用名称计算,不区分剂型和规格,下同)。

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包括省直医疗机构)应在本地市级重点监控药品目录的基础上,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评价分析,遴选制定本机构的重点监控药品目录(目录内药品原则上不少于40种)。

重点监控药品目录应包括以下药品:抗菌药物、中药注射剂、非治疗性辅助药品、营养性药品、不良反应发生率高、无特殊原因使用量快速增长的药品,以及卫生计生、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医疗机构认为有必要列入重点监控目录的其他药品。

2017年10月31日前,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计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将本市重点监控药品目录报省卫生计生委备案。

2017年11月30日前,二级以上医院将本单位重点监控药品目录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中医类别医疗机构报同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河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河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英文简称GSP)认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是对药品经营企业实施GSP 情况的检查、评价并确定是否发给认证证书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二条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河北省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企业的GSP认证工作和全省药品GSP认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药品GSP认证申请资料初审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域内药品GSP认证日常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协助开展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的初审工作,负责本辖区内药品GSP认证日常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已经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药品GSP认证;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申请药品GSP认证.第四条河北省药品GSP认证工作接受国家药品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的政策指导、业务协调、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药品GSP认证办公室,承担河北省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的技术审查及现场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药品GSP认证办公室在承担GSP认证检查工作的同时,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从事与GSP认证相关的咨询等业务活动。

第六条药品GSP认证实行GSP认证检查员制度。

药品GSP认证检查员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和《河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试行)》选聘和管理,并建立药品GSP认证检查员库。

GSP认证检查员严格执行《河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纪律》等规定.第七条申请药品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或者是非专营药品的企业法人下属的药品经营企业,或者是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无上级主管单位的药品经营实体. ’(二)有经法定程序领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配合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积极推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加强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职责分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药品购进与储存管理第四条(渠道合法)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合法企业购进药品,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证照齐全)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先行验明、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以及所购药品的批准文件等有效证明文件。

对首次购进药品,应妥善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上述材料的复印件。

第五条(票据管理)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合法票据(税票及详细清单)并留存,清单上必须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票据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并不得少于3年。

第六条(中药饮片管理)医疗机构使用中药饮片应遵从《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中药饮片采购制度;依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从合法的供应单位购进中药饮片,严禁从中药材专业市场或其他集贸市场购进中药饮片。

第七条(仓储要求)医疗机构应当设置相应的专用储存场所和设施存放药品。

(特殊区域)医疗机构需要在急诊室、病区护士站等场所临时储存药品的,应当配备符合药品储存条件的专柜。

有特殊储存要求的,应当配备相应设备。

第八条(分类存放)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按照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存放,并实行色标管理。

河北省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实施细则试行一、总则医疗质量安全是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方面,为了加强河北省医疗质量管理工作,规范医疗机构运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监督与管理1.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明确责任,完善内部管理机制。

2. 相关部门应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三、医疗质量管理1. 医疗机构应落实患者的知情同意制度,确保患者知晓医疗治疗方案、费用等相关信息。

2. 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医疗纠纷,保障患者合法权益。

3. 医疗机构应加强医疗质量数据统计与分析,及时掌握医疗质量情况,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医疗质量。

四、安全管理1. 医疗机构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安全隐患。

2. 医疗机构应进行医疗设备的安全检测和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减少因设备故障引发的医疗事故。

3. 医疗机构应加强药品和医疗耗材的管理,保证药品和耗材的质量和安全性。

五、人员管理1. 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人员聘用和管理,确保医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

2.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3.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住院患者的护理管理,确保患者的安全和舒适。

六、法律责任1.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事故,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1.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为三年。

2. 相关部门应指导医疗机构积极落实本实施细则,确保医疗质量安全工作的顺利推进。

3. 对于细则中未涉及的问题,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总结:河北省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对医疗质量安全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强调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和管理要求。

实施细则包括了医疗质量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要求,旨在提升医疗服务水平,保障患者权益,推动医疗质量安全工作持续发展。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质量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质量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质量管理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质量管理的通知(2011年10月)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直各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质量管理,有效防止假劣中药饮片从非法渠道流入医疗机构,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中药饮片监督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1〕25号)和《关于规范药品检验报告管理的通知》(冀食药监市〔2009〕30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对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质量管理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质量管理责任严格落实中药饮片质量管理责任制度。

使用中药饮片的医疗机构要明确中药饮片质量管理主要负责人,对发生的中药饮片质量问题,医疗机构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质量监管责任,并认真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扎实做好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质量管理工作各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中药饮片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落实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和措施,严把中药饮片质量关。

(一)严格审核供货企业资质。

医疗机构必须从合法的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购进中药饮片。

中药饮片购进时,医疗机构首先要严格审查供货单位的资质。

从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必须要求供货企业提供资质证明文件及所购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纸质或加盖企业电子印章的电子药品检验报告);从经营企业采购的,除要求提供经营企业资质证明外,还应要求提供所购产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证书》以及质量检验报告(纸质或加盖企业电子印章的电子药品检验报告)。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河北省药品经营、使用日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河北省药品经营、使用日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河北省药品经营、使用日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3.10•【字号】冀药市[2003]92号•【施行日期】2003.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河北省药品经营、使用日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冀药市[2003]92号)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加强对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和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我局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河北省药品经营、使用日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

二00三年三月十日附件:河北省药品经营、使用日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药品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和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三条日常监督检查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

第四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的管理及相关规章的制定和修改,对设区市、县(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本办法制定年度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方案;设区市、县(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年度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每半年进行总结,并逐级上报。

第八条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章日常监督检查第九条日常监督检查的依据是《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河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检查员手册---机构与管理职责

2、河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检查员手册---机构与管理职责

序号检查项目14*01301企业应当设立与其经营活动和质量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或者岗位。

15*01302企业应当明确规定各组织机构或者岗位的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

16*01401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实现质量目标并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要求经营药品。

17*01501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由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担任,全面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

18*01601企业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有效开展质量管理工作。

19*01602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得由其他部门及人员履行。

2001701质量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范》的要求。

2101702质量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订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

22*01703质量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合法性、购进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并2301704质量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并建立药品质量档案。

24*01705质量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养护、销售、退货、运输等环第一部分 药品批发企业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部分条款号机构与管理职责25*01706质量管理部门应当负责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2601707质量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2701708质量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

2801709质量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药品质量查询。

29*01710质量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指导设定计算机系统质量控制功能,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和质30*01711质量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

河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河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英文简称GSP)认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是对药品经营企业实施GSP情况的检查、评价并确定是否发给认证证书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二条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河北省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企业的GSP认证工作和全省药品GSP认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药品GSP认证申请资料初审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域内药品GSP认证日常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协助开展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的初审工作,负责本辖区内药品GSP 认证日常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已经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药品GSP认证;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申请药品GSP认证。

第四条河北省药品GSP认证工作接受国家药品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的政策指导、业务协调、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药品GSP认证办公室,承担河北省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的技术审查及现场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药品GSP认证办公室在承担GSP认证检查工作的同时,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从事与GSP认证相关的咨询等业务活动。

第六条药品GSP认证实行GSP认证检查员制度。

药品GSP认证检查员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和《河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试行)》选聘和管理,并建立药品GSP认证检查员库。

GSP认证检查员严格执行《河北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纪律》等规定。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28•【字号】冀药监药注函〔2020〕473号•【施行日期】2020.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卫生健康委(局),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精神,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行为,强化各机构主体责任落实,进一步加强药物临床试验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规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严格按照《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提出的有关条件实施备案。

备案的试验场地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地址范围内,符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院区(场地)相关管理规定;开展以患者为受试者的药物临床试验的专业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诊疗科目相一致,健康受试者的Ⅰ期药物临床试验、生物等效性试验应当为Ⅰ期临床试验研究室专业;主要研究者应当具有高级职称并参加过3个以上经国家药监局批准或备案的药物临床试验。

已通过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资格认证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应在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备案。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应在备案前自行或者聘请第三方对其临床试验机构及专业的技术水平、设施条件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对真实性负责,评估符合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后,再提交备案申请。

备案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增加临床试验专业,应当形成新增专业评估报告。

完成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登陆网址. cn:9013/平台录入备案情况、开展项目、评估报告等情况用于监管部门信息管理工作。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提升全省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能力和医疗质量安全水平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提升全省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能力和医疗质量安全水平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提升全省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能力和医疗质量安全水平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4.06•【字号】冀卫医函〔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质量正文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提升全省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能力和医疗质量安全水平的通知冀卫医函〔2020〕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中医药管理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提升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能力和医疗质量安全水平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55号)和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18部门印发的《促进全省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冀卫发〔2019〕23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全省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和内涵建设,现就提升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能力和医疗质量安全水平提出如下要求:一、工作原则(一)促进发展与规范行为相结合。

在进一步鼓励和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加快建设和发展的同时,规范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加强制度建设和科学管理,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安全、更有保障的医疗服务。

(二)夯实基础与提高水平相结合。

以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河北省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实施细则》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质量安全管理要求为根本,指导社会办医疗机构加强"三基三严",夯实医疗质量安全基础。

同时,支持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抓住政策红利,引进高端人才,配置先进设备,开展与其能力相符合的医疗技术,不断提高诊疗水平。

(三)短期目标与长期规划相结合。

在规范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同时,研究建立促进社会办医疗机构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健全管理体系,完善工作机制,促进形成公立和社会办医疗机构优势互补、良性竞争、分工协作的良好发展格局,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河北省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中心管理办法.doc

河北省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中心管理办法.doc

河北省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质控中心”)工作,促进质控中心建设和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和《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质控中心是指由全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或指定的对医疗卫生机构相关专业的医疗质量进行管理与控制的组织。

第三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负责指导全省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其中,中医、中西医类别质控中心单独设置。

第五条质控中心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质控中心的规划、设置、考核和管理,督促指导各地逐步建立健全质控网络。

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县(市、区,下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质控中心的规划、设置、考核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控中心的质控对象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下级质控中心同时接受上级质控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组织设置第七条全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本级质控中心设置规划,并根据医疗卫生机构不同专业质控工作的需要,设置相应专业的本级质控中心。

原则上同一专业只设定一个本级质控中心。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承担省级质控中心的工作:(一)三级甲等医院、有条件的专科医院或其他特殊医疗卫生机构;(二)所申请专业综合实力较强,被评为省级以上临床重点专科或重点学科,在省内或国内具有较明显技术优势,专科(学科)带头人在省内或国内具有较高学术地位和威望;(三)有较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诊疗技术规范、质控标准和程序等相关规章制度;(四)已开展相关专业医疗质控工作,有较好的质控工作基础和实践经验;(五)信息化水平能够满足全省质控工作需要;(六)积极开展本专业临床路径管理和单病种质量控制工作;(七)具备开展质控工作所需的办公场所、设备、经费和专(兼)职人员,有能力承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质控工作任务。

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检查标准

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检查标准

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检查标准
〔试行〕
1、依照«药品治理法»、«药品治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医疗
机构药品
质量治理方法〔暂行〕»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医疗机构的实际, 制定本检查标准。

2、本标准适用于乡镇卫生院和8人以上的门诊部。

3、设置药品仓库的机构,检查标准共52项, 其中重点项目〔带
*的项目〕
26项,一样项目26项;不设置仓库的, 检查标准共36项,其中重点项目〔带*的项目〕20项〔包括01*、02*、03*、04*、05*、06*、20*、21*、22*、24*、25*、26*、27*、28*、33*、34*、40*、48*、50*、51*〕,一样项目16项〔包括07、08、09、19、23、29、30、31、32、43、44、45、46、47、49、52〕。

4、判定标准: 〔1〕设置仓库的机构,重点项目类不合格项≥ 3
项、一样项目
类不合格项≥ 3项,均判定为药品质量治理不合格单位;〔2〕不设置仓库的机构,重点项目类不合格项≥ 2项、一样项目类不合格项≥ 2项,均判定为药品质量治理不合格单位;〔3〕存在违反药品治
理法律法规并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一律判定为药品质量治理不合格单位。

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作者------------------------------------------日期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1]442号年 月 日 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强化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意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 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调配及使用药品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及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做好质量跟踪工作,并明确各环节中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药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专门部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变化情况;(三)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四)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5.2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污水、废气和放射性废物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15.3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设备的辐射防护和安全管理,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安全。
十六、医疗机构考核与评价
16.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与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医疗机构评审、评价的重要依据。
16.2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与评价工作,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
18.2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诊疗过程中,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医疗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投诉、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十八、附则
18.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8.4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河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8.5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超出登记范围或者诊疗科目开展医疗活动的;
(四)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10.2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医疗机构注销与终止
3.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费用等方面的管理。
3.2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3.3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诊疗流程等信息,提高透明度。
3.4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四、医疗质量与安全
4.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医疗质量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医疗安全。
5.2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向患者详细说明诊疗方案、费用等情况。

河北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03.10•【字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河北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6年3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审查、许可、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主管全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级(含派出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向省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表》(电子版);拟办企业的场地、周边环境、基础设施等条件说明以及投资规模等情况说明;(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其相关证明文件。

主要包括法人投资者的名称、所属行业等并附《营业执照》复印件;如为自然人投资者,应包括姓名、住址、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从业现状;拟办企业所在地市局出据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四)拟办企业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的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五)拟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学历和职称证书;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级、中级、初级技术人员的比例情况表;(六)拟办企业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七)拟办企业生产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八)拟生产的范围、剂型、品种、质量标准及依据;(九)拟生产剂型及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质量控制点与项目;(十)空气净化系统、制水系统、主要设备验证概况;生产、检验仪器、仪表、衡器校验情况;(十一)主要生产设备及检验仪器目录;(十二)拟办企业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9.06•【字号】冀政办字〔2015〕113号•【施行日期】2015.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办字〔2015〕113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河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9月6日河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为推进全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做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切实保障药品质量和供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总要求,坚持以省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实行一个平台、上下联动、公开透明、分类采购。

药品集中采购要有利于破除以药补医机制,加快公立医院特别是县级公立医院改革;有利于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减轻人民群众用药负担;有利于预防和遏制药品购销领域腐败行为,抵制商业贿赂;有利于推动药品生产流通企业整合重组、公平竞争,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

二、实施范围全省所有公立医疗机构须全部参加药品集中采购,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

每一家医院为一单独采购用户,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集中管理,每个县(市、区)为一采购用户,其中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也可以设区市为一采购用户。

采购用户的开户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由省药品采购机构统一发放用户名。

三、药品采购方式(一)药品集中采购平台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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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药品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医疗机构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使用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人的疾病诊断、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防疫、医疗美容技术服务等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与人员第四条医疗机构应至少有一名单位负责人专门负责药品管理工作。

药品管理负责人应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使用药品的基本知识,对药品质量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设置专职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执业药师、从业药师或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乡(镇)卫生院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药师、药士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中专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的学历。

诊所、村卫生室等应具有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合格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

第七条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验收、养护的人员应具有初中(含)以上文化程度,应当接受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八条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发现有传染病、皮肤病等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患者,应立即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第九条医疗机构必须制定保证药品质量的各项管理制度。

主要制度应包括:负责药品质量的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药品质量责任;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药品购进的管理;药品验收、储存、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药品陈列的管理;拆零药品的管理;特殊管理的药品购进、储存、保管和使用的管理;药品质量事故的处理和报告管理制度;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等。

第三章药品购进第十条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进药品。

经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乡(镇)卫生院可以为边远地区的村卫生室、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以及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卫生所、医务室等医疗机构代为采购药品。

第十一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不得购买和使用《河北省个人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试行)》以外的药品。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购进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必须向首次供货单位索取以下资料并存档备查:(一)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企业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的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三)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原件(需与复印件现场对照)、复印件;购进进口药品时,除应向供货单位索取上述资料外,还应索取加盖供货单位质量管理机构原印章的以下资料:(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购进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时,还应当同时索取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准许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购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时,需要同时索取口岸药品检验所核发的批签发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索取合法票据并进行逐批验收。

(一)检查药品外观质量、内外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标识等各项内容。

药品的包装和所附说明书应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有药品的品名、规格、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二)标签或说明书上应有药品的成份、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以及贮藏条件等;(三)中药材及中药饮片应有包装,每件包装上,中药材必须标明品名、产地、日期、供货单位;中药饮片必须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实行双人验收。

(五)应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

购进验收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质量状况、验收结论、验收人等内容。

验收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在购销活动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销售、换货处理。

进口药品在进口检验时发现上述药品的,依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购进药品行为:(一)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二)从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其超范围经营的药品;(三)从药品生产企业购进非该企业生产的药品;(四)擅自购进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五)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以及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等医疗机构,从未经许可的乡(镇)卫生院采购药品;(六)伪造药品购进记录;(七)购进药品说明书、标签、包装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第四章药品储存与养护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设置与其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药房、药品仓库,并根据药品储存的需要设置常温库(0-30摄氏度),阴凉库(0-20摄氏度),冷库(柜)(2-10摄氏度)。

药品养护人员,应经常对药房、药库进行巡查。

发现温、湿度异常,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调节。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药品仓库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应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与生活区分开。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的药房、药库应配备以下设备:(一)药品与地面之间有垫板,垫板高度不低于10厘米;(二)避光、通风设备;(三)根据所储存药品的需要配置检测和调节温、湿度设备;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在库药品应实行色标管理:合格药品库(区)、发货库(区)为绿色;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为黄色;不合格药品库(区)为红色。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在库药品与仓库地面、墙、顶之间应有相应的间距或隔离措施,药品与墙、屋顶(梁)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

药品垛堆之间应有40厘米以上的距离。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的在库药品应分品种按批号堆放。

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危险品等应与其他药品分库存放。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专库或专柜存放,双人双锁保管,专帐记录,帐物相符。

第五章药品调配使用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必须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凭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的处方调配药品,不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调配使用药品应当向药品使用者正确说明药品性能、用法、用量、禁忌等事项,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调配药品需要拆零时,调配人员、工作环境、使用工具、包装物品应当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

拆零药品应在包装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调配特殊管理的药品,应严格使用专用处方限量供应,调配人员应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处方保存三年以上。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销售行为:(一)无本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处方销售药品;(二)采用柜台等形式对外销售药品;(三)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河北省个人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试行)》以外的药品;(四)以义诊、义卖、咨询、试用、验证等名义销售药品。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在药品调配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应当立即封存、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停止调配使用及时送药品监督部门设置或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确定为假劣药品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注意考察、收集本单位使用药品的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时,必须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进药品的或从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超过其经营范围的药品的,从药品生产企业购进非该企业生产的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或购进的药品的说明书、标签、包装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乡(镇)卫生院未经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为村卫生室、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以及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卫生所、医务室等医疗机构代为采购药品的,依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购买和使用《河北省个人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试行)》以外药品的,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购进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药品经营、销售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医疗机构违法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国家药品标准规定储存、运输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现假劣药品和质量可疑药品未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依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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