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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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关于申报2011年度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通知

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关于申报2011年度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通知

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关于申报2011年度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3.14•【字号】穗医管[2011]16号•【施行日期】2011.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关于申报2011年度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通知(穗医管〔2011〕16号)各有关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有关单位:根据《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9〕2号,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9〕1号,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开展2011年度新增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范围及条件(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范围和条件的医疗机构,可申报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符合《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范围和条件的零售药店,可申报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二)申报社会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其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配置应当符合《广州市医疗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二期工程建设公务员子系统项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联网与接入方案(V1.6)》和定点零售药店医保卡结算客户端的配置二、申报数量限额(一)本年度申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限额将市本级区域(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南沙区、萝岗区)和“两区两市”区域(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作为两个区域,分别按《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限额规定执行。

即“市本级区域”和“两区两市”区域数量限额分别为:连锁经营的企业申报数量不得超过3家,连锁经营企业直营的零售药店与定点零售药店相距800米以上的,可再额外申报3家(以下统称“3+3”限额);其他企业或个人申报数量仅限1家。

~广州市医疗机构 门诊特定病种病历的管理制度

~广州市医疗机构 门诊特定病种病历的管理制度

广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特定病种病历的管理制度一、目的本制度旨在规范广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特定病种病历的管理,确保病历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和安全,保障患者合法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广州市所有开展门诊特定病种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

三、定义门诊特定病种病历是指医疗机构在门诊诊疗活动中,针对特定病种(如恶性肿瘤、重症尿毒症等)所建立的病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病史询问、体格检查、诊断、治疗方案、手术记录、病理资料、检验检查结果等。

四、管理制度1. 病历建立:医疗机构应针对门诊特定病种建立独立病历,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收集、整理、保存患者的医疗信息。

2. 病历保管: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病历档案室,配备专人负责管理,确保门诊特定病种病历的安全和保密。

3. 病历查阅:患者有权查阅、复印或复制其门诊特定病种病历。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提供查阅服务,并保护患者的个人隐私。

4. 病历质量: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病历质量控制体系,确保门诊特定病种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如有修改,应按规定注明修改时间和修改人签名。

5. 病历保存:门诊特定病种病历的保存期限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到期病历应按规定进行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

6. 违规处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制度,如发现违规行为,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五、监督与考核1. 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应对门诊特定病种病历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2. 考核:医疗机构应定期对门诊特定病种病历的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和考核,确保制度的执行效果。

同时,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和评估。

3. 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制度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2. 本制度中的具体规定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相抵触的,应以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为准。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害患者和灾害、突发事件患者,在事发现场进行抢救,转移到医疗机构,直至患者病情稳定或死亡的紧急医疗救援活动。

以下是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欢迎阅读!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行为,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员,保障公民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在120网络医院指挥调度下,在事发现场和前往医疗机构途中,对急、危、重伤员实施的院前急救医疗。

本条例所称“120网络医院”,是指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承担120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第四条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五条社会急救医疗是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社会急救医疗纳入本级卫生服务发展规划,保证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应急医疗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学校、企业等单位开展急救医学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向公众宣传拯救生命的精神,普及灾害事故的救援、自救和互救知识。

各级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社区和农村居民的急救意识。

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9]2号)制定本暂行办法,我市公费医疗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一、适用范围全市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从化市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和从化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适用。

二、政策依据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穗人社发[2010]141号)、《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9]2号)(以下简称《定点医院管理办法》)、《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三、实施主体由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监督检查科作为监督管理的主体,实施对全市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负责牵头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考核和信用等级评定。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四、监督管理的方式(一)通过信息系统监控,分析就医的人员情况,包括在院人数,入院诊断,住院时间,二次返院和转院等,对出现以下情况的提请进一步检查:1.住院人数在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出现大幅度增加的;职工医保、公医住院病人中,大部分是医院职工的。

2.根据各家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范围、科室技术水平,从入院诊断初步判断超出该院服务能力的;入院诊断初步判断没有达到入院标准的;意外受伤情况可能超出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报销范围的;公医病人有可能是意外事故受伤的。

3.住院时间与病情明显不符的。

4.从出、入院诊断判断不符合二次返院和转院的;频繁二次返院和转院的。

(二)日常巡查。

根据日常工作安排和信息系统监控的情况,调出相关参保人和公医享受人员的资料,确定需重点检查的科室和病人。

广州市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广州市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广州市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1、健全医疗质量管理组织体系。

医疗机构进一步健全院、科两级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按要求成立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指定或者成立专门部门具体负责医疗质量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各业务科室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2、完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本机构各项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强化重点环节和重点领域的日常管理,结合本机构实际,细化完善并严格落实18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

3、优化质量安全工作机制。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每月召开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医疗质量安全工作。

建立院周会反馈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创办质量安全月刊,督促指导各部门、各科室精准开展医疗质量安全改进工作。

各部门、各临床科室及医技科室主要负责人每月召开专门会议,研究本部门、本科室医疗质量安全工作。

4、加强医务人员管理。

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医师、护士及医技人员准入和执业管理,规范医师多点执业和定期考核,以临床诊疗指南、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为重点,对全体医务人员加强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培训及考核,不断提升医务人员业务能力。

5、强化药品器械管理。

医疗机构依法依规确定本机构药品器械供应目录,加强重点监控合理用药药品、抗微生物药物、抗肿瘤药物以及放射影像设备、植入类器械等常用设备器械的管理,做好药品器械不良反应的监测报告,对不良反应多且安全隐患突出的药品器械要及时依法依规清退出供应目录。

6、规范医疗技术管理。

医疗机构全面梳理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以限制类技术、内镜和介入技术等为重点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强化新技术、新项目机构内准入管理,完善技术授权和动态管理等相应的管理制度及工作流程,在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基础上,加强新技术临床应用和适宜技术推广。

中医医疗技术操作要严格按照《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预防与控制指南(试行)》要求,严格落实感控管理各项要求。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1.01•【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施行日期】2001.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1届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树森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国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医疗保险事务。

财政、地税、物价、卫生、药监、工商、审计、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6.18•【字号】穗府办〔2023〕11号•【施行日期】2023.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穗府办〔2023〕1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健康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6月18日广州市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1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22〕4号)精神,推动我市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效率,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和加强党对公立医院的全面领导,坚持政府主导、公益性主导,坚持医防融合、平急结合、中西医并重,坚持改革创新、“三医”联动、促进均衡,以建立健全现代医院管理制度为目标,以推进实施公立医院改革与高质量发展示范项目建设为抓手,强化体系创新、技术创新、模式创新和管理创新,推动公立医院发展方式从规模扩张转向提质增效、运行模式从粗放管理转向精细化管理、资源配置从注重物质要素转向更加注重人才技术要素,力争通过五年努力,打造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广州方案”,持续拓宽公立医院改革空间、加快构建科学有序的诊疗格局、不断提升公立医院的发展效能,为更好提供优质高效医疗卫生服务、防范化解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风险、建设健康广州提供有力支撑,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的就医获得感和满意度。

广州市医疗机构选址有关规定文件

广州市医疗机构选址有关规定文件

广州市医疗机构选址有关规定文件
一、申请人条件
1、由执业者本人提出申请
2、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本区常住户口
3、持有相关专业的《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资格证书、《护士
执业证书》
4、设置科目必须与所学相关专业一致并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
年以上
5、非在职人员(指离退休、辞职人员)
6、身体健康(有区卫生局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二、符合本市、本区医疗机构设置规
1、在选址2至3公里范围内,无重复的医疗机构
2、设置科目以“拾遗补缺”为原则。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手册》不同类别诊所的具体要求
四、有合适的、符合条件的场所
1、持有房屋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2、有选址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开设医疗机构的证明。

五、有必要的资金注册资金到位,应有与其开展医疗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保证织梦CMS。

六、符合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要求。

广州市公费医疗就医指南

广州市公费医疗就医指南

广州市公费医疗就医指南一、广州市公费医疗就医凭证二、记账范围三、公医记账与个人自负比例四、普通门诊选点规则五、门诊选定医疗机构变更六、选点就医规定七、门诊医疗待遇八、指定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九、特殊病种医疗待遇十、住院医疗待遇十一、年度补助医疗待遇十二、就医管理有关规定一、广州市公费医疗就医凭证凭市民卡、市公医证及记账单在本市挂钩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就医。

出国定居人员不能制发市民卡的以及新增人员在领取市民卡前凭临时就医卡替代市民卡作为就医凭证之一。

在出示有效就医凭证前,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享受人员自行承担。

急诊入院或者由于昏迷等意识不清等情况不能当场出示的,应当在发生费用后5天内补办相关手续,因未及时补办手续导致无法进行补记账的,就医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由享受人员自行承担。

二、记账范围按规定就医、属于公医目录范围内且符合公医政策规定限额内的费用按规定比例支付。

离休干部超目录的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公医记账与个人自负比例四、普通门诊选点规则五、门诊选定医疗机构变更门诊选定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原则上不予更改。

属于以下情形的,由单位经办人凭单位公函及相应资料办理门诊选定医疗机构改点手续:1. 离休人员;2. 工作或就学地点变动的,提供单位或学校证明;3. 一年内居住地变化或户口迁移的,提供原居住及现居住地住址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街道居委证明、物业公司证明、公安部门证明等)或户口迁移证明;4. 经公医管理部门确认门诊选定医疗机构资质(如新增、撤销、合并、专科/综合、大/小点)发生变化的;5. 享受人员办理转退休待遇手续时,提供退休证复印件;6. 确因病情需要且原门诊选定医疗机医疗条件不能满足治疗需求的,提供疾病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

六、选点就医规定(一)享受人员因以下情形在挂钩医疗机构就医的,须在本人市公医证上的选定医疗机构方可记账结算:1、普通门诊;2、生育门诊;3、指定慢性病门诊治疗;4、恶性肿瘤门诊用药治疗及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5、在专科医疗机构诊治非相应专科疾病的。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15•【字号】穗办[2008]16号•【施行日期】2008.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办[2008]16号)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12月15日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国家卫生城市管理长效机制,促使城市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爱国卫生组织管理、健康教育、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场所和生活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病媒生物防制、社区和单位卫生、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等方面的长效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涉及的各项卫生管理工作的标准执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第四条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负责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的管理工作,各委员单位按照委员部门的管理职责共同落实本规定。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是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的常设机构,负责组织、统筹、协调、检查、评价、奖惩和复查等工作。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职责(一)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辖内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工作,做到健全工作机构,具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做好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办,落实经费,制定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并组织落实。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15年1月12日市政府第14届1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2015年5月31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建立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职工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满足参保职工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满足参保居民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负责贯彻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研究制定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监督检查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及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社会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卫生计生、审计、食品药品监管、地税、工会、残联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学校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本辖区城乡居民、在校学生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事务。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各有关单位,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现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医疗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2019年12月25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账户管理,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府令第123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坚持精简高效、统一标准、优化流程、动态调整的原则,推进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确保医保公共服务有序高效运行。

第四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第五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实行全市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含电子凭证)管理。

参保人员使用广州市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医保电子凭证作为其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社保卡的使用及管理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保卡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因参保人未申领等特殊原因,或社保卡暂不能制发以及在制发、遗失、重制、未启用医保功能期间,可使用有效身份证件、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服务银行出具的挂失证明或补换卡凭据作为其临时社会医疗保险凭证。

第六条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具有下列功能:(一)可作为参保人员按规定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买药品等规定用品及医疗费用结算的凭证;(二)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划入、使用、支取凭证;(三)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给予报销的参保人员零星医疗费用的划入、支取;(四)经批准长期异地就医人员的普通门诊统筹包干资金的划入、支取;(五)在对应社保卡服务银行任一网点或医疗保险业务信息查询设施上查询其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六)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设定的其他功能。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4.10•【字号】穗人社发[2014]16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穗人社发〔2014〕16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0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和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人社函〔2011〕4282号)及《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穗人社发〔2013〕70号)等规定及相关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内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分级管理范围。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以下简称分级管理)工作,确定分级管理等级评定结果并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分级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分级管理工作按如下原则组织实施:(一)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二)坚持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原则;(三)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根据等级评定结果,将定点医疗机构按AAA级、AA级、A级、无级别四个等级实施管理。

AAA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定点医疗机构总数的15%,AA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定点医疗机构总数的60%。

广州市公费医疗政策规定

广州市公费医疗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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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医管理
(三)公费医疗支付范围 药品目录范围: 《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2010年版),不分甲、乙类。
诊疗目录范围: 《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广东省广东省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2000年 版)
《关于将非小细胞肺癌分子靶向药物治疗纳入XX市公费医疗门 诊支付范围的通知》(穗人社发[2011]73号)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住院医疗待遇
(三)诊疗费 离休人员住院诊疗费限额标准为3元/天;其他人员2
元/天
(四)取暖费和空调费
离休干部住院期间需支付的取暖费和空调降温费,按本市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纳入记帐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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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住院医疗待遇
(四)住院药费
住院期间药量药费实行按医院等级住院天床日药费总额 控制。一级医院:80元;二级医院:150元;三级医 院: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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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报销比例或标准
人工晶体 人工心脏起搏器
300元/只(含个人自负比例) 20000元/台(含个人自负比例)
人工器官(人工髋关节、人工膝关 节、人工颈椎、人工腰椎、心脏瓣
膜、人工内固定材料)
脏器移植(肾\骨髓移植)(器官及劳务 费由个人支付)、心脏瓣膜置换术、 冠状动脉成形术、支架植入术、心 脏消融术、介入栓塞化疗术和进行 各类造影等
持我市“门诊优先医疗证”的离休干部以及二等乙级 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门诊药费记帐每处方150元内; 持我市“优先医疗证”的离休干部,门诊药费记帐每 处方300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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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门诊医疗待遇
恶性肿瘤治疗、尿毒症透析治疗、肝肾移植术后抗排 异治疗、非小细胞肺癌靶向治疗等门诊大病项目,经 审批后,相应二级目录内的药费,不设门诊诊次药费 限额。

广州市公费医疗基本政策管理规定

广州市公费医疗基本政策管理规定

广州市公费医疗基本政策管理规定为了确保广州市公费医疗的公平性、公正性和效率性,制定了广州市公费医疗基本政策管理规定。

该规定旨在规范公费医疗的管理、使用和监督,为广州市民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费医疗服务。

一、基本政策目标1.保障广州市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提供公平、公正、合理的医疗服务;2.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提高公费医疗服务效率;3.建立健全公费医疗管理体系,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监督;4.加强公费医疗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二、参保范围和政策适用1.广州市户籍居民及雇员参加广东省城乡居民医保和广东省职工医保的人员可享受公费医疗;2.参保人员享受公费医疗的范围包括基本医疗费用、药费、住院费用等;3.医保参保人员必须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且在就诊过程中遵守医疗机构的规定和医疗纪律;4.参保人员负担只限于个人医疗费用限额之内,超出部分由政府全额支付。

三、费用结算与报销1.公费医疗费用的结算主要通过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直接结算和后期报销两种方式进行;2.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按规定报销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并及时提供结算单据给参保人员;3.参保人员应及时提交相关医疗费用报销申请材料,经审核通过后,由负责报销的机构进行报销。

四、定点医疗机构管理1.广州市将根据公费医疗需求和医疗资源配置情况,划定定点医疗机构;2.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相关资质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提供公费医疗服务;3.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的价格服务参保人员,不得随意提高医疗费用或乱收费;4.医保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规范管理和定期监督,对违规行为进行重罚甚至取消定点资格。

五、监督管理和信息化建设1.社会监督机构和媒体对公费医疗的实施监督,在发现问题时及时进行曝光;2.加强对医务人员和医院的日常监管,加大惩处力度;3.推行公费医疗信息化管理,完善医疗记录、费用报销和患者隐私保护等方面的系统建设,提高管理和服务质量;4.建立公费医疗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医保部门与医疗机构的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提高管理效率。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全文 2014年1月1日施行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全文 2014年1月1日施行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文件(第32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8月23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2013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2013年4月24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资金来源多渠道、待遇水平多层次、城乡一体化、可持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划分不同的档次。

第四条本市建立、完善包括大病医疗保险在内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满足参保人员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逐步加大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投入,提高参保人员的社会医疗保障水平。

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下统称“社会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4〕14号)以及《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评定工作,并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评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评定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并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一)择优选定,合理布局,做到既满足社会保险的发展需求、方便参保人就医,又便于监督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提高其利用效率.(三)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医疗收费价格,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条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驻穗医疗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26•【字号】•【施行日期】1997.11.1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规定(1996年10月25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单位、个人或合作、合伙开办,自筹资金、自主执业,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一)由个人开办或两人以上合伙开办的;(二)由机关、团体、学校(医学院校附设的医疗机构除外)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三)由编制(即全民、集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部队规划定址的)医疗机构与外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办的;(四)驻穗部队的编制外医疗机构。

第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身体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并按规定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并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六条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七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其所在地应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应持有本市城乡居民户口,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取得《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是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的医师。

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方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存局部非行政许可审批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方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市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试行方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的规划、确定资格条件和操作规则等工作,并对本方法实施情况进展监视检查及对定点药店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本市定点药店资格条件核准的相关工作;负责与定点药店签订效劳协议;负责对定点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及履行效劳协议情况进展监视检查和考核,对其违规行为实施相应处理。

市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在其职责围对零售药店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质量管理规认证证书予以确认。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定点药店,是指具有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资质,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资格条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效劳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销售药品效劳的零售药店。

第四条确定定点药店的原则:(一)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满足参保人的购药需求。

(二)确保根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质量和平安。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引入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效劳本钱和药品价格,提高销售药品效劳质量。

第五条本市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可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点药店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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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医疗机构管理
规定
广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广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配制(含委托配制)以及调剂使用制剂的质量管理,按国家、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员与制度
第四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药事管理组织并明确职责,下设药品质量管理小组;其它医疗机构能够设置药事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药品质量管理人员。

第五条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药品质量的管理负总责。

分管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业技术职称。

(一)三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
或者药学管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而且具有副主任药师(含本级,包括副主任中药师,下同)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二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或者药学管理专业专科以上学历而且具有主管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一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或者药学管理专业中专以上学历而且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农村卫生站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担任。

(五)其它医疗机构的药房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士以上(含药士和中药士)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的学历。

第六条除本条第二款以外的医疗机构,审核或者调配处方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执业药师担任。

核医学科必须配备医学院校核医学专业毕业或经核医学专业培训的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使用放射性药品。

农村卫生站审核或者调配处方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担任。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做好相应记录并建立档案:
(一)药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度;
(二)人员培训制度;
(三)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四)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五)药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
(六)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
(七)药品计量器具及储存、养护设备的使用管理制度;
(八)特殊药品管理制度;
(九)药品出库制度;
(十)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十一)处方调配管理制度;
(十二)不合格药品及退货药品管理制度;
(十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十四)药品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第八条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

发现有传染病、皮肤病等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患者,应立即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第九条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的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第三章购进与验收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从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购进药品,严禁临床科室或者医务人员擅自采购、推销药品。

对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应当索取并审核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相关证明资料复印件,建立档案备查。

档案材料包括:
(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三)注明质量条款的书面合同或质量保证协议书;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的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

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

(五)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除集中招标药品以外,医疗机构对首次购进的药品,应当索取并审核供货单位加盖公章的相关证明资料。

包括:核实药品批准文号,审核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等是否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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