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doc
关于燃气管理安全安全条例
关于燃气管理安全安全条例燃气是一种常见的能源,广泛应用于居民生活和工业生产中。
然而,燃气的不当使用和管理可能会带来极大的安全风险。
为了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各地区都颁布了与燃气管理安全相关的法规和条例。
下面就对燃气管理安全条例进行详细地介绍。
一、条例概述《燃气管理安全条例》是我国燃气行业的基础法规之一,于2000年5月20日颁布实施。
该条例自颁布之日起,适用于我国境内一切燃气供应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燃气生产、运输、贮存、销售和检验的企事业单位。
该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控制制度;2.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安全教育和培训;3.从事燃气生产、运输、销售和检验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标准和规程进行操作和管理;4.燃气事故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应急处理和调查;5.对于违反燃气管理安全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和处罚。
二、燃气供应单位的职责燃气供应单位主要负责燃气的生产、贮存、运输和供应工作。
根据《燃气管理安全条例》,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职责:1.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控制制度,保证燃气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2.建立健全燃气供应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供应过程中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3.定期开展燃气设施和管道的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燃气供应运行的安全可靠;4.加强燃气供应服务质量,及时解决用户的燃气供应问题。
三、燃气使用单位的职责燃气使用单位包括居民家庭、工业生产单位和商业服务场所等。
根据《燃气管理安全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使用中都应当遵守以下安全规定:1.建立健全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安全教育和培训;2.对于燃气设备和管道必须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运行的安全可靠;3.确保燃气使用场所通风良好,避免燃气泄漏;4.在安燃岛上设置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器材,以备应急使用;5.对于发现燃气泄漏或其他危险情况时,应立即停止燃气使用,并及时通知燃气供应单位和公安部门。
燃气经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燃气经营管理条例》,加强燃气经营管理工作,保障燃气安全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燃气经营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企业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设施保护和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燃气经营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三)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四)保障供应,规范服务。
第二章燃气经营企业的设立与许可第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备燃气经营所需的设施、设备和技术人员;(三)具备燃气经营所需的资金;(四)具备燃气经营所需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六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程序:(一)燃气经营企业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二)燃气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章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与责任第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燃气服务标准,为用户提供安全、优质、便捷的燃气服务;(二)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三)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防止燃气泄漏、火灾等事故发生;(四)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承担燃气设施建设和改造的主体责任;(二)承担燃气设施维护和更新的责任;(三)承担燃气安全事故的责任;(四)承担燃气经营信息的公开和报送责任。
第四章燃气设施的保护与管理第九条燃气设施的保护与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二)保障燃气设施的正常使用;(三)防止燃气设施损坏和环境污染。
第十条燃气设施的保护与管理措施:(一)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二)对燃气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确保其安全运行;(三)加强对燃气设施周边环境的监测,防止环境污染。
(精)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20-05-18《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xx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公民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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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xx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公民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燃气,是指城市、镇、乡等市场化条件下供应的燃气。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镇、乡等地区的城镇燃气管理。
第四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燃气供应安全。
第二章燃气供应第五条城镇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供应进行有效管理,保障城镇燃气供应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保燃气供应的安全和质量,不得出现供气不足、质量不合格等情况。
第七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供应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确保供气设施及时、安全地维护和更新。
第八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制定燃气灾害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第三章燃气设施第九条燃气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建造,经过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燃气设施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各种标准规定,以确保燃气在输配过程中的安全和稳定。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应当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完善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和安全运行。
第四章燃气安全第十三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将燃气供应质量和安全作为经营的重要内容,积极落实并加强燃气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做好燃气安全防范、监测、预警、救援等工作。
第十五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业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燃气设施应当经过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所用材料、工艺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整点、临时燃气检测和应急排气工作应当在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破坏燃气设施和器材。
第十九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燃气检修、维修和应急处理工作,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燃气安全方面的技术和管理信息。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近年来,我国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燃气的普及应用为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随意设置燃气供应站、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问题比较突出;二是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三是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经营者责任不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服务行为不规范等现象普遍存在;四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落实,燃气事故屡屡发生;五是缺乏必要的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7.28【实施日期】2008.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一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第二节燃气使用第三节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制定了《城镇燃气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一节燃气设施与燃气具第二节燃气使用第三节燃气事故预防与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与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就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与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与使用,燃气设施保护与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与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与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民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与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与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与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供气。
管道燃气设施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站点。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消防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以及未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法规名称】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83号【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律效力】行政法规【颁布日期】2016-02-06 【生效日期】2016-02-06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6.08•【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施行日期】1995.06.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现发布《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程安东一九九五年六月八日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本省境内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的生产、销售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厅是全省城市燃气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省劳动厅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省公安厅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含城建、公用局下同)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监察和消防监督工作。
第四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接受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第五条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要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按规划实施建设,禁止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液化石油气的贮灌站、人工煤气、天然气储配站、输配厂等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然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城市燃气供应站(指无贮配厂设施,独立设置的供应站)调压站、管网及配套工程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审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城镇燃气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气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燃气,是指采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陆续供应或者联合供应给居民、商业、工业等用户使用的气源。
第三条:在城镇燃气供应使用过程中,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防范体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城镇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城镇供应单位关于燃气安全使用的规定,谨慎使用燃气,严禁擅自动燃气设备或者设置的锅炉或者燃气烟囱,严禁盗用城镇燃气以及严禁利用火种燃烧燃气,以防止事故发生,确保燃气供应单位正常安全供应。
第五条:城镇燃气用户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燃气设备,严禁发生泄漏,并及时报告相关供应单位,避免更大损失发生。
第六条:安装和维护燃气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保证设备的安全可靠,过程中务必认真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作出处理,以保障安全使用。
第七条:城镇燃气用户在使用过程中,若发现有燃气泄漏,应当立即关闭燃气阀门并报告供应单位,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第八条:为了便于管理城镇燃气,在城市采取封闭管理形式,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体系,将城镇燃气的使用状态全面记录在案。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违反者将受到有关法律、法规的制裁,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以上便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全部内容,希望为社会的安全和发展作出贡献,保障人民的生活质量。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
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工商、质监、安全监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扶植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七条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扶植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处。
第八条燃气设施扶植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响应天分等级的单元承担,并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建发[2013]111号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建发[2013]111号)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市政公用局),咸阳市供热燃气办公室,杨凌示范区市政管理局,西咸新区规划土地环保局,韩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推动行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城镇安全运行,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快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是指导燃气行业健康发展、科学布局城镇燃气设施、明确燃气企业经营区域的依据,能够有效防止和避免燃气企业经营范围相互交叉、相互扯皮、争抢地盘等现象的发生,从源头上杜绝安全隐患。
各设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编制,并于2013年底前完成编制或修编。
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要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二、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各设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管,每年定期开展以城市燃气门站、燃气输配场站、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设施、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等为重点的拉网式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系统运行安全评价标准》(GB/T50811-2012)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依法予以整改和查处。
《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燃气安全管理条例》目前,燃气已经广泛应用于社会生产和日常生活中,但是燃气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引发了不少的安全事故。
为了保证人们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制定了《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介绍该条例。
一、总则该条例由共六章,共五十二条组成,主要规定了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和具体内容。
条例规定了燃气行业相关单位的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各类经营者的安全责任。
同时,还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管理计划、安全评估、安全监管等方面的要求。
总体而言,该条例用法规来强化燃气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提高燃气安全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二、燃气设施规划和建设燃气设施规划和建设是确保燃气使用安全的基础,从制定规划、选择气源、规划建设、设备运行与维护等方面进行规范管理。
该条例指出,在规划建设燃气设施时,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在进行采购设备时,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质量监督;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安装规范来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性;在设备运行和维护中,则必须依照相关标准和规程进行操作和检修。
全面规范的策略是最基本的燃气设施规划和建设工作,其目的是确保燃气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三、燃气供应和使用燃气供应和使用是该条例中的重点内容。
从燃气供应的源头,管道、燃气表的使用、燃气设备的监管和使用等方面规定了一系列的安全管理要求。
为确保燃气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条例强调燃气经营者必须建立义务保险制度,保障用户在使用燃气过程中遭遇的风险得到有效应对,同时要求燃气使用者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告知燃气经营者有关实际情况,确保安全使用燃气。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燃气供应中关于煤气的应急安全处置要求,如突发事故的应急响应等,对保障人民群众安全信息做出了详细规定。
四、燃气管理燃气管理是燃气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章规定了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监管能力和机制,强化了燃气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条例规定了各类经营者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燃气安全风险等级评估制度和应急预案,定期对燃气安全进行评估,并落实责任追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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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xx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公民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当年竣工项目档案。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申请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技术规范的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三)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岗位证书的操作人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备专业技能的抢险抢修人员和抢险抢修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销售瓶装燃气的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瓶装燃气站点规划布局;(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三)与居民住宅及周围其他建筑物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二)有专业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设备;(三)有与安装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燃气企业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属于营业执照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涉及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规模等许可内容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燃气价格以及燃气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或者燃气服务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三)在营业场所公开用气的办理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每两年免费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协助用户予以消除;(五)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六)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二)钢瓶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三)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四)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五)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六)给残液量超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七)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三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有权拒绝安装维修。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地供气。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公告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
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以及恢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二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涉及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一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和涂改。
第二十七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进行明火、爆破作业;(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燃气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必要时应当在燃气经营企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施工。
因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应当进行安全评估。
安全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燃气输配管网的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安全评估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
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要求用户在其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气器具或者购买其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第二节燃气使用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
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安全自闭阀,提倡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二)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和用气计量表具的记录,交纳燃气费;(三)发现燃气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四)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经培训的用气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四)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五)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六)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七)擅自改变燃气管道;(八)擅自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九)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十)盗用燃气;(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